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當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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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宇柔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易-616-2024120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郭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秀菊因收到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 3號刑事裁定(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870號),聲請發還聲請人提供之重要證物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正本云云。 二、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聲自字第23號案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許 育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民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51號駁回再議,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 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卷宗,遍觀全卷,未見有何聲請意旨 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正 本」之證物,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該證物,應屬誤會,無從 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得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補發該裁判書正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聲-1470-2024120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怡伶 被 告 古春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3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3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古春燕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1034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申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 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5

SLDM-113-聲自-122-2024120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佳琪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530、5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施佳 琪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 頁、第137至13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至6行,補充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4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佳琪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13 7、1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第97 至101頁),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 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開規定均已修正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合。  ㈡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劉冠廷之聲請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交付 詐欺集團3個帳戶,致告訴人劉冠廷等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2萬4,123元不等之損害,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 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 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 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 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 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獲 有利益(詳後述),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琪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530號、第5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以及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之「15時11分」為「15時 1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佳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佳琪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劉 冠廷、應芷柔、吳忠霖、張淑暖、李碧青及被害人姚嘉誠、 盧怡華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 將上揭帳戶同時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 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次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 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被   告 施佳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將其申請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3至8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佳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提供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陳稱:1個材料就提供1個提款卡,更多帳號可以代購更多材料等語,然被告對交付對象全然無知,未明瞭如何代工、所需作業時間等,逕提供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證明其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曾姵綾、劉冠廷、應芷柔、吳忠霖、張淑暖、李碧青、被害人姚嘉誠、盧怡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曾姵綾、劉冠廷、應芷柔、吳忠霖、張淑暖、李碧青、被害人姚嘉誠、盧怡華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張淑暖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4.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呈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被告交付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手寫筆記、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交付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對話中被告自承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金額僅剩零錢等語,證明其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8人遭詐騙 ,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姚嘉誠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3時9分許 3萬9,987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盧怡華 假租屋 同上日13時50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3 曾姵綾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5時11分許 2萬4,000元 同上 4 劉冠廷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17時10分許 12萬4,123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應芷柔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7時37分許 3,000元 同上 6 吳忠霖 (提告) 假金流服務 同上日17時49分許 1萬4,985元 同上 7 張淑暖 (提告) 假親友 同上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李碧青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6時19分許 6,000元 1萬元 同上

2024-12-04

SLDM-113-簡上-228-20241204-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劉冠廷 被 告 施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SLDM-113-簡上附民-116-202412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 月1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秀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卿(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67頁),依前 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張智翔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新臺幣1800元,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有和 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卷第41至45頁),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分別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而 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等旨。然參以被告所提之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卷第122至 132頁),可知被告自101年2月29日即患有精神分裂症,於 本案案發前因疑似思覺失調症持續就醫治療中,是被告於為 前案及本案時均患有精神疾病,被告會再為本案究係因其身 心狀況不佳或是因其具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所 致,尚難認定,故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被告 先前犯罪紀錄,雖不依據累犯加重,仍得以作為刑法第57條 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 應予非難;然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節;並考量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疑似 思覺失調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 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萬歲牌杏仁果4包、杏仁小魚4包、蜜汁腰 果4包、女用日拋免洗內褲3包、男用日拋免洗內褲2包(價 值共計新臺幣1,309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   被   告 陳秀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 市淡水區民權路45號統一超商鑫馬偕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張智翔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萬歲牌杏仁果4包、杏 仁小魚4包、蜜汁腰果4包、女用日拋免洗內褲3包、男用日 拋免洗內褲2包(價值共新臺幣1,30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 品放入購物袋內,於離去之際,為張智翔發現並將其攔阻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 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告訴人 張智翔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28

