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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 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 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 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 甲○○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麗娜」之人(下稱「林麗娜」)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應允為「林麗娜」購 買虛擬貨幣,並依「林麗娜」之指示,至MAX數位資產交易所( 下稱MAX交易所)註冊帳號,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匯款帳號後,同意將本 案帳戶供作「林麗娜」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嗣「林麗 娜」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林麗 娜」或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 號後,即於112年5月13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莉 婭LIYA」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於網路購物平臺 SHOPIFY(下稱SHOPIFY平臺)開設網路商店獲利云云,再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SHOPIFY平臺管理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乙○○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成立網路商店之訂單,否則將凍 結帳戶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甲○○再依「林麗娜」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揭乙○○所匯入、如附表「轉匯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之收款帳戶,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林麗娜」所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之事實,且對於被 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與「林麗娜」在臉書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雙 方會聊天和視訊,彼此有信任關係,對方人在新加坡,希望 我與她合作買賣虛擬貨幣,我相信「林麗娜」叫我做的事情 沒有問題,才會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並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林麗娜」認識長 達1年餘,兩人親暱互稱、交流密切,被告於111年8月遭「 林麗娜」以投資EBAY網拍平臺為由詐騙250萬多元,受騙情 節與本案告訴人相同,由被告之主觀想法及雙方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對於「林麗娜」告知有虛擬貨幣投資之說法深信 不疑,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已陷入感情錯誤,而無從 預見與其交往之「林麗娜」是詐欺集團,故被告也是本件被 害人,應與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無涉。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曾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00 日間,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至MAX交易所註 冊帳號,將本案帳戶綁定為匯款帳號並提供給「林麗娜」匯 款,其後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莉婭LIYA」自112年5月13日起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分 次轉匯至MAX交易所之收款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 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林麗娜」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經過,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96至97頁,原審審訴卷第47頁, 原審卷第62至66頁,本院卷第123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證 (偵卷第13至1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37至40頁)、被告與「林麗娜」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235至264、397至465頁)、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63頁)、告訴人所 投資之SHOPIFY平臺網頁及電子錢包擷取圖片(偵卷第65至6 9頁)、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偵卷 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林麗娜」擬以本 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進而可認被告有為 收取贓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並認被告將贓款轉匯及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有遮斷犯罪所得去向,而達到洗錢目的之不確 定故意?抑或如被告所辯,係遭「林麗娜」欺騙,因而無從 知悉或預見其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且轉入電子錢包之款項為 贓款?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 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 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 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 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 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 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 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二)關於被告與「林麗娜」之交情,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供稱:我在111年7月認識「林麗娜」,當時我的臉書跳出 「林麗娜」個人資料,我就私訊及用LINE與對方聯繫,「 林麗娜」稱她住新加坡,我們沒有實際碰面,也不知道她 的真實姓名及資料(偵卷第96頁,原審審訴卷第47頁,原 審卷第62、88至89頁),則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開始為「 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雙方雖已結識約8至9月,惟僅止 於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而其 2人於000年0月間開始雖有頻繁的對話(偵卷第119至277 頁),然被告對於「林麗娜」之個人背景、甚至於現實生 活中之真實身分,顯然不甚瞭解。復細觀被告與「林麗娜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曾傳送其在臉書 上發現之圖片予「林麗娜」詢問對方是否在照片中,經「 林麗娜」否認後,被告仍追問「我在這裡看到妳的照片」 、「還是 妳對我也是一樣 不真實?」、「太多詐騙」 、「被騙怕了」,隨後該話題即結束,被告亦未質疑「林 麗娜」身分,惟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開始為「林麗娜」購 買虛擬貨幣後,又傳送內含多名女子之照片詢問「林麗娜 」是否有在照片上,「林麗娜」則以「去年你就和我說過 這個人了」等詞回覆被告(偵卷第221、435至436頁), 由此可知在雙方互動期間,被告數次向對方確認身分,可 見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對其背景資料及真 實身分仍心存質疑,則其是否相信「林麗娜」從事之虛擬 貨幣交易與帳戶內款項為合法正當,已有可疑。 (三)徵諸被告與「林麗娜」之LINE對話紀錄,「林麗娜」委請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前,曾詢問「虛擬貨幣在臺灣合規嗎」 ,經被告回覆「還不算合規」、「不合法」、「我沒研究  不是很清楚」及「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後,「林麗娜 」即指導被告下載MAX交易所應用程式,並說明如何操作 買賣後,被告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偵卷第397至415 頁),則被告在「林麗娜」介紹虛擬貨幣買賣前,既完全 未接觸過虛擬貨幣交易,僅經由對方透過通訊軟體說明, 即習得如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可見被告知悉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門檻不高。而被告自承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 幣,可從「林麗娜」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抽取5%報酬(偵 卷第96頁,原審審訴卷第47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復 由被告於112年3月20日開始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至 同年月31日為止,其中有11筆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總計高達107萬7,946元),被告可因而獲得5萬5,7 57元之報酬(偵卷第403至440頁),佐以被告供稱其在貿 易公司任職之月薪約6萬元等情(原審卷第94頁),則被 告在未全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利用零碎時間購買虛擬 貨幣之情形下,單純替「林麗娜」處理金流10日,即可獲 得將近其全職工作之月薪,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 然不相當,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輕易察覺 上情之違常,然被告卻輕率聽信「林麗娜」之說詞並配合 行事,更可見其對於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並不關心且不在 意。 (四)被告開始為「林麗娜」買賣虛擬貨幣後,曾於112年3月30 日傳送MAX交易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予「林麗娜」,而該郵 件載明MAX交易所因被告過去24小時提領金額較高,欲向 被告確認交易資金是否為本人資金,以及資金將提領至何 人所有之虛擬貨幣地址等問題,「林麗娜」則指示被告「 你正常回答就可以,就說你自己的」,被告遂回覆MAX交 易所該等資金來源均為自己,以及將提領至自身之虛擬貨 幣地址,復將上情轉告「林麗娜」知悉,有卷附對話紀錄 可參(偵卷第244至245、434至435頁)。則MAX交易所既 向被告關切虛擬貨幣交易金額異常之事,被告應可知悉從 事金額較高之交易,將引發平臺或金融機構對於資金正當 性之疑慮,且被告若認為所從事之交易合法,理應如實回 覆平臺或金融機構之查核,惟被告卻謊稱資金來源及欲存 入虛擬貨幣之地址,益見其主觀上係為獲取匯入本案帳戶 款項之5%報酬,不惜向MAX交易所謊報資金來源等交易細 節,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之對價,至於匯 入本案帳戶之資金是否正當,並不在其考慮範疇內。 (五)被告為00年0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原審審訴卷第11頁),是被告開始為「林麗娜」購買虛 擬貨幣時,已年滿51歲,被告亦且自承為專科畢業、於貿 易公司任職(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145頁),足見其 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 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極有 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其在知悉「林麗娜」所宣 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取之報酬並不合理、對「林麗娜」之 身分背景心存質疑之情形下,猶依對方指示使用本案帳戶 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證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 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虛擬貨幣存入「林麗 娜」指定之貨幣地址後,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 幣時,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之對價,更堪 認被告具有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 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後,將因 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情發生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贓款之行 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 修正前同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並與「林麗娜」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林麗娜」是分享日常生活及感情上 親密依賴關係之男女朋友,被告更因此受騙投資250萬餘 元,「林麗娜」利用被告感情以及投資失利之處境,邀約 被告協助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被告因而卸除疑慮、未 辨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主觀上自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然而,被告於111年7月與「林麗娜」認識後 ,雙方雖幾乎每日均以LINE聊天,「林麗娜」亦時常稱呼 被告「小老頭」(偵卷第119至160頁),惟其等始終未曾 謀面,僅係網路上結識之人、互以通訊軟體聯繫,彼此欠 缺深入交往與實際相處,關係非如同現實生活中男女朋友 般親暱,自難認被告對「林麗娜」具有充足之信賴基礎, 可完全相信「林麗娜」所言屬實,況2人在互動期間,被 告不只一次向對方確認身分,益證被告並未因2人頻繁之 網路交流而全盤信任「林麗娜」。另被告雖提出其因投資 「林麗娜」介紹之Ebay平臺而受騙之相關事證(偵卷第11 9至231頁、第281至390頁,原審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 第37至45頁),然該等投資發生在111年8月至同年00月間 ,與被告所稱開始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之000年0月 間,以及本案行為之112年5、6月,均有明顯之間隔,況 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縱使被告在本 案前曾因「林麗娜」推薦之投資管道蒙受巨大損失,其應 透過司法救濟等方式取回款項,而非置涉入非法行為之風 險而不顧,反倒藉由經手不法款項之方式彌補先前虧損, 是以,尚難因此反推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 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節未有任何 認識,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 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 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 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麗娜」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多次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之收 款帳戶,再持以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林麗 娜」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 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 刑(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 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財物 ,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林麗娜」收取詐欺贓款,並於收取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林麗娜」指定之電子錢包,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參酌本案告訴人 受有52萬餘元之損失,且被告所為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 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本件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且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犯罪 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6 ,372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同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 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有 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宣告緩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如前述,此分上訴並無理由,末 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 此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本案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 所在及去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 酌其否認犯罪且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以40萬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2萬7千元,有調解 筆錄與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第170至172、192、200至202 頁),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案發時及現在於貿易商任職、 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離婚、需扶養兩個兒子(本院卷第14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係扣除匯入款項5% 之報酬後,再使用剩餘款項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偵 卷第96頁,原審審訴卷第47頁,原審卷第66頁),而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總計為52萬7,445元,堪認被告已獲得2 萬6,372元之報酬(以5%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7千元,足 見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林麗娜 」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⒈於112年5月26日13時47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⒉於112年5月26日13時47分許,將8萬6,560元匯入本案帳戶 ⒊於112年5月29日21時11分許,將4萬885元匯入本案帳戶 ⒋於112年5月31日18時40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⒌於112年5月31日18時41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⒍於112年6月5日22時58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⒈於112年5月26日16時4分許,轉匯17萬7,000元 ⒉於112年5月31日20時21分許,轉匯22萬4,150元 ⒊於112年6月6日17時6分許,轉匯9萬3,000元 (以上轉匯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2024-10-29

TPHM-113-上訴-2742-20241029-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錡 第 三 人 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 代 表 人 蘇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2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24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第27585號、第16022號、112年度偵 字第30851號、第365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錡犯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31、 庚所示之罪,共伍拾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型號:IPHONE 1 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第三人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袁均華(Telegram暱稱「爵士」,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Telegram暱稱「雷鋒」、「馬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錡負責偕同蘇上倫(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申請設立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下稱全方位企業社) 、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電信簡訊服務、寄送贈品以取信 於被害人及統籌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等事宜。嗣黃冠錡 於000年0月間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租 用搜客語音機器人,並向配合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發送詐騙簡訊、透過通 訊軟體LINE、FACEBOOK與被害人取得聯繫等方式(細節詳如 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後,即向附表甲、乙、丙、丁 、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 、41至4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陳裕昇、徐宏 芳、李純華、蔡玉芳、陳宏軒、黃清吉、楊鳳珠、黃孟欽、 陳貞諭、陳秀錦、魏嘉賢、李蘇富美、林高生、黃寶蓁、林 文展、蕭慶章、張聰明、邱財興、齊青蘭、陳明楠、琚細紅 、許萬得、郭柏君、林玉治、邱南興、尹弘文、謝文元、郭 怡萱、吳婉君、呂亞真、郭進財、江姬貞、張琇雯、黃信嘉 、張麗美、鄭秀美、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黃 朝順、鄭清松、張翠清、鄭春長、田志成、陳惠英、陳秀綿 、宋義德、施効谷、吳婉汝(下稱陳裕昇等50人)施用詐術 ,致陳裕昇等5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由黃冠錡向蘇上 倫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上倫之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蘇上倫之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及其自己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冠錡之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國泰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 錡之玉山帳戶)或其他帳戶(詳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後,再由黃冠錡或該集團不詳成員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依「爵士」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至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之給付,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惟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 己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徐宏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蔡玉芳、陳宏 軒、黃清吉、楊鳳珠、施効谷、吳婉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宋義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惠 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 李純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黃冠錡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甲卷第109至112、250至2 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央請蘇上倫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並以全 方位企業社名義向力智公司、亞太公司申請廣告簡訊服務, 及連同蘇上倫提供之一銀、中信、永豐帳戶及其個人所申設 之彰銀、華南、郵局、國泰、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一併提供予「爵士」作為收受直播、商品代購等款項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跟爵士是當兵認識的朋友,當時他是請我協助購 買及寄送禮品給客戶,而我可以從中賺取微薄的差價。後續 因為節稅問題,爵士才請我找蘇上倫擔任企業社人頭負責人 ,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但實際業務仍是我負責的。我並不清 楚爵士以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我雖然有依照爵士指示申請 亞太公司簡訊服務,但爵士只跟我說這是為了發送廣告簡訊 給客戶,實際簡訊內容我也不清楚。至於帳戶內款項,爵士 只跟我說是公司從事直播促銷的費用,並要我提領後轉匯至 亞太公司作為廣告簡訊使用。另我在110、111年間有正當工 作,如果我知道是要從事詐欺,我怎會以本名為之,我是單 純被爵士所利用的,我並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偕同蘇上倫以全方位企 業社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簡訊服務,其中附表庚所示告訴 人2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門號所詐騙;又陳裕昇等5 0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 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 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 上揭各該帳戶,其中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 號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 、3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 庚編號1至2均已由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 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被告未及提領或轉匯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甲卷第113、249至25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上倫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甲 警卷第5至8頁、丁警一卷第7至12頁、丁偵二卷第39至40頁 、戊警一卷第63至64、65至71頁、戊他卷第393至417、487 至489頁、庚警卷第1至4頁、庚偵卷第47至48頁、調卷第43 至61、87至102、433至548頁)、證人即亞太公司承辦人鄭 蕙瀞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丁偵一卷第37至 49、81至83頁、戊警一卷第142至145、151至153頁、庚偵卷 第49至53頁、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01、433至548頁)、 證人即力智公司負責人王冠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戊警一卷 第122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裕昇等50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蘇上倫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甲偵卷第 78至85頁)、蘇上倫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75至177頁)、蘇上倫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乙警卷第 9至25頁)、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第1 31至13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53至159頁)、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61至164頁、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丙偵卷第83、 135頁)、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當119至121頁)、亞 太公司提供之企業大量簡訊服務申請/異動/退租申請文件、 企業大量簡訊案務服務契約書、預付制企業簡訊服務專案同 意書(調卷第193至280、389至412頁)、亞太公司、力智公 司之契約資料、使用者資料(調卷第303至341頁)、鄭蕙瀞 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調卷第343至365、367至3 77頁)、力智公司搜客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租用申 請書(調卷第413至427頁)、全方位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商業登記抄本(丁偵一卷第67至69頁)、力智公司現場 照片(戊警一卷第18至19頁)、全方位企業社付款紀錄(戊 警一卷第20至26頁)、AI語音機器人操作前台網址畫面(戊 警一卷第134至135頁)、簡訊系統管理後台畫面(戊警一卷 第136至139頁)、簡訊發送記錄(戊警一卷第140至141頁) 、亞太公司112年7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1229號函 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發送之簡訊内容、「全方位管理投顧 企業社」(統編:00000000)申請之企業簡訊網站申請紀錄 等相關資料、企業大量簡訊申請流程及使用方式(庚警卷第 73至93頁)及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 、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 26、29、31、庚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㈡首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爵士是軍中同梯認 識的朋友,我們原先沒有聯繫,一直到000年0月間,他突然 用LINE聯繫我,稱他因為從事貿易公司,業務繁忙,要麻煩 我幫忙購買文旦、月餅等物以寄送給客戶,而我因為可以從 中賺取價差,所以同意了他的請求。我本身並沒有在投資, 也沒有詢問為何需要在每份禮品上貼上貼紙,我只是單純代 購,對於爵士經營的公司名稱或項目等毫無瞭解。後續爵士 提到直播並表示他們在賣藝術品,但對於實際經營狀況,我 也沒有多做詢問,我只是依照爵士指示代購禮品而已。我雖 然有偕同蘇上倫申請全方位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但是要從事 網拍販賣的等語(本院乙卷第131至133頁),可知被告主觀 上明知爵士僅係從事禮品代購、網路直播業者,且業務範圍 並不包含投資,然其卻於000年0月間,偕同蘇上倫前往設立 全方位企業社,復於所營業務範圍勾選「投資顧問」、「管 理顧問」、「其他顧問服務」等業務內容,此有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3日函文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可考(丁警 一卷第250至252頁);甚且,被告於所寄送禮品包裝上,尚 須張貼印有「兆豐金控」字樣及「兆豐銀行」圖示或「貝萊 德」字樣之貼紙,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可考( 調卷第438頁)。衡諸常理,爵士既僅係一般商品代購、直 播業者,縱為宣傳之需求,至多僅會於商品上張貼自己公司 之圖樣,斷無可能於商品上標註其他公司行號,已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相違。況且,無論係「代購」或「直播購買」,於 客戶下單之前,業者應已預先確定商品之樣式、產地或出廠 公司,以便將商品資訊公開由客戶瀏覽,進而決定是否下訂 ,但由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一定要先收到款項才會去購買 等語(本院乙卷第131頁),可見其等購買禮品之模式,係 由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後,「馬超」、「 雷鋒」等人才張貼其等所需要商品之款式,指示被告採購相 類似之商品,包裝後再寄出,實與一般禮品代購、直播購買 流程不符。尤其,參酌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禮品 代購對接群」之對話內容(調卷第438至439頁),使用者暱 稱「馬超」表示「我把需要的禮品發出來」並傳送「BlackR ock貝萊德」及印有兆豐銀行圖樣之「兆豐金控 MegaHoldin gs」字樣之圖片予被告後,續稱「這是要在包裝盒上印製的 LOGO」、「配送的外包裝需要印上我們的LOGO」等語,依循 該文字脈絡可查,「馬超」確實係以「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人員等名義指示被告;復衡以兆豐銀行於臺灣經營 多年且組織完整,凡有使用金融機構轉匯、存款等需求,絕 無可能對於臺灣確有該銀行機構之存在毫不知情,然被告卻 從未對此有所疑慮,並表示其確實不是在兆豐金控上班,其 只知道爵士在貿易公司上班,不過不清楚實際公司名稱等語 (本院乙卷第122、132頁),亦可見一斑。  ㈢其次,依照被告所提出000年0月間購買禮品單據顯示,其所 購買之商品種類繁多,諸如文旦柚、五帝錢吊飾、百貨商品 禮券、茶葉等都有,且該些物品單價亦不相同,甚至有相當 差距(即五帝錢吊飾單價僅新臺幣【下同】10元,文旦柚1 斤要價400元,而茶葉1斤則要價2,000元),有收據數紙可 考(乙偵卷第79至85頁),惟細繹本案不論為蘇上倫之永豐 帳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或被告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或台新帳戶,於000年0月間 所存入之款項,絕大多數均為5,000元,有上述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考。果若該些存入之款項均係客戶為代購或直播而 依指示匯款存入,衡諸常理,依照所購買商品種類之不同, 或多或少會有些許差異,怎可能發生客戶匯款金額均相同之 情形?在在可佐上揭匯入被告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款項, 並非客戶代購、線上直播下標所存入,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投資方式詐騙而匯入。  ㈣甚而,再審究陳裕昇等41人(即除附表戊編號2、14、17、23 、30、52所示告訴人陳秀錦、琚細紅、林玉治、吳婉君、黃 信嘉、田志成、附表己編號26之告訴人陳惠英及附表庚編號 1、2所示告訴人施効谷、吳婉汝外之被害人,共計41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方式,均為假稱「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名義,下載虛偽之APP以為投資【被害人各自遭詐 騙方式,均詳如後述附表所載,不予贅述】,足認該集團成 員確有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使各該被 害人誤信其等為正當、合法投資平台,且期間不乏以小額度 出金(甲警卷第10頁、乙警卷第43頁、丁警一卷第76、85頁 、戊警一卷第318頁)、寄送禮品(己他四卷第11頁、戊警 一卷第313頁)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進而向上述被害人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復勾稽比對被告與「爵士」、「馬超」 、「雷鋒」等人前述敘及之「貝萊德」及「兆豐金控」(詳 如前述),恰與前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說詞(即兆 豐金控及貝萊德公司)相符;另觀諸被告提出其寄送禮品名 單(乙審金訴卷第73至93頁)內,有本案告訴人江姬貞、黃 朝順、李蘇富美、蔡玉芳等人,寄送地址亦均核與其等分別 於警詢時供述之住居所相符(詳其等警詢筆錄)。是以,足 見本案由被告所寄送之商品、禮盒,與本案附表所示陳裕昇 等50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不具對價關係,該些禮品僅係詐欺集 團成員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詐騙而取信 於被害人之手段,屬詐術之一環,此亦有告訴人宋義德提出 黏貼於禮品上之寄送資料可參(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  ㈤再依被告黃冠錡於另案自承:匯入本案前述帳戶內之款項, 都是「爵士」從事代購、直播而來,該些款項我都用來購買 商品貨品及寄送宅配等,多餘的才是我的報酬。我並不會將 款項交給「爵士」等語(調卷第127頁),衡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 交之前,仍有遭帳戶持有者侵吞或報案之風險,且此舉無非 將致集團成員先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功虧一簣,是 詐欺所得匯入帳戶之實際持有者,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至關重要。再參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爵士」大 約4至5年前在路上碰過面,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他,後續是爵 士直接以LINE聯繫我,我們沒有實際碰面等語(本院乙卷第 131頁),可知被告與「爵士」實非相當熟識之關係,倘若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或未知之甚詳,身為集 團發起者之「爵士」何以會放心將所有大小事,甚或將所詐 得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將款項之處置交 由被告處理,甚至任由被告逕自從中抽取個人報酬,而未曾 要求被告如實回報款項使用情形,足認被告確與「爵士」、 「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 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彼此為詐欺被害人而互有分工,而被 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等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另依前揭群組對 話訊息中,除「爵士」外,亦有「馬超」、「雷鋒」分別對 被告下達不同之指示,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爵士」、「馬超」、「雷鋒」,而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於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㈥復參酌證人鄭蕙瀞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亞 太公司負責企業簡訊申辦服務之窗口,印象中被告是於111 年1月疫情隔離期間至公司交付申請書,表示其要申請企業 簡訊服務,待被告申請成功後,我們才將帳號、密碼提供由 客戶自行登入簡訊平台,並由客戶直接在平台上設定發送簡 訊之內容。申辦過程中我只見過被告和蘇上倫,並未見過所 謂「爵士」,我雖有透過電子郵件與「袁文爵」聯繫,但不 能確定他是否就是「爵士」等語(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 01、433至548頁),而被告亦坦認其確有前往申請企業簡訊 服務、負責與證人聯繫簡訊申辦服務及將其所掌領帳戶內之 款項儲值以作為簡訊服務費用等語(本院甲卷第250頁)。 然而,由被告最初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公司簡訊服 務之日期為111年1月28日,有亞太公司提供之申請資料可參 (調卷第412頁),而被告於法院供稱:110年9月17日是爵 士第一次請我做代購,中間有休息一陣子,一直到000年0月 間才有第二次代購,隨後爵士才提到直播乙事等語(調卷第 92至93頁)。是若被告所述為真,000年0月間實際上爵士並 未交辦被告從事代購行為,為何被告仍須急於疫情期間申辦 簡訊服務?先後時序已有相違。再者,被告既已表示:爵士 自己是在經營貿易公司,而全方位企業社則是因為後續要從 事廣告行銷,由我經營網購平台才會申請設立的等語(調卷 第91至92頁),則為何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簡 訊服務後,仍將相關簡訊發送服務交由爵士處理,並辯稱其 從未操作過?況且,從事代購業務之客戶既係爵士公司所有 (調卷第91頁),與被告無涉,為何爵士並未以其公司名義 申請,反而多此一舉地指示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前往 全台俱有門市服務據點之亞太公司辦理。凡此均足以證明前 述行為亦為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內部分工行為無訛。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所謂洗錢行為乃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 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如附表所示陳裕昇等 50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受騙將款項匯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上述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贓款至「爵士 」指定之帳戶或對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依照本案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先 前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甲卷第 387頁、調卷第545頁),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 告主觀上已明知「爵士」等人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 酬為由,委請其提供帳戶、申辦簡訊服務並提領、轉匯,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共同負責,而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㈧至被告雖辯稱其若知所從事為犯罪行為,其不會以自己帳戶 為之;且其於案發期間有正當工作,並無為犯罪行為之動機 等語,惟審諸現今新聞媒體廣就提供帳戶予不熟識者使用, 將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以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所用一 事廣為宣傳,且實務上不乏有擔任取款車手者,因無法順利 借得或詐得他人之帳戶,而僅得以其個人或親友、家人之帳 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情形。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 法排除被告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 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以,無從以此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另案自陳其為「爵士」做 事期間,大約賺得100,000至200,000元之報酬等語(調卷第 113頁),可知被告無非係為貪圖額外之報酬,方會為本案 犯行,故上開各情,無法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雖仍以前詞否認犯罪, 然觀察被告歷次供述,反覆矛盾、先後不一,且與常理相違 :  1.被告起先於111年間經員警通知到案後供稱:我是透過手機 通訊軟體認識爵士,爵士知道我想賺錢,於是表示可以由他 出錢,我們一起經營事業,不過因為我信用不好,我才找蘇 上倫擔任人頭負責人。全方位企業社實際經營寢具、民生用 品、家具等,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則是爵士經營直播所來 。我並不清楚爵士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彼此也未見過面 ,且我也不認識「袁均華」或「袁文爵」;我雖然有到亞太 公司申請門號,但這是因為鄭小姐請我到場用印,對於申請 書內容我也完全不知等語(調卷第129至132、173至175頁) 。  2.嗣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為與前述大致相符之陳述,然表示 :我跟爵士是因為網路交友認識的,他是一個女生介紹給我 的,但女生的英文名字我已經忘了等語(戊警一卷第3頁) ;我不清楚爵士是否就是亞太公司申請資料上記載之「袁文 爵」,「袁文爵」跟全方位企業社有何關係我也不清楚等語 (戊警一卷第6頁、戊他卷第409頁);全方位企業社是爵士 ,也就是袁均華說要設立的,他說想在南部開分公司。公司 地址是登記在民生路上,員工只有我一人等語(己偵一卷第 47至48頁);全方位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袁均華,業務內容 應該是賣精品、民生用品等,但實際上都還沒開始賣等語( 庚偵卷第45頁)。  3.再於法院審理期間供稱:我是為了從事直播,賣民生用品等 網路購物商品才會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我跟爵士是先前當兵 時認識的,他的本名是「袁均華」,服完兵役後好幾年我們 都沒有聯繫,一直到108年先後我在路邊吃飯時偶遇他,彼 此留下聯繫方式,陸陸續續再碰到幾次後就沒有消息了。00 0年0月間是爵士主動聯繫請我購買文旦、月餅等物,要我協 助寄送給他的客戶,且要我負責黏上貼紙。我當時雖然有疑 問,但並沒有多問,只是單純依照爵士指示貼,我認為這應 該就是一般代購而已。至於後續申請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也是 因為爵士的關係,他說他可以出資,讓我同時也可以做網路 購物,我才同意。帳戶內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爵士稱是他 從事直播,客戶下單轉匯的,而直播內容為何,我並沒有看 到也不清楚。全方位企業社實際上還沒有開始營運,我也不 算是爵士的員工,我只有單純買賣商品並寄送給客戶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至135頁、調卷第67至83、87至102頁)。  4.因之,被告關於本案合作對象「爵士」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或是本身當兵期間認識之朋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有無見過本人等節,已有先後供述不一、反覆齟齬之情 。且就不論合作期間(111年1月至同年5月、或是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5月)、為何設立全方位企業社(從事直播、代 購或「爵士」同意由被告從事個人事業所用)、提供帳戶原 因、時間及帳戶內款項來源(直播、代購所得或「爵士」提 供之貨款、業務費用)等諸多細節,說詞顯然前後矛盾、反 覆。再參以被告經本院提示群組對話訊息後,竟表示「禮品 代購對接群組」裡面之成員「馬超」、「雷鋒」等人我並不 認識,爵士只跟我說他們是他的同事,因為都在北部經營貿 易公司,工作繁忙,所以將寄送禮品之任務一併交辦給我等 語(本院甲卷第133頁);審究被告既係該群組成員之一, 甚至依據其等指示從事買賣並寄送貨品一事長達不論是5個 月或8個月之久,其自無可能對於該群組運作、指示對象等 毫無任何瞭解,否則「爵士」、「馬超」等人怎可能將業務 委由被告處理?何況,臺灣目前南北交通往來便利,實不乏 有因工作需求須頻繁往來南北之情形,且各行業亦多有分店 之設置,不僅利於業務之擴展,也相當程度免去南北奔波之 必要,則以前述添購、寄送禮品等業務性質,實無刻意於北 部委請人在南部之被告代為處理之必要下,其等逕以上述模 式為之,而被告也從未對此有所質疑(本院甲卷第133頁) ,在在顯示如此行徑顯與常理相悖至甚。尤其,依被告指認 本案幕後主使者爵士,經查詢,該人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 ,並未再入境(本院甲卷第63頁)。依此更足以佐證爵士與 被告彼此間確實存有相當程度信任關係,否則爵士怎會於其 遠在他國之情境下,仍將所有業務,甚至款項之使用權全權 交付給被告處置?而被告上揭諸多供述,顯係其事後為圖卸 免刑責之辯解無疑,被告所為供述當屬無據,不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 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 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 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 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 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案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以各罪論處(詳 後述)之情形下,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 加重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 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 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至3、附 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 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既遂罪。又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 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 揭帳戶內款項,因上揭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 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 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此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洗錢既遂及未遂部分,因僅就行為態樣認定 屬未遂犯而非既遂犯,是此部分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不乏以發送詐騙簡訊或 以於LINE、FACRBOOK發佈貼文之方式施以詐術,然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術之人,縱使被告確曾前往力智公 司、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簡訊之內容有所認識,爰無該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 31、庚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罪(既遂、未遂),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己編號31告訴人宋義德部分),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陳裕昇等50人部分,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 、附表己編號26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 為之實行,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 匯或領出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提供自己帳戶及蘇上倫之 帳戶予「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等指示 前往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提領並轉匯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影響社會秩序,並致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 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 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詳見附 表各編號所載;又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 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部分為洗錢未遂)、及其犯 罪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目前僅與 告訴人黃信嘉、陳裕昇達成調解外(詳後述),均未賠償其 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自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50罪(附表甲、乙、丙、丁、戊編 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 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審酌 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 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 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 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 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 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 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 編號1至2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依 其他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一空,除後述甲、三、㈤所示部分外,未經查獲。審酌被告 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3.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附表甲編號1、附表 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並匯入同編號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刑法部分: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以從代購商品賺取價差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頁),而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因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另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煜昇、黃信嘉 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其等2,500元、3,000元,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本院甲卷第223、406-3頁正反面),爰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 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 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查:  1.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相關物品(金融卡等) 及扣案之印章2枚、私章1枚、國稅局函文及工作單2紙(戊 警一卷第261至264頁)等物,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犯罪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 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與「爵士」、「雷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 10,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持以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記:手機先 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11年5月17日扣押【調卷 第181至189頁】,惟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53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手機後續是否將由檢察官依 法發還或入庫,尚屬不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甲卷第429頁】,爰本案仍記載為「未扣案」之手機2支, 併予敘明)。  ㈤第三人沒收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 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被 告為第三人全方位企業社實行本案犯行,全方位企業社因而 取得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後述),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前揭規定,原應裁定命全方位企業社 參與沒收程序,然全方位企業社之代表人蘇上倫於偵查中已 向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全方位企業社之財產不提出異議(戊他 卷第487至489頁)【該公司雖於112年11月15日經廢止,然 尚未行清算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甲卷第42 7頁)】,依照前揭規定,自無庸另行裁定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合先敘明。  2.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我在使用,如果是轉 帳的話,我就是存到亞太公司作為簡訊廣告費用,若是提領 的話,就是拿去購買商品使用。而我印象中,我曾於000年0 月間陸續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做為簡訊服務之 費用等語(調卷第72頁、戊警一卷第10頁);而亞太公司對 此亦函覆稱:有關全方位企業社先前儲值之相關款項,合計 9,506,667元均已凍結在案等語(戊警聲扣一卷第23頁、戊 他卷第497頁),且據亞太公司提供、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 付款之紀錄中,確有數筆以被告名義匯款【分別為111年5月 11日9時16分之196,000元、同年月17日10時6分之460,000元 、同年月17日11時47分之400,000元、同年月17日12時22分 之440,000元、同年月17日13時40分之350,000元】之紀錄( 戊警一卷第20至26頁),堪認該些由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 義存入亞太公司指定帳戶內款項實為被告為全方位企業社施 行本案犯罪,該公司因而取得之利益無訛。  3.因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以個人名義存款外,另有以 現金或其他方式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帳戶內,是本案全方位 企業社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款項即應以此為限,即1,84 6,000元(計算式:196,000+460,000+400,000+440,000+350 ,000=1,846,000)。復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實際詐得款項共 計(計算式:(38*5,000)+755,000+3,580,000+395,000=4 ,920,000元),已逾被告實際存入之款項,是本案第三人全 方位企業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1,846,000元。綜上,本 案扣案之全方位企業社所有之9,506,667元中1,846,000元即 應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逾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則無理由。 乙、不受理部分(即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 至25、27、28、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 孟欽、陳宏軒、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 、郭怡萱、謝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 萬得、郭進財、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 、尹弘文、齊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 清松、鄭春長、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 賢、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罪部分外,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至25、27、28 、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孟欽、陳宏軒 、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 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 、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 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長 、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 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 三、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林俊辰、黃孟欽、陳宏軒、張麗美、 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文元、江姬 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琚細紅、 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青蘭、吳婉 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腸、李蘇富美 、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林晟勛、郭 俊億、黃郁玲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案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案號、繫屬時間均詳如 附表各編號所載),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檢察官另再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11年度偵 字第27585號、16022號;112年度偵字第30851號、36594號 就同一被害人(即附表戊編號25、47、48、附表己編號1至2 5、27至28、30、32至38部分)於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核屬 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以前揭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 張當木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006號、34358號、34359號、111年度偵字第62709號 、6271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 本案既係於113年7月8日繫屬,故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核屬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本院既繫屬在後,就 此部分自屬不得審判,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筱茜、劉慕珊、吳書怡、李汶哲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卷宗簡稱對照表 113金訴591 (甲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566801號(甲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卷(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 X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本院審金訴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本院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影卷,調卷) 113金訴592 (乙案)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411號(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乙偵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本院審金訴乙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本院乙卷) 113金訴593 (丙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5253號(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丙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丙偵二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4號 X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本院丙卷) 113金訴747 (丁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297900號(丁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913300號(丁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6486號(丁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69號(丁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622號(丁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775號(本院審金訴丁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7號(本院丁卷) 113金訴748 (戊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一)戊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二)(戊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7547號(戊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一(戊偵一(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二(戊偵一(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三(戊偵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022號(戊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27585號(戊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19號(戊警聲扣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26號(戊警聲扣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022號(本院審金訴戊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8號本院戊卷) 113金訴749 (己案) 【本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5757號(己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2611號(己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385號(己他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0851號(己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二卷)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9856號(己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073號(己他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2300號(己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8549號(己偵五卷) 【院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06號(本院審金訴己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9號(本院己卷) 113金訴750 (庚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358100號(庚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40540號(庚偵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48號(本院審金訴庚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50號(本院庚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金訴591(甲)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陳裕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裕昇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林紫萱」向告訴人陳裕昇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裕昇於111年5月15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陳裕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警卷第9至10頁) ②報案資料(甲警卷第15至21頁) ③陳裕昇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甲警卷第16至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592(乙)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徐宏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暱稱「林紫萱」、「嘉琪」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徐宏芳,向告訴人徐宏芳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貝萊德專業版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徐宏芳於111年5月9日11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中之指述(乙警卷第43至45頁) ②報案資料(乙警卷第47、61、1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593(丙)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於113年6月14日追加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李純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李純華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李純華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純華於111年5月9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純華於警詢中之指述(丙偵卷第25至29頁) ②李純華提供之彰化十信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丙偵卷第37至38頁) ③李純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丙偵卷第39頁) ④李純華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丙偵卷第43至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747號(丁) 112年度偵字第1869等號,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先以LINE暱稱「Michelle」與告訴人蔡玉芳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網址操作投資云云,告訴人蔡玉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蔡玉芳於111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蔡玉芳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41至42頁) ②蔡玉芳之報案相關資料(丁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③蔡玉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一卷第43至46頁) ④蔡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丁警一卷第47至58頁) ⑤蔡玉芳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一卷第59至66、6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宏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先以LINE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陳宏軒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陳宏軒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陳宏軒於111年5月12日9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宏軒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85至86頁) ②陳宏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警一卷第87至9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清吉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萱」與告訴人黃清吉聯繫,佯稱貝萊德投顧公司可以代為操作股票云云,告訴人黃清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黃清吉於111年5月12日11時22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清吉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48至49頁) ②黃清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警二卷第46至47頁) ③黃清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二卷第50至55頁) ④黃清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ATM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56至63頁) ⑤黃清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64至6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鳳珠 4楊鳳珠於111年5月6日以LINE暱稱「兆小樂」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云云,後要求告訴人楊鳳珠下載「兆豐金控」APP,告訴人楊鳳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楊鳳珠於111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楊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66至68頁) ②楊鳳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9至73頁)丁 ③楊鳳珠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74至75頁) ④楊鳳珠之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76至77頁) ⑤楊鳳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二卷第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孟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LINE廣告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被害人黃孟欽加入「貝萊德證券」APP,被害人黃孟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黃孟欽於111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被害人黃孟欽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②黃孟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一卷第71至73頁) ③黃孟欽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丁警一卷第77至79頁) ④黃孟欽提供之郵政存薄儲金薄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丁警一卷第81至8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748(戊) 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貞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貞諭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陳貞諭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貞諭陷於錯誤匯款。 陳貞瑜於111年5月16日16時4分許,以臨櫃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貞瑜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294至296頁) ②陳貞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298至3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秀錦 告訴人陳秀錦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陳秀錦佯稱可透過加入不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錦陷於錯誤匯款。 陳秀錦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2至303頁) ②陳秀綿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45至346頁) ③陳秀錦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偵一(一)卷第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魏嘉賢 告訴人魏嘉賢於111年4月29日與暱稱「張瑞豐助理」及「助理許可馨」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魏嘉賢佯稱可透過加入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魏嘉賢於111年5月16日17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魏嘉賢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4至305頁) ②魏嘉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一卷第306至31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蘇富美 告訴人李蘇富美於111年4月22日加入名稱為「貝萊德BlackBock」之不詳LINE群組,並與暱稱「林紫萱」及「陳益興」等人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李蘇富美佯稱可利用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蘇富美於111年5月13日9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蘇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1至313頁) ②李蘇富美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315至31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高生 告訴人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接獲門號為0000000000之不詳簡訊,謊稱為投資顧問陳小姐,告訴人依該簡訊內容連結後,與暱稱「嘉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付費加入,公司會提供5萬元額度供其利用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15時22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高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7至31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寶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黃寶蓁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兆豐金控交易員黃睿雪」向告訴人黃寶蓁謊稱該公司有財富倍增計畫,可在付費後,由公司供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寶蓁於111年5月16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寶蓁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22至325頁) ②黃寶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戊警一卷第326至33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文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林文展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林文展謊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文展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文展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0至3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鄭世坤 (不在起訴範圍)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蕭慶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蕭慶章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蕭慶章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蕭慶章於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蕭慶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7至34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張聰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簡訊,告訴人張聰明瀏覽後並點擊後與暱稱「琪琪」互加好友,對方並向告訴人張聰明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聰明於111年5月9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2至3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邱財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財興,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貝萊德APP而遭詐騙。 