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曜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
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
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27日,將其甫以「美盈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蔣佩樺、程
經文、廖國藩(下稱蔣佩樺等3人),致蔣佩樺等3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層層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馮左揚(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臨櫃提領347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蔣佩樺等
3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1頁),核與證人蔣佩樺、程經文、廖國藩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蔣佩樺提供之手寫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
話紀錄,程經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周文誠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謝怡如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萬凡通訊行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美盈企業社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中國信託銀行美盈企業社帳戶於111年8月30日11時36分
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廖國藩提供
之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于家鑌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陳家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許昀涵之強力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蔣佩樺等3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所涉犯行
(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1個,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蔣佩樺等3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被告與被害
人蔣佩樺已達成調解(本院卷第97至98頁),但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程經文、廖國藩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致此部分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1萬5000元之車馬
費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被害人經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難認此部分係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第1層)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2層) 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3層)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4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蔣佩樺 (提告訴) 於111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雪晴」聯絡蔣佩樺,向蔣佩樺佯稱依指示下載「明月」網路交易平台,進行買賣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蔣佩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8時59分許,10萬元 周文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7分許, 30萬元 謝怡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 30日9時16分許, 40萬元 萬凡通訊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38分許,71萬元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左揚於111年8月30日11時36分,馮佐揚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347萬元 111年8月30日9時許,10萬元 2 程經文(未提告訴) 於111年6月底,以LINE名稱「謝雨潼」聯絡程經文,向程經文佯稱註冊「明月」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儲值可獲利云云,致程經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7分許,10萬元 3 廖國藩(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向被害人廖國藩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國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79萬6400元 于家鑌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42分許,134萬 陳家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45分許,134萬 許昀涵強力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1時14分許,134萬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KSDM-113-金簡-14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