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74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臺,郭景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 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應更正為「於本署偵查中」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
1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財
產法益之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
素。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竊得藍芽音響1 臺,核屬其等之犯罪所
得,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該物品確已變賣(查無
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與不詳
成年人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
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
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
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
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48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7
日上午5時40分許,推由郭景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劉穎德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藍芽音
響1台(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由某A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景瀚離去。
二、案經劉穎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穎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某
A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簡-8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