邱財興於111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邱財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4至355頁) ②邱財興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戊偵一(一)卷第41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齊青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發送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發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予告訴人齊青蘭,並與暱稱「黃慶鴻」互加好友後,而向告訴人齊青蘭佯稱:伊係「貝萊德」證券分許析師,可帶人投資股票以獲利,之後告訴人齊青蘭又與自稱為「黃慶鴻」助理之「郭靜婷」互加好友,並訛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齊青蘭於111年5月10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齊青蘭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6至359頁) ②齊青蘭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戊偵一(一)卷第42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明楠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陳嘉琪」與告訴人陳明楠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明楠於111年5月9日10時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明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0至361頁) ②陳明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戊警一卷第3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琚細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琚細紅,經告訴人琚細紅瀏覽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傳送不詳網站予告訴人琚細紅,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琚細紅於111年5月9日14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琚細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3至36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許萬得 詐欺集團於111年某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萬得,經告訴人許萬得瀏覽後,與自稱為兆豐金控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暱稱「陳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許萬得於111年5月9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萬得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9至37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郭柏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米米Michelle」與告訴人郭柏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柏君於111年5月9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柏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3至374頁) ②郭柏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75至3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林玉治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投資訊息予被害人林玉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玉治分別於111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及5月17日12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5,000元及10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林玉治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9至380頁)②林玉治提供之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81至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高明 (不在起訴範圍) 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邱南興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號碼為0000000000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南興,並與自稱為國泰星耀投資,暱稱「鄭小姐」互加LINE好友,之後告訴人邱南興再陸續與暱稱「可馨」、「林勝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渠等均向告訴人邱南興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邱南興於111年5月9日9時40分許,以臨櫃換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邱南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6至397頁) ②邱南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一)卷第45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尹弘文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投資廣告,告訴人尹弘文瀏覽後,陸續與自稱「張瑞豐」、「林紫瑄」等人互加好友及加入名稱為「股市航海VIP社區」之群組,渠等向告訴人尹弘文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尹弘文於111年5月10日13時31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尹弘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8至400頁) ②尹弘文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戊偵一(一)卷第4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謝文元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謝文元,告訴人謝文元點擊後,陸續與自稱「鄭可馨」、「兆小樂」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謝文元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謝文元於111年5月9日1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謝文元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1至40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郭怡萱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郭怡萱互加LINE好友及加入某不詳群組後,初介紹名牌與飆股訊息,之後告訴人郭怡萱陸續與「可馨」及「林聖國」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郭怡萱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怡萱於111年5月9日11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被告黃冠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另於111年5月17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所有之一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5至407頁) ②郭怡萱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11至31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吳婉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吳婉君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吳婉君拉入名稱為「C趨勢至尊VIP群9」之群組,而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與「兆小樂」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不詳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吳婉君於111年5月10日13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吳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8至411頁) ②吳婉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14至4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呂亞真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嘉琪」與告訴人呂亞真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呂亞真拉入名稱為「VIP財氣沖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呂亞真於111年5月9日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呂亞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18至419頁) ②呂亞真提供之app假網址、line對話紀錄(戊偵一(一)卷第47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林俊辰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附表編號3 於113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日股)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郭進財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郭進財拉入名稱為「股望金來共精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進財於111年5月10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5至42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江姬貞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江姬貞拉入名稱為「一股清流」之群組,再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江姬貞於111年5月9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江姬貞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②江姬貞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偵一(一)卷第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張琇雯 告訴人張琇雯於000年0月間接獲自稱「林紫萱」電話,其向告訴人張琇雯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投資公司」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琇雯於111年5月10日11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琇雯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32至437頁) ②張琇雯提供之存款明細、存款憑條(戊警二卷第438至44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張當木 *重複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6等號 於112年9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庚股) 公訴不受理。 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黃信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及「黃睿雪」佯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信嘉於111年5月9日20時36分許,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信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48至45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張麗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陳嘉琪」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麗美於111年5月9日9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張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1至4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鄭秀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與暱稱「郭靜婷」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秀美於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4至45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張美玉 (不在起訴範圍) 3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朱國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號碼為0000000000發送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朱國蓉因而與暱稱「麗晶晶」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朱國蓉於111年5月13日14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朱國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9至462頁) ②朱國蓉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9至33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林晟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晟勛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晟勛於111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晟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3至46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郭俊億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郭俊億因而與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不詳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俊億於111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俊億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7至4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黃郁玲 告訴人黃郁玲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可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後,再陸續與暱稱「林聖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vip股來金往交流會」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郁玲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郁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1至473頁) ②黃郁玲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二卷第474至47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黃朝順 告訴人黃朝順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陳美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並加入不詳名稱之群組,再經由暱稱「黃慶鴻」介紹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朝順於111年5月12日2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朝順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6至478頁) ②黃朝順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3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何俊一 (不在起訴範圍) 4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許惠雪 (不在起訴範圍) 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鄭清松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 「陳嘉琪」互加LINE好友,並將被害人鄭清松拉入不詳群組,之後暱稱「羅立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鄭清松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清松於111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清松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88至489頁) ②鄭清松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90至491頁) ③鄭清松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3至32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張翠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張翠清點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為「琪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介紹名稱為「羅立珉」與告訴人張翠清互加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張翠清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翠清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5月18日9時8分許、5月18日9時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翠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2至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鄭春長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鄭春長陸續與暱稱「鄭可馨」及「兆豐經理」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向被害人鄭春長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春長於111年5月13日14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台新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春長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5至496頁) ②鄭春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二)卷第6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曾智麟 (不在起訴範圍) 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黃建勳 (不在起訴範圍) 4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陳朝智 (不在起訴範圍) 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黃孟欽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5,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5) 公訴不受理。 4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宏軒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2,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2) 公訴不受理。 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王秀鳳 (不在起訴範圍) 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王裕雄 (不在起訴範圍) 5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陳詩祥 (不在起訴範圍) 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田志成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田志成因而受騙。 田志成於111年5月10日19時5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田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534至535頁、警二卷第536至537頁) ②田志成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297至298頁) ③田志成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戊警聲扣一卷第233至235頁) ④田志成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新台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高雄銀行存摺(戊警聲扣一卷第236至24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謝家俊 (不在起訴範圍) 5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劉鳳剛 (不在起訴範圍) 5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周進玉 (不在起訴範圍) 113金訴749(己) 112年度偵字第30851等號,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麗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1) 公訴不受理。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呂亞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4) 公訴不受理。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明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3) 公訴不受理。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邱南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9) 公訴不受理。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鄭秀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2) 公訴不受理。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郭怡萱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2) 公訴不受理。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謝文元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1) 公訴不受理。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姬貞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7) 公訴不受理。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郭柏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6) 公訴不受理。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張聰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0) 公訴不受理。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高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418號附表編號1,於112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附表一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許萬得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5) 公訴不受理。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郭進財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6) 公訴不受理。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琚細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4) 公訴不受理。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玉治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琇雯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8) 公訴不受理。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蕭慶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9) 公訴不受理。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邱財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1) 公訴不受理。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尹弘文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0) 公訴不受理。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齊青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2) 公訴不受理。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婉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3) 公訴不受理。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林文展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7) 公訴不受理。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朝順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8) 公訴不受理。 2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翠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2) 公訴不受理。 2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鄭清松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1)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陳惠英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惠英,向其佯稱:由暱稱「張大」之人操盤,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惠英於111年5月16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未遂> ①111.07.11刑事告訴狀(陳惠英)(己他三卷第3至5頁)、附表:告訴人受騙金額一覽表(己他三卷第5至6頁) ②陳惠英與暱稱「可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7至150頁) ③陳惠英與暱稱「羅立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陳惠英與暱稱「潤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151至202頁) ④詐騙集團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3頁) ⑤匯款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5至21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鄭春長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3) 公訴不受理。 28(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李蘇富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 公訴不受理。 29(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陳秀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秀綿,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秀綿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綿於警詢之指訴(己警一(一)卷第131至1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黃寶蓁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6) 公訴不受理。 31(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移送併辦 宋義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宋義德,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宋義德於111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宋義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己警一(一)卷第139至140頁、己警一(一)卷第141至142頁、己他四卷第209至210頁、己他五卷第81至82頁) ②宋義德之報案相關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59至560頁) ③星耀工作室網路查詢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6頁) ④寄送著作給陳嘉琪之掛號收據(己警一(二)卷第567頁) ⑤首次匯款人黃冠錡郵寄信封(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⑥匯款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9至571頁) ⑦詐騙集團陳嘉琪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72至587頁) ⑧詐騙集團羅立珉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88至594頁) ⑨詐騙集團談股論金VIP策略群組B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95至6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林高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5) 公訴不受理。 33(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陳貞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 公訴不受理。 34(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魏嘉賢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 公訴不受理。 3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朱國蓉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4) 公訴不受理。 3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林晟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5) 公訴不受理。 3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郭俊億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6) 公訴不受理。 3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黃郁玲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7) 公訴不受理。 113金訴750(庚) 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於113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効谷 於111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許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施効谷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施効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施効谷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130,000元、250,000元、600,000元、2,500,000元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吳建豐之華南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徐嘉進之國泰帳戶、詹家恩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警卷第46至47頁) ②施効谷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48至51、60至69頁) ③施効谷提供之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庚警卷第52至5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婉汝 於111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劉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吳婉汝將其加如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婉汝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吳婉汝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3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5,000、30,000、30,000、260,000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 ②吳婉汝提供之匯款單據(庚警卷第18頁) ③吳婉汝提供之網站畫面、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庚警卷第19至29頁) ④吳婉汝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30至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0-29

KSDM-113-金訴-747-202410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錡 第 三 人 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 代 表 人 蘇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2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24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第27585號、第16022號、112年度偵 字第30851號、第365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錡犯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31、 庚所示之罪,共伍拾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型號:IPHONE 1 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第三人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袁均華(Telegram暱稱「爵士」,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Telegram暱稱「雷鋒」、「馬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錡負責偕同蘇上倫(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申請設立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下稱全方位企業社) 、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電信簡訊服務、寄送贈品以取信 於被害人及統籌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等事宜。嗣黃冠錡 於000年0月間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租 用搜客語音機器人,並向配合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發送詐騙簡訊、透過通 訊軟體LINE、FACEBOOK與被害人取得聯繫等方式(細節詳如 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後,即向附表甲、乙、丙、丁 、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 、41至4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陳裕昇、徐宏 芳、李純華、蔡玉芳、陳宏軒、黃清吉、楊鳳珠、黃孟欽、 陳貞諭、陳秀錦、魏嘉賢、李蘇富美、林高生、黃寶蓁、林 文展、蕭慶章、張聰明、邱財興、齊青蘭、陳明楠、琚細紅 、許萬得、郭柏君、林玉治、邱南興、尹弘文、謝文元、郭 怡萱、吳婉君、呂亞真、郭進財、江姬貞、張琇雯、黃信嘉 、張麗美、鄭秀美、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黃 朝順、鄭清松、張翠清、鄭春長、田志成、陳惠英、陳秀綿 、宋義德、施効谷、吳婉汝(下稱陳裕昇等50人)施用詐術 ,致陳裕昇等5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由黃冠錡向蘇上 倫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上倫之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蘇上倫之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及其自己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冠錡之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國泰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 錡之玉山帳戶)或其他帳戶(詳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後,再由黃冠錡或該集團不詳成員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依「爵士」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至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之給付,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惟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 己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徐宏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蔡玉芳、陳宏 軒、黃清吉、楊鳳珠、施効谷、吳婉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宋義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惠 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 李純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黃冠錡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甲卷第109至112、250至2 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央請蘇上倫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並以全 方位企業社名義向力智公司、亞太公司申請廣告簡訊服務, 及連同蘇上倫提供之一銀、中信、永豐帳戶及其個人所申設 之彰銀、華南、郵局、國泰、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一併提供予「爵士」作為收受直播、商品代購等款項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跟爵士是當兵認識的朋友,當時他是請我協助購 買及寄送禮品給客戶,而我可以從中賺取微薄的差價。後續 因為節稅問題,爵士才請我找蘇上倫擔任企業社人頭負責人 ,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但實際業務仍是我負責的。我並不清 楚爵士以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我雖然有依照爵士指示申請 亞太公司簡訊服務,但爵士只跟我說這是為了發送廣告簡訊 給客戶,實際簡訊內容我也不清楚。至於帳戶內款項,爵士 只跟我說是公司從事直播促銷的費用,並要我提領後轉匯至 亞太公司作為廣告簡訊使用。另我在110、111年間有正當工 作,如果我知道是要從事詐欺,我怎會以本名為之,我是單 純被爵士所利用的,我並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偕同蘇上倫以全方位企 業社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簡訊服務,其中附表庚所示告訴 人2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門號所詐騙;又陳裕昇等5 0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 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 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 上揭各該帳戶,其中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 號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 、3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 庚編號1至2均已由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 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被告未及提領或轉匯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甲卷第113、249至25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上倫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甲 警卷第5至8頁、丁警一卷第7至12頁、丁偵二卷第39至40頁 、戊警一卷第63至64、65至71頁、戊他卷第393至417、487 至489頁、庚警卷第1至4頁、庚偵卷第47至48頁、調卷第43 至61、87至102、433至548頁)、證人即亞太公司承辦人鄭 蕙瀞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丁偵一卷第37至 49、81至83頁、戊警一卷第142至145、151至153頁、庚偵卷 第49至53頁、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01、433至548頁)、 證人即力智公司負責人王冠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戊警一卷 第122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裕昇等50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蘇上倫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甲偵卷第 78至85頁)、蘇上倫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75至177頁)、蘇上倫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乙警卷第 9至25頁)、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第1 31至13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53至159頁)、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61至164頁、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丙偵卷第83、 135頁)、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當119至121頁)、亞 太公司提供之企業大量簡訊服務申請/異動/退租申請文件、 企業大量簡訊案務服務契約書、預付制企業簡訊服務專案同 意書(調卷第193至280、389至412頁)、亞太公司、力智公 司之契約資料、使用者資料(調卷第303至341頁)、鄭蕙瀞 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調卷第343至365、367至3 77頁)、力智公司搜客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租用申 請書(調卷第413至427頁)、全方位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商業登記抄本(丁偵一卷第67至69頁)、力智公司現場 照片(戊警一卷第18至19頁)、全方位企業社付款紀錄(戊 警一卷第20至26頁)、AI語音機器人操作前台網址畫面(戊 警一卷第134至135頁)、簡訊系統管理後台畫面(戊警一卷 第136至139頁)、簡訊發送記錄(戊警一卷第140至141頁) 、亞太公司112年7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1229號函 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發送之簡訊内容、「全方位管理投顧 企業社」(統編:00000000)申請之企業簡訊網站申請紀錄 等相關資料、企業大量簡訊申請流程及使用方式(庚警卷第 73至93頁)及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 、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 26、29、31、庚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㈡首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爵士是軍中同梯認 識的朋友,我們原先沒有聯繫,一直到000年0月間,他突然 用LINE聯繫我,稱他因為從事貿易公司,業務繁忙,要麻煩 我幫忙購買文旦、月餅等物以寄送給客戶,而我因為可以從 中賺取價差,所以同意了他的請求。我本身並沒有在投資, 也沒有詢問為何需要在每份禮品上貼上貼紙,我只是單純代 購,對於爵士經營的公司名稱或項目等毫無瞭解。後續爵士 提到直播並表示他們在賣藝術品,但對於實際經營狀況,我 也沒有多做詢問,我只是依照爵士指示代購禮品而已。我雖 然有偕同蘇上倫申請全方位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但是要從事 網拍販賣的等語(本院乙卷第131至133頁),可知被告主觀 上明知爵士僅係從事禮品代購、網路直播業者,且業務範圍 並不包含投資,然其卻於000年0月間,偕同蘇上倫前往設立 全方位企業社,復於所營業務範圍勾選「投資顧問」、「管 理顧問」、「其他顧問服務」等業務內容,此有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3日函文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可考(丁警 一卷第250至252頁);甚且,被告於所寄送禮品包裝上,尚 須張貼印有「兆豐金控」字樣及「兆豐銀行」圖示或「貝萊 德」字樣之貼紙,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可考( 調卷第438頁)。衡諸常理,爵士既僅係一般商品代購、直 播業者,縱為宣傳之需求,至多僅會於商品上張貼自己公司 之圖樣,斷無可能於商品上標註其他公司行號,已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相違。況且,無論係「代購」或「直播購買」,於 客戶下單之前,業者應已預先確定商品之樣式、產地或出廠 公司,以便將商品資訊公開由客戶瀏覽,進而決定是否下訂 ,但由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一定要先收到款項才會去購買 等語(本院乙卷第131頁),可見其等購買禮品之模式,係 由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後,「馬超」、「 雷鋒」等人才張貼其等所需要商品之款式,指示被告採購相 類似之商品,包裝後再寄出,實與一般禮品代購、直播購買 流程不符。尤其,參酌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禮品 代購對接群」之對話內容(調卷第438至439頁),使用者暱 稱「馬超」表示「我把需要的禮品發出來」並傳送「BlackR ock貝萊德」及印有兆豐銀行圖樣之「兆豐金控 MegaHoldin gs」字樣之圖片予被告後,續稱「這是要在包裝盒上印製的 LOGO」、「配送的外包裝需要印上我們的LOGO」等語,依循 該文字脈絡可查,「馬超」確實係以「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人員等名義指示被告;復衡以兆豐銀行於臺灣經營 多年且組織完整,凡有使用金融機構轉匯、存款等需求,絕 無可能對於臺灣確有該銀行機構之存在毫不知情,然被告卻 從未對此有所疑慮,並表示其確實不是在兆豐金控上班,其 只知道爵士在貿易公司上班,不過不清楚實際公司名稱等語 (本院乙卷第122、132頁),亦可見一斑。  ㈢其次,依照被告所提出000年0月間購買禮品單據顯示,其所 購買之商品種類繁多,諸如文旦柚、五帝錢吊飾、百貨商品 禮券、茶葉等都有,且該些物品單價亦不相同,甚至有相當 差距(即五帝錢吊飾單價僅新臺幣【下同】10元,文旦柚1 斤要價400元,而茶葉1斤則要價2,000元),有收據數紙可 考(乙偵卷第79至85頁),惟細繹本案不論為蘇上倫之永豐 帳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或被告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或台新帳戶,於000年0月間 所存入之款項,絕大多數均為5,000元,有上述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考。果若該些存入之款項均係客戶為代購或直播而 依指示匯款存入,衡諸常理,依照所購買商品種類之不同, 或多或少會有些許差異,怎可能發生客戶匯款金額均相同之 情形?在在可佐上揭匯入被告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款項, 並非客戶代購、線上直播下標所存入,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投資方式詐騙而匯入。  ㈣甚而,再審究陳裕昇等41人(即除附表戊編號2、14、17、23 、30、52所示告訴人陳秀錦、琚細紅、林玉治、吳婉君、黃 信嘉、田志成、附表己編號26之告訴人陳惠英及附表庚編號 1、2所示告訴人施効谷、吳婉汝外之被害人,共計41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方式,均為假稱「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名義,下載虛偽之APP以為投資【被害人各自遭詐 騙方式,均詳如後述附表所載,不予贅述】,足認該集團成 員確有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使各該被 害人誤信其等為正當、合法投資平台,且期間不乏以小額度 出金(甲警卷第10頁、乙警卷第43頁、丁警一卷第76、85頁 、戊警一卷第318頁)、寄送禮品(己他四卷第11頁、戊警 一卷第313頁)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進而向上述被害人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復勾稽比對被告與「爵士」、「馬超」 、「雷鋒」等人前述敘及之「貝萊德」及「兆豐金控」(詳 如前述),恰與前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說詞(即兆 豐金控及貝萊德公司)相符;另觀諸被告提出其寄送禮品名 單(乙審金訴卷第73至93頁)內,有本案告訴人江姬貞、黃 朝順、李蘇富美、蔡玉芳等人,寄送地址亦均核與其等分別 於警詢時供述之住居所相符(詳其等警詢筆錄)。是以,足 見本案由被告所寄送之商品、禮盒,與本案附表所示陳裕昇 等50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不具對價關係,該些禮品僅係詐欺集 團成員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詐騙而取信 於被害人之手段,屬詐術之一環,此亦有告訴人宋義德提出 黏貼於禮品上之寄送資料可參(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  ㈤再依被告黃冠錡於另案自承:匯入本案前述帳戶內之款項, 都是「爵士」從事代購、直播而來,該些款項我都用來購買 商品貨品及寄送宅配等,多餘的才是我的報酬。我並不會將 款項交給「爵士」等語(調卷第127頁),衡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 交之前,仍有遭帳戶持有者侵吞或報案之風險,且此舉無非 將致集團成員先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功虧一簣,是 詐欺所得匯入帳戶之實際持有者,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至關重要。再參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爵士」大 約4至5年前在路上碰過面,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他,後續是爵 士直接以LINE聯繫我,我們沒有實際碰面等語(本院乙卷第 131頁),可知被告與「爵士」實非相當熟識之關係,倘若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或未知之甚詳,身為集 團發起者之「爵士」何以會放心將所有大小事,甚或將所詐 得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將款項之處置交 由被告處理,甚至任由被告逕自從中抽取個人報酬,而未曾 要求被告如實回報款項使用情形,足認被告確與「爵士」、 「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 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彼此為詐欺被害人而互有分工,而被 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等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另依前揭群組對 話訊息中,除「爵士」外,亦有「馬超」、「雷鋒」分別對 被告下達不同之指示,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爵士」、「馬超」、「雷鋒」,而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於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㈥復參酌證人鄭蕙瀞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亞 太公司負責企業簡訊申辦服務之窗口,印象中被告是於111 年1月疫情隔離期間至公司交付申請書,表示其要申請企業 簡訊服務,待被告申請成功後,我們才將帳號、密碼提供由 客戶自行登入簡訊平台,並由客戶直接在平台上設定發送簡 訊之內容。申辦過程中我只見過被告和蘇上倫,並未見過所 謂「爵士」,我雖有透過電子郵件與「袁文爵」聯繫,但不 能確定他是否就是「爵士」等語(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 01、433至548頁),而被告亦坦認其確有前往申請企業簡訊 服務、負責與證人聯繫簡訊申辦服務及將其所掌領帳戶內之 款項儲值以作為簡訊服務費用等語(本院甲卷第250頁)。 然而,由被告最初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公司簡訊服 務之日期為111年1月28日,有亞太公司提供之申請資料可參 (調卷第412頁),而被告於法院供稱:110年9月17日是爵 士第一次請我做代購,中間有休息一陣子,一直到000年0月 間才有第二次代購,隨後爵士才提到直播乙事等語(調卷第 92至93頁)。是若被告所述為真,000年0月間實際上爵士並 未交辦被告從事代購行為,為何被告仍須急於疫情期間申辦 簡訊服務?先後時序已有相違。再者,被告既已表示:爵士 自己是在經營貿易公司,而全方位企業社則是因為後續要從 事廣告行銷,由我經營網購平台才會申請設立的等語(調卷 第91至92頁),則為何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簡 訊服務後,仍將相關簡訊發送服務交由爵士處理,並辯稱其 從未操作過?況且,從事代購業務之客戶既係爵士公司所有 (調卷第91頁),與被告無涉,為何爵士並未以其公司名義 申請,反而多此一舉地指示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前往 全台俱有門市服務據點之亞太公司辦理。凡此均足以證明前 述行為亦為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內部分工行為無訛。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所謂洗錢行為乃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 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如附表所示陳裕昇等 50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受騙將款項匯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上述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贓款至「爵士 」指定之帳戶或對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依照本案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先 前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甲卷第 387頁、調卷第545頁),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 告主觀上已明知「爵士」等人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 酬為由,委請其提供帳戶、申辦簡訊服務並提領、轉匯,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共同負責,而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㈧至被告雖辯稱其若知所從事為犯罪行為,其不會以自己帳戶 為之;且其於案發期間有正當工作,並無為犯罪行為之動機 等語,惟審諸現今新聞媒體廣就提供帳戶予不熟識者使用, 將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以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所用一 事廣為宣傳,且實務上不乏有擔任取款車手者,因無法順利 借得或詐得他人之帳戶,而僅得以其個人或親友、家人之帳 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情形。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 法排除被告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 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以,無從以此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另案自陳其為「爵士」做 事期間,大約賺得100,000至200,000元之報酬等語(調卷第 113頁),可知被告無非係為貪圖額外之報酬,方會為本案 犯行,故上開各情,無法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雖仍以前詞否認犯罪, 然觀察被告歷次供述,反覆矛盾、先後不一,且與常理相違 :  1.被告起先於111年間經員警通知到案後供稱:我是透過手機 通訊軟體認識爵士,爵士知道我想賺錢,於是表示可以由他 出錢,我們一起經營事業,不過因為我信用不好,我才找蘇 上倫擔任人頭負責人。全方位企業社實際經營寢具、民生用 品、家具等,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則是爵士經營直播所來 。我並不清楚爵士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彼此也未見過面 ,且我也不認識「袁均華」或「袁文爵」;我雖然有到亞太 公司申請門號,但這是因為鄭小姐請我到場用印,對於申請 書內容我也完全不知等語(調卷第129至132、173至175頁) 。  2.嗣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為與前述大致相符之陳述,然表示 :我跟爵士是因為網路交友認識的,他是一個女生介紹給我 的,但女生的英文名字我已經忘了等語(戊警一卷第3頁) ;我不清楚爵士是否就是亞太公司申請資料上記載之「袁文 爵」,「袁文爵」跟全方位企業社有何關係我也不清楚等語 (戊警一卷第6頁、戊他卷第409頁);全方位企業社是爵士 ,也就是袁均華說要設立的,他說想在南部開分公司。公司 地址是登記在民生路上,員工只有我一人等語(己偵一卷第 47至48頁);全方位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袁均華,業務內容 應該是賣精品、民生用品等,但實際上都還沒開始賣等語( 庚偵卷第45頁)。  3.再於法院審理期間供稱:我是為了從事直播,賣民生用品等 網路購物商品才會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我跟爵士是先前當兵 時認識的,他的本名是「袁均華」,服完兵役後好幾年我們 都沒有聯繫,一直到108年先後我在路邊吃飯時偶遇他,彼 此留下聯繫方式,陸陸續續再碰到幾次後就沒有消息了。00 0年0月間是爵士主動聯繫請我購買文旦、月餅等物,要我協 助寄送給他的客戶,且要我負責黏上貼紙。我當時雖然有疑 問,但並沒有多問,只是單純依照爵士指示貼,我認為這應 該就是一般代購而已。至於後續申請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也是 因為爵士的關係,他說他可以出資,讓我同時也可以做網路 購物,我才同意。帳戶內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爵士稱是他 從事直播,客戶下單轉匯的,而直播內容為何,我並沒有看 到也不清楚。全方位企業社實際上還沒有開始營運,我也不 算是爵士的員工,我只有單純買賣商品並寄送給客戶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至135頁、調卷第67至83、87至102頁)。  4.因之,被告關於本案合作對象「爵士」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或是本身當兵期間認識之朋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有無見過本人等節,已有先後供述不一、反覆齟齬之情 。且就不論合作期間(111年1月至同年5月、或是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5月)、為何設立全方位企業社(從事直播、代 購或「爵士」同意由被告從事個人事業所用)、提供帳戶原 因、時間及帳戶內款項來源(直播、代購所得或「爵士」提 供之貨款、業務費用)等諸多細節,說詞顯然前後矛盾、反 覆。再參以被告經本院提示群組對話訊息後,竟表示「禮品 代購對接群組」裡面之成員「馬超」、「雷鋒」等人我並不 認識,爵士只跟我說他們是他的同事,因為都在北部經營貿 易公司,工作繁忙,所以將寄送禮品之任務一併交辦給我等 語(本院甲卷第133頁);審究被告既係該群組成員之一, 甚至依據其等指示從事買賣並寄送貨品一事長達不論是5個 月或8個月之久,其自無可能對於該群組運作、指示對象等 毫無任何瞭解,否則「爵士」、「馬超」等人怎可能將業務 委由被告處理?何況,臺灣目前南北交通往來便利,實不乏 有因工作需求須頻繁往來南北之情形,且各行業亦多有分店 之設置,不僅利於業務之擴展,也相當程度免去南北奔波之 必要,則以前述添購、寄送禮品等業務性質,實無刻意於北 部委請人在南部之被告代為處理之必要下,其等逕以上述模 式為之,而被告也從未對此有所質疑(本院甲卷第133頁) ,在在顯示如此行徑顯與常理相悖至甚。尤其,依被告指認 本案幕後主使者爵士,經查詢,該人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 ,並未再入境(本院甲卷第63頁)。依此更足以佐證爵士與 被告彼此間確實存有相當程度信任關係,否則爵士怎會於其 遠在他國之情境下,仍將所有業務,甚至款項之使用權全權 交付給被告處置?而被告上揭諸多供述,顯係其事後為圖卸 免刑責之辯解無疑,被告所為供述當屬無據,不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 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 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 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 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 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案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以各罪論處(詳 後述)之情形下,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 加重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 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 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至3、附 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 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既遂罪。又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 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 揭帳戶內款項,因上揭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 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 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此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洗錢既遂及未遂部分,因僅就行為態樣認定 屬未遂犯而非既遂犯,是此部分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不乏以發送詐騙簡訊或 以於LINE、FACRBOOK發佈貼文之方式施以詐術,然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術之人,縱使被告確曾前往力智公 司、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簡訊之內容有所認識,爰無該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 31、庚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罪(既遂、未遂),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己編號31告訴人宋義德部分),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陳裕昇等50人部分,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 、附表己編號26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 為之實行,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 匯或領出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提供自己帳戶及蘇上倫之 帳戶予「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等指示 前往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提領並轉匯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影響社會秩序,並致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 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 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詳見附 表各編號所載;又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 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部分為洗錢未遂)、及其犯 罪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目前僅與 告訴人黃信嘉、陳裕昇達成調解外(詳後述),均未賠償其 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自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50罪(附表甲、乙、丙、丁、戊編 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 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審酌 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 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 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 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 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 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 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 編號1至2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依 其他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一空,除後述甲、三、㈤所示部分外,未經查獲。審酌被告 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3.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附表甲編號1、附表 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並匯入同編號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刑法部分: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以從代購商品賺取價差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頁),而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因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另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煜昇、黃信嘉 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其等2,500元、3,000元,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本院甲卷第223、406-3頁正反面),爰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 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 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查:  1.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相關物品(金融卡等) 及扣案之印章2枚、私章1枚、國稅局函文及工作單2紙(戊 警一卷第261至264頁)等物,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犯罪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 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與「爵士」、「雷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 10,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持以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記:手機先 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11年5月17日扣押【調卷 第181至189頁】,惟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53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手機後續是否將由檢察官依 法發還或入庫,尚屬不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甲卷第429頁】,爰本案仍記載為「未扣案」之手機2支, 併予敘明)。  ㈤第三人沒收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 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被 告為第三人全方位企業社實行本案犯行,全方位企業社因而 取得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後述),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前揭規定,原應裁定命全方位企業社 參與沒收程序,然全方位企業社之代表人蘇上倫於偵查中已 向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全方位企業社之財產不提出異議(戊他 卷第487至489頁)【該公司雖於112年11月15日經廢止,然 尚未行清算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甲卷第42 7頁)】,依照前揭規定,自無庸另行裁定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合先敘明。  2.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我在使用,如果是轉 帳的話,我就是存到亞太公司作為簡訊廣告費用,若是提領 的話,就是拿去購買商品使用。而我印象中,我曾於000年0 月間陸續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做為簡訊服務之 費用等語(調卷第72頁、戊警一卷第10頁);而亞太公司對 此亦函覆稱:有關全方位企業社先前儲值之相關款項,合計 9,506,667元均已凍結在案等語(戊警聲扣一卷第23頁、戊 他卷第497頁),且據亞太公司提供、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 付款之紀錄中,確有數筆以被告名義匯款【分別為111年5月 11日9時16分之196,000元、同年月17日10時6分之460,000元 、同年月17日11時47分之400,000元、同年月17日12時22分 之440,000元、同年月17日13時40分之350,000元】之紀錄( 戊警一卷第20至26頁),堪認該些由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 義存入亞太公司指定帳戶內款項實為被告為全方位企業社施 行本案犯罪,該公司因而取得之利益無訛。  3.因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以個人名義存款外,另有以 現金或其他方式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帳戶內,是本案全方位 企業社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款項即應以此為限,即1,84 6,000元(計算式:196,000+460,000+400,000+440,000+350 ,000=1,846,000)。復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實際詐得款項共 計(計算式:(38*5,000)+755,000+3,580,000+395,000=4 ,920,000元),已逾被告實際存入之款項,是本案第三人全 方位企業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1,846,000元。綜上,本 案扣案之全方位企業社所有之9,506,667元中1,846,000元即 應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逾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則無理由。 