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5號
原 告 劉聲明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北向南(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於
113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機關函文所附的測速槍設置位置,有妨礙
交通通暢,應屬違法設置,既是違法設置,則其所執行的業
務亦屬違法。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61
95400號函復,註明當時科技設備的擺設及被照相的車輛等
相關位置,但經現場察看比對採證照片感覺不對,對此乃有
疑義;另警察之勤務應有指派及實際紀錄,請再提供舉發機
關113年2月9日指派及實際勤務紀錄單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經現場察看比對仍有疑義」,惟經檢視舉發機
關查復之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相關位置示意圖及
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明興路467號對向路側
,而測速器設置地點依舉發機關查復位於該警52標誌南向10
1公尺,又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與測速器依採
證相片相距55.5公尺。綜上,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
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56.5公尺(算式:101+55.5)
,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舉發要件。
㈡又該警52標誌有舉發機關執行測速勤務前設置於路側之佐證
影片,在日問有光線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
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
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且衡諸設置告示
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
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
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
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
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
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
、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
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
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
,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
書(器號:TC00991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
日期:112年7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等,另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日期:02/09/2024、時間:13:23
:07、序號(器號):TC009918、速限:50km/h、車速:46km
/h、證號:MO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
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
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8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4月9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214258號、113年5月13日南市
警六交字第1130304604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
113年2月9日勤務分配表、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3
頁),堪認屬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6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
,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2/09、時間:13:23:07、
速限:50km/h、速度:76km/h、測距:55.5公尺、序號:TC
009918、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
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
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91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
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7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07
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19日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違規地點與移動式警52取締
警告標誌位置間距離,依舉發機關製作之系爭路段移動式測
速照相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兩者相距101公尺,而雷射
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55.5公尺(雷射測速儀係朝系
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
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156.5公尺(即101
公尺+55.5公尺=156.5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
系爭路段道路旁,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
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9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上開舉發機關製作之示意圖
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本件移動式警52警告
標誌及雷射測速儀器均係設置於道路旁白色實線右側之路面
邊緣處,未見有何妨礙交通順暢之處。另經檢視舉發機關提
出之113年2月9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舉發機
關員警賴佑勳於是日13時至14時,確實係於系爭地點執行取
締超速照相勤務,原告僅空言經現場察看比對採證照片感覺
不對云云,未具體說明究有何不相符之處並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其說,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KSTA-113-交-51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