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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魔術師」、「小霸王2.0」、「蘇心怡 」、「陳志彬」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非首次,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擔任面 交車手。嗣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心怡」、「陳志彬」向甲○○○佯稱 :可透過「福勝證券」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甲○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復由乙○○先依「魔術師」、「小霸王2.0」之 指示,於不詳超商列印其上印有「福勝證券」印文1枚、另 不詳之印文2枚之收款收據(下稱收款收據),並於該收款 收據之「金額」欄位上,填寫「壹佰貳拾萬元整」,復在「 承辦人」欄位上簽署「曾信育」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 完成表彰福勝證券向甲○○○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旋於112年 10月16日23時2分許,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停車場(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甲○○○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福勝證券公司、曾信育及甲○○○。嗣乙○○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魔術師」、「小霸王 2.0」,而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 據翻拍照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65419號鑑定書。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 未逾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勝公司」印文1枚、某不詳印文 2枚及「曾信育」署名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 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魔術師」、「小霸王2.0」、「蘇心怡」、「陳志彬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 上開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 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 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之「福勝公司」 印文1枚及不詳印文2枚及「曾信育」署名1枚,均為該等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福勝公司」及某不詳印文2枚之印章部分 ,均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 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均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均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 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 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 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魔術師」、「小 霸王2.0」、「項前」、「番薯」等人於112年11月1日共同 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 4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審 理時供稱,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其所參與之詐欺行為均為同 一集團等語明確,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 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且前案 與本案之共犯亦均有「魔術師」、「小霸王2.0」等人,足 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期間所為。是前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至該案檢察官雖未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核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參與犯 罪組織之相關事實,而得為該案之審理範圍。是揆諸前揭說 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甲○○○偽造之福勝證券公司、現金收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福勝證券」印文1枚、某不詳印文2枚、承辦人曾信育署名1枚,偵字第13178號卷第27頁)。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2973-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銘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銘生(下稱被告)犯罪雖屬未 遂,但係因告訴人陳權伍(下稱告訴人)察覺有異積極報警 配合查緝以致未能獲取財物,並非出於被告有任何提供協力 或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所致,故本案犯罪行為客觀上實 與既遂犯全無差別,況員警從事前與告訴人討論、事中辛苦 至現場埋伏、事後抓緊時點逮捕而成為未遂,卻成為被告得 以減刑之優惠,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鼓勵員警怠惰 不出勤?是在罪責評價上實不存在減輕刑責之正當理由,原 審量刑容有過度優惠被告之虞而有未恰。又參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乃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 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 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件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而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此外,本件被告係屬詐欺、洗錢之正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8月,極接近僅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從犯,顯難有效給予必要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擴大,實宜提 高其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惟其量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以合乎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方式定之。本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恰。且被告另案民 國113年1月23日在彰化縣之相類行為,有與被害人接觸而未 遂,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本案被告未實際與被害人接觸 即為員警逮捕而未遂,原判決卻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 遂犯(第1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亦即未遂犯處罰基礎 係因行為人實踐主觀上與行為規範對立之意志(即法敵對意 志),因而震撼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賴感並破壞法律安 定性暨和平狀態,但仍須依其影響程度憑以決定相對應之制 裁,方屬允當。又所謂未遂犯固有「普通(障礙)未遂」及 「中止未遂」之分(另有不罰之不能未遂)且異其評價,前 者依刑法第25條2項「得」減輕其刑,後者則依刑法第2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兩者同屬刑罰減輕事由, 差別僅在普通未遂應由法院於審判上衡情斟酌是否減輕而已 ,要非遽謂僅中止未遂始能減輕。查本件乃因告訴人事前察 覺有異報警配合查緝,以致被告未能順利取得財物而未遂, 但告訴人財產權既因公權力即時介入獲得保全,被告犯罪之 不法內涵暨破壞法益狀態即與既遂有所不同,縱令並非出於 被告提供協力或主動中止犯行之情,亦僅不該當中止未遂而 已,仍得依普通未遂規定裁量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官) 受理刑事案件進而發動偵查手段,本屬其職責所在,苟能事 前阻止犯罪實現亦屬國家廣義偵查犯罪之範疇,核與被告是 否憑此獲得減刑優惠不生直接關連,故檢察官徒以前詞主張 本件不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非有據。   ㈡其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且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犯罪行為 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行為人乃例外承認具有 溯及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 免)事由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 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範圍內應予適用,以維法律公 平與正義。準此,審判實務或有認為倘被害人未因詐欺犯罪 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而未可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云云,然審諸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等語,本院乃認倘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 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且若無犯罪所得,本不 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問題,如此仍與前開規 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其刑,否則無異於犯罪情節較 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減輕,犯罪情節較輕(未遂)者 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價失衡之虞,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意見亦非可採。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其所得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 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 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 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相類案件之行為人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 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 告,乃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偽 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等罪事證明確,且各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 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 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 ,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 響,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其犯罪手段、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 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誠屬妥適。 