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佳琪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530、5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施佳
琪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
頁、第137至13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至6行,補充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4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佳琪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13
7、1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第97
至101頁),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
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開規定均已修正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合。
㈡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劉冠廷之聲請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交付
詐欺集團3個帳戶,致告訴人劉冠廷等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2萬4,123元不等之損害,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
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
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
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
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
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獲
有利益(詳後述),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琪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530號、第5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以及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之「15時11分」為「15時
1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佳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佳琪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劉
冠廷、應芷柔、吳忠霖、張淑暖、李碧青及被害人姚嘉誠、
盧怡華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
將上揭帳戶同時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
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次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
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被 告 施佳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將其申請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3至8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佳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提供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陳稱:1個材料就提供1個提款卡,更多帳號可以代購更多材料等語,然被告對交付對象全然無知,未明瞭如何代工、所需作業時間等,逕提供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證明其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曾姵綾、劉冠廷、應芷柔、吳忠霖、張淑暖、李碧青、被害人姚嘉誠、盧怡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曾姵綾、劉冠廷、應芷柔、吳忠霖、張淑暖、李碧青、被害人姚嘉誠、盧怡華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張淑暖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4.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呈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被告交付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手寫筆記、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交付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對話中被告自承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金額僅剩零錢等語,證明其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8人遭詐騙
,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姚嘉誠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3時9分許 3萬9,987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盧怡華 假租屋 同上日13時50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3 曾姵綾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5時11分許 2萬4,000元 同上 4 劉冠廷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17時10分許 12萬4,123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應芷柔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7時37分許 3,000元 同上 6 吳忠霖 (提告) 假金流服務 同上日17時49分許 1萬4,985元 同上 7 張淑暖 (提告) 假親友 同上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李碧青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6時19分許 6,000元 1萬元 同上
SLDM-113-簡上-22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