SLDM-113-簡上-262-20241128-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本件被告張峰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訴緝-13-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明異議人 陳金城 即受刑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執助字第117 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並更正 及補充如下: (一)更正部分:刑事聲明異議狀第3頁「103年執助顛字第1178 號」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助字 第1178號執行指揮書」。 (二)聲請理由補充: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金城(下稱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我認為應定刑期過重,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處我應執行刑21年太重,我希 望可以斟酌酌減,重新定應執行刑,我認為我該案犯行情 節輕微,所以希望可以斟酌此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 ,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56號判決駁回, 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確定,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與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07號 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21年4月,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字第1523號執行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就99年度上 訴字第2904號判決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並非諭知該執行 所依據之裁定之法院,是就受刑人主張臺灣等法院99年度 上訴字第2904號判處之刑太重而聲明異議,本院自無管轄 權。更況受刑人主張該判決所處之刑過重,實屬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 程序所能審究。故受刑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本案裁定),於104年5月25日確 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助字第117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現受刑人在監待接續執行前開刑罰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 對前開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 本院就此部分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依受刑人向本院所提聲明異議之內容觀之,係漫指其毒品 案件犯行時間密接、手法同一、情節輕微、情堪憫恕,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本案裁定既已確定,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依已確定之裁定執行,實難謂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於 104年度執助字第1178號所為執行之指揮及其執行方法有 何違法、不當,則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四)綜上,受刑人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聲-1280-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林淑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起訴書誤載為網路銀行帳號,應予更正)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真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3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00號卷【下稱新北偵緝卷】第 13至16頁,訴字卷第67至69、101至103、118至12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凱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96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0至11頁)。 (三)告訴人洪世凱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通報紀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113 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0322號函(新北偵卷第1 4至14頁反面、17、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526號卷【下稱士偵緝卷】第15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洪世凱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之兩次修法,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兩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 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訴字卷第118、124頁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 責任,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129至130頁),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 卷第1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字卷第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內 容尚待其履行,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訴字卷第124至125頁),卷內無 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 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 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林淑真應履行之負擔 林淑真應給付洪世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世凱),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世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15日下午10時24分 49,986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22

SLDM-113-訴-737-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霆 邱奕凱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 教育參場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楊政霆、邱奕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泰彬」、「孫永輝」、「蕭思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政霆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邱奕凱則擔任負責監視車手避免車手侵吞詐騙款項之「監控手」工作。楊政霆、邱奕凱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永輝」、「蕭思穎」等成員,自113年8月9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悉前開犯罪,即於113年9月18日聯繫前開詐欺團成員,前開詐欺團成員旋向員警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獲利云云,復指示楊政霆前往向員警取款、邱奕凱跟隨監視楊政霆取款。嗣楊政霆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捷運明德站1號出口),向佯裝遭詐民眾洪信誠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永益投資外派專員陳依平」工作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載「洪信誠」、「500,000元」等文字,並蓋有收款公司大小章、「陳一平」之印文、簽有「陳一平」之署押),欲向員警取款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15張、收據29紙、操作協議書1份、投資合約書1份、iPhone 11 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員警亦同時查獲逮捕在一旁監視之邱奕凱,並扣得iPhone 12 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理 由 一、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7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政霆、被告楊政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05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79至84、135至147 、155至159頁,訴字卷第49至52、71、80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7至39、41、69至74頁)。 (三)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扣案手機內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75 至76、107至118頁)。 (四)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至28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楊政 霆、邱奕凱自113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泰彬」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楊政霆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車手 ,被告邱奕凱則擔任監督車手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交水 之監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孫永輝」、「蕭思穎」等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假投資之方 式,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被告楊政霆依「姜泰彬」 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警員收取款項,被告邱奕 凱則依指示監控被告楊政霆上開收款過程,由上可知本案 集團在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監控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 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 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此經被告楊政霆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9、37 頁),依上說明,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就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查被告楊政霆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上游,被告邱奕凱則擔任被告楊政霆向警員收取款項 、交水之監控,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 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 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 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 成同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前揭永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 章、「陳一平」印文及偽簽「陳一平」署押,均係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楊政霆出示上開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予員警而行使之,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楊政霆、邱奕凱與「姜泰彬」、「孫永輝」、「蕭思 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均係以1行為同時 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偵卷第139、147 、156頁、訴字卷第50、71、80頁),符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政霆、邱 奕凱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楊政霆、邱奕凱 之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另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姜泰彬」、「孫永輝 」、「蕭思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 ,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並 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次犯行止 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2人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 承犯行,且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併審酌被告2人 各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楊政霆 、邱奕凱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 82頁),兼酌被告楊政霆前曾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被 告邱奕凱則無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素行狀況(詳見訴字 卷第9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邱奕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字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邱奕凱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 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 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 ,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 卷第81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楊政霆、邱奕 凱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供 承在卷(訴字卷第80至81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含SIM卡)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 被告邱奕凱所使用 2 工作證 15張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3 收據 29張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4 操作議書 1份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5 iPhone11手機(含SIM卡)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6 投資合約書 1份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2024-11-22

SLDM-113-訴-87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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