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 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 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 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又各個不同案件 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等項本均有所差異,是所憑以量處之 刑度自亦有所不同,本無從予以比附援引。查原審既已綜合 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當且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均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4-金上訴-48-20250325-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詹涵瑜」工作證壹個均沒收。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詩 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YY」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淑媚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5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並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 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中 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5千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故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所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詹涵瑜」工作證1個 ,均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其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 ,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 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 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處 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 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被   告 古詩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原名「張詩婷」)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由古詩婷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YY」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古詩婷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87號、第18926號、第19700號、第22 465號及第250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古詩婷、「YY」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與張淑媚聯繫,並將張淑媚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 群組內,並以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張淑 媚佯稱:可投資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 值等語,並提供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張淑媚,供張 淑媚聯繫儲值使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在苗栗竹南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 時、地,製作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記載於113 年1月19日收取張淑媚之現金儲值500萬元,承辦人欄簽有「 詹涵瑜」之署名、公司印鑑欄蓋有「新社投資」之印文)及 新社公司員工「詹涵瑜」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詹涵瑜」及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古詩婷依「YY」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於11 3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在張淑媚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 東側臨時接送區之車輛上,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 配戴新社公司員工「詹涵瑜」工作證之古詩婷,並由古詩婷 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張淑媚而行使之。復由 古詩婷依「YY」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項棄置於 桃園縣某偏僻處草叢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淑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詩婷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暱稱「詹涵瑜」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棄置於某偏僻處,當時收取款項時,已知渠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1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使用暱稱「詹涵瑜」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 上所偽造之「詹涵瑜」署名及「新社投資」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25

MLDM-113-原訴-16-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4、9至10、 13至14列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均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公訴 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卷第69頁》)」、第2 至3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應更 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0至12列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峻昇(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洗錢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2247號卷《下稱偵卷》第218頁 ,本院卷第16、67、75頁),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偵 卷第55頁,本院卷第79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其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 )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2.被告著手於上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依詐騙份子 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 ,應予非難,幸告訴人詹永賢(下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 未得逞;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 未領有報酬,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廠工作、日薪 新臺幣9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 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 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 雖有偽造公司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 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 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編 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2 現金新臺幣1萬9700元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3 高盛金融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4 對接憑證之新臺幣佰元鈔1張(編號GL844786XH)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5 原子筆(藍)1支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7號   被   告 陳峻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昇(TELEGRAM暱稱「彬」)與LINE暱稱「娜美氪星人」、 「可口可樂」、「Lin」(下稱「娜美氪星人」、「可口可樂 」、「L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以LINE暱稱「張玉蓮」之帳戶,向詹永賢佯稱其女兒 玩遊戲需要點數卡,請詹永賢幫忙購買,會將金額轉帳至「 高盛Goldman Sachs」平台,並可透過「高盛Goldman Sachs 」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要求詹永賢儲值金錢,致詹永 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詹永 賢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 ,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卓蘭站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陳峻昇即依「娜美氪星人」之指 示前往該處,向詹永賢表示其為「高盛金融有限公司」(下 稱高盛公司)財務專員「陳林」,並偽造高盛公司「收據」 ,在該收據上偽蓋高盛公司之印文及偽簽「陳林」之署名, 並持以向詹永賢行使,藉以取信於詹永賢,足生損害於高盛 公司、「陳林」、詹永賢,惟於陳峻昇收取詹永賢交付之款 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收據1張 、對接憑證之新臺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 及現金1萬9,700元等物。 