乙、不受理部分(即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 至25、27、28、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 孟欽、陳宏軒、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 、郭怡萱、謝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 萬得、郭進財、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 、尹弘文、齊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 清松、鄭春長、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 賢、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罪部分外,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至25、27、28 、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孟欽、陳宏軒 、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 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 、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 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長 、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 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 三、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林俊辰、黃孟欽、陳宏軒、張麗美、 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文元、江姬 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琚細紅、 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青蘭、吳婉 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腸、李蘇富美 、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林晟勛、郭 俊億、黃郁玲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案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案號、繫屬時間均詳如 附表各編號所載),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檢察官另再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11年度偵 字第27585號、16022號;112年度偵字第30851號、36594號 就同一被害人(即附表戊編號25、47、48、附表己編號1至2 5、27至28、30、32至38部分)於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核屬 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以前揭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 張當木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006號、34358號、34359號、111年度偵字第62709號 、6271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 本案既係於113年7月8日繫屬,故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核屬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本院既繫屬在後,就 此部分自屬不得審判,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筱茜、劉慕珊、吳書怡、李汶哲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卷宗簡稱對照表 113金訴591 (甲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566801號(甲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卷(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 X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本院審金訴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本院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影卷,調卷) 113金訴592 (乙案)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411號(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乙偵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本院審金訴乙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本院乙卷) 113金訴593 (丙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5253號(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丙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丙偵二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4號 X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本院丙卷) 113金訴747 (丁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297900號(丁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913300號(丁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6486號(丁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69號(丁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622號(丁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775號(本院審金訴丁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7號(本院丁卷) 113金訴748 (戊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一)戊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二)(戊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7547號(戊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一(戊偵一(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二(戊偵一(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三(戊偵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022號(戊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27585號(戊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19號(戊警聲扣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26號(戊警聲扣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022號(本院審金訴戊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8號本院戊卷) 113金訴749 (己案) 【本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5757號(己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2611號(己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385號(己他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0851號(己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二卷)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9856號(己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073號(己他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2300號(己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8549號(己偵五卷) 【院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06號(本院審金訴己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9號(本院己卷) 113金訴750 (庚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358100號(庚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40540號(庚偵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48號(本院審金訴庚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50號(本院庚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金訴591(甲)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陳裕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裕昇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林紫萱」向告訴人陳裕昇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裕昇於111年5月15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陳裕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警卷第9至10頁) ②報案資料(甲警卷第15至21頁) ③陳裕昇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甲警卷第16至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592(乙)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徐宏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暱稱「林紫萱」、「嘉琪」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徐宏芳,向告訴人徐宏芳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貝萊德專業版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徐宏芳於111年5月9日11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中之指述(乙警卷第43至45頁) ②報案資料(乙警卷第47、61、1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593(丙)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於113年6月14日追加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李純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李純華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李純華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純華於111年5月9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純華於警詢中之指述(丙偵卷第25至29頁) ②李純華提供之彰化十信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丙偵卷第37至38頁) ③李純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丙偵卷第39頁) ④李純華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丙偵卷第43至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747號(丁) 112年度偵字第1869等號,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先以LINE暱稱「Michelle」與告訴人蔡玉芳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網址操作投資云云,告訴人蔡玉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蔡玉芳於111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蔡玉芳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41至42頁) ②蔡玉芳之報案相關資料(丁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③蔡玉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一卷第43至46頁) ④蔡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丁警一卷第47至58頁) ⑤蔡玉芳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一卷第59至66、6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宏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先以LINE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陳宏軒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陳宏軒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陳宏軒於111年5月12日9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宏軒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85至86頁) ②陳宏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警一卷第87至9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清吉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萱」與告訴人黃清吉聯繫,佯稱貝萊德投顧公司可以代為操作股票云云,告訴人黃清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黃清吉於111年5月12日11時22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清吉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48至49頁) ②黃清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警二卷第46至47頁) ③黃清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二卷第50至55頁) ④黃清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ATM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56至63頁) ⑤黃清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64至6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鳳珠 4楊鳳珠於111年5月6日以LINE暱稱「兆小樂」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云云,後要求告訴人楊鳳珠下載「兆豐金控」APP,告訴人楊鳳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楊鳳珠於111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楊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66至68頁) ②楊鳳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9至73頁)丁 ③楊鳳珠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74至75頁) ④楊鳳珠之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76至77頁) ⑤楊鳳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二卷第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孟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LINE廣告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被害人黃孟欽加入「貝萊德證券」APP,被害人黃孟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黃孟欽於111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被害人黃孟欽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②黃孟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一卷第71至73頁) ③黃孟欽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丁警一卷第77至79頁) ④黃孟欽提供之郵政存薄儲金薄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丁警一卷第81至8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748(戊) 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貞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貞諭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陳貞諭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貞諭陷於錯誤匯款。 陳貞瑜於111年5月16日16時4分許,以臨櫃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貞瑜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294至296頁) ②陳貞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298至3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秀錦 告訴人陳秀錦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陳秀錦佯稱可透過加入不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錦陷於錯誤匯款。 陳秀錦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2至303頁) ②陳秀綿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45至346頁) ③陳秀錦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偵一(一)卷第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魏嘉賢 告訴人魏嘉賢於111年4月29日與暱稱「張瑞豐助理」及「助理許可馨」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魏嘉賢佯稱可透過加入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魏嘉賢於111年5月16日17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魏嘉賢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4至305頁) ②魏嘉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一卷第306至31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蘇富美 告訴人李蘇富美於111年4月22日加入名稱為「貝萊德BlackBock」之不詳LINE群組,並與暱稱「林紫萱」及「陳益興」等人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李蘇富美佯稱可利用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蘇富美於111年5月13日9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蘇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1至313頁) ②李蘇富美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315至31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高生 告訴人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接獲門號為0000000000之不詳簡訊,謊稱為投資顧問陳小姐,告訴人依該簡訊內容連結後,與暱稱「嘉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付費加入,公司會提供5萬元額度供其利用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15時22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高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7至31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寶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黃寶蓁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兆豐金控交易員黃睿雪」向告訴人黃寶蓁謊稱該公司有財富倍增計畫,可在付費後,由公司供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寶蓁於111年5月16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寶蓁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22至325頁) ②黃寶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戊警一卷第326至33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文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林文展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林文展謊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文展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文展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0至3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鄭世坤 (不在起訴範圍)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蕭慶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蕭慶章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蕭慶章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蕭慶章於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蕭慶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7至34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張聰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簡訊,告訴人張聰明瀏覽後並點擊後與暱稱「琪琪」互加好友,對方並向告訴人張聰明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聰明於111年5月9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2至3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邱財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財興,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貝萊德APP而遭詐騙。 邱財興於111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邱財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4至355頁) ②邱財興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戊偵一(一)卷第41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齊青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發送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發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予告訴人齊青蘭,並與暱稱「黃慶鴻」互加好友後,而向告訴人齊青蘭佯稱:伊係「貝萊德」證券分許析師,可帶人投資股票以獲利,之後告訴人齊青蘭又與自稱為「黃慶鴻」助理之「郭靜婷」互加好友,並訛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齊青蘭於111年5月10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齊青蘭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6至359頁) ②齊青蘭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戊偵一(一)卷第42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明楠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陳嘉琪」與告訴人陳明楠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明楠於111年5月9日10時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明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0至361頁) ②陳明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戊警一卷第3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琚細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琚細紅,經告訴人琚細紅瀏覽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傳送不詳網站予告訴人琚細紅,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琚細紅於111年5月9日14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琚細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3至36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許萬得 詐欺集團於111年某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萬得,經告訴人許萬得瀏覽後,與自稱為兆豐金控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暱稱「陳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許萬得於111年5月9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萬得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9至37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郭柏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米米Michelle」與告訴人郭柏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柏君於111年5月9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柏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3至374頁) ②郭柏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75至3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林玉治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投資訊息予被害人林玉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玉治分別於111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及5月17日12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5,000元及10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林玉治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9至380頁)②林玉治提供之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81至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高明 (不在起訴範圍) 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邱南興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號碼為0000000000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南興,並與自稱為國泰星耀投資,暱稱「鄭小姐」互加LINE好友,之後告訴人邱南興再陸續與暱稱「可馨」、「林勝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渠等均向告訴人邱南興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邱南興於111年5月9日9時40分許,以臨櫃換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邱南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6至397頁) ②邱南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一)卷第45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尹弘文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投資廣告,告訴人尹弘文瀏覽後,陸續與自稱「張瑞豐」、「林紫瑄」等人互加好友及加入名稱為「股市航海VIP社區」之群組,渠等向告訴人尹弘文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尹弘文於111年5月10日13時31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尹弘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8至400頁) ②尹弘文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戊偵一(一)卷第4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謝文元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謝文元,告訴人謝文元點擊後,陸續與自稱「鄭可馨」、「兆小樂」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謝文元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謝文元於111年5月9日1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謝文元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1至40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郭怡萱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郭怡萱互加LINE好友及加入某不詳群組後,初介紹名牌與飆股訊息,之後告訴人郭怡萱陸續與「可馨」及「林聖國」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郭怡萱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怡萱於111年5月9日11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被告黃冠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另於111年5月17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所有之一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5至407頁) ②郭怡萱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11至31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吳婉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吳婉君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吳婉君拉入名稱為「C趨勢至尊VIP群9」之群組,而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與「兆小樂」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不詳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吳婉君於111年5月10日13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吳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8至411頁) ②吳婉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14至4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呂亞真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嘉琪」與告訴人呂亞真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呂亞真拉入名稱為「VIP財氣沖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呂亞真於111年5月9日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呂亞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18至419頁) ②呂亞真提供之app假網址、line對話紀錄(戊偵一(一)卷第47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林俊辰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附表編號3 於113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日股)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郭進財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郭進財拉入名稱為「股望金來共精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進財於111年5月10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5至42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江姬貞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江姬貞拉入名稱為「一股清流」之群組,再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江姬貞於111年5月9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江姬貞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②江姬貞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偵一(一)卷第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張琇雯 告訴人張琇雯於000年0月間接獲自稱「林紫萱」電話,其向告訴人張琇雯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投資公司」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琇雯於111年5月10日11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琇雯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32至437頁) ②張琇雯提供之存款明細、存款憑條(戊警二卷第438至44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張當木 *重複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6等號 於112年9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庚股) 公訴不受理。 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黃信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及「黃睿雪」佯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信嘉於111年5月9日20時36分許,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信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48至45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張麗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陳嘉琪」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麗美於111年5月9日9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張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1至4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鄭秀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與暱稱「郭靜婷」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秀美於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4至45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張美玉 (不在起訴範圍) 3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朱國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號碼為0000000000發送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朱國蓉因而與暱稱「麗晶晶」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朱國蓉於111年5月13日14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朱國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9至462頁) ②朱國蓉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9至33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林晟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晟勛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晟勛於111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晟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3至46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郭俊億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郭俊億因而與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不詳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俊億於111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俊億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7至4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黃郁玲 告訴人黃郁玲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可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後,再陸續與暱稱「林聖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vip股來金往交流會」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郁玲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郁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1至473頁) ②黃郁玲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二卷第474至47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黃朝順 告訴人黃朝順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陳美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並加入不詳名稱之群組,再經由暱稱「黃慶鴻」介紹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朝順於111年5月12日2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朝順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6至478頁) ②黃朝順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3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何俊一 (不在起訴範圍) 4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許惠雪 (不在起訴範圍) 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鄭清松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 「陳嘉琪」互加LINE好友,並將被害人鄭清松拉入不詳群組,之後暱稱「羅立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鄭清松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清松於111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清松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88至489頁) ②鄭清松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90至491頁) ③鄭清松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3至32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張翠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張翠清點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為「琪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介紹名稱為「羅立珉」與告訴人張翠清互加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張翠清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翠清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5月18日9時8分許、5月18日9時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翠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2至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鄭春長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鄭春長陸續與暱稱「鄭可馨」及「兆豐經理」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向被害人鄭春長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春長於111年5月13日14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台新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春長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5至496頁) ②鄭春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二)卷第6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曾智麟 (不在起訴範圍) 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黃建勳 (不在起訴範圍) 4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陳朝智 (不在起訴範圍) 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黃孟欽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5,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5) 公訴不受理。 4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宏軒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2,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2) 公訴不受理。 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王秀鳳 (不在起訴範圍) 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王裕雄 (不在起訴範圍) 5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陳詩祥 (不在起訴範圍) 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田志成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田志成因而受騙。 田志成於111年5月10日19時5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田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534至535頁、警二卷第536至537頁) ②田志成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297至298頁) ③田志成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戊警聲扣一卷第233至235頁) ④田志成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新台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高雄銀行存摺(戊警聲扣一卷第236至24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謝家俊 (不在起訴範圍) 5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劉鳳剛 (不在起訴範圍) 5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周進玉 (不在起訴範圍) 113金訴749(己) 112年度偵字第30851等號,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麗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1) 公訴不受理。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呂亞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4) 公訴不受理。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明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3) 公訴不受理。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邱南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9) 公訴不受理。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鄭秀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2) 公訴不受理。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郭怡萱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2) 公訴不受理。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謝文元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1) 公訴不受理。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姬貞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7) 公訴不受理。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郭柏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6) 公訴不受理。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張聰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0) 公訴不受理。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高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418號附表編號1,於112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附表一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許萬得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5) 公訴不受理。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郭進財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6) 公訴不受理。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琚細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4) 公訴不受理。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玉治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琇雯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8) 公訴不受理。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蕭慶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9) 公訴不受理。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邱財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1) 公訴不受理。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尹弘文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0) 公訴不受理。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齊青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2) 公訴不受理。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婉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3) 公訴不受理。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林文展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7) 公訴不受理。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朝順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8) 公訴不受理。 2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翠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2) 公訴不受理。 2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鄭清松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1)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陳惠英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惠英,向其佯稱:由暱稱「張大」之人操盤,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惠英於111年5月16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未遂> ①111.07.11刑事告訴狀(陳惠英)(己他三卷第3至5頁)、附表:告訴人受騙金額一覽表(己他三卷第5至6頁) ②陳惠英與暱稱「可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7至150頁) ③陳惠英與暱稱「羅立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陳惠英與暱稱「潤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151至202頁) ④詐騙集團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3頁) ⑤匯款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5至21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鄭春長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3) 公訴不受理。 28(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李蘇富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 公訴不受理。 29(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陳秀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秀綿,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秀綿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綿於警詢之指訴(己警一(一)卷第131至1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黃寶蓁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6) 公訴不受理。 31(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移送併辦 宋義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宋義德,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宋義德於111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宋義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己警一(一)卷第139至140頁、己警一(一)卷第141至142頁、己他四卷第209至210頁、己他五卷第81至82頁) ②宋義德之報案相關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59至560頁) ③星耀工作室網路查詢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6頁) ④寄送著作給陳嘉琪之掛號收據(己警一(二)卷第567頁) ⑤首次匯款人黃冠錡郵寄信封(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⑥匯款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9至571頁) ⑦詐騙集團陳嘉琪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72至587頁) ⑧詐騙集團羅立珉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88至594頁) ⑨詐騙集團談股論金VIP策略群組B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95至6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林高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5) 公訴不受理。 33(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陳貞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 公訴不受理。 34(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魏嘉賢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 公訴不受理。 3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朱國蓉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4) 公訴不受理。 3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林晟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5) 公訴不受理。 3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郭俊億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6) 公訴不受理。 3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黃郁玲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7) 公訴不受理。 113金訴750(庚) 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於113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効谷 於111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許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施効谷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施効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施効谷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130,000元、250,000元、600,000元、2,500,000元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吳建豐之華南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徐嘉進之國泰帳戶、詹家恩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警卷第46至47頁) ②施効谷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48至51、60至69頁) ③施効谷提供之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庚警卷第52至5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婉汝 於111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劉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吳婉汝將其加如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婉汝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吳婉汝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3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5,000、30,000、30,000、260,000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 ②吳婉汝提供之匯款單據(庚警卷第18頁) ③吳婉汝提供之網站畫面、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庚警卷第19至29頁) ④吳婉汝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30至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0-29

KSDM-113-金訴-592-20241029-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錡 第 三 人 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 代 表 人 蘇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2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24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第27585號、第16022號、112年度偵 字第30851號、第365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錡犯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31、 庚所示之罪,共伍拾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型號:IPHONE 1 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第三人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袁均華(Telegram暱稱「爵士」,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Telegram暱稱「雷鋒」、「馬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錡負責偕同蘇上倫(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申請設立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下稱全方位企業社) 、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電信簡訊服務、寄送贈品以取信 於被害人及統籌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等事宜。嗣黃冠錡 於000年0月間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租 用搜客語音機器人,並向配合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發送詐騙簡訊、透過通 訊軟體LINE、FACEBOOK與被害人取得聯繫等方式(細節詳如 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後,即向附表甲、乙、丙、丁 、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 、41至4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陳裕昇、徐宏 芳、李純華、蔡玉芳、陳宏軒、黃清吉、楊鳳珠、黃孟欽、 陳貞諭、陳秀錦、魏嘉賢、李蘇富美、林高生、黃寶蓁、林 文展、蕭慶章、張聰明、邱財興、齊青蘭、陳明楠、琚細紅 、許萬得、郭柏君、林玉治、邱南興、尹弘文、謝文元、郭 怡萱、吳婉君、呂亞真、郭進財、江姬貞、張琇雯、黃信嘉 、張麗美、鄭秀美、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黃 朝順、鄭清松、張翠清、鄭春長、田志成、陳惠英、陳秀綿 、宋義德、施効谷、吳婉汝(下稱陳裕昇等50人)施用詐術 ,致陳裕昇等5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由黃冠錡向蘇上 倫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上倫之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蘇上倫之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及其自己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冠錡之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國泰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 錡之玉山帳戶)或其他帳戶(詳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後,再由黃冠錡或該集團不詳成員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依「爵士」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至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之給付,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惟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 己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徐宏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蔡玉芳、陳宏 軒、黃清吉、楊鳳珠、施効谷、吳婉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宋義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惠 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 李純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黃冠錡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甲卷第109至112、250至2 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央請蘇上倫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並以全 方位企業社名義向力智公司、亞太公司申請廣告簡訊服務, 及連同蘇上倫提供之一銀、中信、永豐帳戶及其個人所申設 之彰銀、華南、郵局、國泰、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一併提供予「爵士」作為收受直播、商品代購等款項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跟爵士是當兵認識的朋友,當時他是請我協助購 買及寄送禮品給客戶,而我可以從中賺取微薄的差價。後續 因為節稅問題,爵士才請我找蘇上倫擔任企業社人頭負責人 ,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但實際業務仍是我負責的。我並不清 楚爵士以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我雖然有依照爵士指示申請 亞太公司簡訊服務,但爵士只跟我說這是為了發送廣告簡訊 給客戶,實際簡訊內容我也不清楚。至於帳戶內款項,爵士 只跟我說是公司從事直播促銷的費用,並要我提領後轉匯至 亞太公司作為廣告簡訊使用。另我在110、111年間有正當工 作,如果我知道是要從事詐欺,我怎會以本名為之,我是單 純被爵士所利用的,我並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偕同蘇上倫以全方位企 業社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簡訊服務,其中附表庚所示告訴 人2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門號所詐騙;又陳裕昇等5 0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 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 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 上揭各該帳戶,其中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 號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 、3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 庚編號1至2均已由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 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被告未及提領或轉匯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甲卷第113、249至25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上倫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甲 警卷第5至8頁、丁警一卷第7至12頁、丁偵二卷第39至40頁 、戊警一卷第63至64、65至71頁、戊他卷第393至417、487 至489頁、庚警卷第1至4頁、庚偵卷第47至48頁、調卷第43 至61、87至102、433至548頁)、證人即亞太公司承辦人鄭 蕙瀞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丁偵一卷第37至 49、81至83頁、戊警一卷第142至145、151至153頁、庚偵卷 第49至53頁、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01、433至548頁)、 證人即力智公司負責人王冠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戊警一卷 第122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裕昇等50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蘇上倫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甲偵卷第 78至85頁)、蘇上倫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75至177頁)、蘇上倫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乙警卷第 9至25頁)、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第1 31至13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53至159頁)、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61至164頁、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丙偵卷第83、 135頁)、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當119至121頁)、亞 太公司提供之企業大量簡訊服務申請/異動/退租申請文件、 企業大量簡訊案務服務契約書、預付制企業簡訊服務專案同 意書(調卷第193至280、389至412頁)、亞太公司、力智公 司之契約資料、使用者資料(調卷第303至341頁)、鄭蕙瀞 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調卷第343至365、367至3 77頁)、力智公司搜客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租用申 請書(調卷第413至427頁)、全方位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商業登記抄本(丁偵一卷第67至69頁)、力智公司現場 照片(戊警一卷第18至19頁)、全方位企業社付款紀錄(戊 警一卷第20至26頁)、AI語音機器人操作前台網址畫面(戊 警一卷第134至135頁)、簡訊系統管理後台畫面(戊警一卷 第136至139頁)、簡訊發送記錄(戊警一卷第140至141頁) 、亞太公司112年7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1229號函 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發送之簡訊内容、「全方位管理投顧 企業社」(統編:00000000)申請之企業簡訊網站申請紀錄 等相關資料、企業大量簡訊申請流程及使用方式(庚警卷第 73至93頁)及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 、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 26、29、31、庚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㈡首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爵士是軍中同梯認 識的朋友,我們原先沒有聯繫,一直到000年0月間,他突然 用LINE聯繫我,稱他因為從事貿易公司,業務繁忙,要麻煩 我幫忙購買文旦、月餅等物以寄送給客戶,而我因為可以從 中賺取價差,所以同意了他的請求。我本身並沒有在投資, 也沒有詢問為何需要在每份禮品上貼上貼紙,我只是單純代 購,對於爵士經營的公司名稱或項目等毫無瞭解。後續爵士 提到直播並表示他們在賣藝術品,但對於實際經營狀況,我 也沒有多做詢問,我只是依照爵士指示代購禮品而已。我雖 然有偕同蘇上倫申請全方位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但是要從事 網拍販賣的等語(本院乙卷第131至133頁),可知被告主觀 上明知爵士僅係從事禮品代購、網路直播業者,且業務範圍 並不包含投資,然其卻於000年0月間,偕同蘇上倫前往設立 全方位企業社,復於所營業務範圍勾選「投資顧問」、「管 理顧問」、「其他顧問服務」等業務內容,此有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3日函文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可考(丁警 一卷第250至252頁);甚且,被告於所寄送禮品包裝上,尚 須張貼印有「兆豐金控」字樣及「兆豐銀行」圖示或「貝萊 德」字樣之貼紙,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可考( 調卷第438頁)。衡諸常理,爵士既僅係一般商品代購、直 播業者,縱為宣傳之需求,至多僅會於商品上張貼自己公司 之圖樣,斷無可能於商品上標註其他公司行號,已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相違。況且,無論係「代購」或「直播購買」,於 客戶下單之前,業者應已預先確定商品之樣式、產地或出廠 公司,以便將商品資訊公開由客戶瀏覽,進而決定是否下訂 ,但由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一定要先收到款項才會去購買 等語(本院乙卷第131頁),可見其等購買禮品之模式,係 由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後,「馬超」、「 雷鋒」等人才張貼其等所需要商品之款式,指示被告採購相 類似之商品,包裝後再寄出,實與一般禮品代購、直播購買 流程不符。尤其,參酌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禮品 代購對接群」之對話內容(調卷第438至439頁),使用者暱 稱「馬超」表示「我把需要的禮品發出來」並傳送「BlackR ock貝萊德」及印有兆豐銀行圖樣之「兆豐金控 MegaHoldin gs」字樣之圖片予被告後,續稱「這是要在包裝盒上印製的 LOGO」、「配送的外包裝需要印上我們的LOGO」等語,依循 該文字脈絡可查,「馬超」確實係以「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人員等名義指示被告;復衡以兆豐銀行於臺灣經營 多年且組織完整,凡有使用金融機構轉匯、存款等需求,絕 無可能對於臺灣確有該銀行機構之存在毫不知情,然被告卻 從未對此有所疑慮,並表示其確實不是在兆豐金控上班,其 只知道爵士在貿易公司上班,不過不清楚實際公司名稱等語 (本院乙卷第122、132頁),亦可見一斑。  ㈢其次,依照被告所提出000年0月間購買禮品單據顯示,其所 購買之商品種類繁多,諸如文旦柚、五帝錢吊飾、百貨商品 禮券、茶葉等都有,且該些物品單價亦不相同,甚至有相當 差距(即五帝錢吊飾單價僅新臺幣【下同】10元,文旦柚1 斤要價400元,而茶葉1斤則要價2,000元),有收據數紙可 考(乙偵卷第79至85頁),惟細繹本案不論為蘇上倫之永豐 帳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或被告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或台新帳戶,於000年0月間 所存入之款項,絕大多數均為5,000元,有上述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考。果若該些存入之款項均係客戶為代購或直播而 依指示匯款存入,衡諸常理,依照所購買商品種類之不同, 或多或少會有些許差異,怎可能發生客戶匯款金額均相同之 情形?在在可佐上揭匯入被告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款項, 並非客戶代購、線上直播下標所存入,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投資方式詐騙而匯入。  ㈣甚而,再審究陳裕昇等41人(即除附表戊編號2、14、17、23 、30、52所示告訴人陳秀錦、琚細紅、林玉治、吳婉君、黃 信嘉、田志成、附表己編號26之告訴人陳惠英及附表庚編號 1、2所示告訴人施効谷、吳婉汝外之被害人,共計41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方式,均為假稱「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名義,下載虛偽之APP以為投資【被害人各自遭詐 騙方式,均詳如後述附表所載,不予贅述】,足認該集團成 員確有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使各該被 害人誤信其等為正當、合法投資平台,且期間不乏以小額度 出金(甲警卷第10頁、乙警卷第43頁、丁警一卷第76、85頁 、戊警一卷第318頁)、寄送禮品(己他四卷第11頁、戊警 一卷第313頁)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進而向上述被害人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復勾稽比對被告與「爵士」、「馬超」 、「雷鋒」等人前述敘及之「貝萊德」及「兆豐金控」(詳 如前述),恰與前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說詞(即兆 豐金控及貝萊德公司)相符;另觀諸被告提出其寄送禮品名 單(乙審金訴卷第73至93頁)內,有本案告訴人江姬貞、黃 朝順、李蘇富美、蔡玉芳等人,寄送地址亦均核與其等分別 於警詢時供述之住居所相符(詳其等警詢筆錄)。是以,足 見本案由被告所寄送之商品、禮盒,與本案附表所示陳裕昇 等50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不具對價關係,該些禮品僅係詐欺集 團成員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詐騙而取信 於被害人之手段,屬詐術之一環,此亦有告訴人宋義德提出 黏貼於禮品上之寄送資料可參(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  ㈤再依被告黃冠錡於另案自承:匯入本案前述帳戶內之款項, 都是「爵士」從事代購、直播而來,該些款項我都用來購買 商品貨品及寄送宅配等,多餘的才是我的報酬。我並不會將 款項交給「爵士」等語(調卷第127頁),衡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 交之前,仍有遭帳戶持有者侵吞或報案之風險,且此舉無非 將致集團成員先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功虧一簣,是 詐欺所得匯入帳戶之實際持有者,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至關重要。再參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爵士」大 約4至5年前在路上碰過面,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他,後續是爵 士直接以LINE聯繫我,我們沒有實際碰面等語(本院乙卷第 131頁),可知被告與「爵士」實非相當熟識之關係,倘若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或未知之甚詳,身為集 團發起者之「爵士」何以會放心將所有大小事,甚或將所詐 得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將款項之處置交 由被告處理,甚至任由被告逕自從中抽取個人報酬,而未曾 要求被告如實回報款項使用情形,足認被告確與「爵士」、 「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 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彼此為詐欺被害人而互有分工,而被 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等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另依前揭群組對 話訊息中,除「爵士」外,亦有「馬超」、「雷鋒」分別對 被告下達不同之指示,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爵士」、「馬超」、「雷鋒」,而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於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㈥復參酌證人鄭蕙瀞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亞 太公司負責企業簡訊申辦服務之窗口,印象中被告是於111 年1月疫情隔離期間至公司交付申請書,表示其要申請企業 簡訊服務,待被告申請成功後,我們才將帳號、密碼提供由 客戶自行登入簡訊平台,並由客戶直接在平台上設定發送簡 訊之內容。申辦過程中我只見過被告和蘇上倫,並未見過所 謂「爵士」,我雖有透過電子郵件與「袁文爵」聯繫,但不 能確定他是否就是「爵士」等語(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 01、433至548頁),而被告亦坦認其確有前往申請企業簡訊 服務、負責與證人聯繫簡訊申辦服務及將其所掌領帳戶內之 款項儲值以作為簡訊服務費用等語(本院甲卷第250頁)。 然而,由被告最初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公司簡訊服 務之日期為111年1月28日,有亞太公司提供之申請資料可參 (調卷第412頁),而被告於法院供稱:110年9月17日是爵 士第一次請我做代購,中間有休息一陣子,一直到000年0月 間才有第二次代購,隨後爵士才提到直播乙事等語(調卷第 92至93頁)。是若被告所述為真,000年0月間實際上爵士並 未交辦被告從事代購行為,為何被告仍須急於疫情期間申辦 簡訊服務?先後時序已有相違。再者,被告既已表示:爵士 自己是在經營貿易公司,而全方位企業社則是因為後續要從 事廣告行銷,由我經營網購平台才會申請設立的等語(調卷 第91至92頁),則為何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簡 訊服務後,仍將相關簡訊發送服務交由爵士處理,並辯稱其 從未操作過?況且,從事代購業務之客戶既係爵士公司所有 (調卷第91頁),與被告無涉,為何爵士並未以其公司名義 申請,反而多此一舉地指示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前往 全台俱有門市服務據點之亞太公司辦理。凡此均足以證明前 述行為亦為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內部分工行為無訛。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所謂洗錢行為乃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 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如附表所示陳裕昇等 50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受騙將款項匯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上述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贓款至「爵士 」指定之帳戶或對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依照本案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先 前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甲卷第 387頁、調卷第545頁),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 告主觀上已明知「爵士」等人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 酬為由,委請其提供帳戶、申辦簡訊服務並提領、轉匯,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共同負責,而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㈧至被告雖辯稱其若知所從事為犯罪行為,其不會以自己帳戶 為之;且其於案發期間有正當工作,並無為犯罪行為之動機 等語,惟審諸現今新聞媒體廣就提供帳戶予不熟識者使用, 將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以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所用一 事廣為宣傳,且實務上不乏有擔任取款車手者,因無法順利 借得或詐得他人之帳戶,而僅得以其個人或親友、家人之帳 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情形。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 法排除被告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 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以,無從以此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另案自陳其為「爵士」做 事期間,大約賺得100,000至200,000元之報酬等語(調卷第 113頁),可知被告無非係為貪圖額外之報酬,方會為本案 犯行,故上開各情,無法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雖仍以前詞否認犯罪, 然觀察被告歷次供述,反覆矛盾、先後不一,且與常理相違 :  1.被告起先於111年間經員警通知到案後供稱:我是透過手機 通訊軟體認識爵士,爵士知道我想賺錢,於是表示可以由他 出錢,我們一起經營事業,不過因為我信用不好,我才找蘇 上倫擔任人頭負責人。全方位企業社實際經營寢具、民生用 品、家具等,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則是爵士經營直播所來 。我並不清楚爵士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彼此也未見過面 ,且我也不認識「袁均華」或「袁文爵」;我雖然有到亞太 公司申請門號,但這是因為鄭小姐請我到場用印,對於申請 書內容我也完全不知等語(調卷第129至132、173至175頁) 。  2.嗣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為與前述大致相符之陳述,然表示 :我跟爵士是因為網路交友認識的,他是一個女生介紹給我 的,但女生的英文名字我已經忘了等語(戊警一卷第3頁) ;我不清楚爵士是否就是亞太公司申請資料上記載之「袁文 爵」,「袁文爵」跟全方位企業社有何關係我也不清楚等語 (戊警一卷第6頁、戊他卷第409頁);全方位企業社是爵士 ,也就是袁均華說要設立的,他說想在南部開分公司。公司 地址是登記在民生路上,員工只有我一人等語(己偵一卷第 47至48頁);全方位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袁均華,業務內容 應該是賣精品、民生用品等,但實際上都還沒開始賣等語( 庚偵卷第45頁)。  3.再於法院審理期間供稱:我是為了從事直播,賣民生用品等 網路購物商品才會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我跟爵士是先前當兵 時認識的,他的本名是「袁均華」,服完兵役後好幾年我們 都沒有聯繫,一直到108年先後我在路邊吃飯時偶遇他,彼 此留下聯繫方式,陸陸續續再碰到幾次後就沒有消息了。00 0年0月間是爵士主動聯繫請我購買文旦、月餅等物,要我協 助寄送給他的客戶,且要我負責黏上貼紙。我當時雖然有疑 問,但並沒有多問,只是單純依照爵士指示貼,我認為這應 該就是一般代購而已。至於後續申請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也是 因為爵士的關係,他說他可以出資,讓我同時也可以做網路 購物,我才同意。帳戶內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爵士稱是他 從事直播,客戶下單轉匯的,而直播內容為何,我並沒有看 到也不清楚。全方位企業社實際上還沒有開始營運,我也不 算是爵士的員工,我只有單純買賣商品並寄送給客戶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至135頁、調卷第67至83、87至102頁)。  4.因之,被告關於本案合作對象「爵士」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或是本身當兵期間認識之朋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有無見過本人等節,已有先後供述不一、反覆齟齬之情 。且就不論合作期間(111年1月至同年5月、或是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5月)、為何設立全方位企業社(從事直播、代 購或「爵士」同意由被告從事個人事業所用)、提供帳戶原 因、時間及帳戶內款項來源(直播、代購所得或「爵士」提 供之貨款、業務費用)等諸多細節,說詞顯然前後矛盾、反 覆。再參以被告經本院提示群組對話訊息後,竟表示「禮品 代購對接群組」裡面之成員「馬超」、「雷鋒」等人我並不 認識,爵士只跟我說他們是他的同事,因為都在北部經營貿 易公司,工作繁忙,所以將寄送禮品之任務一併交辦給我等 語(本院甲卷第133頁);審究被告既係該群組成員之一, 甚至依據其等指示從事買賣並寄送貨品一事長達不論是5個 月或8個月之久,其自無可能對於該群組運作、指示對象等 毫無任何瞭解,否則「爵士」、「馬超」等人怎可能將業務 委由被告處理?何況,臺灣目前南北交通往來便利,實不乏 有因工作需求須頻繁往來南北之情形,且各行業亦多有分店 之設置,不僅利於業務之擴展,也相當程度免去南北奔波之 必要,則以前述添購、寄送禮品等業務性質,實無刻意於北 部委請人在南部之被告代為處理之必要下,其等逕以上述模 式為之,而被告也從未對此有所質疑(本院甲卷第133頁) ,在在顯示如此行徑顯與常理相悖至甚。尤其,依被告指認 本案幕後主使者爵士,經查詢,該人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 ,並未再入境(本院甲卷第63頁)。依此更足以佐證爵士與 被告彼此間確實存有相當程度信任關係,否則爵士怎會於其 遠在他國之情境下,仍將所有業務,甚至款項之使用權全權 交付給被告處置?而被告上揭諸多供述,顯係其事後為圖卸 免刑責之辯解無疑,被告所為供述當屬無據,不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 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 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 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 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 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案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以各罪論處(詳 後述)之情形下,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 加重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 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 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至3、附 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 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既遂罪。又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 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 揭帳戶內款項,因上揭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 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 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此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洗錢既遂及未遂部分,因僅就行為態樣認定 屬未遂犯而非既遂犯,是此部分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不乏以發送詐騙簡訊或 以於LINE、FACRBOOK發佈貼文之方式施以詐術,然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術之人,縱使被告確曾前往力智公 司、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簡訊之內容有所認識,爰無該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 31、庚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罪(既遂、未遂),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己編號31告訴人宋義德部分),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陳裕昇等50人部分,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 、附表己編號26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 為之實行,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 匯或領出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提供自己帳戶及蘇上倫之 帳戶予「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等指示 前往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提領並轉匯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影響社會秩序,並致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 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 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詳見附 表各編號所載;又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 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部分為洗錢未遂)、及其犯 罪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目前僅與 告訴人黃信嘉、陳裕昇達成調解外(詳後述),均未賠償其 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自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50罪(附表甲、乙、丙、丁、戊編 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 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審酌 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 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 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 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 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 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 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 編號1至2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依 其他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一空,除後述甲、三、㈤所示部分外,未經查獲。