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送達代收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社工科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雅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雅銘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2月26日以孤兒身分
入住聲請人之院所迄今,目前住宿、照顧費用補助由聲請人
編列預算支應,且相對人之父母及姊妹皆已移民美國失聯許
久,近年雖尋獲家人且1、2年會探視相對人,惟其居住美國
且在國內亦無親屬可協助,家庭支持薄弱,相對人因第1類
心智功能障礙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陳雅銘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雅銘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併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陳雅銘為一位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陳雅銘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人陳雅銘之監護人,併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雅銘之
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TNDV-113-監宣-84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