二、案經詹永賢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收據1張,係由詐欺集團監控手「可口可樂」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拍照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前揭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得收據1張、對接憑證之新臺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9,700元等物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份、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盛金融有限公司收據相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娜美氪星人」、「可口可樂」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依「娜美氪星人」指示,與監控手「可口可樂」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峻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娜美氪星人」 、「可口可樂」、「Lin」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收據 1張(含高盛公司印文及「陳林」簽名)、對接憑證之新臺 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 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因被告使用假名參與之詐欺犯行,試圖逃避追查,且所涉 詐欺金額甚高等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3-25

MLDM-114-訴-150-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義 選任辯護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凱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收據、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0列「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四」、「五」、「六」、「七」應分別更正為 「三」、「四」、「五」、「六」;犯罪事實一第21列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2至13列所載「其上有偽造『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應更正為「其上有偽造『立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凱』印文」。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凱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 亦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5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哈特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文熾(下 稱告訴人)施行詐欺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以取信 告訴人,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 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卷《下稱偵卷 》第18至23、95頁,本院卷第49、131、179頁),又被告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 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有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說明。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 輕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無 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調解成立, 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 ,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地 工作、有做才有錢、日薪11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 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 況、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偵卷第23、95 頁,本院卷第182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1張、立恒投資外勤部識別證1個,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收據 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 陳凱」印章1顆、工作機1支,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5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 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又「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據上雖有偽造公司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 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 哈特利」,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 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   被   告 洪凱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義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哈特利」等人(下稱「哈特利」)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即有6人,對 群組內成員配發工作使用之手機,並承諾給予一組4人抽成 犯罪所得總額0.03%之報酬。洪凱義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宋依琳」(下稱「宋依琳」),於113年1月13日起,以 投資賺錢為由,邀請賴文熾加入名稱為「財源廣進」之LINE 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為好友, 再指示賴文熾至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即網址ht tp://www.glsie.com/之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賴文 熾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市○○ 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派 遣之車手洪凱義,洪凱義即依「哈特利」指示,影印載有「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出示給賴 文熾閱覽,並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凱義偽簽「 陳凱」署名),表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凱 」之名義向賴文熾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 賴文熾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凱」。嗣洪凱義取得上開款項後,在沿著玉清路33 7巷行走至經國路3段255巷13弄之路途中,將款項交予「哈 特利」,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收取5,000 元之報酬。嗣賴文熾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文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凱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加入「哈特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配發工作使用之手機,詐欺集團並承諾給予一組4人抽成犯罪所得總額0.03%之報酬,並依「哈特利」指示,影印載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賴文熾閱覽,並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哈特利」,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收取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宋依琳」於113年1月13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財源廣進」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至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即網址http://www.glsie.com/之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宋依琳」、「財源廣進」之群組、「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間之LINE對話截圖50張、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張、收款收據1張。 證明「宋依琳」於113年1月13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財源廣進」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至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即網址http://www.glsie.com/之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提領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有被告之指紋,被告確有經手上揭交付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當面取得詐欺所得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哈特利」指示,影印載有「立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閱 覽,並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 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陳凱」署 名),表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凱」之名義 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 有而行使之,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沿著玉清路337巷行 走至經國路3段255巷13弄之路途中,將款項交予「哈特利」 ,被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偽簽署名等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哈特利」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擔任車手所領取之100萬元 款項,業已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哈特利」而未能查獲 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得支配,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 定,自無從對被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 額。 (二)另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偽造之「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1張及「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均未據扣案,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偽造「陳凱」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 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陳凱」之印文及署 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25