審酌被告 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3.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附表甲編號1、附表 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並匯入同編號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刑法部分: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以從代購商品賺取價差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頁),而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因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另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煜昇、黃信嘉 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其等2,500元、3,000元,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本院甲卷第223、406-3頁正反面),爰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 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 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查:  1.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相關物品(金融卡等) 及扣案之印章2枚、私章1枚、國稅局函文及工作單2紙(戊 警一卷第261至264頁)等物,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犯罪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 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與「爵士」、「雷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 10,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持以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記:手機先 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11年5月17日扣押【調卷 第181至189頁】,惟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53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手機後續是否將由檢察官依 法發還或入庫,尚屬不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甲卷第429頁】,爰本案仍記載為「未扣案」之手機2支, 併予敘明)。  ㈤第三人沒收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 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被 告為第三人全方位企業社實行本案犯行,全方位企業社因而 取得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後述),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前揭規定,原應裁定命全方位企業社 參與沒收程序,然全方位企業社之代表人蘇上倫於偵查中已 向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全方位企業社之財產不提出異議(戊他 卷第487至489頁)【該公司雖於112年11月15日經廢止,然 尚未行清算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甲卷第42 7頁)】,依照前揭規定,自無庸另行裁定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合先敘明。  2.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我在使用,如果是轉 帳的話,我就是存到亞太公司作為簡訊廣告費用,若是提領 的話,就是拿去購買商品使用。而我印象中,我曾於000年0 月間陸續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做為簡訊服務之 費用等語(調卷第72頁、戊警一卷第10頁);而亞太公司對 此亦函覆稱:有關全方位企業社先前儲值之相關款項,合計 9,506,667元均已凍結在案等語(戊警聲扣一卷第23頁、戊 他卷第497頁),且據亞太公司提供、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 付款之紀錄中,確有數筆以被告名義匯款【分別為111年5月 11日9時16分之196,000元、同年月17日10時6分之460,000元 、同年月17日11時47分之400,000元、同年月17日12時22分 之440,000元、同年月17日13時40分之350,000元】之紀錄( 戊警一卷第20至26頁),堪認該些由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 義存入亞太公司指定帳戶內款項實為被告為全方位企業社施 行本案犯罪,該公司因而取得之利益無訛。  3.因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以個人名義存款外,另有以 現金或其他方式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帳戶內,是本案全方位 企業社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款項即應以此為限,即1,84 6,000元(計算式:196,000+460,000+400,000+440,000+350 ,000=1,846,000)。復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實際詐得款項共 計(計算式:(38*5,000)+755,000+3,580,000+395,000=4 ,920,000元),已逾被告實際存入之款項,是本案第三人全 方位企業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1,846,000元。綜上,本 案扣案之全方位企業社所有之9,506,667元中1,846,000元即 應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逾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則無理由。 乙、不受理部分(即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 至25、27、28、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 孟欽、陳宏軒、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 、郭怡萱、謝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 萬得、郭進財、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 、尹弘文、齊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 清松、鄭春長、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 賢、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罪部分外,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至25、27、28 、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孟欽、陳宏軒 、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 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 、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 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長 、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 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 三、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林俊辰、黃孟欽、陳宏軒、張麗美、 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文元、江姬 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琚細紅、 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青蘭、吳婉 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腸、李蘇富美 、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林晟勛、郭 俊億、黃郁玲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案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案號、繫屬時間均詳如 附表各編號所載),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檢察官另再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11年度偵 字第27585號、16022號;112年度偵字第30851號、36594號 就同一被害人(即附表戊編號25、47、48、附表己編號1至2 5、27至28、30、32至38部分)於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核屬 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以前揭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 張當木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006號、34358號、34359號、111年度偵字第62709號 、6271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 本案既係於113年7月8日繫屬,故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核屬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本院既繫屬在後,就 此部分自屬不得審判,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筱茜、劉慕珊、吳書怡、李汶哲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卷宗簡稱對照表 113金訴591 (甲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566801號(甲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卷(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 X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本院審金訴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本院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影卷,調卷) 113金訴592 (乙案)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411號(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乙偵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本院審金訴乙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本院乙卷) 113金訴593 (丙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5253號(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丙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丙偵二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4號 X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本院丙卷) 113金訴747 (丁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297900號(丁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913300號(丁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6486號(丁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69號(丁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622號(丁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775號(本院審金訴丁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7號(本院丁卷) 113金訴748 (戊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一)戊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二)(戊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7547號(戊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一(戊偵一(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二(戊偵一(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三(戊偵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022號(戊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27585號(戊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19號(戊警聲扣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26號(戊警聲扣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022號(本院審金訴戊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8號本院戊卷) 113金訴749 (己案) 【本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5757號(己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2611號(己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385號(己他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0851號(己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二卷)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9856號(己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073號(己他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2300號(己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8549號(己偵五卷) 【院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06號(本院審金訴己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9號(本院己卷) 113金訴750 (庚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358100號(庚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40540號(庚偵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48號(本院審金訴庚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50號(本院庚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金訴591(甲)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陳裕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裕昇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林紫萱」向告訴人陳裕昇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裕昇於111年5月15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陳裕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警卷第9至10頁) ②報案資料(甲警卷第15至21頁) ③陳裕昇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甲警卷第16至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592(乙)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徐宏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暱稱「林紫萱」、「嘉琪」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徐宏芳,向告訴人徐宏芳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貝萊德專業版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徐宏芳於111年5月9日11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中之指述(乙警卷第43至45頁) ②報案資料(乙警卷第47、61、1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593(丙)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於113年6月14日追加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李純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李純華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李純華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純華於111年5月9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純華於警詢中之指述(丙偵卷第25至29頁) ②李純華提供之彰化十信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丙偵卷第37至38頁) ③李純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丙偵卷第39頁) ④李純華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丙偵卷第43至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747號(丁) 112年度偵字第1869等號,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先以LINE暱稱「Michelle」與告訴人蔡玉芳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網址操作投資云云,告訴人蔡玉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蔡玉芳於111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蔡玉芳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41至42頁) ②蔡玉芳之報案相關資料(丁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③蔡玉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一卷第43至46頁) ④蔡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丁警一卷第47至58頁) ⑤蔡玉芳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一卷第59至66、6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宏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先以LINE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陳宏軒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陳宏軒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陳宏軒於111年5月12日9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宏軒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85至86頁) ②陳宏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警一卷第87至9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清吉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萱」與告訴人黃清吉聯繫,佯稱貝萊德投顧公司可以代為操作股票云云,告訴人黃清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黃清吉於111年5月12日11時22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清吉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48至49頁) ②黃清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警二卷第46至47頁) ③黃清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二卷第50至55頁) ④黃清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ATM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56至63頁) ⑤黃清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64至6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鳳珠 4楊鳳珠於111年5月6日以LINE暱稱「兆小樂」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云云,後要求告訴人楊鳳珠下載「兆豐金控」APP,告訴人楊鳳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楊鳳珠於111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楊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66至68頁) ②楊鳳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9至73頁)丁 ③楊鳳珠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74至75頁) ④楊鳳珠之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76至77頁) ⑤楊鳳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二卷第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孟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LINE廣告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被害人黃孟欽加入「貝萊德證券」APP,被害人黃孟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黃孟欽於111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被害人黃孟欽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②黃孟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一卷第71至73頁) ③黃孟欽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丁警一卷第77至79頁) ④黃孟欽提供之郵政存薄儲金薄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丁警一卷第81至8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748(戊) 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貞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貞諭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陳貞諭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貞諭陷於錯誤匯款。 陳貞瑜於111年5月16日16時4分許,以臨櫃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貞瑜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294至296頁) ②陳貞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298至3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秀錦 告訴人陳秀錦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陳秀錦佯稱可透過加入不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錦陷於錯誤匯款。 陳秀錦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2至303頁) ②陳秀綿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45至346頁) ③陳秀錦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偵一(一)卷第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魏嘉賢 告訴人魏嘉賢於111年4月29日與暱稱「張瑞豐助理」及「助理許可馨」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魏嘉賢佯稱可透過加入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魏嘉賢於111年5月16日17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魏嘉賢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4至305頁) ②魏嘉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一卷第306至31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蘇富美 告訴人李蘇富美於111年4月22日加入名稱為「貝萊德BlackBock」之不詳LINE群組,並與暱稱「林紫萱」及「陳益興」等人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李蘇富美佯稱可利用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蘇富美於111年5月13日9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蘇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1至313頁) ②李蘇富美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315至31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高生 告訴人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接獲門號為0000000000之不詳簡訊,謊稱為投資顧問陳小姐,告訴人依該簡訊內容連結後,與暱稱「嘉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付費加入,公司會提供5萬元額度供其利用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15時22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高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7至31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寶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黃寶蓁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兆豐金控交易員黃睿雪」向告訴人黃寶蓁謊稱該公司有財富倍增計畫,可在付費後,由公司供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寶蓁於111年5月16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寶蓁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22至325頁) ②黃寶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戊警一卷第326至33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文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林文展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林文展謊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文展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文展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0至3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鄭世坤 (不在起訴範圍)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蕭慶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蕭慶章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蕭慶章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蕭慶章於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蕭慶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7至34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張聰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簡訊,告訴人張聰明瀏覽後並點擊後與暱稱「琪琪」互加好友,對方並向告訴人張聰明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聰明於111年5月9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2至3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邱財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財興,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貝萊德APP而遭詐騙。 邱財興於111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邱財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4至355頁) ②邱財興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戊偵一(一)卷第41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齊青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發送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發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予告訴人齊青蘭,並與暱稱「黃慶鴻」互加好友後,而向告訴人齊青蘭佯稱:伊係「貝萊德」證券分許析師,可帶人投資股票以獲利,之後告訴人齊青蘭又與自稱為「黃慶鴻」助理之「郭靜婷」互加好友,並訛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齊青蘭於111年5月10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齊青蘭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6至359頁) ②齊青蘭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戊偵一(一)卷第42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明楠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陳嘉琪」與告訴人陳明楠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明楠於111年5月9日10時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明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0至361頁) ②陳明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戊警一卷第3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琚細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琚細紅,經告訴人琚細紅瀏覽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傳送不詳網站予告訴人琚細紅,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琚細紅於111年5月9日14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琚細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3至36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許萬得 詐欺集團於111年某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萬得,經告訴人許萬得瀏覽後,與自稱為兆豐金控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暱稱「陳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許萬得於111年5月9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萬得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9至37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郭柏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米米Michelle」與告訴人郭柏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柏君於111年5月9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柏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3至374頁) ②郭柏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75至3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林玉治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投資訊息予被害人林玉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玉治分別於111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及5月17日12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5,000元及10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林玉治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9至380頁)②林玉治提供之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81至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高明 (不在起訴範圍) 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邱南興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號碼為0000000000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南興,並與自稱為國泰星耀投資,暱稱「鄭小姐」互加LINE好友,之後告訴人邱南興再陸續與暱稱「可馨」、「林勝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渠等均向告訴人邱南興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邱南興於111年5月9日9時40分許,以臨櫃換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邱南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6至397頁) ②邱南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一)卷第45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尹弘文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投資廣告,告訴人尹弘文瀏覽後,陸續與自稱「張瑞豐」、「林紫瑄」等人互加好友及加入名稱為「股市航海VIP社區」之群組,渠等向告訴人尹弘文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尹弘文於111年5月10日13時31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尹弘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8至400頁) ②尹弘文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戊偵一(一)卷第4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謝文元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謝文元,告訴人謝文元點擊後,陸續與自稱「鄭可馨」、「兆小樂」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謝文元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謝文元於111年5月9日1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謝文元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1至40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郭怡萱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郭怡萱互加LINE好友及加入某不詳群組後,初介紹名牌與飆股訊息,之後告訴人郭怡萱陸續與「可馨」及「林聖國」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郭怡萱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怡萱於111年5月9日11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被告黃冠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另於111年5月17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所有之一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5至407頁) ②郭怡萱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11至31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吳婉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吳婉君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吳婉君拉入名稱為「C趨勢至尊VIP群9」之群組,而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與「兆小樂」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不詳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吳婉君於111年5月10日13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吳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8至411頁) ②吳婉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14至4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呂亞真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嘉琪」與告訴人呂亞真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呂亞真拉入名稱為「VIP財氣沖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呂亞真於111年5月9日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呂亞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18至419頁) ②呂亞真提供之app假網址、line對話紀錄(戊偵一(一)卷第47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林俊辰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附表編號3 於113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日股)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郭進財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郭進財拉入名稱為「股望金來共精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進財於111年5月10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5至42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江姬貞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江姬貞拉入名稱為「一股清流」之群組,再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江姬貞於111年5月9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江姬貞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②江姬貞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偵一(一)卷第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張琇雯 告訴人張琇雯於000年0月間接獲自稱「林紫萱」電話,其向告訴人張琇雯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投資公司」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琇雯於111年5月10日11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琇雯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32至437頁) ②張琇雯提供之存款明細、存款憑條(戊警二卷第438至44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張當木 *重複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6等號 於112年9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庚股) 公訴不受理。 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黃信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及「黃睿雪」佯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信嘉於111年5月9日20時36分許,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信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48至45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張麗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陳嘉琪」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麗美於111年5月9日9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張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1至4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鄭秀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與暱稱「郭靜婷」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秀美於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4至45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張美玉 (不在起訴範圍) 3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朱國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號碼為0000000000發送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朱國蓉因而與暱稱「麗晶晶」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朱國蓉於111年5月13日14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朱國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9至462頁) ②朱國蓉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9至33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林晟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晟勛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晟勛於111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晟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3至46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郭俊億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郭俊億因而與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不詳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俊億於111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俊億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7至4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黃郁玲 告訴人黃郁玲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可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後,再陸續與暱稱「林聖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vip股來金往交流會」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郁玲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郁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1至473頁) ②黃郁玲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二卷第474至47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黃朝順 告訴人黃朝順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陳美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並加入不詳名稱之群組,再經由暱稱「黃慶鴻」介紹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朝順於111年5月12日2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朝順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6至478頁) ②黃朝順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3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何俊一 (不在起訴範圍) 4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許惠雪 (不在起訴範圍) 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鄭清松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 「陳嘉琪」互加LINE好友,並將被害人鄭清松拉入不詳群組,之後暱稱「羅立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鄭清松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清松於111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清松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88至489頁) ②鄭清松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90至491頁) ③鄭清松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3至32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張翠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張翠清點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為「琪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介紹名稱為「羅立珉」與告訴人張翠清互加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張翠清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翠清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5月18日9時8分許、5月18日9時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翠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2至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鄭春長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鄭春長陸續與暱稱「鄭可馨」及「兆豐經理」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向被害人鄭春長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春長於111年5月13日14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台新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春長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5至496頁) ②鄭春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二)卷第6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曾智麟 (不在起訴範圍) 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黃建勳 (不在起訴範圍) 4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陳朝智 (不在起訴範圍) 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黃孟欽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5,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5) 公訴不受理。 4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宏軒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2,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2) 公訴不受理。 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王秀鳳 (不在起訴範圍) 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王裕雄 (不在起訴範圍) 5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陳詩祥 (不在起訴範圍) 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田志成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田志成因而受騙。 田志成於111年5月10日19時5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田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534至535頁、警二卷第536至537頁) ②田志成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297至298頁) ③田志成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戊警聲扣一卷第233至235頁) ④田志成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新台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高雄銀行存摺(戊警聲扣一卷第236至24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謝家俊 (不在起訴範圍) 5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劉鳳剛 (不在起訴範圍) 5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周進玉 (不在起訴範圍) 113金訴749(己) 112年度偵字第30851等號,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麗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1) 公訴不受理。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呂亞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4) 公訴不受理。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明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3) 公訴不受理。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邱南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9) 公訴不受理。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鄭秀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2) 公訴不受理。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郭怡萱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2) 公訴不受理。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謝文元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1) 公訴不受理。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姬貞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7) 公訴不受理。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郭柏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6) 公訴不受理。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張聰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0) 公訴不受理。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高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418號附表編號1,於112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附表一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許萬得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5) 公訴不受理。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郭進財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6) 公訴不受理。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琚細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4) 公訴不受理。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玉治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琇雯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8) 公訴不受理。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蕭慶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9) 公訴不受理。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邱財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1) 公訴不受理。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尹弘文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0) 公訴不受理。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齊青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2) 公訴不受理。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婉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3) 公訴不受理。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林文展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7) 公訴不受理。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朝順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8) 公訴不受理。 2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翠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2) 公訴不受理。 2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鄭清松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1)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陳惠英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惠英,向其佯稱:由暱稱「張大」之人操盤,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惠英於111年5月16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未遂> ①111.07.11刑事告訴狀(陳惠英)(己他三卷第3至5頁)、附表:告訴人受騙金額一覽表(己他三卷第5至6頁) ②陳惠英與暱稱「可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7至150頁) ③陳惠英與暱稱「羅立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陳惠英與暱稱「潤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151至202頁) ④詐騙集團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3頁) ⑤匯款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5至21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鄭春長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3) 公訴不受理。 28(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李蘇富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 公訴不受理。 29(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陳秀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秀綿,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秀綿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綿於警詢之指訴(己警一(一)卷第131至1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黃寶蓁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6) 公訴不受理。 31(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移送併辦 宋義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宋義德,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宋義德於111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宋義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己警一(一)卷第139至140頁、己警一(一)卷第141至142頁、己他四卷第209至210頁、己他五卷第81至82頁) ②宋義德之報案相關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59至560頁) ③星耀工作室網路查詢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6頁) ④寄送著作給陳嘉琪之掛號收據(己警一(二)卷第567頁) ⑤首次匯款人黃冠錡郵寄信封(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⑥匯款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9至571頁) ⑦詐騙集團陳嘉琪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72至587頁) ⑧詐騙集團羅立珉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88至594頁) ⑨詐騙集團談股論金VIP策略群組B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95至6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林高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5) 公訴不受理。 33(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陳貞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 公訴不受理。 34(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魏嘉賢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 公訴不受理。 3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朱國蓉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4) 公訴不受理。 3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林晟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5) 公訴不受理。 3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郭俊億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6) 公訴不受理。 3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黃郁玲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7) 公訴不受理。 113金訴750(庚) 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於113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効谷 於111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許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施効谷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施効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施効谷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130,000元、250,000元、600,000元、2,500,000元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吳建豐之華南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徐嘉進之國泰帳戶、詹家恩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警卷第46至47頁) ②施効谷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48至51、60至69頁) ③施効谷提供之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庚警卷第52至5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婉汝 於111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劉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吳婉汝將其加如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婉汝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吳婉汝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3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5,000、30,000、30,000、260,000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 ②吳婉汝提供之匯款單據(庚警卷第18頁) ③吳婉汝提供之網站畫面、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庚警卷第19至29頁) ④吳婉汝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30至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0-29

KSDM-113-金訴-749-202410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錡 第 三 人 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 代 表 人 蘇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2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24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第27585號、第16022號、112年度偵 字第30851號、第365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錡犯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31、 庚所示之罪,共伍拾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型號:IPHONE 1 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第三人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袁均華(Telegram暱稱「爵士」,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Telegram暱稱「雷鋒」、「馬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錡負責偕同蘇上倫(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申請設立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下稱全方位企業社) 、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電信簡訊服務、寄送贈品以取信 於被害人及統籌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等事宜。嗣黃冠錡 於000年0月間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租 用搜客語音機器人,並向配合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發送詐騙簡訊、透過通 訊軟體LINE、FACEBOOK與被害人取得聯繫等方式(細節詳如 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後,即向附表甲、乙、丙、丁 、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 、41至4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陳裕昇、徐宏 芳、李純華、蔡玉芳、陳宏軒、黃清吉、楊鳳珠、黃孟欽、 陳貞諭、陳秀錦、魏嘉賢、李蘇富美、林高生、黃寶蓁、林 文展、蕭慶章、張聰明、邱財興、齊青蘭、陳明楠、琚細紅 、許萬得、郭柏君、林玉治、邱南興、尹弘文、謝文元、郭 怡萱、吳婉君、呂亞真、郭進財、江姬貞、張琇雯、黃信嘉 、張麗美、鄭秀美、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黃 朝順、鄭清松、張翠清、鄭春長、田志成、陳惠英、陳秀綿 、宋義德、施効谷、吳婉汝(下稱陳裕昇等50人)施用詐術 ,致陳裕昇等5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由黃冠錡向蘇上 倫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上倫之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蘇上倫之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及其自己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冠錡之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國泰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 錡之玉山帳戶)或其他帳戶(詳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後,再由黃冠錡或該集團不詳成員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依「爵士」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至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之給付,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惟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 己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徐宏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蔡玉芳、陳宏 軒、黃清吉、楊鳳珠、施効谷、吳婉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宋義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惠 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 李純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黃冠錡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甲卷第109至112、250至2 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央請蘇上倫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並以全 方位企業社名義向力智公司、亞太公司申請廣告簡訊服務, 及連同蘇上倫提供之一銀、中信、永豐帳戶及其個人所申設 之彰銀、華南、郵局、國泰、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一併提供予「爵士」作為收受直播、商品代購等款項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跟爵士是當兵認識的朋友,當時他是請我協助購 買及寄送禮品給客戶,而我可以從中賺取微薄的差價。後續 因為節稅問題,爵士才請我找蘇上倫擔任企業社人頭負責人 ,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但實際業務仍是我負責的。我並不清 楚爵士以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我雖然有依照爵士指示申請 亞太公司簡訊服務,但爵士只跟我說這是為了發送廣告簡訊 給客戶,實際簡訊內容我也不清楚。至於帳戶內款項,爵士 只跟我說是公司從事直播促銷的費用,並要我提領後轉匯至 亞太公司作為廣告簡訊使用。另我在110、111年間有正當工 作,如果我知道是要從事詐欺,我怎會以本名為之,我是單 純被爵士所利用的,我並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偕同蘇上倫以全方位企 業社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簡訊服務,其中附表庚所示告訴 人2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門號所詐騙;又陳裕昇等5 0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 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 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 上揭各該帳戶,其中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 號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 、3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 庚編號1至2均已由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 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被告未及提領或轉匯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甲卷第113、249至25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上倫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甲 警卷第5至8頁、丁警一卷第7至12頁、丁偵二卷第39至40頁 、戊警一卷第63至64、65至71頁、戊他卷第393至417、487 至489頁、庚警卷第1至4頁、庚偵卷第47至48頁、調卷第43 至61、87至102、433至548頁)、證人即亞太公司承辦人鄭 蕙瀞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丁偵一卷第37至 49、81至83頁、戊警一卷第142至145、151至153頁、庚偵卷 第49至53頁、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01、433至548頁)、 證人即力智公司負責人王冠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戊警一卷 第122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裕昇等50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蘇上倫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甲偵卷第 78至85頁)、蘇上倫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75至177頁)、蘇上倫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乙警卷第 9至25頁)、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第1 31至13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53至159頁)、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61至164頁、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丙偵卷第83、 135頁)、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當119至121頁)、亞 太公司提供之企業大量簡訊服務申請/異動/退租申請文件、 企業大量簡訊案務服務契約書、預付制企業簡訊服務專案同 意書(調卷第193至280、389至412頁)、亞太公司、力智公 司之契約資料、使用者資料(調卷第303至341頁)、鄭蕙瀞 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調卷第343至365、367至3 77頁)、力智公司搜客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租用申 請書(調卷第413至427頁)、全方位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商業登記抄本(丁偵一卷第67至69頁)、力智公司現場 照片(戊警一卷第18至19頁)、全方位企業社付款紀錄(戊 警一卷第20至26頁)、AI語音機器人操作前台網址畫面(戊 警一卷第134至135頁)、簡訊系統管理後台畫面(戊警一卷 第136至139頁)、簡訊發送記錄(戊警一卷第140至141頁) 、亞太公司112年7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1229號函 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發送之簡訊内容、「全方位管理投顧 企業社」(統編:00000000)申請之企業簡訊網站申請紀錄 等相關資料、企業大量簡訊申請流程及使用方式(庚警卷第 73至93頁)及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 、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 26、29、31、庚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㈡首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爵士是軍中同梯認 識的朋友,我們原先沒有聯繫,一直到000年0月間,他突然 用LINE聯繫我,稱他因為從事貿易公司,業務繁忙,要麻煩 我幫忙購買文旦、月餅等物以寄送給客戶,而我因為可以從 中賺取價差,所以同意了他的請求。我本身並沒有在投資, 也沒有詢問為何需要在每份禮品上貼上貼紙,我只是單純代 購,對於爵士經營的公司名稱或項目等毫無瞭解。後續爵士 提到直播並表示他們在賣藝術品,但對於實際經營狀況,我 也沒有多做詢問,我只是依照爵士指示代購禮品而已。我雖 然有偕同蘇上倫申請全方位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但是要從事 網拍販賣的等語(本院乙卷第131至133頁),可知被告主觀 上明知爵士僅係從事禮品代購、網路直播業者,且業務範圍 並不包含投資,然其卻於000年0月間,偕同蘇上倫前往設立 全方位企業社,復於所營業務範圍勾選「投資顧問」、「管 理顧問」、「其他顧問服務」等業務內容,此有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3日函文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可考(丁警 一卷第250至252頁);甚且,被告於所寄送禮品包裝上,尚 須張貼印有「兆豐金控」字樣及「兆豐銀行」圖示或「貝萊 德」字樣之貼紙,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可考( 調卷第438頁)。衡諸常理,爵士既僅係一般商品代購、直 播業者,縱為宣傳之需求,至多僅會於商品上張貼自己公司 之圖樣,斷無可能於商品上標註其他公司行號,已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相違。況且,無論係「代購」或「直播購買」,於 客戶下單之前,業者應已預先確定商品之樣式、產地或出廠 公司,以便將商品資訊公開由客戶瀏覽,進而決定是否下訂 ,但由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一定要先收到款項才會去購買 等語(本院乙卷第131頁),可見其等購買禮品之模式,係 由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後,「馬超」、「 雷鋒」等人才張貼其等所需要商品之款式,指示被告採購相 類似之商品,包裝後再寄出,實與一般禮品代購、直播購買 流程不符。尤其,參酌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禮品 代購對接群」之對話內容(調卷第438至439頁),使用者暱 稱「馬超」表示「我把需要的禮品發出來」並傳送「BlackR ock貝萊德」及印有兆豐銀行圖樣之「兆豐金控 MegaHoldin gs」字樣之圖片予被告後,續稱「這是要在包裝盒上印製的 LOGO」、「配送的外包裝需要印上我們的LOGO」等語,依循 該文字脈絡可查,「馬超」確實係以「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人員等名義指示被告;復衡以兆豐銀行於臺灣經營 多年且組織完整,凡有使用金融機構轉匯、存款等需求,絕 無可能對於臺灣確有該銀行機構之存在毫不知情,然被告卻 從未對此有所疑慮,並表示其確實不是在兆豐金控上班,其 只知道爵士在貿易公司上班,不過不清楚實際公司名稱等語 (本院乙卷第122、132頁),亦可見一斑。  ㈢其次,依照被告所提出000年0月間購買禮品單據顯示,其所 購買之商品種類繁多,諸如文旦柚、五帝錢吊飾、百貨商品 禮券、茶葉等都有,且該些物品單價亦不相同,甚至有相當 差距(即五帝錢吊飾單價僅新臺幣【下同】10元,文旦柚1 斤要價400元,而茶葉1斤則要價2,000元),有收據數紙可 考(乙偵卷第79至85頁),惟細繹本案不論為蘇上倫之永豐 帳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或被告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或台新帳戶,於000年0月間 所存入之款項,絕大多數均為5,000元,有上述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考。果若該些存入之款項均係客戶為代購或直播而 依指示匯款存入,衡諸常理,依照所購買商品種類之不同, 或多或少會有些許差異,怎可能發生客戶匯款金額均相同之 情形?在在可佐上揭匯入被告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款項, 並非客戶代購、線上直播下標所存入,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投資方式詐騙而匯入。  ㈣甚而,再審究陳裕昇等41人(即除附表戊編號2、14、17、23 、30、52所示告訴人陳秀錦、琚細紅、林玉治、吳婉君、黃 信嘉、田志成、附表己編號26之告訴人陳惠英及附表庚編號 1、2所示告訴人施効谷、吳婉汝外之被害人,共計41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方式,均為假稱「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名義,下載虛偽之APP以為投資【被害人各自遭詐 騙方式,均詳如後述附表所載,不予贅述】,足認該集團成 員確有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使各該被 害人誤信其等為正當、合法投資平台,且期間不乏以小額度 出金(甲警卷第10頁、乙警卷第43頁、丁警一卷第76、85頁 、戊警一卷第318頁)、寄送禮品(己他四卷第11頁、戊警 一卷第313頁)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進而向上述被害人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復勾稽比對被告與「爵士」、「馬超」 、「雷鋒」等人前述敘及之「貝萊德」及「兆豐金控」(詳 如前述),恰與前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說詞(即兆 豐金控及貝萊德公司)相符;另觀諸被告提出其寄送禮品名 單(乙審金訴卷第73至93頁)內,有本案告訴人江姬貞、黃 朝順、李蘇富美、蔡玉芳等人,寄送地址亦均核與其等分別 於警詢時供述之住居所相符(詳其等警詢筆錄)。是以,足 見本案由被告所寄送之商品、禮盒,與本案附表所示陳裕昇 等50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不具對價關係,該些禮品僅係詐欺集 團成員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詐騙而取信 於被害人之手段,屬詐術之一環,此亦有告訴人宋義德提出 黏貼於禮品上之寄送資料可參(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  ㈤再依被告黃冠錡於另案自承:匯入本案前述帳戶內之款項, 都是「爵士」從事代購、直播而來,該些款項我都用來購買 商品貨品及寄送宅配等,多餘的才是我的報酬。我並不會將 款項交給「爵士」等語(調卷第127頁),衡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 交之前,仍有遭帳戶持有者侵吞或報案之風險,且此舉無非 將致集團成員先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功虧一簣,是 詐欺所得匯入帳戶之實際持有者,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至關重要。再參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爵士」大 約4至5年前在路上碰過面,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他,後續是爵 士直接以LINE聯繫我,我們沒有實際碰面等語(本院乙卷第 131頁),可知被告與「爵士」實非相當熟識之關係,倘若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或未知之甚詳,身為集 團發起者之「爵士」何以會放心將所有大小事,甚或將所詐 得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將款項之處置交 由被告處理,甚至任由被告逕自從中抽取個人報酬,而未曾 要求被告如實回報款項使用情形,足認被告確與「爵士」、 「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 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彼此為詐欺被害人而互有分工,而被 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等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另依前揭群組對 話訊息中,除「爵士」外,亦有「馬超」、「雷鋒」分別對 被告下達不同之指示,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爵士」、「馬超」、「雷鋒」,而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於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㈥復參酌證人鄭蕙瀞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亞 太公司負責企業簡訊申辦服務之窗口,印象中被告是於111 年1月疫情隔離期間至公司交付申請書,表示其要申請企業 簡訊服務,待被告申請成功後,我們才將帳號、密碼提供由 客戶自行登入簡訊平台,並由客戶直接在平台上設定發送簡 訊之內容。申辦過程中我只見過被告和蘇上倫,並未見過所 謂「爵士」,我雖有透過電子郵件與「袁文爵」聯繫,但不 能確定他是否就是「爵士」等語(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 01、433至548頁),而被告亦坦認其確有前往申請企業簡訊 服務、負責與證人聯繫簡訊申辦服務及將其所掌領帳戶內之 款項儲值以作為簡訊服務費用等語(本院甲卷第250頁)。 然而,由被告最初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公司簡訊服 務之日期為111年1月28日,有亞太公司提供之申請資料可參 (調卷第412頁),而被告於法院供稱:110年9月17日是爵 士第一次請我做代購,中間有休息一陣子,一直到000年0月 間才有第二次代購,隨後爵士才提到直播乙事等語(調卷第 92至93頁)。是若被告所述為真,000年0月間實際上爵士並 未交辦被告從事代購行為,為何被告仍須急於疫情期間申辦 簡訊服務?先後時序已有相違。再者,被告既已表示:爵士 自己是在經營貿易公司,而全方位企業社則是因為後續要從 事廣告行銷,由我經營網購平台才會申請設立的等語(調卷 第91至92頁),則為何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簡 訊服務後,仍將相關簡訊發送服務交由爵士處理,並辯稱其 從未操作過?況且,從事代購業務之客戶既係爵士公司所有 (調卷第91頁),與被告無涉,為何爵士並未以其公司名義 申請,反而多此一舉地指示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前往 全台俱有門市服務據點之亞太公司辦理。凡此均足以證明前 述行為亦為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內部分工行為無訛。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所謂洗錢行為乃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 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如附表所示陳裕昇等 50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受騙將款項匯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上述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贓款至「爵士 」指定之帳戶或對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依照本案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先 前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甲卷第 387頁、調卷第545頁),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 告主觀上已明知「爵士」等人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 酬為由,委請其提供帳戶、申辦簡訊服務並提領、轉匯,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共同負責,而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㈧至被告雖辯稱其若知所從事為犯罪行為,其不會以自己帳戶 為之;且其於案發期間有正當工作,並無為犯罪行為之動機 等語,惟審諸現今新聞媒體廣就提供帳戶予不熟識者使用, 將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以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所用一 事廣為宣傳,且實務上不乏有擔任取款車手者,因無法順利 借得或詐得他人之帳戶,而僅得以其個人或親友、家人之帳 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情形。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 法排除被告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 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以,無從以此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另案自陳其為「爵士」做 事期間,大約賺得100,000至200,000元之報酬等語(調卷第 113頁),可知被告無非係為貪圖額外之報酬,方會為本案 犯行,故上開各情,無法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雖仍以前詞否認犯罪, 然觀察被告歷次供述,反覆矛盾、先後不一,且與常理相違 :  1.被告起先於111年間經員警通知到案後供稱:我是透過手機 通訊軟體認識爵士,爵士知道我想賺錢,於是表示可以由他 出錢,我們一起經營事業,不過因為我信用不好,我才找蘇 上倫擔任人頭負責人。全方位企業社實際經營寢具、民生用 品、家具等,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則是爵士經營直播所來 。我並不清楚爵士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彼此也未見過面 ,且我也不認識「袁均華」或「袁文爵」;我雖然有到亞太 公司申請門號,但這是因為鄭小姐請我到場用印,對於申請 書內容我也完全不知等語(調卷第129至132、173至175頁) 。  2.嗣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為與前述大致相符之陳述,然表示 :我跟爵士是因為網路交友認識的,他是一個女生介紹給我 的,但女生的英文名字我已經忘了等語(戊警一卷第3頁) ;我不清楚爵士是否就是亞太公司申請資料上記載之「袁文 爵」,「袁文爵」跟全方位企業社有何關係我也不清楚等語 (戊警一卷第6頁、戊他卷第409頁);全方位企業社是爵士 ,也就是袁均華說要設立的,他說想在南部開分公司。公司 地址是登記在民生路上,員工只有我一人等語(己偵一卷第 47至48頁);全方位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袁均華,業務內容 應該是賣精品、民生用品等,但實際上都還沒開始賣等語( 庚偵卷第45頁)。  3.再於法院審理期間供稱:我是為了從事直播,賣民生用品等 網路購物商品才會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我跟爵士是先前當兵 時認識的,他的本名是「袁均華」,服完兵役後好幾年我們 都沒有聯繫,一直到108年先後我在路邊吃飯時偶遇他,彼 此留下聯繫方式,陸陸續續再碰到幾次後就沒有消息了。00 0年0月間是爵士主動聯繫請我購買文旦、月餅等物,要我協 助寄送給他的客戶,且要我負責黏上貼紙。我當時雖然有疑 問,但並沒有多問,只是單純依照爵士指示貼,我認為這應 該就是一般代購而已。至於後續申請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也是 因為爵士的關係,他說他可以出資,讓我同時也可以做網路 購物,我才同意。帳戶內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爵士稱是他 從事直播,客戶下單轉匯的,而直播內容為何,我並沒有看 到也不清楚。全方位企業社實際上還沒有開始營運,我也不 算是爵士的員工,我只有單純買賣商品並寄送給客戶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至135頁、調卷第67至83、87至102頁)。  4.因之,被告關於本案合作對象「爵士」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或是本身當兵期間認識之朋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有無見過本人等節,已有先後供述不一、反覆齟齬之情 。且就不論合作期間(111年1月至同年5月、或是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5月)、為何設立全方位企業社(從事直播、代 購或「爵士」同意由被告從事個人事業所用)、提供帳戶原 因、時間及帳戶內款項來源(直播、代購所得或「爵士」提 供之貨款、業務費用)等諸多細節,說詞顯然前後矛盾、反 覆。再參以被告經本院提示群組對話訊息後,竟表示「禮品 代購對接群組」裡面之成員「馬超」、「雷鋒」等人我並不 認識,爵士只跟我說他們是他的同事,因為都在北部經營貿 易公司,工作繁忙,所以將寄送禮品之任務一併交辦給我等 語(本院甲卷第133頁);審究被告既係該群組成員之一, 甚至依據其等指示從事買賣並寄送貨品一事長達不論是5個 月或8個月之久,其自無可能對於該群組運作、指示對象等 毫無任何瞭解,否則「爵士」、「馬超」等人怎可能將業務 委由被告處理?何況,臺灣目前南北交通往來便利,實不乏 有因工作需求須頻繁往來南北之情形,且各行業亦多有分店 之設置,不僅利於業務之擴展,也相當程度免去南北奔波之 必要,則以前述添購、寄送禮品等業務性質,實無刻意於北 部委請人在南部之被告代為處理之必要下,其等逕以上述模 式為之,而被告也從未對此有所質疑(本院甲卷第133頁) ,在在顯示如此行徑顯與常理相悖至甚。尤其,依被告指認 本案幕後主使者爵士,經查詢,該人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 ,並未再入境(本院甲卷第63頁)。依此更足以佐證爵士與 被告彼此間確實存有相當程度信任關係,否則爵士怎會於其 遠在他國之情境下,仍將所有業務,甚至款項之使用權全權 交付給被告處置?而被告上揭諸多供述,顯係其事後為圖卸 免刑責之辯解無疑,被告所為供述當屬無據,不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 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 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 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 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 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案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以各罪論處(詳 後述)之情形下,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 加重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 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 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至3、附 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 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既遂罪。又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 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 揭帳戶內款項,因上揭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 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 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此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洗錢既遂及未遂部分,因僅就行為態樣認定 屬未遂犯而非既遂犯,是此部分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不乏以發送詐騙簡訊或 以於LINE、FACRBOOK發佈貼文之方式施以詐術,然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術之人,縱使被告確曾前往力智公 司、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簡訊之內容有所認識,爰無該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 31、庚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罪(既遂、未遂),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己編號31告訴人宋義德部分),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陳裕昇等50人部分,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 、附表己編號26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 為之實行,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 匯或領出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提供自己帳戶及蘇上倫之 帳戶予「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等指示 前往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提領並轉匯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影響社會秩序,並致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 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 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詳見附 表各編號所載;又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 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部分為洗錢未遂)、及其犯 罪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目前僅與 告訴人黃信嘉、陳裕昇達成調解外(詳後述),均未賠償其 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自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50罪(附表甲、乙、丙、丁、戊編 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 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審酌 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 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 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 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 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 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 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 編號1至2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依 其他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一空,除後述甲、三、㈤所示部分外,未經查獲。審酌被告 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3.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附表甲編號1、附表 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並匯入同編號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刑法部分: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以從代購商品賺取價差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頁),而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因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另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煜昇、黃信嘉 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其等2,500元、3,000元,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本院甲卷第223、406-3頁正反面),爰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 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 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查:  1.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相關物品(金融卡等) 及扣案之印章2枚、私章1枚、國稅局函文及工作單2紙(戊 警一卷第261至264頁)等物,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犯罪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 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與「爵士」、「雷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 10,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持以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記:手機先 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11年5月17日扣押【調卷 第181至189頁】,惟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53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手機後續是否將由檢察官依 法發還或入庫,尚屬不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甲卷第429頁】,爰本案仍記載為「未扣案」之手機2支, 併予敘明)。  ㈤第三人沒收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 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被 告為第三人全方位企業社實行本案犯行,全方位企業社因而 取得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後述),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前揭規定,原應裁定命全方位企業社 參與沒收程序,然全方位企業社之代表人蘇上倫於偵查中已 向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全方位企業社之財產不提出異議(戊他 卷第487至489頁)【該公司雖於112年11月15日經廢止,然 尚未行清算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甲卷第42 7頁)】,依照前揭規定,自無庸另行裁定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合先敘明。  2.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我在使用,如果是轉 帳的話,我就是存到亞太公司作為簡訊廣告費用,若是提領 的話,就是拿去購買商品使用。而我印象中,我曾於000年0 月間陸續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做為簡訊服務之 費用等語(調卷第72頁、戊警一卷第10頁);而亞太公司對 此亦函覆稱:有關全方位企業社先前儲值之相關款項,合計 9,506,667元均已凍結在案等語(戊警聲扣一卷第23頁、戊 他卷第497頁),且據亞太公司提供、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 付款之紀錄中,確有數筆以被告名義匯款【分別為111年5月 11日9時16分之196,000元、同年月17日10時6分之460,000元 、同年月17日11時47分之400,000元、同年月17日12時22分 之440,000元、同年月17日13時40分之350,000元】之紀錄( 戊警一卷第20至26頁),堪認該些由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 義存入亞太公司指定帳戶內款項實為被告為全方位企業社施 行本案犯罪,該公司因而取得之利益無訛。  3.因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以個人名義存款外,另有以 現金或其他方式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帳戶內,是本案全方位 企業社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款項即應以此為限,即1,84 6,000元(計算式:196,000+460,000+400,000+440,000+350 ,000=1,846,000)。復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實際詐得款項共 計(計算式:(38*5,000)+755,000+3,580,000+395,000=4 ,920,000元),已逾被告實際存入之款項,是本案第三人全 方位企業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1,846,000元。綜上,本 案扣案之全方位企業社所有之9,506,667元中1,846,000元即 應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逾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則無理由。 乙、不受理部分(即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 至25、27、28、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 孟欽、陳宏軒、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 、郭怡萱、謝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 萬得、郭進財、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 、尹弘文、齊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 清松、鄭春長、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 賢、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罪部分外,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至25、27、28 、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孟欽、陳宏軒 、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 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 、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 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長 、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 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 三、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林俊辰、黃孟欽、陳宏軒、張麗美、 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文元、江姬 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琚細紅、 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青蘭、吳婉 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腸、李蘇富美 、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林晟勛、郭 俊億、黃郁玲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案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案號、繫屬時間均詳如 附表各編號所載),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檢察官另再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11年度偵 字第27585號、16022號;112年度偵字第30851號、36594號 就同一被害人(即附表戊編號25、47、48、附表己編號1至2 5、27至28、30、32至38部分)於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核屬 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以前揭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 張當木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006號、34358號、34359號、111年度偵字第62709號 、6271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 本案既係於113年7月8日繫屬,故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核屬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本院既繫屬在後,就 此部分自屬不得審判,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筱茜、劉慕珊、吳書怡、李汶哲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卷宗簡稱對照表 113金訴591 (甲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566801號(甲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卷(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 X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本院審金訴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本院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影卷,調卷) 113金訴592 (乙案)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411號(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乙偵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本院審金訴乙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本院乙卷) 113金訴593 (丙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5253號(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丙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丙偵二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4號 X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本院丙卷) 113金訴747 (丁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297900號(丁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913300號(丁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6486號(丁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69號(丁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622號(丁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775號(本院審金訴丁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7號(本院丁卷) 113金訴748 (戊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一)戊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二)(戊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7547號(戊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一(戊偵一(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二(戊偵一(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三(戊偵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022號(戊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27585號(戊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19號(戊警聲扣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26號(戊警聲扣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022號(本院審金訴戊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8號本院戊卷) 113金訴749 (己案) 【本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5757號(己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2611號(己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385號(己他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0851號(己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二卷)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9856號(己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073號(己他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2300號(己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8549號(己偵五卷) 【院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06號(本院審金訴己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9號(本院己卷) 113金訴750 (庚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358100號(庚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40540號(庚偵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48號(本院審金訴庚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50號(本院庚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金訴591(甲)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陳裕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裕昇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林紫萱」向告訴人陳裕昇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裕昇於111年5月15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陳裕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警卷第9至10頁) ②報案資料(甲警卷第15至21頁) ③陳裕昇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甲警卷第16至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592(乙)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徐宏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暱稱「林紫萱」、「嘉琪」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徐宏芳,向告訴人徐宏芳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貝萊德專業版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徐宏芳於111年5月9日11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中之指述(乙警卷第43至45頁) ②報案資料(乙警卷第47、61、1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593(丙)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於113年6月14日追加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李純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李純華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李純華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純華於111年5月9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純華於警詢中之指述(丙偵卷第25至29頁) ②李純華提供之彰化十信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丙偵卷第37至38頁) ③李純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丙偵卷第39頁) ④李純華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丙偵卷第43至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747號(丁) 112年度偵字第1869等號,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先以LINE暱稱「Michelle」與告訴人蔡玉芳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網址操作投資云云,告訴人蔡玉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蔡玉芳於111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蔡玉芳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41至42頁) ②蔡玉芳之報案相關資料(丁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③蔡玉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一卷第43至46頁) ④蔡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丁警一卷第47至58頁) ⑤蔡玉芳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一卷第59至66、6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宏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先以LINE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陳宏軒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陳宏軒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陳宏軒於111年5月12日9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宏軒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85至86頁) ②陳宏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警一卷第87至9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清吉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萱」與告訴人黃清吉聯繫,佯稱貝萊德投顧公司可以代為操作股票云云,告訴人黃清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黃清吉於111年5月12日11時22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清吉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48至49頁) ②黃清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警二卷第46至47頁) ③黃清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二卷第50至55頁) ④黃清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ATM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56至63頁) ⑤黃清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64至6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鳳珠 4楊鳳珠於111年5月6日以LINE暱稱「兆小樂」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云云,後要求告訴人楊鳳珠下載「兆豐金控」APP,告訴人楊鳳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楊鳳珠於111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楊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66至68頁) ②楊鳳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9至73頁)丁 ③楊鳳珠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74至75頁) ④楊鳳珠之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76至77頁) ⑤楊鳳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二卷第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孟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LINE廣告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被害人黃孟欽加入「貝萊德證券」APP,被害人黃孟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黃孟欽於111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被害人黃孟欽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②黃孟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一卷第71至73頁) ③黃孟欽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丁警一卷第77至79頁) ④黃孟欽提供之郵政存薄儲金薄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丁警一卷第81至8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748(戊) 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貞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貞諭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陳貞諭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貞諭陷於錯誤匯款。 陳貞瑜於111年5月16日16時4分許,以臨櫃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貞瑜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294至296頁) ②陳貞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298至3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秀錦 告訴人陳秀錦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陳秀錦佯稱可透過加入不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錦陷於錯誤匯款。 陳秀錦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2至303頁) ②陳秀綿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45至346頁) ③陳秀錦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偵一(一)卷第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魏嘉賢 告訴人魏嘉賢於111年4月29日與暱稱「張瑞豐助理」及「助理許可馨」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魏嘉賢佯稱可透過加入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魏嘉賢於111年5月16日17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魏嘉賢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4至305頁) ②魏嘉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一卷第306至31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蘇富美 告訴人李蘇富美於111年4月22日加入名稱為「貝萊德BlackBock」之不詳LINE群組,並與暱稱「林紫萱」及「陳益興」等人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李蘇富美佯稱可利用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蘇富美於111年5月13日9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蘇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1至313頁) ②李蘇富美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315至31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高生 告訴人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接獲門號為0000000000之不詳簡訊,謊稱為投資顧問陳小姐,告訴人依該簡訊內容連結後,與暱稱「嘉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付費加入,公司會提供5萬元額度供其利用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15時22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高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7至31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寶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黃寶蓁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兆豐金控交易員黃睿雪」向告訴人黃寶蓁謊稱該公司有財富倍增計畫,可在付費後,由公司供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寶蓁於111年5月16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寶蓁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22至325頁) ②黃寶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戊警一卷第326至33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文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林文展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林文展謊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文展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文展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0至3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鄭世坤 (不在起訴範圍)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蕭慶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蕭慶章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蕭慶章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蕭慶章於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蕭慶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7至34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張聰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簡訊,告訴人張聰明瀏覽後並點擊後與暱稱「琪琪」互加好友,對方並向告訴人張聰明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聰明於111年5月9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2至3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邱財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財興,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貝萊德APP而遭詐騙。 邱財興於111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邱財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4至355頁) ②邱財興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戊偵一(一)卷第41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齊青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發送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發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予告訴人齊青蘭,並與暱稱「黃慶鴻」互加好友後,而向告訴人齊青蘭佯稱:伊係「貝萊德」證券分許析師,可帶人投資股票以獲利,之後告訴人齊青蘭又與自稱為「黃慶鴻」助理之「郭靜婷」互加好友,並訛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齊青蘭於111年5月10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齊青蘭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6至359頁) ②齊青蘭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戊偵一(一)卷第42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明楠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陳嘉琪」與告訴人陳明楠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明楠於111年5月9日10時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明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0至361頁) ②陳明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戊警一卷第3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琚細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琚細紅,經告訴人琚細紅瀏覽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傳送不詳網站予告訴人琚細紅,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琚細紅於111年5月9日14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琚細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3至36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許萬得 詐欺集團於111年某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萬得,經告訴人許萬得瀏覽後,與自稱為兆豐金控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暱稱「陳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許萬得於111年5月9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萬得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9至37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郭柏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米米Michelle」與告訴人郭柏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柏君於111年5月9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柏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3至374頁) ②郭柏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75至3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林玉治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投資訊息予被害人林玉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玉治分別於111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及5月17日12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5,000元及10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林玉治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9至380頁)②林玉治提供之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81至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高明 (不在起訴範圍) 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邱南興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號碼為0000000000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南興,並與自稱為國泰星耀投資,暱稱「鄭小姐」互加LINE好友,之後告訴人邱南興再陸續與暱稱「可馨」、「林勝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渠等均向告訴人邱南興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邱南興於111年5月9日9時40分許,以臨櫃換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邱南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6至397頁) ②邱南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一)卷第45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尹弘文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投資廣告,告訴人尹弘文瀏覽後,陸續與自稱「張瑞豐」、「林紫瑄」等人互加好友及加入名稱為「股市航海VIP社區」之群組,渠等向告訴人尹弘文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尹弘文於111年5月10日13時31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尹弘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8至400頁) ②尹弘文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戊偵一(一)卷第4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謝文元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謝文元,告訴人謝文元點擊後,陸續與自稱「鄭可馨」、「兆小樂」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謝文元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謝文元於111年5月9日1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謝文元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1至40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郭怡萱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郭怡萱互加LINE好友及加入某不詳群組後,初介紹名牌與飆股訊息,之後告訴人郭怡萱陸續與「可馨」及「林聖國」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郭怡萱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怡萱於111年5月9日11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被告黃冠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另於111年5月17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所有之一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5至407頁) ②郭怡萱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11至31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吳婉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吳婉君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吳婉君拉入名稱為「C趨勢至尊VIP群9」之群組,而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與「兆小樂」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不詳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吳婉君於111年5月10日13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吳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8至411頁) ②吳婉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14至4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呂亞真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嘉琪」與告訴人呂亞真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呂亞真拉入名稱為「VIP財氣沖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呂亞真於111年5月9日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呂亞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18至419頁) ②呂亞真提供之app假網址、line對話紀錄(戊偵一(一)卷第47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林俊辰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附表編號3 於113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日股)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郭進財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郭進財拉入名稱為「股望金來共精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進財於111年5月10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5至42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江姬貞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江姬貞拉入名稱為「一股清流」之群組,再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江姬貞於111年5月9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江姬貞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②江姬貞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偵一(一)卷第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張琇雯 告訴人張琇雯於000年0月間接獲自稱「林紫萱」電話,其向告訴人張琇雯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投資公司」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琇雯於111年5月10日11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琇雯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32至437頁) ②張琇雯提供之存款明細、存款憑條(戊警二卷第438至44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張當木 *重複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6等號 於112年9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庚股) 公訴不受理。 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黃信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及「黃睿雪」佯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信嘉於111年5月9日20時36分許,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信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48至45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張麗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陳嘉琪」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麗美於111年5月9日9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張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1至4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鄭秀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與暱稱「郭靜婷」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秀美於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4至45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張美玉 (不在起訴範圍) 3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朱國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號碼為0000000000發送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朱國蓉因而與暱稱「麗晶晶」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朱國蓉於111年5月13日14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朱國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9至462頁) ②朱國蓉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9至33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林晟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晟勛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晟勛於111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晟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3至46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郭俊億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郭俊億因而與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不詳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俊億於111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俊億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7至4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黃郁玲 告訴人黃郁玲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可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後,再陸續與暱稱「林聖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vip股來金往交流會」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郁玲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郁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1至473頁) ②黃郁玲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二卷第474至47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黃朝順 告訴人黃朝順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陳美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並加入不詳名稱之群組,再經由暱稱「黃慶鴻」介紹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朝順於111年5月12日2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朝順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6至478頁) ②黃朝順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3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何俊一 (不在起訴範圍) 4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許惠雪 (不在起訴範圍) 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鄭清松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 「陳嘉琪」互加LINE好友,並將被害人鄭清松拉入不詳群組,之後暱稱「羅立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鄭清松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清松於111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清松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88至489頁) ②鄭清松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90至491頁) ③鄭清松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3至32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張翠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張翠清點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為「琪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介紹名稱為「羅立珉」與告訴人張翠清互加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張翠清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翠清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5月18日9時8分許、5月18日9時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翠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2至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鄭春長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鄭春長陸續與暱稱「鄭可馨」及「兆豐經理」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向被害人鄭春長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春長於111年5月13日14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台新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春長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5至496頁) ②鄭春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二)卷第6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曾智麟 (不在起訴範圍) 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黃建勳 (不在起訴範圍) 4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陳朝智 (不在起訴範圍) 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黃孟欽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5,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5) 公訴不受理。 4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宏軒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2,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2) 公訴不受理。 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王秀鳳 (不在起訴範圍) 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王裕雄 (不在起訴範圍) 5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陳詩祥 (不在起訴範圍) 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田志成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田志成因而受騙。 田志成於111年5月10日19時5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田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534至535頁、警二卷第536至537頁) ②田志成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297至298頁) ③田志成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戊警聲扣一卷第233至235頁) ④田志成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新台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高雄銀行存摺(戊警聲扣一卷第236至24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謝家俊 (不在起訴範圍) 5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劉鳳剛 (不在起訴範圍) 5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周進玉 (不在起訴範圍) 113金訴749(己) 112年度偵字第30851等號,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麗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1) 公訴不受理。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呂亞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4) 公訴不受理。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明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3) 公訴不受理。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邱南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9) 公訴不受理。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鄭秀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2) 公訴不受理。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郭怡萱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2) 公訴不受理。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謝文元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1) 公訴不受理。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姬貞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7) 公訴不受理。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郭柏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6) 公訴不受理。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張聰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0) 公訴不受理。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高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418號附表編號1,於112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附表一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許萬得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5) 公訴不受理。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郭進財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6) 公訴不受理。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琚細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4) 公訴不受理。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玉治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琇雯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8) 公訴不受理。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蕭慶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9) 公訴不受理。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邱財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1) 公訴不受理。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尹弘文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0) 公訴不受理。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齊青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2) 公訴不受理。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婉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3) 公訴不受理。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林文展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7) 公訴不受理。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朝順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8) 公訴不受理。 2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翠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2) 公訴不受理。 2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鄭清松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1)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陳惠英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惠英,向其佯稱:由暱稱「張大」之人操盤,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惠英於111年5月16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未遂> ①111.07.11刑事告訴狀(陳惠英)(己他三卷第3至5頁)、附表:告訴人受騙金額一覽表(己他三卷第5至6頁) ②陳惠英與暱稱「可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7至150頁) ③陳惠英與暱稱「羅立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陳惠英與暱稱「潤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151至202頁) ④詐騙集團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3頁) ⑤匯款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5至21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鄭春長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3) 公訴不受理。 28(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李蘇富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 公訴不受理。 29(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陳秀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秀綿,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秀綿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綿於警詢之指訴(己警一(一)卷第131至1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黃寶蓁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6) 公訴不受理。 31(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移送併辦 宋義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宋義德,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宋義德於111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宋義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己警一(一)卷第139至140頁、己警一(一)卷第141至142頁、己他四卷第209至210頁、己他五卷第81至82頁) ②宋義德之報案相關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59至560頁) ③星耀工作室網路查詢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6頁) ④寄送著作給陳嘉琪之掛號收據(己警一(二)卷第567頁) ⑤首次匯款人黃冠錡郵寄信封(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⑥匯款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9至571頁) ⑦詐騙集團陳嘉琪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72至587頁) ⑧詐騙集團羅立珉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88至594頁) ⑨詐騙集團談股論金VIP策略群組B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95至6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林高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5) 公訴不受理。 33(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陳貞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 公訴不受理。 34(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魏嘉賢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 公訴不受理。 3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朱國蓉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4) 公訴不受理。 3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林晟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5) 公訴不受理。 3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郭俊億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6) 公訴不受理。 3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黃郁玲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7) 公訴不受理。 113金訴750(庚) 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於113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効谷 於111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許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施効谷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施効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施効谷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130,000元、250,000元、600,000元、2,500,000元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吳建豐之華南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徐嘉進之國泰帳戶、詹家恩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警卷第46至47頁) ②施効谷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48至51、60至69頁) ③施効谷提供之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庚警卷第52至5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婉汝 於111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劉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吳婉汝將其加如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婉汝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吳婉汝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3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5,000、30,000、30,000、260,000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 ②吳婉汝提供之匯款單據(庚警卷第18頁) ③吳婉汝提供之網站畫面、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庚警卷第19至29頁) ④吳婉汝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30至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0-29

