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並‧蘇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並‧蘇諺因犯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侯並‧蘇諺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
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
所,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
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受刑人侯並‧蘇諺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6日 113年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28號
TCDM-113-聲-413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