MLDM-113-訴-370-20250325-1

原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7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38萬元,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隆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馬斯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 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 執、將所收取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供集團上游成員收取等工作(俗 稱車手)。「馬斯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代號「國喬線上客服」、「蘇慧雯」向陳美霞 佯稱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之投資 網站儲值可投資獲利,致陳美霞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間先後交 付共計新臺幣8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此部分非鄭隆本 案被訴事實)。嗣鄭隆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馬斯克」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陳美霞再 度面交現金138萬元以儲值,鄭隆則依「馬斯克」指示,前往陳 美霞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南港街(詳卷)之住處,持該詐欺集團所 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國喬公司李正國」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國 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李正國」署押、「國喬 公司」等印文),偽冒為「李正國」而行使之,其向陳美霞收取 現金138萬元後,再依指示將贓款置於超商廁所內供集團上游成 員收取,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且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霞、「李正國」 及「國喬公司」。嗣因陳美霞察覺有異於112年10月28日報警處 理後,該詐欺集團仍繼續要求陳美霞交付儲值款項170萬元,並 再次由「馬斯克」指示鄭隆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陳美霞上開住 處,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國喬公司翁士傑」識別 證及屬私文書之「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翁 士傑」署押、「國喬公司」等印文),偽冒為「翁士傑」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陳美霞、「翁士傑」及「國喬公司」,惟經警埋 伏當場逮捕致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鄭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1、42 頁),並經證人陳美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21、2 3-26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12年10月26日「 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陳美霞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訊 息紀錄及其相關報案紀錄、112年10月26日被告取款及將贓 款置於指定超商處所之監視錄影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2-36 、39-40、46、48、58-97、122-1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下依此說明 本案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 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 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 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 歷次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 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 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行 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取得 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的範圍。又關於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 收追徵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 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等部 分,條文意旨既然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又應予沒收 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 直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 定;另因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的而言 ,關於有利被告之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部分未予一併 入法,也顯然無法逕認確屬法律漏洞,故本院因此認為於本 案尚無類推適用過苛等裁量規定之餘地,至多僅能從被害人 已實際受償的觀點出發,認為就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規 定部分,或有認屬法律漏洞而予類推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的餘地。  ③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48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 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核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本案就此則應優先適用上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等先後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31日之所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上開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馬斯克」、「國喬線上 客服」、「蘇慧雯」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機房、上游 收水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收取 、經手洗錢之贓款數額高達138萬元,其於偵查期間之羈押 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合於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神,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8月始經通緝到案,期間另因涉犯多 案而經諸多司法機關一併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其雖 泛稱欲與陳美霞和解但迄今並無任何具體賠償計畫,且未繳 回其犯罪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 判決意旨,無論就112年10月26日及112年10月31日部分均應 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12年10月26日之138萬元,雖均 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 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自承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因本院業就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應 認尚有過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國喬公司李正國」識別證1張、112年10月26日「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 (未扣案) 2 「國喬公司翁士傑」識別證1張、112年10月31日「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翁士傑印章1個、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 (扣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5