KSDM-113-金訴-591-20241029-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錡 第 三 人 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 代 表 人 蘇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2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24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第27585號、第16022號、112年度偵 字第30851號、第365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錡犯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31、 庚所示之罪,共伍拾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型號:IPHONE 1 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第三人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袁均華(Telegram暱稱「爵士」,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Telegram暱稱「雷鋒」、「馬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錡負責偕同蘇上倫(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申請設立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下稱全方位企業社) 、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電信簡訊服務、寄送贈品以取信 於被害人及統籌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等事宜。嗣黃冠錡 於000年0月間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租 用搜客語音機器人,並向配合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發送詐騙簡訊、透過通 訊軟體LINE、FACEBOOK與被害人取得聯繫等方式(細節詳如 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後,即向附表甲、乙、丙、丁 、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 、41至4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陳裕昇、徐宏 芳、李純華、蔡玉芳、陳宏軒、黃清吉、楊鳳珠、黃孟欽、 陳貞諭、陳秀錦、魏嘉賢、李蘇富美、林高生、黃寶蓁、林 文展、蕭慶章、張聰明、邱財興、齊青蘭、陳明楠、琚細紅 、許萬得、郭柏君、林玉治、邱南興、尹弘文、謝文元、郭 怡萱、吳婉君、呂亞真、郭進財、江姬貞、張琇雯、黃信嘉 、張麗美、鄭秀美、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黃 朝順、鄭清松、張翠清、鄭春長、田志成、陳惠英、陳秀綿 、宋義德、施効谷、吳婉汝(下稱陳裕昇等50人)施用詐術 ,致陳裕昇等5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由黃冠錡向蘇上 倫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上倫之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蘇上倫之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及其自己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冠錡之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國泰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 錡之玉山帳戶)或其他帳戶(詳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後,再由黃冠錡或該集團不詳成員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依「爵士」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至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之給付,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惟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 己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徐宏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蔡玉芳、陳宏 軒、黃清吉、楊鳳珠、施効谷、吳婉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宋義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惠 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 李純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黃冠錡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甲卷第109至112、250至2 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央請蘇上倫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並以全 方位企業社名義向力智公司、亞太公司申請廣告簡訊服務, 及連同蘇上倫提供之一銀、中信、永豐帳戶及其個人所申設 之彰銀、華南、郵局、國泰、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一併提供予「爵士」作為收受直播、商品代購等款項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跟爵士是當兵認識的朋友,當時他是請我協助購 買及寄送禮品給客戶,而我可以從中賺取微薄的差價。後續 因為節稅問題,爵士才請我找蘇上倫擔任企業社人頭負責人 ,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但實際業務仍是我負責的。我並不清 楚爵士以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我雖然有依照爵士指示申請 亞太公司簡訊服務,但爵士只跟我說這是為了發送廣告簡訊 給客戶,實際簡訊內容我也不清楚。至於帳戶內款項,爵士 只跟我說是公司從事直播促銷的費用,並要我提領後轉匯至 亞太公司作為廣告簡訊使用。另我在110、111年間有正當工 作,如果我知道是要從事詐欺,我怎會以本名為之,我是單 純被爵士所利用的,我並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偕同蘇上倫以全方位企 業社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簡訊服務,其中附表庚所示告訴 人2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門號所詐騙;又陳裕昇等5 0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 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 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 上揭各該帳戶,其中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 號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 、3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 庚編號1至2均已由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 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被告未及提領或轉匯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甲卷第113、249至25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上倫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甲 警卷第5至8頁、丁警一卷第7至12頁、丁偵二卷第39至40頁 、戊警一卷第63至64、65至71頁、戊他卷第393至417、487 至489頁、庚警卷第1至4頁、庚偵卷第47至48頁、調卷第43 至61、87至102、433至548頁)、證人即亞太公司承辦人鄭 蕙瀞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丁偵一卷第37至 49、81至83頁、戊警一卷第142至145、151至153頁、庚偵卷 第49至53頁、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01、433至548頁)、 證人即力智公司負責人王冠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戊警一卷 第122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裕昇等50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蘇上倫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甲偵卷第 78至85頁)、蘇上倫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75至177頁)、蘇上倫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乙警卷第 9至25頁)、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第1 31至13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53至159頁)、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61至164頁、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丙偵卷第83、 135頁)、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當119至121頁)、亞 太公司提供之企業大量簡訊服務申請/異動/退租申請文件、 企業大量簡訊案務服務契約書、預付制企業簡訊服務專案同 意書(調卷第193至280、389至412頁)、亞太公司、力智公 司之契約資料、使用者資料(調卷第303至341頁)、鄭蕙瀞 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調卷第343至365、367至3 77頁)、力智公司搜客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租用申 請書(調卷第413至427頁)、全方位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商業登記抄本(丁偵一卷第67至69頁)、力智公司現場 照片(戊警一卷第18至19頁)、全方位企業社付款紀錄(戊 警一卷第20至26頁)、AI語音機器人操作前台網址畫面(戊 警一卷第134至135頁)、簡訊系統管理後台畫面(戊警一卷 第136至139頁)、簡訊發送記錄(戊警一卷第140至141頁) 、亞太公司112年7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1229號函 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發送之簡訊内容、「全方位管理投顧 企業社」(統編:00000000)申請之企業簡訊網站申請紀錄 等相關資料、企業大量簡訊申請流程及使用方式(庚警卷第 73至93頁)及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 、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 26、29、31、庚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㈡首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爵士是軍中同梯認 識的朋友,我們原先沒有聯繫,一直到000年0月間,他突然 用LINE聯繫我,稱他因為從事貿易公司,業務繁忙,要麻煩 我幫忙購買文旦、月餅等物以寄送給客戶,而我因為可以從 中賺取價差,所以同意了他的請求。我本身並沒有在投資, 也沒有詢問為何需要在每份禮品上貼上貼紙,我只是單純代 購,對於爵士經營的公司名稱或項目等毫無瞭解。後續爵士 提到直播並表示他們在賣藝術品,但對於實際經營狀況,我 也沒有多做詢問,我只是依照爵士指示代購禮品而已。我雖 然有偕同蘇上倫申請全方位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但是要從事 網拍販賣的等語(本院乙卷第131至133頁),可知被告主觀 上明知爵士僅係從事禮品代購、網路直播業者,且業務範圍 並不包含投資,然其卻於000年0月間,偕同蘇上倫前往設立 全方位企業社,復於所營業務範圍勾選「投資顧問」、「管 理顧問」、「其他顧問服務」等業務內容,此有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3日函文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可考(丁警 一卷第250至252頁);甚且,被告於所寄送禮品包裝上,尚 須張貼印有「兆豐金控」字樣及「兆豐銀行」圖示或「貝萊 德」字樣之貼紙,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可考( 調卷第438頁)。衡諸常理,爵士既僅係一般商品代購、直 播業者,縱為宣傳之需求,至多僅會於商品上張貼自己公司 之圖樣,斷無可能於商品上標註其他公司行號,已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相違。況且,無論係「代購」或「直播購買」,於 客戶下單之前,業者應已預先確定商品之樣式、產地或出廠 公司,以便將商品資訊公開由客戶瀏覽,進而決定是否下訂 ,但由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一定要先收到款項才會去購買 等語(本院乙卷第131頁),可見其等購買禮品之模式,係 由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後,「馬超」、「 雷鋒」等人才張貼其等所需要商品之款式,指示被告採購相 類似之商品,包裝後再寄出,實與一般禮品代購、直播購買 流程不符。尤其,參酌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禮品 代購對接群」之對話內容(調卷第438至439頁),使用者暱 稱「馬超」表示「我把需要的禮品發出來」並傳送「BlackR ock貝萊德」及印有兆豐銀行圖樣之「兆豐金控 MegaHoldin gs」字樣之圖片予被告後,續稱「這是要在包裝盒上印製的 LOGO」、「配送的外包裝需要印上我們的LOGO」等語,依循 該文字脈絡可查,「馬超」確實係以「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人員等名義指示被告;復衡以兆豐銀行於臺灣經營 多年且組織完整,凡有使用金融機構轉匯、存款等需求,絕 無可能對於臺灣確有該銀行機構之存在毫不知情,然被告卻 從未對此有所疑慮,並表示其確實不是在兆豐金控上班,其 只知道爵士在貿易公司上班,不過不清楚實際公司名稱等語 (本院乙卷第122、132頁),亦可見一斑。  ㈢其次,依照被告所提出000年0月間購買禮品單據顯示,其所 購買之商品種類繁多,諸如文旦柚、五帝錢吊飾、百貨商品 禮券、茶葉等都有,且該些物品單價亦不相同,甚至有相當 差距(即五帝錢吊飾單價僅新臺幣【下同】10元,文旦柚1 斤要價400元,而茶葉1斤則要價2,000元),有收據數紙可 考(乙偵卷第79至85頁),惟細繹本案不論為蘇上倫之永豐 帳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或被告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或台新帳戶,於000年0月間 所存入之款項,絕大多數均為5,000元,有上述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考。果若該些存入之款項均係客戶為代購或直播而 依指示匯款存入,衡諸常理,依照所購買商品種類之不同, 或多或少會有些許差異,怎可能發生客戶匯款金額均相同之 情形?在在可佐上揭匯入被告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款項, 並非客戶代購、線上直播下標所存入,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投資方式詐騙而匯入。  ㈣甚而,再審究陳裕昇等41人(即除附表戊編號2、14、17、23 、30、52所示告訴人陳秀錦、琚細紅、林玉治、吳婉君、黃 信嘉、田志成、附表己編號26之告訴人陳惠英及附表庚編號 1、2所示告訴人施効谷、吳婉汝外之被害人,共計41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方式,均為假稱「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名義,下載虛偽之APP以為投資【被害人各自遭詐 騙方式,均詳如後述附表所載,不予贅述】,足認該集團成 員確有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使各該被 害人誤信其等為正當、合法投資平台,且期間不乏以小額度 出金(甲警卷第10頁、乙警卷第43頁、丁警一卷第76、85頁 、戊警一卷第318頁)、寄送禮品(己他四卷第11頁、戊警 一卷第313頁)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進而向上述被害人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復勾稽比對被告與「爵士」、「馬超」 、「雷鋒」等人前述敘及之「貝萊德」及「兆豐金控」(詳 如前述),恰與前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說詞(即兆 豐金控及貝萊德公司)相符;另觀諸被告提出其寄送禮品名 單(乙審金訴卷第73至93頁)內,有本案告訴人江姬貞、黃 朝順、李蘇富美、蔡玉芳等人,寄送地址亦均核與其等分別 於警詢時供述之住居所相符(詳其等警詢筆錄)。是以,足 見本案由被告所寄送之商品、禮盒,與本案附表所示陳裕昇 等50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不具對價關係,該些禮品僅係詐欺集 團成員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詐騙而取信 於被害人之手段,屬詐術之一環,此亦有告訴人宋義德提出 黏貼於禮品上之寄送資料可參(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  ㈤再依被告黃冠錡於另案自承:匯入本案前述帳戶內之款項, 都是「爵士」從事代購、直播而來,該些款項我都用來購買 商品貨品及寄送宅配等,多餘的才是我的報酬。我並不會將 款項交給「爵士」等語(調卷第127頁),衡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 交之前,仍有遭帳戶持有者侵吞或報案之風險,且此舉無非 將致集團成員先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功虧一簣,是 詐欺所得匯入帳戶之實際持有者,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至關重要。再參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爵士」大 約4至5年前在路上碰過面,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他,後續是爵 士直接以LINE聯繫我,我們沒有實際碰面等語(本院乙卷第 131頁),可知被告與「爵士」實非相當熟識之關係,倘若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或未知之甚詳,身為集 團發起者之「爵士」何以會放心將所有大小事,甚或將所詐 得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將款項之處置交 由被告處理,甚至任由被告逕自從中抽取個人報酬,而未曾 要求被告如實回報款項使用情形,足認被告確與「爵士」、 「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 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彼此為詐欺被害人而互有分工,而被 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等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另依前揭群組對 話訊息中,除「爵士」外,亦有「馬超」、「雷鋒」分別對 被告下達不同之指示,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爵士」、「馬超」、「雷鋒」,而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於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㈥復參酌證人鄭蕙瀞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亞 太公司負責企業簡訊申辦服務之窗口,印象中被告是於111 年1月疫情隔離期間至公司交付申請書,表示其要申請企業 簡訊服務,待被告申請成功後,我們才將帳號、密碼提供由 客戶自行登入簡訊平台,並由客戶直接在平台上設定發送簡 訊之內容。申辦過程中我只見過被告和蘇上倫,並未見過所 謂「爵士」,我雖有透過電子郵件與「袁文爵」聯繫,但不 能確定他是否就是「爵士」等語(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 01、433至548頁),而被告亦坦認其確有前往申請企業簡訊 服務、負責與證人聯繫簡訊申辦服務及將其所掌領帳戶內之 款項儲值以作為簡訊服務費用等語(本院甲卷第250頁)。 然而,由被告最初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公司簡訊服 務之日期為111年1月28日,有亞太公司提供之申請資料可參 (調卷第412頁),而被告於法院供稱:110年9月17日是爵 士第一次請我做代購,中間有休息一陣子,一直到000年0月 間才有第二次代購,隨後爵士才提到直播乙事等語(調卷第 92至93頁)。是若被告所述為真,000年0月間實際上爵士並 未交辦被告從事代購行為,為何被告仍須急於疫情期間申辦 簡訊服務?先後時序已有相違。再者,被告既已表示:爵士 自己是在經營貿易公司,而全方位企業社則是因為後續要從 事廣告行銷,由我經營網購平台才會申請設立的等語(調卷 第91至92頁),則為何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簡 訊服務後,仍將相關簡訊發送服務交由爵士處理,並辯稱其 從未操作過?況且,從事代購業務之客戶既係爵士公司所有 (調卷第91頁),與被告無涉,為何爵士並未以其公司名義 申請,反而多此一舉地指示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前往 全台俱有門市服務據點之亞太公司辦理。凡此均足以證明前 述行為亦為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內部分工行為無訛。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所謂洗錢行為乃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 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如附表所示陳裕昇等 50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受騙將款項匯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上述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贓款至「爵士 」指定之帳戶或對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依照本案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先 前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甲卷第 387頁、調卷第545頁),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 告主觀上已明知「爵士」等人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 酬為由,委請其提供帳戶、申辦簡訊服務並提領、轉匯,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共同負責,而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㈧至被告雖辯稱其若知所從事為犯罪行為,其不會以自己帳戶 為之;且其於案發期間有正當工作,並無為犯罪行為之動機 等語,惟審諸現今新聞媒體廣就提供帳戶予不熟識者使用, 將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以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所用一 事廣為宣傳,且實務上不乏有擔任取款車手者,因無法順利 借得或詐得他人之帳戶,而僅得以其個人或親友、家人之帳 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情形。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 法排除被告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 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以,無從以此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另案自陳其為「爵士」做 事期間,大約賺得100,000至200,000元之報酬等語(調卷第 113頁),可知被告無非係為貪圖額外之報酬,方會為本案 犯行,故上開各情,無法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雖仍以前詞否認犯罪, 然觀察被告歷次供述,反覆矛盾、先後不一,且與常理相違 :  1.被告起先於111年間經員警通知到案後供稱:我是透過手機 通訊軟體認識爵士,爵士知道我想賺錢,於是表示可以由他 出錢,我們一起經營事業,不過因為我信用不好,我才找蘇 上倫擔任人頭負責人。全方位企業社實際經營寢具、民生用 品、家具等,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則是爵士經營直播所來 。我並不清楚爵士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彼此也未見過面 ,且我也不認識「袁均華」或「袁文爵」;我雖然有到亞太 公司申請門號,但這是因為鄭小姐請我到場用印,對於申請 書內容我也完全不知等語(調卷第129至132、173至175頁) 。  2.嗣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為與前述大致相符之陳述,然表示 :我跟爵士是因為網路交友認識的,他是一個女生介紹給我 的,但女生的英文名字我已經忘了等語(戊警一卷第3頁) ;我不清楚爵士是否就是亞太公司申請資料上記載之「袁文 爵」,「袁文爵」跟全方位企業社有何關係我也不清楚等語 (戊警一卷第6頁、戊他卷第409頁);全方位企業社是爵士 ,也就是袁均華說要設立的,他說想在南部開分公司。公司 地址是登記在民生路上,員工只有我一人等語(己偵一卷第 47至48頁);全方位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袁均華,業務內容 應該是賣精品、民生用品等,但實際上都還沒開始賣等語( 庚偵卷第45頁)。  3.再於法院審理期間供稱:我是為了從事直播,賣民生用品等 網路購物商品才會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我跟爵士是先前當兵 時認識的,他的本名是「袁均華」,服完兵役後好幾年我們 都沒有聯繫,一直到108年先後我在路邊吃飯時偶遇他,彼 此留下聯繫方式,陸陸續續再碰到幾次後就沒有消息了。00 0年0月間是爵士主動聯繫請我購買文旦、月餅等物,要我協 助寄送給他的客戶,且要我負責黏上貼紙。我當時雖然有疑 問,但並沒有多問,只是單純依照爵士指示貼,我認為這應 該就是一般代購而已。至於後續申請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也是 因為爵士的關係,他說他可以出資,讓我同時也可以做網路 購物,我才同意。帳戶內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爵士稱是他 從事直播,客戶下單轉匯的,而直播內容為何,我並沒有看 到也不清楚。全方位企業社實際上還沒有開始營運,我也不 算是爵士的員工,我只有單純買賣商品並寄送給客戶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至135頁、調卷第67至83、87至102頁)。  4.因之,被告關於本案合作對象「爵士」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或是本身當兵期間認識之朋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有無見過本人等節,已有先後供述不一、反覆齟齬之情 。且就不論合作期間(111年1月至同年5月、或是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5月)、為何設立全方位企業社(從事直播、代 購或「爵士」同意由被告從事個人事業所用)、提供帳戶原 因、時間及帳戶內款項來源(直播、代購所得或「爵士」提 供之貨款、業務費用)等諸多細節,說詞顯然前後矛盾、反 覆。再參以被告經本院提示群組對話訊息後,竟表示「禮品 代購對接群組」裡面之成員「馬超」、「雷鋒」等人我並不 認識,爵士只跟我說他們是他的同事,因為都在北部經營貿 易公司,工作繁忙,所以將寄送禮品之任務一併交辦給我等 語(本院甲卷第133頁);審究被告既係該群組成員之一, 甚至依據其等指示從事買賣並寄送貨品一事長達不論是5個 月或8個月之久,其自無可能對於該群組運作、指示對象等 毫無任何瞭解,否則「爵士」、「馬超」等人怎可能將業務 委由被告處理?何況,臺灣目前南北交通往來便利,實不乏 有因工作需求須頻繁往來南北之情形,且各行業亦多有分店 之設置,不僅利於業務之擴展,也相當程度免去南北奔波之 必要,則以前述添購、寄送禮品等業務性質,實無刻意於北 部委請人在南部之被告代為處理之必要下,其等逕以上述模 式為之,而被告也從未對此有所質疑(本院甲卷第133頁) ,在在顯示如此行徑顯與常理相悖至甚。尤其,依被告指認 本案幕後主使者爵士,經查詢,該人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 ,並未再入境(本院甲卷第63頁)。依此更足以佐證爵士與 被告彼此間確實存有相當程度信任關係,否則爵士怎會於其 遠在他國之情境下,仍將所有業務,甚至款項之使用權全權 交付給被告處置?而被告上揭諸多供述,顯係其事後為圖卸 免刑責之辯解無疑,被告所為供述當屬無據,不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 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 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 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 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 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案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以各罪論處(詳 後述)之情形下,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 加重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 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 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至3、附 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 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既遂罪。又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 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 揭帳戶內款項,因上揭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 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 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此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洗錢既遂及未遂部分,因僅就行為態樣認定 屬未遂犯而非既遂犯,是此部分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不乏以發送詐騙簡訊或 以於LINE、FACRBOOK發佈貼文之方式施以詐術,然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術之人,縱使被告確曾前往力智公 司、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簡訊之內容有所認識,爰無該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 31、庚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罪(既遂、未遂),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己編號31告訴人宋義德部分),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陳裕昇等50人部分,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 、附表己編號26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 為之實行,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 匯或領出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提供自己帳戶及蘇上倫之 帳戶予「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等指示 前往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提領並轉匯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影響社會秩序,並致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 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 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詳見附 表各編號所載;又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 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部分為洗錢未遂)、及其犯 罪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目前僅與 告訴人黃信嘉、陳裕昇達成調解外(詳後述),均未賠償其 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自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50罪(附表甲、乙、丙、丁、戊編 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 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審酌 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 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 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 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 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 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 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 編號1至2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依 其他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一空,除後述甲、三、㈤所示部分外,未經查獲。審酌被告 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3.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附表甲編號1、附表 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並匯入同編號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刑法部分: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以從代購商品賺取價差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頁),而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因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另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煜昇、黃信嘉 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其等2,500元、3,000元,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本院甲卷第223、406-3頁正反面),爰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 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 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查:  1.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相關物品(金融卡等) 及扣案之印章2枚、私章1枚、國稅局函文及工作單2紙(戊 警一卷第261至264頁)等物,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犯罪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 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與「爵士」、「雷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 10,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持以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記:手機先 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11年5月17日扣押【調卷 第181至189頁】,惟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53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手機後續是否將由檢察官依 法發還或入庫,尚屬不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甲卷第429頁】,爰本案仍記載為「未扣案」之手機2支, 併予敘明)。  ㈤第三人沒收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 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被 告為第三人全方位企業社實行本案犯行,全方位企業社因而 取得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後述),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前揭規定,原應裁定命全方位企業社 參與沒收程序,然全方位企業社之代表人蘇上倫於偵查中已 向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全方位企業社之財產不提出異議(戊他 卷第487至489頁)【該公司雖於112年11月15日經廢止,然 尚未行清算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甲卷第42 7頁)】,依照前揭規定,自無庸另行裁定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合先敘明。  2.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我在使用,如果是轉 帳的話,我就是存到亞太公司作為簡訊廣告費用,若是提領 的話,就是拿去購買商品使用。而我印象中,我曾於000年0 月間陸續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做為簡訊服務之 費用等語(調卷第72頁、戊警一卷第10頁);而亞太公司對 此亦函覆稱:有關全方位企業社先前儲值之相關款項,合計 9,506,667元均已凍結在案等語(戊警聲扣一卷第23頁、戊 他卷第497頁),且據亞太公司提供、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 付款之紀錄中,確有數筆以被告名義匯款【分別為111年5月 11日9時16分之196,000元、同年月17日10時6分之460,000元 、同年月17日11時47分之400,000元、同年月17日12時22分 之440,000元、同年月17日13時40分之350,000元】之紀錄( 戊警一卷第20至26頁),堪認該些由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 義存入亞太公司指定帳戶內款項實為被告為全方位企業社施 行本案犯罪,該公司因而取得之利益無訛。  3.因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以個人名義存款外,另有以 現金或其他方式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帳戶內,是本案全方位 企業社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款項即應以此為限,即1,84 6,000元(計算式:196,000+460,000+400,000+440,000+350 ,000=1,846,000)。復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實際詐得款項共 計(計算式:(38*5,000)+755,000+3,580,000+395,000=4 ,920,000元),已逾被告實際存入之款項,是本案第三人全 方位企業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1,846,000元。綜上,本 案扣案之全方位企業社所有之9,506,667元中1,846,000元即 應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逾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則無理由。 乙、不受理部分(即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 至25、27、28、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 孟欽、陳宏軒、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 、郭怡萱、謝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 萬得、郭進財、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 、尹弘文、齊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 清松、鄭春長、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 賢、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罪部分外,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至25、27、28 、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孟欽、陳宏軒 、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 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 、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 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長 、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 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 三、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林俊辰、黃孟欽、陳宏軒、張麗美、 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文元、江姬 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琚細紅、 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青蘭、吳婉 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腸、李蘇富美 、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林晟勛、郭 俊億、黃郁玲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案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案號、繫屬時間均詳如 附表各編號所載),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檢察官另再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11年度偵 字第27585號、16022號;112年度偵字第30851號、36594號 就同一被害人(即附表戊編號25、47、48、附表己編號1至2 5、27至28、30、32至38部分)於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核屬 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以前揭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 張當木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006號、34358號、34359號、111年度偵字第62709號 、6271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 本案既係於113年7月8日繫屬,故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核屬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本院既繫屬在後,就 此部分自屬不得審判,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筱茜、劉慕珊、吳書怡、李汶哲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卷宗簡稱對照表 113金訴591 (甲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566801號(甲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卷(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 X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本院審金訴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本院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影卷,調卷) 113金訴592 (乙案)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411號(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乙偵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本院審金訴乙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本院乙卷) 113金訴593 (丙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5253號(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丙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丙偵二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4號 X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本院丙卷) 113金訴747 (丁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297900號(丁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913300號(丁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6486號(丁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69號(丁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622號(丁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775號(本院審金訴丁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7號(本院丁卷) 113金訴748 (戊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一)戊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二)(戊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7547號(戊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一(戊偵一(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二(戊偵一(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三(戊偵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022號(戊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27585號(戊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19號(戊警聲扣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26號(戊警聲扣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022號(本院審金訴戊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8號本院戊卷) 113金訴749 (己案) 【本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5757號(己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2611號(己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385號(己他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0851號(己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二卷)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9856號(己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073號(己他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2300號(己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8549號(己偵五卷) 【院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06號(本院審金訴己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9號(本院己卷) 113金訴750 (庚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358100號(庚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40540號(庚偵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48號(本院審金訴庚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50號(本院庚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金訴591(甲)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陳裕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裕昇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林紫萱」向告訴人陳裕昇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裕昇於111年5月15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陳裕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警卷第9至10頁) ②報案資料(甲警卷第15至21頁) ③陳裕昇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甲警卷第16至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592(乙)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徐宏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暱稱「林紫萱」、「嘉琪」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徐宏芳,向告訴人徐宏芳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貝萊德專業版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徐宏芳於111年5月9日11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中之指述(乙警卷第43至45頁) ②報案資料(乙警卷第47、61、1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593(丙)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於113年6月14日追加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李純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李純華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李純華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純華於111年5月9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純華於警詢中之指述(丙偵卷第25至29頁) ②李純華提供之彰化十信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丙偵卷第37至38頁) ③李純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丙偵卷第39頁) ④李純華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丙偵卷第43至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747號(丁) 112年度偵字第1869等號,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先以LINE暱稱「Michelle」與告訴人蔡玉芳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網址操作投資云云,告訴人蔡玉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蔡玉芳於111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蔡玉芳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41至42頁) ②蔡玉芳之報案相關資料(丁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③蔡玉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一卷第43至46頁) ④蔡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丁警一卷第47至58頁) ⑤蔡玉芳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一卷第59至66、6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宏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先以LINE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陳宏軒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陳宏軒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陳宏軒於111年5月12日9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宏軒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85至86頁) ②陳宏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警一卷第87至9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清吉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萱」與告訴人黃清吉聯繫,佯稱貝萊德投顧公司可以代為操作股票云云,告訴人黃清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黃清吉於111年5月12日11時22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清吉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48至49頁) ②黃清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警二卷第46至47頁) ③黃清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二卷第50至55頁) ④黃清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ATM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56至63頁) ⑤黃清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64至6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鳳珠 4楊鳳珠於111年5月6日以LINE暱稱「兆小樂」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云云,後要求告訴人楊鳳珠下載「兆豐金控」APP,告訴人楊鳳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楊鳳珠於111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楊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66至68頁) ②楊鳳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9至73頁)丁 ③楊鳳珠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74至75頁) ④楊鳳珠之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76至77頁) ⑤楊鳳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二卷第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孟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LINE廣告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被害人黃孟欽加入「貝萊德證券」APP,被害人黃孟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黃孟欽於111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被害人黃孟欽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②黃孟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一卷第71至73頁) ③黃孟欽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丁警一卷第77至79頁) ④黃孟欽提供之郵政存薄儲金薄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丁警一卷第81至8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748(戊) 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貞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貞諭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陳貞諭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貞諭陷於錯誤匯款。 陳貞瑜於111年5月16日16時4分許,以臨櫃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貞瑜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294至296頁) ②陳貞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298至3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秀錦 告訴人陳秀錦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陳秀錦佯稱可透過加入不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錦陷於錯誤匯款。 陳秀錦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2至303頁) ②陳秀綿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45至346頁) ③陳秀錦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偵一(一)卷第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魏嘉賢 告訴人魏嘉賢於111年4月29日與暱稱「張瑞豐助理」及「助理許可馨」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魏嘉賢佯稱可透過加入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魏嘉賢於111年5月16日17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魏嘉賢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4至305頁) ②魏嘉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一卷第306至31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蘇富美 告訴人李蘇富美於111年4月22日加入名稱為「貝萊德BlackBock」之不詳LINE群組,並與暱稱「林紫萱」及「陳益興」等人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李蘇富美佯稱可利用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蘇富美於111年5月13日9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蘇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1至313頁) ②李蘇富美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315至31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高生 告訴人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接獲門號為0000000000之不詳簡訊,謊稱為投資顧問陳小姐,告訴人依該簡訊內容連結後,與暱稱「嘉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付費加入,公司會提供5萬元額度供其利用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15時22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高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7至31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寶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黃寶蓁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兆豐金控交易員黃睿雪」向告訴人黃寶蓁謊稱該公司有財富倍增計畫,可在付費後,由公司供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寶蓁於111年5月16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寶蓁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22至325頁) ②黃寶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戊警一卷第326至33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文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林文展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林文展謊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文展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文展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0至3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鄭世坤 (不在起訴範圍)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蕭慶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蕭慶章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蕭慶章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蕭慶章於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蕭慶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7至34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張聰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簡訊,告訴人張聰明瀏覽後並點擊後與暱稱「琪琪」互加好友,對方並向告訴人張聰明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聰明於111年5月9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2至3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邱財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財興,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貝萊德APP而遭詐騙。 邱財興於111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邱財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4至355頁) ②邱財興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戊偵一(一)卷第41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齊青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發送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發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予告訴人齊青蘭,並與暱稱「黃慶鴻」互加好友後,而向告訴人齊青蘭佯稱:伊係「貝萊德」證券分許析師,可帶人投資股票以獲利,之後告訴人齊青蘭又與自稱為「黃慶鴻」助理之「郭靜婷」互加好友,並訛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齊青蘭於111年5月10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齊青蘭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6至359頁) ②齊青蘭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戊偵一(一)卷第42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明楠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陳嘉琪」與告訴人陳明楠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明楠於111年5月9日10時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明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0至361頁) ②陳明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戊警一卷第3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琚細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琚細紅,經告訴人琚細紅瀏覽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傳送不詳網站予告訴人琚細紅,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琚細紅於111年5月9日14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琚細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3至36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許萬得 詐欺集團於111年某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萬得,經告訴人許萬得瀏覽後,與自稱為兆豐金控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暱稱「陳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許萬得於111年5月9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萬得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9至37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郭柏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米米Michelle」與告訴人郭柏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柏君於111年5月9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柏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3至374頁) ②郭柏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75至3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林玉治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投資訊息予被害人林玉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玉治分別於111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及5月17日12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5,000元及10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林玉治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9至380頁)②林玉治提供之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81至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高明 (不在起訴範圍) 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邱南興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號碼為0000000000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南興,並與自稱為國泰星耀投資,暱稱「鄭小姐」互加LINE好友,之後告訴人邱南興再陸續與暱稱「可馨」、「林勝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渠等均向告訴人邱南興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邱南興於111年5月9日9時40分許,以臨櫃換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邱南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6至397頁) ②邱南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一)卷第45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尹弘文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投資廣告,告訴人尹弘文瀏覽後,陸續與自稱「張瑞豐」、「林紫瑄」等人互加好友及加入名稱為「股市航海VIP社區」之群組,渠等向告訴人尹弘文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尹弘文於111年5月10日13時31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尹弘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8至400頁) ②尹弘文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戊偵一(一)卷第4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謝文元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謝文元,告訴人謝文元點擊後,陸續與自稱「鄭可馨」、「兆小樂」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謝文元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謝文元於111年5月9日1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謝文元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1至40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郭怡萱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郭怡萱互加LINE好友及加入某不詳群組後,初介紹名牌與飆股訊息,之後告訴人郭怡萱陸續與「可馨」及「林聖國」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郭怡萱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怡萱於111年5月9日11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被告黃冠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另於111年5月17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所有之一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5至407頁) ②郭怡萱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11至31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吳婉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吳婉君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吳婉君拉入名稱為「C趨勢至尊VIP群9」之群組,而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與「兆小樂」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不詳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吳婉君於111年5月10日13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吳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8至411頁) ②吳婉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14至4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呂亞真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嘉琪」與告訴人呂亞真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呂亞真拉入名稱為「VIP財氣沖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呂亞真於111年5月9日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呂亞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18至419頁) ②呂亞真提供之app假網址、line對話紀錄(戊偵一(一)卷第47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林俊辰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附表編號3 於113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日股)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郭進財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郭進財拉入名稱為「股望金來共精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進財於111年5月10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5至42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江姬貞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江姬貞拉入名稱為「一股清流」之群組,再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江姬貞於111年5月9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江姬貞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②江姬貞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偵一(一)卷第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張琇雯 告訴人張琇雯於000年0月間接獲自稱「林紫萱」電話,其向告訴人張琇雯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投資公司」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琇雯於111年5月10日11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琇雯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32至437頁) ②張琇雯提供之存款明細、存款憑條(戊警二卷第438至44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張當木 *重複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6等號 於112年9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庚股) 公訴不受理。 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黃信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及「黃睿雪」佯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信嘉於111年5月9日20時36分許,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信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48至45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張麗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陳嘉琪」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麗美於111年5月9日9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張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1至4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鄭秀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與暱稱「郭靜婷」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秀美於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4至45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張美玉 (不在起訴範圍) 3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朱國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號碼為0000000000發送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朱國蓉因而與暱稱「麗晶晶」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朱國蓉於111年5月13日14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朱國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9至462頁) ②朱國蓉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9至33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林晟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晟勛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晟勛於111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晟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3至46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郭俊億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郭俊億因而與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不詳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俊億於111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俊億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7至4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黃郁玲 告訴人黃郁玲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可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後,再陸續與暱稱「林聖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vip股來金往交流會」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郁玲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郁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1至473頁) ②黃郁玲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二卷第474至47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黃朝順 告訴人黃朝順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陳美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並加入不詳名稱之群組,再經由暱稱「黃慶鴻」介紹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朝順於111年5月12日2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朝順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6至478頁) ②黃朝順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3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何俊一 (不在起訴範圍) 4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許惠雪 (不在起訴範圍) 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鄭清松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 「陳嘉琪」互加LINE好友,並將被害人鄭清松拉入不詳群組,之後暱稱「羅立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鄭清松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清松於111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清松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88至489頁) ②鄭清松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90至491頁) ③鄭清松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3至32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張翠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張翠清點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為「琪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介紹名稱為「羅立珉」與告訴人張翠清互加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張翠清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翠清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5月18日9時8分許、5月18日9時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翠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2至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鄭春長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鄭春長陸續與暱稱「鄭可馨」及「兆豐經理」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向被害人鄭春長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春長於111年5月13日14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台新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春長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5至496頁) ②鄭春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二)卷第6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曾智麟 (不在起訴範圍) 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黃建勳 (不在起訴範圍) 4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陳朝智 (不在起訴範圍) 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黃孟欽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5,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5) 公訴不受理。 