SCDM-114-原金訴緝-2-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梁宗勝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法院判決」,應更正為「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同欄一第19行 所載「於收款收據上」,應更正為「及印文於收款收據上」 ;同欄一第23行所載「在附近」,應更正為「在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附近」。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疨濕叮」、經「疨濕叮」指派到場取款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車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湯世宇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疨濕叮」、「不詳車手 」及使用Line暱稱「李佳薇」帳號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 ,然其依「疨濕叮」之指示,列印偽造之「華軔國際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華軔國際收款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各1張,到場向告訴人行使 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 「不詳車手」,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 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從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 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疨濕叮」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 據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 詳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收據及工作證是「疨濕叮 」傳送檔案給我,我再去便利商店影印,收據上面的「陳啟 宗」簽名及印文是我所為,公司印文是圖檔上面就有的,「 陳啟宗」印章是「疨濕叮」叫我去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 、49頁),可知被告以「疨濕叮」傳送之檔案,列印本案工 作證及收據(其上已有公司印文)及偽刻「陳啟宗」印章, 並在本案收據簽署「陳啟宗」之簽名及蓋印,其偽造公司印 文、「陳啟宗」簽名署押、印文及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 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 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 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判決亦已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名,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疨濕叮」、「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 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 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 」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 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 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 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 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詐欺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疨濕叮」、「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 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 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 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 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 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 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 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 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 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 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 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 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 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 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 本案工作證、收據及「陳啟宗」印章之實體物價值低微,而 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收據之「華軔國際」偽造印文1 枚,以及「承辦人欄」之「陳啟宗」偽造簽名署押、印文各 1枚,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 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 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疨濕叮」於113年2月底有拿1支工 作機給我,我用該工作機跟「疨濕叮」聯繫,已經被警方扣 案、法院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 由警方扣案,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85、95頁 ),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3千 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 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本案收據1張 2 本案工作證1張 3 「陳啟宗」偽造印章1個 4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8之行動電話1支

2025-03-24

MLDM-113-訴-598-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葉勇貴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持「曾經」委請不知情之人所 刻之「一京投資」印章(未扣案)蓋印於空白收款收據上』 ,應更正為『以「曾經」所傳送之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 一京投資」之收款收據(其上有「一京投資」印文)及工作 證,』。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洪盧淑玲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曾經」、蘇宏友及使 用Line暱稱「瑤瑤」、「一京網站」帳號之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 段犯行,然其依「曾經」之指示,列印偽造之「一京投資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一京投資收款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各1張,到場向告訴人 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 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 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雖達5百萬元以上, 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曾經」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 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收據及工作證是「曾經」 傳送檔案給我,我再去便利商店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可知被告以「曾經」傳送之檔案,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 據(其上已有公司印文)而偽造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案收據所簽署之 「葉勇貴」簽名,因屬其個人名義,自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 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 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 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 要。  ㈣被告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 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 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而完成洗錢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 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 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 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 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 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 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 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 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 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 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 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 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 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 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 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 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則 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收據 之「一京投資」偽造印文1枚,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 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有收到2萬元,是 當天收取全部款項合計的報酬,收取最後1單時,蘇宏友有 給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取得之2萬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及所得財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6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2 本案收據1張(已扣案) 3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

2025-03-24

MLDM-113-訴-609-20250324-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0號 被 告 張聖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嚴詣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訴 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112年6月8月、112年6月21日「委 託代辦同意書」上「受委託人欄位」之「曾博恩」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之。 嚴詣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112年6月8月、112年6月21日「委 託代辦同意書」上「受委託人欄位」之「江定洲」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林文國持有民俗改運用之生基位多個,急於脫手,曾於民 國111年間因買賣生基位而遭詐騙,張聖威與嚴詣翔於112年 5月間得知林文國持有生基位等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張 聖威於112年5月24日13時16分許、嚴詣翔於同日16時24分, 分別撥打行動電話予林文國,張聖威自稱為「曾博恩」、嚴 詣翔自稱為「江定洲」,均謊稱係生基位業務員,有買主欲 以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購買林文國所有之生基位100 個云云,而與林文國相約在新北市萬里區中福公園涼亭商談 買賣事宜,張聖威與嚴詣翔對林文國謊稱需先給付300萬元 以為節稅,致林文國同意給付上開款項。張聖威與嚴詣翔遂 分別於112年6月8日、112年6月21日,在中福公園涼亭,與 林文國簽立內容為「林文國委託『曾博恩』、『江定洲』辦理生 基位轉讓相關手續事宜」之偽造「委託代辦同意書」各1紙 ,張聖威、嚴詣翔在其上各自偽造「曾博恩」、「江定洲」 簽名,並填載不實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等資 料,再將偽造之「委託代辦同意書」交付予林文國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林文國、「曾博恩」及「江定洲」,林文國陷於 錯誤,將現金100萬元及200萬元交付予張聖威與嚴詣翔,張 聖威、嚴詣翔詐得上開款項後朋分花用完畢。嗣經林文國向 其等索取買賣證明資料均未獲回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張聖威、嚴詣翔,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林文國提出之委託代辦同意書2張(113偵6422號卷第39、41 頁)。  ㈣被告張聖威以「曾博恩」名義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 張(同上卷第75-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張 聖威、嚴詣翔在偽造之委託代辦同意書2紙上,分別僞造「 曾博恩」及「江定洲」署押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112年6月8日、112年6月21日二次對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告訴人受騙分別交付100萬元及2 00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依接續犯而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計 畫,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 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 ,竟共同為本件犯行,詐取告訴人林文國之財產,所為實非 可取,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 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2人在本案審理期 間均有返還部分現金予告訴人,後續又與林文國達成調解, 林文國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張聖威案發後有馬上道歉,並按 月賠償5萬元,希望對張聖威從輕量刑;嚴詣翔於案發後避 不見面且僅賠償10萬元,希望對嚴詣翔從重量刑等語(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第122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112年6月8月、112 年6月21日「委託代辦同意書」之「受委託人欄位」所偽造 「曾博恩」及「江定洲」簽名各1枚(113偵6422號卷第39、 41頁),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 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 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 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 。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 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 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 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 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 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 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2人共詐得300萬元,被告張聖威於本院114年2月6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第一次拿的100萬元我沒有分,第二次我只拿5 0萬元等語;被告嚴詣翔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印象中 只有拿到90萬,剩下來的不是我拿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5號卷第121頁),其就各自所得部分供述不一, 又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詐騙所得有何明確分配, 本院認被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⒊又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張聖威迄113年12月間已返還告 訴人95萬(含嚴詣翔返還之10萬元),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部分, 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114年2月6日與告訴人就返還200萬元 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2月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 告張聖威、嚴詣翔就剩餘犯罪所得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 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調解筆錄內所載供擔保 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 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4

KLDM-114-基原簡-10-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柚澄 輔 佐 人 王雅慧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8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柚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其上蓋 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 各壹紙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柚澄於民國113年10月底,加入LINE暱稱「海天一色」、 「琪琪」、「一定要成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曾柚澄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LINE暱稱 「海天一色」、「琪琪」、「一定要成功」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等 情詐騙林明財,惟林明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假意向對 方表示欲再投資100萬元,並相約在臺南市○○區○○里○○○00號 之泉福堂面交。嗣曾柚澄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3年11月7日18時許,至臺南市○○區○○○00號泉福堂,向林明 財出示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其上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 之偽造存款憑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而林明 財則假意交付混有216張千元真鈔及784張假鈔之款項予曾柚 澄,旋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柚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明財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被告曾柚澄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對被告曾柚澄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暨扣押物 照片。  ㈣被告曾柚澄暱稱「海天一色」、「一定要成功」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林明財提出之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其與LINE暱稱「林雨佳」 、「永屴智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曾柚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海天一色」、「琪琪」、「一定要成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未遂、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上述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而偽造「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存款憑證,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貪圖 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 ,本應嚴懲不貸,惟本案僅止於未遂之程度,且被告年紀尚 輕,智慮未周,犯後復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明財成 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因另 案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前案紀 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㈢扣案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其上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 偽造存款憑證各一紙,乃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文件,乃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含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其中均含 有被告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海天一色」、「一定要成功」 、「琪琪」之對話紀錄,此業據檢察官指揮進行數位採證查 明無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18、219 號卷在卷可憑,是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行動電話 二支均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4-金訴-10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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