4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宏軒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2,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2) 公訴不受理。 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王秀鳳 (不在起訴範圍) 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王裕雄 (不在起訴範圍) 5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陳詩祥 (不在起訴範圍) 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田志成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田志成因而受騙。 田志成於111年5月10日19時5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田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534至535頁、警二卷第536至537頁) ②田志成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297至298頁) ③田志成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戊警聲扣一卷第233至235頁) ④田志成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新台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高雄銀行存摺(戊警聲扣一卷第236至24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謝家俊 (不在起訴範圍) 5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劉鳳剛 (不在起訴範圍) 5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周進玉 (不在起訴範圍) 113金訴749(己) 112年度偵字第30851等號,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麗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1) 公訴不受理。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呂亞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4) 公訴不受理。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明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3) 公訴不受理。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邱南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9) 公訴不受理。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鄭秀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2) 公訴不受理。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郭怡萱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2) 公訴不受理。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謝文元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1) 公訴不受理。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姬貞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7) 公訴不受理。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郭柏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6) 公訴不受理。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張聰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0) 公訴不受理。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高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418號附表編號1,於112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附表一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許萬得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5) 公訴不受理。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郭進財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6) 公訴不受理。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琚細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4) 公訴不受理。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玉治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琇雯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8) 公訴不受理。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蕭慶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9) 公訴不受理。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邱財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1) 公訴不受理。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尹弘文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0) 公訴不受理。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齊青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2) 公訴不受理。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婉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3) 公訴不受理。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林文展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7) 公訴不受理。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朝順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8) 公訴不受理。 2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翠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2) 公訴不受理。 2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鄭清松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1)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陳惠英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惠英,向其佯稱:由暱稱「張大」之人操盤,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惠英於111年5月16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未遂> ①111.07.11刑事告訴狀(陳惠英)(己他三卷第3至5頁)、附表:告訴人受騙金額一覽表(己他三卷第5至6頁) ②陳惠英與暱稱「可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7至150頁) ③陳惠英與暱稱「羅立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陳惠英與暱稱「潤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151至202頁) ④詐騙集團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3頁) ⑤匯款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5至21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鄭春長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3) 公訴不受理。 28(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李蘇富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 公訴不受理。 29(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陳秀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秀綿,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秀綿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綿於警詢之指訴(己警一(一)卷第131至1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黃寶蓁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6) 公訴不受理。 31(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移送併辦 宋義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宋義德,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宋義德於111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宋義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己警一(一)卷第139至140頁、己警一(一)卷第141至142頁、己他四卷第209至210頁、己他五卷第81至82頁) ②宋義德之報案相關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59至560頁) ③星耀工作室網路查詢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6頁) ④寄送著作給陳嘉琪之掛號收據(己警一(二)卷第567頁) ⑤首次匯款人黃冠錡郵寄信封(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⑥匯款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9至571頁) ⑦詐騙集團陳嘉琪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72至587頁) ⑧詐騙集團羅立珉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88至594頁) ⑨詐騙集團談股論金VIP策略群組B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95至6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林高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5) 公訴不受理。 33(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陳貞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 公訴不受理。 34(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魏嘉賢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 公訴不受理。 3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朱國蓉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4) 公訴不受理。 3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林晟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5) 公訴不受理。 3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郭俊億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6) 公訴不受理。 3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黃郁玲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7) 公訴不受理。 113金訴750(庚) 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於113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効谷 於111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許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施効谷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施効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施効谷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130,000元、250,000元、600,000元、2,500,000元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吳建豐之華南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徐嘉進之國泰帳戶、詹家恩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警卷第46至47頁) ②施効谷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48至51、60至69頁) ③施効谷提供之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庚警卷第52至5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婉汝 於111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劉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吳婉汝將其加如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婉汝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吳婉汝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3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5,000、30,000、30,000、260,000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 ②吳婉汝提供之匯款單據(庚警卷第18頁) ③吳婉汝提供之網站畫面、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庚警卷第19至29頁) ④吳婉汝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30至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0-29

KSDM-113-金訴-750-202410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錡 第 三 人 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 代 表 人 蘇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2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24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第27585號、第16022號、112年度偵 字第30851號、第365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錡犯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31、 庚所示之罪,共伍拾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型號:IPHONE 1 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第三人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袁均華(Telegram暱稱「爵士」,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Telegram暱稱「雷鋒」、「馬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錡負責偕同蘇上倫(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申請設立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下稱全方位企業社) 、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電信簡訊服務、寄送贈品以取信 於被害人及統籌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等事宜。嗣黃冠錡 於000年0月間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租 用搜客語音機器人,並向配合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發送詐騙簡訊、透過通 訊軟體LINE、FACEBOOK與被害人取得聯繫等方式(細節詳如 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後,即向附表甲、乙、丙、丁 、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 、41至4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陳裕昇、徐宏 芳、李純華、蔡玉芳、陳宏軒、黃清吉、楊鳳珠、黃孟欽、 陳貞諭、陳秀錦、魏嘉賢、李蘇富美、林高生、黃寶蓁、林 文展、蕭慶章、張聰明、邱財興、齊青蘭、陳明楠、琚細紅 、許萬得、郭柏君、林玉治、邱南興、尹弘文、謝文元、郭 怡萱、吳婉君、呂亞真、郭進財、江姬貞、張琇雯、黃信嘉 、張麗美、鄭秀美、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黃 朝順、鄭清松、張翠清、鄭春長、田志成、陳惠英、陳秀綿 、宋義德、施効谷、吳婉汝(下稱陳裕昇等50人)施用詐術 ,致陳裕昇等5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由黃冠錡向蘇上 倫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上倫之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蘇上倫之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及其自己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冠錡之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國泰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 錡之玉山帳戶)或其他帳戶(詳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後,再由黃冠錡或該集團不詳成員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依「爵士」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至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之給付,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惟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 己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徐宏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蔡玉芳、陳宏 軒、黃清吉、楊鳳珠、施効谷、吳婉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宋義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惠 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 李純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黃冠錡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甲卷第109至112、250至2 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央請蘇上倫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並以全 方位企業社名義向力智公司、亞太公司申請廣告簡訊服務, 及連同蘇上倫提供之一銀、中信、永豐帳戶及其個人所申設 之彰銀、華南、郵局、國泰、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一併提供予「爵士」作為收受直播、商品代購等款項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跟爵士是當兵認識的朋友,當時他是請我協助購 買及寄送禮品給客戶,而我可以從中賺取微薄的差價。後續 因為節稅問題,爵士才請我找蘇上倫擔任企業社人頭負責人 ,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但實際業務仍是我負責的。我並不清 楚爵士以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我雖然有依照爵士指示申請 亞太公司簡訊服務,但爵士只跟我說這是為了發送廣告簡訊 給客戶,實際簡訊內容我也不清楚。至於帳戶內款項,爵士 只跟我說是公司從事直播促銷的費用,並要我提領後轉匯至 亞太公司作為廣告簡訊使用。另我在110、111年間有正當工 作,如果我知道是要從事詐欺,我怎會以本名為之,我是單 純被爵士所利用的,我並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偕同蘇上倫以全方位企 業社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簡訊服務,其中附表庚所示告訴 人2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門號所詐騙;又陳裕昇等5 0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 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 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 上揭各該帳戶,其中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 號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 、3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 庚編號1至2均已由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 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被告未及提領或轉匯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甲卷第113、249至25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上倫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甲 警卷第5至8頁、丁警一卷第7至12頁、丁偵二卷第39至40頁 、戊警一卷第63至64、65至71頁、戊他卷第393至417、487 至489頁、庚警卷第1至4頁、庚偵卷第47至48頁、調卷第43 至61、87至102、433至548頁)、證人即亞太公司承辦人鄭 蕙瀞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丁偵一卷第37至 49、81至83頁、戊警一卷第142至145、151至153頁、庚偵卷 第49至53頁、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01、433至548頁)、 證人即力智公司負責人王冠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戊警一卷 第122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裕昇等50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蘇上倫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甲偵卷第 78至85頁)、蘇上倫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75至177頁)、蘇上倫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乙警卷第 9至25頁)、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第1 31至13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53至159頁)、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61至164頁、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丙偵卷第83、 135頁)、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當119至121頁)、亞 太公司提供之企業大量簡訊服務申請/異動/退租申請文件、 企業大量簡訊案務服務契約書、預付制企業簡訊服務專案同 意書(調卷第193至280、389至412頁)、亞太公司、力智公 司之契約資料、使用者資料(調卷第303至341頁)、鄭蕙瀞 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調卷第343至365、367至3 77頁)、力智公司搜客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租用申 請書(調卷第413至427頁)、全方位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商業登記抄本(丁偵一卷第67至69頁)、力智公司現場 照片(戊警一卷第18至19頁)、全方位企業社付款紀錄(戊 警一卷第20至26頁)、AI語音機器人操作前台網址畫面(戊 警一卷第134至135頁)、簡訊系統管理後台畫面(戊警一卷 第136至139頁)、簡訊發送記錄(戊警一卷第140至141頁) 、亞太公司112年7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1229號函 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發送之簡訊内容、「全方位管理投顧 企業社」(統編:00000000)申請之企業簡訊網站申請紀錄 等相關資料、企業大量簡訊申請流程及使用方式(庚警卷第 73至93頁)及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 、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 26、29、31、庚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㈡首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爵士是軍中同梯認 識的朋友,我們原先沒有聯繫,一直到000年0月間,他突然 用LINE聯繫我,稱他因為從事貿易公司,業務繁忙,要麻煩 我幫忙購買文旦、月餅等物以寄送給客戶,而我因為可以從 中賺取價差,所以同意了他的請求。我本身並沒有在投資, 也沒有詢問為何需要在每份禮品上貼上貼紙,我只是單純代 購,對於爵士經營的公司名稱或項目等毫無瞭解。後續爵士 提到直播並表示他們在賣藝術品,但對於實際經營狀況,我 也沒有多做詢問,我只是依照爵士指示代購禮品而已。我雖 然有偕同蘇上倫申請全方位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但是要從事 網拍販賣的等語(本院乙卷第131至133頁),可知被告主觀 上明知爵士僅係從事禮品代購、網路直播業者,且業務範圍 並不包含投資,然其卻於000年0月間,偕同蘇上倫前往設立 全方位企業社,復於所營業務範圍勾選「投資顧問」、「管 理顧問」、「其他顧問服務」等業務內容,此有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3日函文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可考(丁警 一卷第250至252頁);甚且,被告於所寄送禮品包裝上,尚 須張貼印有「兆豐金控」字樣及「兆豐銀行」圖示或「貝萊 德」字樣之貼紙,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可考( 調卷第438頁)。衡諸常理,爵士既僅係一般商品代購、直 播業者,縱為宣傳之需求,至多僅會於商品上張貼自己公司 之圖樣,斷無可能於商品上標註其他公司行號,已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相違。況且,無論係「代購」或「直播購買」,於 客戶下單之前,業者應已預先確定商品之樣式、產地或出廠 公司,以便將商品資訊公開由客戶瀏覽,進而決定是否下訂 ,但由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一定要先收到款項才會去購買 等語(本院乙卷第131頁),可見其等購買禮品之模式,係 由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後,「馬超」、「 雷鋒」等人才張貼其等所需要商品之款式,指示被告採購相 類似之商品,包裝後再寄出,實與一般禮品代購、直播購買 流程不符。尤其,參酌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禮品 代購對接群」之對話內容(調卷第438至439頁),使用者暱 稱「馬超」表示「我把需要的禮品發出來」並傳送「BlackR ock貝萊德」及印有兆豐銀行圖樣之「兆豐金控 MegaHoldin gs」字樣之圖片予被告後,續稱「這是要在包裝盒上印製的 LOGO」、「配送的外包裝需要印上我們的LOGO」等語,依循 該文字脈絡可查,「馬超」確實係以「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人員等名義指示被告;復衡以兆豐銀行於臺灣經營 多年且組織完整,凡有使用金融機構轉匯、存款等需求,絕 無可能對於臺灣確有該銀行機構之存在毫不知情,然被告卻 從未對此有所疑慮,並表示其確實不是在兆豐金控上班,其 只知道爵士在貿易公司上班,不過不清楚實際公司名稱等語 (本院乙卷第122、132頁),亦可見一斑。  ㈢其次,依照被告所提出000年0月間購買禮品單據顯示,其所 購買之商品種類繁多,諸如文旦柚、五帝錢吊飾、百貨商品 禮券、茶葉等都有,且該些物品單價亦不相同,甚至有相當 差距(即五帝錢吊飾單價僅新臺幣【下同】10元,文旦柚1 斤要價400元,而茶葉1斤則要價2,000元),有收據數紙可 考(乙偵卷第79至85頁),惟細繹本案不論為蘇上倫之永豐 帳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或被告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或台新帳戶,於000年0月間 所存入之款項,絕大多數均為5,000元,有上述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考。果若該些存入之款項均係客戶為代購或直播而 依指示匯款存入,衡諸常理,依照所購買商品種類之不同, 或多或少會有些許差異,怎可能發生客戶匯款金額均相同之 情形?在在可佐上揭匯入被告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款項, 並非客戶代購、線上直播下標所存入,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投資方式詐騙而匯入。  ㈣甚而,再審究陳裕昇等41人(即除附表戊編號2、14、17、23 、30、52所示告訴人陳秀錦、琚細紅、林玉治、吳婉君、黃 信嘉、田志成、附表己編號26之告訴人陳惠英及附表庚編號 1、2所示告訴人施効谷、吳婉汝外之被害人,共計41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方式,均為假稱「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名義,下載虛偽之APP以為投資【被害人各自遭詐 騙方式,均詳如後述附表所載,不予贅述】,足認該集團成 員確有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使各該被 害人誤信其等為正當、合法投資平台,且期間不乏以小額度 出金(甲警卷第10頁、乙警卷第43頁、丁警一卷第76、85頁 、戊警一卷第318頁)、寄送禮品(己他四卷第11頁、戊警 一卷第313頁)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進而向上述被害人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復勾稽比對被告與「爵士」、「馬超」 、「雷鋒」等人前述敘及之「貝萊德」及「兆豐金控」(詳 如前述),恰與前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說詞(即兆 豐金控及貝萊德公司)相符;另觀諸被告提出其寄送禮品名 單(乙審金訴卷第73至93頁)內,有本案告訴人江姬貞、黃 朝順、李蘇富美、蔡玉芳等人,寄送地址亦均核與其等分別 於警詢時供述之住居所相符(詳其等警詢筆錄)。是以,足 見本案由被告所寄送之商品、禮盒,與本案附表所示陳裕昇 等50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不具對價關係,該些禮品僅係詐欺集 團成員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詐騙而取信 於被害人之手段,屬詐術之一環,此亦有告訴人宋義德提出 黏貼於禮品上之寄送資料可參(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  ㈤再依被告黃冠錡於另案自承:匯入本案前述帳戶內之款項, 都是「爵士」從事代購、直播而來,該些款項我都用來購買 商品貨品及寄送宅配等,多餘的才是我的報酬。我並不會將 款項交給「爵士」等語(調卷第127頁),衡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 交之前,仍有遭帳戶持有者侵吞或報案之風險,且此舉無非 將致集團成員先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功虧一簣,是 詐欺所得匯入帳戶之實際持有者,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至關重要。再參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爵士」大 約4至5年前在路上碰過面,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他,後續是爵 士直接以LINE聯繫我,我們沒有實際碰面等語(本院乙卷第 131頁),可知被告與「爵士」實非相當熟識之關係,倘若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或未知之甚詳,身為集 團發起者之「爵士」何以會放心將所有大小事,甚或將所詐 得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將款項之處置交 由被告處理,甚至任由被告逕自從中抽取個人報酬,而未曾 要求被告如實回報款項使用情形,足認被告確與「爵士」、 「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 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彼此為詐欺被害人而互有分工,而被 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等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另依前揭群組對 話訊息中,除「爵士」外,亦有「馬超」、「雷鋒」分別對 被告下達不同之指示,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爵士」、「馬超」、「雷鋒」,而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於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㈥復參酌證人鄭蕙瀞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亞 太公司負責企業簡訊申辦服務之窗口,印象中被告是於111 年1月疫情隔離期間至公司交付申請書,表示其要申請企業 簡訊服務,待被告申請成功後,我們才將帳號、密碼提供由 客戶自行登入簡訊平台,並由客戶直接在平台上設定發送簡 訊之內容。申辦過程中我只見過被告和蘇上倫,並未見過所 謂「爵士」,我雖有透過電子郵件與「袁文爵」聯繫,但不 能確定他是否就是「爵士」等語(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 01、433至548頁),而被告亦坦認其確有前往申請企業簡訊 服務、負責與證人聯繫簡訊申辦服務及將其所掌領帳戶內之 款項儲值以作為簡訊服務費用等語(本院甲卷第250頁)。 然而,由被告最初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公司簡訊服 務之日期為111年1月28日,有亞太公司提供之申請資料可參 (調卷第412頁),而被告於法院供稱:110年9月17日是爵 士第一次請我做代購,中間有休息一陣子,一直到000年0月 間才有第二次代購,隨後爵士才提到直播乙事等語(調卷第 92至93頁)。是若被告所述為真,000年0月間實際上爵士並 未交辦被告從事代購行為,為何被告仍須急於疫情期間申辦 簡訊服務?先後時序已有相違。再者,被告既已表示:爵士 自己是在經營貿易公司,而全方位企業社則是因為後續要從 事廣告行銷,由我經營網購平台才會申請設立的等語(調卷 第91至92頁),則為何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簡 訊服務後,仍將相關簡訊發送服務交由爵士處理,並辯稱其 從未操作過?況且,從事代購業務之客戶既係爵士公司所有 (調卷第91頁),與被告無涉,為何爵士並未以其公司名義 申請,反而多此一舉地指示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前往 全台俱有門市服務據點之亞太公司辦理。凡此均足以證明前 述行為亦為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內部分工行為無訛。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所謂洗錢行為乃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 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如附表所示陳裕昇等 50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受騙將款項匯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上述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贓款至「爵士 」指定之帳戶或對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依照本案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先 前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甲卷第 387頁、調卷第545頁),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 告主觀上已明知「爵士」等人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 酬為由,委請其提供帳戶、申辦簡訊服務並提領、轉匯,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共同負責,而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㈧至被告雖辯稱其若知所從事為犯罪行為,其不會以自己帳戶 為之;且其於案發期間有正當工作,並無為犯罪行為之動機 等語,惟審諸現今新聞媒體廣就提供帳戶予不熟識者使用, 將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以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所用一 事廣為宣傳,且實務上不乏有擔任取款車手者,因無法順利 借得或詐得他人之帳戶,而僅得以其個人或親友、家人之帳 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情形。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 法排除被告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 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以,無從以此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另案自陳其為「爵士」做 事期間,大約賺得100,000至200,000元之報酬等語(調卷第 113頁),可知被告無非係為貪圖額外之報酬,方會為本案 犯行,故上開各情,無法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雖仍以前詞否認犯罪, 然觀察被告歷次供述,反覆矛盾、先後不一,且與常理相違 :  1.被告起先於111年間經員警通知到案後供稱:我是透過手機 通訊軟體認識爵士,爵士知道我想賺錢,於是表示可以由他 出錢,我們一起經營事業,不過因為我信用不好,我才找蘇 上倫擔任人頭負責人。全方位企業社實際經營寢具、民生用 品、家具等,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則是爵士經營直播所來 。我並不清楚爵士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彼此也未見過面 ,且我也不認識「袁均華」或「袁文爵」;我雖然有到亞太 公司申請門號,但這是因為鄭小姐請我到場用印,對於申請 書內容我也完全不知等語(調卷第129至132、173至175頁) 。  2.嗣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為與前述大致相符之陳述,然表示 :我跟爵士是因為網路交友認識的,他是一個女生介紹給我 的,但女生的英文名字我已經忘了等語(戊警一卷第3頁) ;我不清楚爵士是否就是亞太公司申請資料上記載之「袁文 爵」,「袁文爵」跟全方位企業社有何關係我也不清楚等語 (戊警一卷第6頁、戊他卷第409頁);全方位企業社是爵士 ,也就是袁均華說要設立的,他說想在南部開分公司。公司 地址是登記在民生路上,員工只有我一人等語(己偵一卷第 47至48頁);全方位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袁均華,業務內容 應該是賣精品、民生用品等,但實際上都還沒開始賣等語( 庚偵卷第45頁)。  3.再於法院審理期間供稱:我是為了從事直播,賣民生用品等 網路購物商品才會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我跟爵士是先前當兵 時認識的,他的本名是「袁均華」,服完兵役後好幾年我們 都沒有聯繫,一直到108年先後我在路邊吃飯時偶遇他,彼 此留下聯繫方式,陸陸續續再碰到幾次後就沒有消息了。00 0年0月間是爵士主動聯繫請我購買文旦、月餅等物,要我協 助寄送給他的客戶,且要我負責黏上貼紙。我當時雖然有疑 問,但並沒有多問,只是單純依照爵士指示貼,我認為這應 該就是一般代購而已。至於後續申請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也是 因為爵士的關係,他說他可以出資,讓我同時也可以做網路 購物,我才同意。帳戶內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爵士稱是他 從事直播,客戶下單轉匯的,而直播內容為何,我並沒有看 到也不清楚。全方位企業社實際上還沒有開始營運,我也不 算是爵士的員工,我只有單純買賣商品並寄送給客戶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至135頁、調卷第67至83、87至102頁)。  4.因之,被告關於本案合作對象「爵士」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或是本身當兵期間認識之朋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有無見過本人等節,已有先後供述不一、反覆齟齬之情 。且就不論合作期間(111年1月至同年5月、或是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5月)、為何設立全方位企業社(從事直播、代 購或「爵士」同意由被告從事個人事業所用)、提供帳戶原 因、時間及帳戶內款項來源(直播、代購所得或「爵士」提 供之貨款、業務費用)等諸多細節,說詞顯然前後矛盾、反 覆。再參以被告經本院提示群組對話訊息後,竟表示「禮品 代購對接群組」裡面之成員「馬超」、「雷鋒」等人我並不 認識,爵士只跟我說他們是他的同事,因為都在北部經營貿 易公司,工作繁忙,所以將寄送禮品之任務一併交辦給我等 語(本院甲卷第133頁);審究被告既係該群組成員之一, 甚至依據其等指示從事買賣並寄送貨品一事長達不論是5個 月或8個月之久,其自無可能對於該群組運作、指示對象等 毫無任何瞭解,否則「爵士」、「馬超」等人怎可能將業務 委由被告處理?何況,臺灣目前南北交通往來便利,實不乏 有因工作需求須頻繁往來南北之情形,且各行業亦多有分店 之設置,不僅利於業務之擴展,也相當程度免去南北奔波之 必要,則以前述添購、寄送禮品等業務性質,實無刻意於北 部委請人在南部之被告代為處理之必要下,其等逕以上述模 式為之,而被告也從未對此有所質疑(本院甲卷第133頁) ,在在顯示如此行徑顯與常理相悖至甚。尤其,依被告指認 本案幕後主使者爵士,經查詢,該人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 ,並未再入境(本院甲卷第63頁)。依此更足以佐證爵士與 被告彼此間確實存有相當程度信任關係,否則爵士怎會於其 遠在他國之情境下,仍將所有業務,甚至款項之使用權全權 交付給被告處置?而被告上揭諸多供述,顯係其事後為圖卸 免刑責之辯解無疑,被告所為供述當屬無據,不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 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 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 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 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 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案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以各罪論處(詳 後述)之情形下,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 加重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 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 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至3、附 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 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既遂罪。又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 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 揭帳戶內款項,因上揭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 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 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此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洗錢既遂及未遂部分,因僅就行為態樣認定 屬未遂犯而非既遂犯,是此部分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不乏以發送詐騙簡訊或 以於LINE、FACRBOOK發佈貼文之方式施以詐術,然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術之人,縱使被告確曾前往力智公 司、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簡訊之內容有所認識,爰無該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 31、庚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罪(既遂、未遂),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己編號31告訴人宋義德部分),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陳裕昇等50人部分,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 、附表己編號26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 為之實行,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 匯或領出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提供自己帳戶及蘇上倫之 帳戶予「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等指示 前往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提領並轉匯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影響社會秩序,並致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 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 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詳見附 表各編號所載;又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 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部分為洗錢未遂)、及其犯 罪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目前僅與 告訴人黃信嘉、陳裕昇達成調解外(詳後述),均未賠償其 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自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50罪(附表甲、乙、丙、丁、戊編 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 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審酌 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 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 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 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 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 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 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 編號1至2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依 其他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一空,除後述甲、三、㈤所示部分外,未經查獲。審酌被告 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3.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附表甲編號1、附表 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並匯入同編號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刑法部分: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以從代購商品賺取價差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頁),而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因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另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煜昇、黃信嘉 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其等2,500元、3,000元,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本院甲卷第223、406-3頁正反面),爰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 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 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查:  1.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相關物品(金融卡等) 及扣案之印章2枚、私章1枚、國稅局函文及工作單2紙(戊 警一卷第261至264頁)等物,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犯罪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 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與「爵士」、「雷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 10,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持以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記:手機先 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11年5月17日扣押【調卷 第181至189頁】,惟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53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手機後續是否將由檢察官依 法發還或入庫,尚屬不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甲卷第429頁】,爰本案仍記載為「未扣案」之手機2支, 併予敘明)。  ㈤第三人沒收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 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被 告為第三人全方位企業社實行本案犯行,全方位企業社因而 取得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後述),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前揭規定,原應裁定命全方位企業社 參與沒收程序,然全方位企業社之代表人蘇上倫於偵查中已 向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全方位企業社之財產不提出異議(戊他 卷第487至489頁)【該公司雖於112年11月15日經廢止,然 尚未行清算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甲卷第42 7頁)】,依照前揭規定,自無庸另行裁定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合先敘明。  2.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我在使用,如果是轉 帳的話,我就是存到亞太公司作為簡訊廣告費用,若是提領 的話,就是拿去購買商品使用。而我印象中,我曾於000年0 月間陸續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做為簡訊服務之 費用等語(調卷第72頁、戊警一卷第10頁);而亞太公司對 此亦函覆稱:有關全方位企業社先前儲值之相關款項,合計 9,506,667元均已凍結在案等語(戊警聲扣一卷第23頁、戊 他卷第497頁),且據亞太公司提供、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 付款之紀錄中,確有數筆以被告名義匯款【分別為111年5月 11日9時16分之196,000元、同年月17日10時6分之460,000元 、同年月17日11時47分之400,000元、同年月17日12時22分 之440,000元、同年月17日13時40分之350,000元】之紀錄( 戊警一卷第20至26頁),堪認該些由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 義存入亞太公司指定帳戶內款項實為被告為全方位企業社施 行本案犯罪,該公司因而取得之利益無訛。  3.因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以個人名義存款外,另有以 現金或其他方式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帳戶內,是本案全方位 企業社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款項即應以此為限,即1,84 6,000元(計算式:196,000+460,000+400,000+440,000+350 ,000=1,846,000)。復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實際詐得款項共 計(計算式:(38*5,000)+755,000+3,580,000+395,000=4 ,920,000元),已逾被告實際存入之款項,是本案第三人全 方位企業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1,846,000元。綜上,本 案扣案之全方位企業社所有之9,506,667元中1,846,000元即 應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逾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則無理由。 乙、不受理部分(即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 至25、27、28、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 孟欽、陳宏軒、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 、郭怡萱、謝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 萬得、郭進財、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 、尹弘文、齊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 清松、鄭春長、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 賢、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罪部分外,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至25、27、28 、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孟欽、陳宏軒 、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 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 、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 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長 、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 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 三、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林俊辰、黃孟欽、陳宏軒、張麗美、 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文元、江姬 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琚細紅、 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青蘭、吳婉 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腸、李蘇富美 、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林晟勛、郭 俊億、黃郁玲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案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案號、繫屬時間均詳如 附表各編號所載),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檢察官另再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11年度偵 字第27585號、16022號;112年度偵字第30851號、36594號 就同一被害人(即附表戊編號25、47、48、附表己編號1至2 5、27至28、30、32至38部分)於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核屬 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以前揭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 張當木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006號、34358號、34359號、111年度偵字第62709號 、6271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 本案既係於113年7月8日繫屬,故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核屬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本院既繫屬在後,就 此部分自屬不得審判,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筱茜、劉慕珊、吳書怡、李汶哲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卷宗簡稱對照表 113金訴591 (甲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566801號(甲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卷(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 X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本院審金訴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本院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影卷,調卷) 113金訴592 (乙案)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411號(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乙偵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本院審金訴乙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本院乙卷) 113金訴593 (丙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5253號(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丙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丙偵二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4號 X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本院丙卷) 113金訴747 (丁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297900號(丁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913300號(丁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6486號(丁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69號(丁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622號(丁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775號(本院審金訴丁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7號(本院丁卷) 113金訴748 (戊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一)戊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二)(戊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7547號(戊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一(戊偵一(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二(戊偵一(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三(戊偵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022號(戊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27585號(戊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19號(戊警聲扣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26號(戊警聲扣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022號(本院審金訴戊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8號本院戊卷) 113金訴749 (己案) 【本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5757號(己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2611號(己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385號(己他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0851號(己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二卷)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9856號(己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073號(己他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2300號(己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8549號(己偵五卷) 【院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06號(本院審金訴己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9號(本院己卷) 113金訴750 (庚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358100號(庚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40540號(庚偵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48號(本院審金訴庚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50號(本院庚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金訴591(甲)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陳裕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裕昇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林紫萱」向告訴人陳裕昇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裕昇於111年5月15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陳裕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警卷第9至10頁) ②報案資料(甲警卷第15至21頁) ③陳裕昇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甲警卷第16至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592(乙)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徐宏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暱稱「林紫萱」、「嘉琪」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徐宏芳,向告訴人徐宏芳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貝萊德專業版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徐宏芳於111年5月9日11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中之指述(乙警卷第43至45頁) ②報案資料(乙警卷第47、61、1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593(丙)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於113年6月14日追加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李純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李純華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李純華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純華於111年5月9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純華於警詢中之指述(丙偵卷第25至29頁) ②李純華提供之彰化十信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丙偵卷第37至38頁) ③李純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丙偵卷第39頁) ④李純華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丙偵卷第43至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747號(丁) 112年度偵字第1869等號,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先以LINE暱稱「Michelle」與告訴人蔡玉芳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網址操作投資云云,告訴人蔡玉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蔡玉芳於111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蔡玉芳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41至42頁) ②蔡玉芳之報案相關資料(丁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③蔡玉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一卷第43至46頁) ④蔡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丁警一卷第47至58頁) ⑤蔡玉芳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一卷第59至66、6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宏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先以LINE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陳宏軒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陳宏軒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陳宏軒於111年5月12日9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宏軒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85至86頁) ②陳宏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警一卷第87至9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清吉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萱」與告訴人黃清吉聯繫,佯稱貝萊德投顧公司可以代為操作股票云云,告訴人黃清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黃清吉於111年5月12日11時22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清吉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48至49頁) ②黃清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警二卷第46至47頁) ③黃清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二卷第50至55頁) ④黃清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ATM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56至63頁) ⑤黃清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64至6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鳳珠 4楊鳳珠於111年5月6日以LINE暱稱「兆小樂」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云云,後要求告訴人楊鳳珠下載「兆豐金控」APP,告訴人楊鳳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楊鳳珠於111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楊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66至68頁) ②楊鳳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9至73頁)丁 ③楊鳳珠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74至75頁) ④楊鳳珠之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76至77頁) ⑤楊鳳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二卷第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孟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LINE廣告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被害人黃孟欽加入「貝萊德證券」APP,被害人黃孟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黃孟欽於111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被害人黃孟欽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②黃孟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一卷第71至73頁) ③黃孟欽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丁警一卷第77至79頁) ④黃孟欽提供之郵政存薄儲金薄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丁警一卷第81至8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748(戊) 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貞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貞諭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陳貞諭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貞諭陷於錯誤匯款。 陳貞瑜於111年5月16日16時4分許,以臨櫃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貞瑜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294至296頁) ②陳貞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298至3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秀錦 告訴人陳秀錦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陳秀錦佯稱可透過加入不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錦陷於錯誤匯款。 陳秀錦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2至303頁) ②陳秀綿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45至346頁) ③陳秀錦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偵一(一)卷第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魏嘉賢 告訴人魏嘉賢於111年4月29日與暱稱「張瑞豐助理」及「助理許可馨」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魏嘉賢佯稱可透過加入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魏嘉賢於111年5月16日17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魏嘉賢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4至305頁) ②魏嘉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一卷第306至31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蘇富美 告訴人李蘇富美於111年4月22日加入名稱為「貝萊德BlackBock」之不詳LINE群組,並與暱稱「林紫萱」及「陳益興」等人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李蘇富美佯稱可利用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蘇富美於111年5月13日9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蘇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1至313頁) ②李蘇富美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315至31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高生 告訴人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接獲門號為0000000000之不詳簡訊,謊稱為投資顧問陳小姐,告訴人依該簡訊內容連結後,與暱稱「嘉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付費加入,公司會提供5萬元額度供其利用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15時22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高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7至31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寶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黃寶蓁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兆豐金控交易員黃睿雪」向告訴人黃寶蓁謊稱該公司有財富倍增計畫,可在付費後,由公司供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寶蓁於111年5月16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寶蓁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22至325頁) ②黃寶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戊警一卷第326至33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文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林文展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林文展謊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文展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文展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0至3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鄭世坤 (不在起訴範圍)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蕭慶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蕭慶章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蕭慶章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蕭慶章於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蕭慶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7至34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張聰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簡訊,告訴人張聰明瀏覽後並點擊後與暱稱「琪琪」互加好友,對方並向告訴人張聰明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聰明於111年5月9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2至3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邱財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財興,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貝萊德APP而遭詐騙。 邱財興於111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邱財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4至355頁) ②邱財興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戊偵一(一)卷第41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齊青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發送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發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予告訴人齊青蘭,並與暱稱「黃慶鴻」互加好友後,而向告訴人齊青蘭佯稱:伊係「貝萊德」證券分許析師,可帶人投資股票以獲利,之後告訴人齊青蘭又與自稱為「黃慶鴻」助理之「郭靜婷」互加好友,並訛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齊青蘭於111年5月10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齊青蘭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6至359頁) ②齊青蘭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戊偵一(一)卷第42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明楠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陳嘉琪」與告訴人陳明楠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明楠於111年5月9日10時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明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0至361頁) ②陳明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戊警一卷第3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琚細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琚細紅,經告訴人琚細紅瀏覽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傳送不詳網站予告訴人琚細紅,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琚細紅於111年5月9日14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琚細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3至36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許萬得 詐欺集團於111年某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萬得,經告訴人許萬得瀏覽後,與自稱為兆豐金控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暱稱「陳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許萬得於111年5月9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萬得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9至37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郭柏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米米Michelle」與告訴人郭柏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柏君於111年5月9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柏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3至374頁) ②郭柏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75至3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林玉治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投資訊息予被害人林玉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玉治分別於111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及5月17日12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5,000元及10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林玉治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9至380頁)②林玉治提供之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81至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高明 (不在起訴範圍) 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邱南興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號碼為0000000000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南興,並與自稱為國泰星耀投資,暱稱「鄭小姐」互加LINE好友,之後告訴人邱南興再陸續與暱稱「可馨」、「林勝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渠等均向告訴人邱南興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邱南興於111年5月9日9時40分許,以臨櫃換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邱南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6至397頁) ②邱南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一)卷第45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尹弘文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投資廣告,告訴人尹弘文瀏覽後,陸續與自稱「張瑞豐」、「林紫瑄」等人互加好友及加入名稱為「股市航海VIP社區」之群組,渠等向告訴人尹弘文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尹弘文於111年5月10日13時31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尹弘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8至400頁) ②尹弘文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戊偵一(一)卷第4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謝文元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謝文元,告訴人謝文元點擊後,陸續與自稱「鄭可馨」、「兆小樂」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謝文元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謝文元於111年5月9日1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謝文元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1至40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郭怡萱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郭怡萱互加LINE好友及加入某不詳群組後,初介紹名牌與飆股訊息,之後告訴人郭怡萱陸續與「可馨」及「林聖國」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郭怡萱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怡萱於111年5月9日11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被告黃冠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另於111年5月17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所有之一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5至407頁) ②郭怡萱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11至31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吳婉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吳婉君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吳婉君拉入名稱為「C趨勢至尊VIP群9」之群組,而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與「兆小樂」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不詳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吳婉君於111年5月10日13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吳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8至411頁) ②吳婉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14至4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呂亞真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嘉琪」與告訴人呂亞真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呂亞真拉入名稱為「VIP財氣沖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呂亞真於111年5月9日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呂亞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18至419頁) ②呂亞真提供之app假網址、line對話紀錄(戊偵一(一)卷第47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林俊辰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附表編號3 於113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日股)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郭進財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郭進財拉入名稱為「股望金來共精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進財於111年5月10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5至42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江姬貞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江姬貞拉入名稱為「一股清流」之群組,再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江姬貞於111年5月9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江姬貞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②江姬貞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偵一(一)卷第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張琇雯 告訴人張琇雯於000年0月間接獲自稱「林紫萱」電話,其向告訴人張琇雯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投資公司」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琇雯於111年5月10日11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琇雯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32至437頁) ②張琇雯提供之存款明細、存款憑條(戊警二卷第438至44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張當木 *重複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6等號 於112年9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庚股) 公訴不受理。 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黃信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及「黃睿雪」佯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信嘉於111年5月9日20時36分許,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信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48至45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張麗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陳嘉琪」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麗美於111年5月9日9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張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1至4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鄭秀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與暱稱「郭靜婷」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秀美於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4至45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張美玉 (不在起訴範圍) 3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朱國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號碼為0000000000發送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朱國蓉因而與暱稱「麗晶晶」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朱國蓉於111年5月13日14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朱國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9至462頁) ②朱國蓉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9至33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林晟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晟勛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晟勛於111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晟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3至46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郭俊億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郭俊億因而與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不詳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俊億於111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俊億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7至4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黃郁玲 告訴人黃郁玲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可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後,再陸續與暱稱「林聖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vip股來金往交流會」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郁玲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郁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1至473頁) ②黃郁玲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二卷第474至47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黃朝順 告訴人黃朝順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陳美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並加入不詳名稱之群組,再經由暱稱「黃慶鴻」介紹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朝順於111年5月12日2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朝順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6至478頁) ②黃朝順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3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何俊一 (不在起訴範圍) 4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許惠雪 (不在起訴範圍) 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鄭清松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 「陳嘉琪」互加LINE好友,並將被害人鄭清松拉入不詳群組,之後暱稱「羅立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鄭清松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清松於111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清松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88至489頁) ②鄭清松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90至491頁) ③鄭清松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3至32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張翠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張翠清點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為「琪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介紹名稱為「羅立珉」與告訴人張翠清互加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張翠清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翠清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5月18日9時8分許、5月18日9時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翠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2至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鄭春長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鄭春長陸續與暱稱「鄭可馨」及「兆豐經理」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向被害人鄭春長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春長於111年5月13日14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台新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春長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5至496頁) ②鄭春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二)卷第6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曾智麟 (不在起訴範圍) 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黃建勳 (不在起訴範圍) 4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陳朝智 (不在起訴範圍) 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黃孟欽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5,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5) 公訴不受理。 4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宏軒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2,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2) 公訴不受理。 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王秀鳳 (不在起訴範圍) 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王裕雄 (不在起訴範圍) 5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陳詩祥 (不在起訴範圍) 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田志成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田志成因而受騙。 田志成於111年5月10日19時5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田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534至535頁、警二卷第536至537頁) ②田志成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297至298頁) ③田志成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戊警聲扣一卷第233至235頁) ④田志成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新台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高雄銀行存摺(戊警聲扣一卷第236至24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謝家俊 (不在起訴範圍) 5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劉鳳剛 (不在起訴範圍) 5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周進玉 (不在起訴範圍) 113金訴749(己) 112年度偵字第30851等號,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麗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1) 公訴不受理。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呂亞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4) 公訴不受理。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明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3) 公訴不受理。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邱南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9) 公訴不受理。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鄭秀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2) 公訴不受理。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郭怡萱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2) 公訴不受理。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謝文元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1) 公訴不受理。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姬貞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7) 公訴不受理。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郭柏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6) 公訴不受理。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張聰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0) 公訴不受理。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高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418號附表編號1,於112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附表一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許萬得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5) 公訴不受理。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郭進財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6) 公訴不受理。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琚細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4) 公訴不受理。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玉治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琇雯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8) 公訴不受理。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蕭慶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9) 公訴不受理。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邱財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1) 公訴不受理。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尹弘文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0) 公訴不受理。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齊青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2) 公訴不受理。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婉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3) 公訴不受理。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林文展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7) 公訴不受理。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朝順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8) 公訴不受理。 2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翠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2) 公訴不受理。 2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鄭清松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1)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陳惠英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惠英,向其佯稱:由暱稱「張大」之人操盤,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惠英於111年5月16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未遂> ①111.07.11刑事告訴狀(陳惠英)(己他三卷第3至5頁)、附表:告訴人受騙金額一覽表(己他三卷第5至6頁) ②陳惠英與暱稱「可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7至150頁) ③陳惠英與暱稱「羅立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陳惠英與暱稱「潤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151至202頁) ④詐騙集團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3頁) ⑤匯款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5至21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鄭春長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3) 公訴不受理。 28(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李蘇富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 公訴不受理。 29(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陳秀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秀綿,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秀綿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綿於警詢之指訴(己警一(一)卷第131至1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黃寶蓁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6) 公訴不受理。 31(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移送併辦 宋義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宋義德,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宋義德於111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宋義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己警一(一)卷第139至140頁、己警一(一)卷第141至142頁、己他四卷第209至210頁、己他五卷第81至82頁) ②宋義德之報案相關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59至560頁) ③星耀工作室網路查詢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6頁) ④寄送著作給陳嘉琪之掛號收據(己警一(二)卷第567頁) ⑤首次匯款人黃冠錡郵寄信封(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⑥匯款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9至571頁) ⑦詐騙集團陳嘉琪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72至587頁) ⑧詐騙集團羅立珉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88至594頁) ⑨詐騙集團談股論金VIP策略群組B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95至6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林高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5) 公訴不受理。 33(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陳貞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 公訴不受理。 34(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魏嘉賢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 公訴不受理。 3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朱國蓉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4) 公訴不受理。 3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林晟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5) 公訴不受理。 3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郭俊億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6) 公訴不受理。 3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黃郁玲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7) 公訴不受理。 113金訴750(庚) 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於113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効谷 於111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許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施効谷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施効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施効谷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130,000元、250,000元、600,000元、2,500,000元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吳建豐之華南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徐嘉進之國泰帳戶、詹家恩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警卷第46至47頁) ②施効谷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48至51、60至69頁) ③施効谷提供之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庚警卷第52至5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婉汝 於111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劉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吳婉汝將其加如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婉汝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吳婉汝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3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5,000、30,000、30,000、260,000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 ②吳婉汝提供之匯款單據(庚警卷第18頁) ③吳婉汝提供之網站畫面、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庚警卷第19至29頁) ④吳婉汝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30至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0-29

KSDM-113-金訴-74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 七一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未扣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上偽造「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沒收。   事 實 乙○○並無經營肉品貿易公司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分 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2月某日起至111年6月間,向甲○○(原名:蔡宗 佑)佯稱:將以和稻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肉品買賣,需要營運 資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給 付乙○○(日期、金額、名義如附表編號1至26)。乙○○為說 服甲○○繼續投資及安撫甲○○,先於110年6月13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不詳之人變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案予甲○○;並於111 年8月21日,將不詳之人偽造「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 合同(生鮮食品運送)」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於111年2月間,向甲○○表示將參與「台中漢神洲際購物中心 建案」投資,並於111年8月31日,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參與該 建案,竟向甲○○佯稱:需支付工人薪資、帳款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同意將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借貸乙○○(日期 、金額如附表編號27至29)。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4頁、第104頁),與告訴人甲○○、證人游富名【被告及 告訴人共同朋友】、陳俊佑【火鍋店老闆】、蔡嘉翔【進口 肉品公司副總】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士檢他卷二第 215頁至第219頁;他卷第34頁正背面、第51頁、第66頁背面 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對話紀錄、帳戶交 易明細、和稻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各1份在卷可證(士檢他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 9頁、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169頁、第177 頁至第500頁;士檢他卷二第3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181頁 、第285頁至第333頁;他卷第10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傳送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 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案,為電磁紀錄,並且是表示產品 已經經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審查後,核准輸入我 國的意思,屬於準公文書。   2.又證人蔡嘉翔於警詢證稱:文書上面記載的肉品確實是我 們公司從美國進口,可是報驗義務人欄位被塗銷等語(他 卷第34頁背面),所以被告傳送的準公文書,應該是不詳 之人所變造的。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①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1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②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被告於相近時間內,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得附表所示金錢 ,雖然方法不完全相同,但是被害人同一,而且行為的時 間交錯、牽扯難分,可以認為被告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 切割,應該視為數個客觀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 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檢察官針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 輸入許可通知」部分,起訴的罪名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但是實際上被告應該成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牽涉的文書都是同一份,並不會發生混淆 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變更後的罪名(本院卷第102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 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都是為了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犯罪目的相同,並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 被告應該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 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 (四)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以不實資訊邀約告訴人投 資,或向告訴人借款,還使用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的方法,造成告訴人受到超過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的財產上損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 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海鮮肉品業務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 父母同住,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以分2期的方式給付告訴人380 萬元,已經清償300萬元完畢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處罰,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9 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雖然不是及時,但是仍然有 助於司法資源的節省,態度不算太差。而且被告已經與告 訴人以380萬元達成和解,先清償300萬元完畢(本院卷第 112頁),確實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相信歷經本 案偵查、審理的司法程序,被告已經獲得相當程度的教訓 ,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 來對於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 執行刑罰,告訴人後續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實現求償權), 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2.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 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 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 行和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 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71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未扣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為不詳之人 偽造的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 檔案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標章,則不是不詳之人 變造準公文書的部分,並沒有宣告沒收的必要。 (二)又被告行使的偽造準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即「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 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已經由告訴人取得,不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 物品,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的犯罪所得不用宣告沒收:   1.被告詐欺告訴人共取得305萬6,139元(如附表),並未扣 案,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但是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以380萬元達 成和解(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超過被告的犯罪所得 ,雖然被告到目前為止,只有先清償300萬元(本院卷第1 12頁),但是後續被告如果沒有將剩餘款項清償完畢,告 訴人即可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 罪所得的立法目的。   2.因此,如果再將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的話,將是一個 過於苛刻的決定,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 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名義 1 110年2月10日 7萬5,000元 借款 2 110年2月22日 10萬元 借款 3 110年2月28日 5萬元 借款 4 110年3月9日 10萬元 借款 5 110年3月18日 17萬5,000元 投資款 6 110年4月21日 10萬元 投資款 7 110年4月26日 20萬元 投資款 8 110年5月21日 6萬元 投資款 9 110年6月3日 2萬元 投資款 10 110年6月14日 2萬元 投資款 11 110年6月29日 20萬元 投資款 12 110年7月4日 10萬元 投資款 13 110年7月5日 3萬5,000元 投資款 14 110年7月20日 22萬元 投資款 15 110年8月8日 3萬元 投資款 16 110年8月25日 3萬元 投資款 17 110年8月27日 10萬8,019元 投資款 18 110年9月2日 1萬8,120元 投資款 19 110年9月15日 5,000元 投資款 20 110年9月18日 60萬元 投資款 21 110年9月22日 10萬元 投資款 22 110年10月14日 8,000元 投資款 23 110年11月3日 25萬元 投資款 24 111年1月21日 2萬元 借款 25 111年1月27日 1萬元 借款 26 111年6月2日 2,000元 借款 27 111年8月31日 5萬元 借款 28 111年9月4日 20萬元 借款 29 111年9月17日 17萬元 借款 合計 305萬6,139元

2024-10-28

PCDM-113-訴-758-202410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譯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己○○、丙○○及真實年籍不詳、自稱「Betty王昱茜」 之成年人均明知1-甲基苯基-1-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戊○○、 丙○○及「Betty王昱茜」亦明知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 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戊○○、丙○○ 及「Betty王昱茜」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約定由戊○○ 以其所經營之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寶崴公司)擔任 毒品包裹之在臺進貨人作為掩護,由戊○○收受自國外進口之 1-甲基苯基-1-丙酮交付與丙○○,丙○○再交付不詳買家,戊○ ○因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 旋於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3月初間,由戊○○先向丙○○取得60 萬元訂金,將其所經營寶崴公司之資料提供與自稱「Betty 王昱茜」之中國店家,要求「Betty王昱茜」以寶崴公司為 收件人,公司設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為收件地 後,委由不知情之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攬代 理報關,而將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液體分裝成24 桶自中國大陸輸入至我國。上開桶裝液體於113年3月1日自 中國大陸上海浦東機場起運,同日運抵我國境內後,於113 年3月5日報關,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進口貨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有異,復經法 務部調查局抽樣送驗,查悉上開貨物為1-甲基苯基-1-丙酮 (淨重共607,260公克;純度93.26%,純質淨重約566,330.7 公克,下稱本案貨物)。嗣於113年3月12日因丙○○不在國內 無法接貨,己○○加入與渠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己○○向戊○○收受本案貨物,而於同日下午由調查官 喬裝貨運公司人員將本案貨物派送至戊○○指定收件地址即臺 南市○區○○○路00號,由戊○○委由不知情之梁詠淇簽收本案貨 物,經調查官當場查獲前來收受本案貨物之戊○○,再由戊○○ 與己○○及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338號不起訴處分)相約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 本案貨物,嗣於同日17時至20時間,因己○○發覺交貨現場有 司法警察公務車輛在附近,遂停止交付本案貨物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己○○ 、丙○○及證人丁○○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己○○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戊○○、丙○○及證人丁○○ 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戊○○、己○○及證人丁○○警詢、偵訊 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02、401、423頁), 經查: ㈠、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戊○○、己○○、 丙○○及證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因其等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 述在卷,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警詢時之陳 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 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己○○、丙○○、證人丁○○於偵查中均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3人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戊○○、己○○、丙○○、丁○○以證人身分 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查無特別不可信之處。 2、且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均經本院以證人身 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3人對質詰問機會, 應已合法調查。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 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認定 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依據。 二、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係屬「陷害教唆」(詳後述 貳、一、㈠、3部分)乙節: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 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10 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 。 ㈡、本案貨物收貨人為寶崴公司,於113年3月1日自中國大陸上海 浦東機場起運,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運抵我國境 內後,於113年3月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查緝人員發覺 有異,抽檢後查悉其內有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 分,嗣於113年3月12日調查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將本案貨物 派送至收件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號,由梁詠淇簽收本案 貨物,經調查官當場查獲前來收受本案貨物之被告戊○○,由 調查官要求被告戊○○聯繫被告丙○○相約交付本案貨物,嗣由 調查官陪同被告戊○○與被告己○○及證人丁○○於同日17時許, 至其等相約之地點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本案貨物等節 ,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3 年度他字19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單筆艙單資料 清表(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拉曼光譜儀鑑定結果(見他字 卷第20頁)、被告戊○○與丙○○、「jerry(即被告己○○)」通話 紀錄譯文(見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卷,下稱偵14509號卷 ,第143至150頁)、暱稱「云潤-寶崴」、中山、新山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送貨單(見偵14509號卷第93頁)、浩威台北分公 司裝車聯絡單(見偵14509號卷第94頁)、證人梁詠淇與暱稱 「戊○○(louis)」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14509號卷第95至99頁)等在卷可查,亦為被告3人及其等 辯護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而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3月15日北稽核移字第11301000769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見他字卷第9至11頁),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5日在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棧時,業已在司 法單位控制之下,先予說明。 ㈢、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12日在調查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派送至 臺南市○區○○○路00號、及同日由調查官陪同被告戊○○至屏東 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被告己○○與證人丁○○時,雖已在司法單 位控制之下,惟本案並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理由 如下: 1、本案係緣於被告丙○○與被告戊○○於113年1月底至同年0月間相 互聯繫,而決意由被告戊○○向中國店家「Betty王昱茜」訂 購本案貨物進口入臺,此有暱稱「新仁丙○○」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4509號卷第49至65頁), 故被告丙○○、戊○○於尋找相關中國店家進口本案貨物之初, 即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意,而非遭偵查 機關予以引誘或教唆,實屬明確。 2、而被告丙○○於113年3月1日詢問:「盧」、「有消息嗎」,被 告戊○○回覆:「應該是禮拜二」、「回台灣了嗎」等語,被 告丙○○再於113年3月4日詢問:「明天到嗎」、「對」,被 告戊○○回覆:「還在等要不要驗館(應為『關』之誤載)通知, 沒有的話就可以明天」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 徵被告丙○○於113年3月12日調查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派送本 案貨物之前,就已知悉於113年3月5日後之某時被告戊○○將 履行交付本案貨物之約定,且斯時被告丙○○可能尚不在臺灣 ,需另尋他人代為收受本案貨物,則本件派送貨物人員是否 為調查官所假扮,抑或為真正貨運物流業者,均不會影響被 告3人之犯意。 3、再者,依被告戊○○所持用手機在113年3月12日通話內容,於 被告戊○○將本案貨物載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前,同日18時 2分許,被告丙○○對被告戊○○稱:「你大概多久會到?我跟 他們講」、「等一下我朋友會先坐你的車喔」等語,隨後於 同日19時26分許,被告己○○對被告戊○○稱:「你到哪裡啊? 」、「你不要去全家,因為那裡有不一樣的車子」、「你就 一直順著開,順著一直開就好了」、「你不要開過去了,你 不要下車」,同日19時38分許再稱:「你是開1台車下來而 已喔?」、「阿你全都載上車了喔」等語,同日19時分許被 告丙○○又對被告戊○○稱:「你聽我朋友(指己○○)的指示就好 了」等語,有通話紀錄譯文可證(見偵14509號卷第37、41、 43至44頁),可知被告己○○決意加入、參與交付本案貨物之 犯行,並非因偵查人員之設計誘陷,亦非係由偵查人唆使其 萌生犯意,而係由被告丙○○聯繫後,被告己○○與丙○○達成共 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意聯絡,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提供交付貨物之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 行為,此本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辯護人主張被告己○○係因調查官堅持被告戊 ○○當天把本案貨物送出,才創造由被告丙○○找了被告己○○接 貨的誘發犯罪型之陷害教唆云云,實屬牽強,難以採認。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制定「控制下交付」條文, 係針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始有適用,本案包裹於入境 後由臺北關查緝人員依法查驗扣押、通知並移送桃園市調查 處偵辦,係犯罪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從事犯罪偵辦,且本案 包裹已入境臺灣,則承辦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 條之1規定採行「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或 稱「監視下運送」),亦即未報請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 後據以實施,乃其裁量權的適當行使,尚難認於法有違。 ㈤、綜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為「創造犯意型之誘 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乙節,不足憑採。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依憑判斷之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被告3人之辯詞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與丙○○及「Betty王昱茜」於113年1月 底至3月間,約定以其所經營之寶崴公司為進貨人收受自國 外進口之本案貨物、被告戊○○可取得120萬元之價金,其業 已向丙○○取得60萬元訂金,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5日運抵我 國境內後,被告戊○○聯繫丙○○,因丙○○不在國內無法接貨, 約定由己○○向被告戊○○收受本案貨物,而於同年3月12日, 被告戊○○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梁詠淇簽收本案貨物後,經警方 當場查獲前來收受本案貨物之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與己 ○○及丁○○相約至屏東交付本案貨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我要進口的是4-甲基苯丙酮,不是1-甲基苯基 -1-丙酮,是丙○○在113年才問我有沒有此原料,之前他在11 0年的時候有問過我,丙○○是原物料供應商,本案進口沒有 簽立合約,約定由我進口600公斤賣丙○○120萬元,我是向微 信暱稱「Betty王昱茜」進口的,他是大陸很大的原物料貿 易公司,我的進口成本約46萬元,進口的4-甲基苯丙酮跟實 際進口的英文名字都不是行政院公告上的中英文品名,我有 查過毒化物網站確實沒有這些產品,假如學化學的人都要知 道去哪裡查毒品資料,我覺得說不過去,而且我是原物料貿 易商,每天有那麼多物體、液體的化學品進出及不同的客戶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9-290頁、卷四第271頁);   其選任辯護人董璽翎律師為其辯護:本案不論從被告戊○○和 共同被告丙○○的對話紀錄及進口貿易單來看,被告戊○○想要 進口的貨物都是4-甲基苯丙酮,也就是對-甲基苯丙酮,雖 法務部回函說4-甲基苯丙酮是1-甲基苯基-1-丙酮的異構物 ,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4第42項所包含的異構物中並沒 有4-甲基苯丙酮或是其英文名稱,已違反法定原則,另依通 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己○○、證人丁○○證詞可知,是被告丙 ○○不斷要求戊○○注意有無跟車,也要求己○○、丁○○注意有無 公務車在附近並向其回報,丙○○在整個過程中都是處於較強 勢的主導地位,不管是己○○或是丁○○對於過程有疑問詢問丙 ○○時都會被罵、說不要問那麼多,本案被告戊○○應為無罪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1-272頁);   選任辯護人郭守鉦律師為其辯護:被告戊○○確實具有化工背 景,可被告戊○○在進本案化學物料前確實有先查過是否為管 制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的1-甲基苯基-1-丙酮異 構物化學式名稱與被告戊○○所進口物品的名稱是不相同的, 這須透過法務部回函告知1-甲基苯基-1-丙酮裡面含有對甲 基苯丙酮,然而此沒有對外公告效力,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即 使具有化工背景,但因無法從法規了解,此已經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再者,其實被告盧世譯已向大陸合法廠商進口, 這部份有大陸合法廠商資訊及負責人資訊,並不是像一般毒 品走私是向不明人士購買,而是依循正當管道輸入對甲基苯 丙酮,因此可見被告確實並無輸入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再從 113年3月12日的對話紀錄來看,被告戊○○當時已經被調查局 調查官要求配合產生對話內容,從勘驗對話紀錄中,被告戊 ○○與丙○○並沒有討論製造毒品事宜,甚至丙○○還特別詢問被 告戊○○是否以海關方式進口,顯然被告戊○○一直是以合法進 口報關方式,並非像一般大型毒品走私以不明方式進口,請 鈞院考量給予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2-273頁 ); 2、被告丙○○固坦承其與戊○○及「Betty王昱茜」於113年1月底至 3月間,約定以寶崴公司為進貨人收受自國外進口之本案貨 物、戊○○可取得120萬元之價金,被告丙○○業已交付戊○○60 萬元,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1日運抵我國境內、於同年月5日 報關後經戊○○聯繫被告丙○○,因被告丙○○不在國內無法接貨 ,被告丙○○尋得同案被告己○○收受本案貨物,而於同年3月1 2日,戊○○委由梁詠淇簽收本案貨物後,戊○○再與己○○及丁○ ○相約至交付本案貨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是訂甲基苯丙酮進口,我跟戊○○進貨前有再三跟他確認 ,對-甲基苯丙酮有沒有管制,我們做化工的怕會被列為先 驅甲類或乙類化工原料,戊○○說他會去查查看有沒有列管, 本案貨物不是我自己要用的,是有客人向我訂購的,是新安 堂的人以口頭講說要訂的,新安堂的人只是先口頭詢問,他 只有問這種東西有沒有貨,是我想說他有問可能就會想買, 我就先跟戊○○訂購,己○○是我隔壁鄰居,我單純請己○○幫我 載貨,當時看到去年交貨被跟監的警方車輛也在接貨現場, 所以才會躲避警察,戊○○已經跟大陸廠商訂好貨,後來又說 臺中有貨,但還沒說怎麼出貨,然後我就一直等,臺中的貨 沒有,戊○○才說訂新的貨物進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 99-401、卷五第149-150頁);   其選任辯護人陳志祥律師為其辯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 品分成四級毒品,因立法院只知道一、兩個毒品,所以交由 行政院公告,這是空白刑法補充規範,就像傳染病一樣,因 傳染病不斷變更,所以不得已只能給法務院、衛福部整理由 行政院公告,熟知的第一級毒品是嗎啡、海洛因,但其實第 一級毒品有9種,第二級毒品列了204種、第三級毒品列了34 9種、第四級毒品列了70幾種,第一、二、三級毒品中都有 括號說除特別規定外,包括其異構物、酯類、醚類及鹽類, 在類似的情況之下都是一個毒品的製品,這在比例原則上可 以接受,可是該條文附表4在第四級毒品後面括號多了8個字 即包括毒品先驅原料,換句話說在公告77種的第四級毒品之 後,再寫毒品先驅原料下面寫了47種,本案是被列為第42種 毒品先驅原料,且只是異構物,然毒品先驅原料應該是沒有 在立法授權行政院公告範圍內,因第四級毒品之相類製品才 是,所謂的製品是原料經過加工、製做後才會變成製品,原 料不在立法授權範圍內,如先驅原料是需被列為第四級毒品 ,必須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不是用行政院授權的公告偷渡 ,行政院被授權公告第四級毒品時,多偷渡了毒品先驅原料 列出47種,這不發生刑法補充對外效力,是行政命令違法, 法官可以宣告拒絕適用,我時常可惜在刑事庭擔任法官30幾 年間沒有碰到這種案件,如果有的話,我一定很高興宣告它 失效而不產生刑法的效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屬於法律規 定變成犯罪,如同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特別法,是法定犯不是 自然犯,一般人不會知道,被告丙○○在前一年就已經合法從 中國大陸進口相關的東西,怎麼會知道在這次行為之前的5 個月,突然間這東西被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他不 知道有很正當的理由,所以按照刑法第16條,是有正當理由 無可避免,就算退一步認先驅原料公告是合法,也不會構成 這個罪,因被告沒有走私的認識,當然就不會成立走私條例 之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9-281、卷五第145-146頁) ;   其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為其辯護:市面上所買的小法典或 大法典對於上開條文附表4都是用「略」而沒有公告內容, 就算上網如何用關鍵字查是否為毒品、如何確認是否為毒品 ?事實上沒有任何行政機關或政府單位,包括法務部可以供 查詢確認今天買的東西是否為毒品,就算查到了全國法規資 料庫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附檔PDF之附表、查到附表公 告內容,請問被告看得懂這樣的英文嗎?1-(4-Methylpheny 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之中文名稱為何?這 就只有兩個中文異構物,請問異構物為何?如何認定兩個化 學物品是否為異構物?我答不出來,被告也答不出來,這四 個英文品名是否為同一個物質?哪個英文是代表1-甲基苯基 -1-丙酮?哪個英文字母代表1-甲基苯基-1-丙酮的異構物? 4-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的差異及化學成份為何 ?兩者是否為異構物?行政院公告的內容都是英文,以被告 丙○○高職沒有畢業的程度,是否能夠理解公告之英文指的是 何種化學物質?且戊○○進口的標籤都貼有白色貼紙,上面寫 的是4-METHYLPROPIOPHENONE,並沒有隱藏進口的真正品名 ,可是這品名不是行政院公告的品名,顯然行政院公告的品 名是跟業界一般慣用的不一致,經鈞院函詢環境部化學物質 管理署「對-甲基苯丙酮是否含有1-甲基苯基-1-丙之成份」 ,也就是兩者是否有異構物的關係,該署回覆無法判斷,連 化學物質管理署都沒辦法判斷對甲基苯丙酮是不是它的異構 物,試問被告如何能夠判定?戊○○在毒化物網站查管制物品 ,但這兩年只有兩個新增,他有確認對-甲基苯丙酮應該沒 有管制,且明確的告知被告丙○○沒有管制,被告丙○○因此產 生對-甲基苯丙酮不是毒品的確信,可以證明其並無明知是 第四級毒品的故意即知跟欲,行政院公告內容跟國際化學物 質命名方式不同,全部都是專業英文、沒有中文翻譯,是否 違反明確性原則已有很大的疑問了,鈞院向法務部查詢,法 務部回覆「對-甲基苯丙酮是1-甲基苯基-1-丙酮的異構物」 ,如鈞院不知道此事,被告自然也不知道,所以被告丙○○不 知道是符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的, 因為是空白授權,對於行為人主張不知,應該採取寬鬆的標 準來認定;被告丙○○去年才買了相同的物質,當時並沒有違 法,當時也有被跟監,在這麼短的時間,如何知道政府機關 對毒品會有兩次天差地別的認定;如果被告丙○○知道這是毒 品,幹嘛回臺灣來?他有現金且也常去大陸,他回來也沒有 刪除任何手機裡面的資料,這像是一個明知為毒品的人會做 的事情嗎?而且依照卷內被告丙○○與戊○○的LINE對話,他說 「明天到,還要不要在等驗關,沒有的話就可以等明天」, 該對話絲毫沒有隱匿品名,而是如實向海關申報安全資料表 ,循合法的驗關、報關程序,沒有任何躲緝、藏匿行為,可 以證明兩人主觀上並非明知為毒品,被告丙○○是用自己的本 名,以自己使用的手機來聯絡購買事情,隔天馬上回國,沒 有刪除手機的資料,且請己○○開他自己的車子前往載貨,都 可以證明被告丙○○不是明知購買的是毒品,否則為什麼毫無 任何掩匿的行為?另外戊○○是經由報關程序進來600多公斤 ,誰會明知道是毒品還要經過海關?海關有手持式的拉曼光 譜分析儀,可快速查出是否為毒品,誰會冒這樣的風險?至 於被告丙○○為什麼會躲避跟監,其實是人之常情,因為其跟 戊○○交易次數非常少,對於戊○○並不是那麼的熟悉,任何人 遇到交易對象被跟監,自然而然就會懷疑戊○○是否有其他案 件被跟監,會有不想惹麻煩的心理,不能因為這樣就推論被 告明知為第四級毒品,另外縱使鈞院認為他明知,被告丙○○ 的行為也不是運輸,他沒有運輸的合意、也沒有運輸的行為 ,理由是被告丙○○跟戊○○之間是買賣關係,不是共同運輸, 他沒有運輸意圖或犯意,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 6號判決,如果主觀上沒有運毒的犯意,就不能用運毒罪來 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是本案丙○○的行為,縱使有從攜 帶毒品移動的情形,也不能以比較重的販賣毒品重罪來論處 ,以免輕重失衡的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也說了,除了知悉為毒品仍然為國際間運輸,將毒品 交付完售完成賣出的行為,有運輸罪的適用外,如果僅在國 內買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 的主觀犯意,被告丙○○與戊○○在000年0月間對話中有說「幫 我想辦法調200公斤或400好不好?」,戊○○說「但可能是整 桶沒有分裝的,可以嗎?」,丙○○回「可以」,在2月21日 時被告丙○○並不知道戊○○要進口,還是戊○○自己本身就有存 貨,所以自然沒有可能跟戊○○達成運輸第四級毒品的合意, 被告丙○○對於戊○○大陸供貨者即「Betty 王昱茜」根本不認 識,他對於從大陸起運之運輸方法、轉運,或者受託運送的 行為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知道戊○○從國外進口跟參與戊○○至 國外進口是兩件事情,不能因為被告丙○○知道戊○○要從國外 進口就評價其購買行為是運輸行為,丙○○是跟國內單純購買 的人其實是一樣,沒有具備運輸犯意,被告丙○○跟戊○○是對 向的關係,他們兩個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一個是買、 一 個是賣,運輸行為是賣方履行交付毒品前行為,買方不可能 跟賣方有運輸的合意,鈞院103年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也採 取相同看法,所以被告丙○○行為跟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不符; 勘驗跟戊○○、「Betty王昱茜」對話中,戊○○跟「Betty王昱 茜」對話中有說「可以幫我問一下台灣,我可以找誰買比較 快,可以拿到貨」,可以看出戊○○他並沒有一定要進口,被 告丙○○向他購買的行為與戊○○進口行為,並沒有相當關係, 不會因為被告丙○○跟戊○○買,戊○○就一定要進口,戊○○跟被 告丙○○的LINE對話內容有說「台中有,但還沒有說要怎麼出 」,戊○○沒有因為被告丙○○訂購就一定要進口,而且被告丙 ○○也沒有指定要買進口的東西,最後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92 號解釋,已明確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罪態樣,依照侵害 法律的程度及行為嚴重跟區分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的犯罪類型,買 毒品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要處罰的行為態樣,如 果要以運輸來處罰被告丙○○的話,顯然是在處罰被告丙○○知 道戊○○進口的這個知道的行為,而不是處罰他有運輸行為, 這個是不合常理的,那就像處罰殺人犯的母親一樣,為什麼 知道戊○○從國外進口就要被用運輸毒品來處罰;另補充說明 ,依照案件經驗法則、過去實務上,沒有人進口毒品是從海 關如實申報進口,而且價格是1公斤才不到2000元,依照同 行各位的經驗法則,也循律師的經驗法則,毒品是不可能有 這個價格,1公斤才不到2000元,通常1克就達到2000元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81-286、卷五第146-148頁); 3、被告己○○固坦承其於113年3月12日經丙○○連繫後,與丁○○駕 車至屏東九如交流道欲向戊○○收受本案貨物,因己○○發覺交 貨現場另有警方公務車輛在場,遂停止交付本案貨物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清楚戊○○和丙○○進 什麼貨物,是丙○○在113年3月12日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丁○○一 起去接貨,因為丙○○是我的鄰居,他說他剛好不在臺灣,臨 時叫我去幫忙,當時丙○○有說是接苯丙酮,接貨當下我有懷 疑就請朋友查詢一下才知道附近有警方的公務車輛,丙○○有 交代到拿貨現場看到狀況要跟他回報,丙○○沒有說貨要載去 哪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21-422頁);   其選任辯護人鄒志鴻律師為其辯護:本案無論是戊○○、丙○○ 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或是戊○○與「Betty 王昱茜」Wechat 對話紀錄當中都可以看到本案貨物自訂購、交易條件、何時 報關、驗關等等完全與被告己○○一點關係都沒有,納稅義務 人或者是賣方、個案委任書、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單完全與被 告己○○無關,本案貨物訂購人是丙○○,只是因為3月12日那 天丙○○不在,請被告己○○臨時幫忙,被告己○○是最無辜的, 完全無法證明被告己○○有什麼以自己要共同犯罪的意思,客 觀上也無構成要件或是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己○○與戊○○、 丙○○並無意思聯絡,被告己○○也根本不知道他們之前起運、 入關、貨運送至台南等事,如何互相利用、互相補充?所以 被告己○○根本不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己○○完全跟丁○○一樣, 是依照丙○○交代之後才留意現場,且一開始察覺現場不對勁 ,提醒戊○○的不是被告己○○而是丙○○,為何就等同被告己○○ 因此就認識甚至預見這些東西就是毒品,而不是其他需要許 可才能進來的化學原料物品?此也不構成間接故意即預見本 案貨物就是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本案不是控制 下交付,而是屬於偵查誘捕,請參酌本案從一開始的訂貨、 起運、出境、入境、入關到進入華儲公司、進入台南寶崴公 司完成交貨,這當中完全沒有被告己○○參與的任何主觀意思 聯絡或是客觀的犯罪行為實施、利用他人犯罪行為實施完成 犯罪行為,此外完全是因為檢警人員當天就是堅持要戊○○把 貨物送出,才創造丙○○找了一個完全不知情的被告己○○、丁 ○○去幫他接貨,也不知道這個貨到底是什麼東西,其實是創 造犯意的偵查誘捕,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 第273-276、卷五第143頁);   其選任辯護人鍾毓榮律師為其辯護:從戊○○、丙○○證述中可 知,113年3月12日當天他知道丙○○在大陸之後,是要北返的 ,但因調查人員在當天要求戊○○一定要把貨物交給丙○○,所 以戊○○才要求丙○○在當天要交貨,也導致丙○○請丁○○、被告 己○○去接貨,丁○○受不起訴處分,一樣是當天受臨時委託的 被告己○○卻成為起訴的被告,此是屬於誘發犯罪型之陷害教 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6-277、卷五第143-144頁);   其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為其辯護:假設不是調查局非要當天 送貨的話,這次收貨的人應該是丙○○,或是丙○○與丁○○,一 定與被告己○○無關,所以我形容被告己○○是人在家中坐,禍 從天上來,在家裡坐得好好的,一個朋友要求去幫忙收一個 貨,被告己○○還特地問丙○○到底收什麼東西,丙○○說「你不 必擔心,我不會害你」,他們是很好的鄰居、朋友,所以被 告己○○不疑有他,本案不是經核准的控制中交付,你堅持你 的犯意繼續收貨,但是發現有問題了,我阻止我的犯意發生 、犯意繼續,不收貨不行嗎?這裡檢察官與法官都在詢問被 告己○○為何要把手機湮滅,但手機湮滅是一種自保動作,就 如同開庭告知可保持緘默一樣,手機湮滅是因為覺得可能被 戊○○、丙○○害了,你們遮遮掩掩害我要被牽扯進來,從被告 己○○的角度來說,這是如同保持緘默一樣的自保,不要造成 不利的事證對其發生,這樣遮遮掩掩不代表他一定構成犯罪 ,遮遮掩掩起人疑竇,但經詳查後發現沒有什麼問題,被告 己○○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更何況他們訂的貨都是循正常管道 外交貿易進來,並無遮遮掩掩,進口後叫其查有沒有什麼人 跟蹤,這有何不對?因為化學物品有很多行政處罰,丙○○擔 心的是,是否會有行政處罰所以遮遮掩掩不說破,所以不收 貨、湮滅證據,湮滅手機通聯記錄,其實是一種自保的動作 ,而且是阻止犯意發生、阻止犯罪繼續,有何不可?被告己 ○○被抓的當天,知道有調查局的人來,就回來配合調查,表 示其問心無愧,真的是被戊○○害到、被丙○○害到了,從頭到 尾這是一個合法進口貿易,交易的流程全部合法,且目前為 止有無看到被告己○○有任何的出資及獲利、分紅?他從頭到 尾只是臨時被通知要去接貨,幫朋友的忙,完全沒有犯罪動 機、犯罪誘因,本案沒有一個人證與物證指出被告3人知情 進口為管制物品是管制毒品,假設客觀事情都這麼明確了, 被告等人真的知情是共犯的話,為何不在偵審中自白?被告 等人在偵查中請了律師,在審判中也請了律師,偵審中自白 可以減刑,如真的構成犯罪,那是因為我們相信司法、相信 客觀的人證、物證,可以找出對被告己○○有利的事證,證明 其清白;被告己○○的角色相對於丁○○來講,可以說是更輕微 ,因為他不是丙○○公司員工,也不是公司任何角色,單純只 是丙○○的朋友,被臨時受託、叫去接貨,己○○的角色跟丁○○ 一模一樣,而丁○○還是丙○○的員工經常性要幫他接貨送貨, 丁○○能夠不起訴處分,為什麼檢察官差別 待遇?對被告己○○大小眼,違反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7-279、卷五第144-145頁)。 ㈡、經查: 1、被告戊○○與丙○○於113年1月底,約定由以其被告戊○○所經營 之寶崴公司為進貨人,進口本案貨物,被告戊○○即於000年0 月下旬至同年3月初間,先向被告丙○○取得60萬元訂金,而 將其所經營寶崴公司之資料提供與自稱「Betty王昱茜」之 中國大陸店家,「Betty王昱茜」即以寶崴公司為收件人, 公司地址為收件地後,委由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承攬代理報關,而將本案貨物自中國大陸輸入至我國,本 案貨物於113年3月1日自中國大陸上海浦東機場起運,同日 運抵我國境內,於113年3月5日報關,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 員發覺有異,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抽樣送驗,查悉其內容物為 1-甲基苯基-1-丙酮(淨重共607,260公克;純度93.26%,純 質淨重約566,330.7公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由調查 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將本案貨物派送至被告戊○○指定收件地 址即臺南市○區○○○路00號,由受被告戊○○委託收貨之梁詠淇 簽收後,當場查獲前來收受本案貨物之被告戊○○,再因被告 丙○○當日不在國內,由被告戊○○與被告丙○○聯繫後指定之被 告己○○及證人丁○○相約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本案貨物 ,嗣於同日17時至20時間,因被告己○○發覺交貨現場有司法 警察公務車輛在附近,遂停止交付本案貨物等情,為被告3 人坦認如前,核與證人梁詠淇於警詢、證人丁○○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4509號卷第89至92頁、113年 度偵字第15338號卷,下稱偵15338號,卷二第325至343頁、 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1至9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11頁)、單筆艙單資料清 表(見他字卷第13頁)、本案貨物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見 他字卷第15至16頁)、本案貨物採樣拉曼光譜儀鑑定結果(見 他字卷第20頁)、寶崴公司之商工登記(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 )、被告戊○○與暱稱「新仁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14509號卷第49至65頁)、與暱稱「云潤-寶崴 」、「Betty 王昱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509號卷 第67至82頁)、證人梁詠淇與暱稱「戊○○(louis )」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509號卷第95至99頁)、 臺南市○區○○○路00號租賃申請書(見偵14509號卷第137至13 8頁)等在卷可證;而本案貨物經送檢,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合計淨重607,260公克,純 度93.26%,純質淨重約566,330.7公克等節,另有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710號鑑定書(見偵14 509號卷第273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 1132350636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2號卷第27至28 頁)存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 「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 四)」,其附表四明列:「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 ,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並於112年5月12日經行政院公告增 列「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 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 1-(4-Methylphenyl)- 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將1-甲基苯基-1- 丙酮增列為先驅原料第42項,有前開條文及附表四、行政院 公報可參。 3、再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42項『1-甲基苯基-1-丙酮』包 含2-甲基苯丙酮、3-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等三種異構 物,其中僅4-甲基苯丙酮等可經溴化反應製得『2-溴-4-甲基 苯丙酮』乙節,有法務部113年8月7日法檢決字第1130017990 0號書函(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13頁)可參。 4、而1-甲基苯基-1-丙酮於112年5月12日即經行政院列管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距 本案案發時間即113年2至3月已超過8月,難認被告戊○○、丙 ○○運輸1-甲基苯基-1-丙酮進口,或被告己○○運輸1-甲基苯 基-1-丙酮係於行政院列管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因而對於此 一資訊並無認識可能。 5、又參被告3人分別供述如下: ⑴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寶崴公司負責人,我是成大 化學系畢業,之前任職公司也是做化學原物料買賣,本案 貨物是客戶丙○○下單的,本案之前我自己進口過這種貨, 因為有客戶問,透過公司進口,丙○○經朋友知道我有該化 學材料才跟我買的,111年間跟丙○○碰面交貨時他說有車 跟著我,丙○○跟我一樣是化工原物料公司,但我沒有看過 他公司和公司名牌,我跟他合作都沒有書面文件,我與供 應商之間是用匯款,丙○○是拿現金給我,我的公司什麼資 料都沒有留存,只要是個人跟我購買的話我都不知道對方 的真實姓名年籍,之前購買的客戶「胖子」也是個人買, 本案貨物我的成本是46萬元,本來說好我收貨以後丙○○再 通知我指定時間及地點,我再拿貨給他,本案我沒有確認 是否遭列管,就這樣訂貨等語(見偵14509號卷第178至183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總價是120萬元,我進口成 本是46萬元,包含丙○○先前借我的10萬元,他一共先給我 6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0至72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再稱:丙○○是原物料供應商,我幫他進口本案貨 物沒有簽約,約定進口600公斤價格是120萬元,我自己進 口本案貨物的成本是約46萬元,我是跟微信暱稱「Betty 王昱茜」進口的,他本身是一間滿大的原物料貿易公司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89至290頁);於本院審理時另 稱:我知道毒品也是由化學物質組成,購買本案貨物前我 有上毒化物網站查詢有沒有新列管化學物品,該網站是委 外廠商寫的、環保局控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24至 126頁)。 ⑵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的手機是一個客人給我的,我 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外號阿土,我自己猜他買這 些東西一定就有什麼問題,就覺得奇怪,雖然我之前想過 這件事可能違法,但我沒有再去問,我只是想做生意賺錢 而已,本案貨物是古又偉和阿旺要訂的,我向戊○○訂600 公斤花120萬元,打算賣古又偉200公斤80萬元,我曾經懷 疑過這個東西跟其他化學品加在一起會變成非法的東西, 我沒有特別確認有沒有管制,但我要買時都會跟戊○○確認 有沒有管制,因為他之前都會被警察跟,才會特別問他, 當天交貨時己○○持用的手機是阿土交給我的工作機等語( 見偵15338號卷卷一第166至17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跟戊○○訂貨時有確認這個東西是否有管制,我是訂對甲 基苯丙酮,我要訂貨是因為同行阿土、阿旺要訂,我們訂 貨不會留真實姓名,我向戊○○訂120萬元,可以賣到160萬 元,叫貨就可以賺40萬元,叫貨沒什麼專業或特殊限制, 這就是行情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6至5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本案貨物是新安堂化工公司的古又 偉口頭說要訂的,他只是先詢問,沒有講要買多少量和價 格,只問有沒有這種貨,這種東西很少人買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卷一第399至4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直 以來就是開化工原料公司,開了9年多了,我自己創業跑 過農業、水產養殖業、藥局、賣場、工廠,客戶林林總總 的都有,本案是因為客戶新安堂詢問,我說我沒有貨,我 有跟戊○○確認過本案貨物是否有管制,因為前年我跟戊○○ 買「對甲」,就是俗稱「對甲基苯丙酮」,也有買「溴」 ,就發現被跟監,當時沒有交貨完成,後來戊○○分裝成小 桶才交給我,所以本案向戊○○訂貨會怕有警察,我不知道 客戶買原料去做什麼,一般來說化工行買東西是絕對不能 說要做什麼的,新安堂詢問的貨源俗稱是「對」,它的名 字很長,但新安堂沒有具體說要的數量和價錢,我向戊○○ 進600公斤,如果最後新安堂沒有跟我買就只好囤著,真 的很少數客戶會買這個,我的手機內有毒品被抓到的新聞 ,是因為我們開化工原料行,看到這些新聞就會好奇截圖 ,看看是不是哪間化工原料行、有無跟我們買原料,而且 來買的客人也不會用真名,一般都是用外號,我去年還是 前年跟戊○○購買時就被跟監,那時心裡就想合法的原料為 何會被警察跟,一定有事情,本案貨物進來後我還有再確 認,我說東西沒有問題為何海關貨物要檢驗,本案貨物交 貨前我有先跟己○○說去載的時候注意看有沒有跟監,並且 有交代留意車牌000開頭的車子,他們有看到跟去年交貨 時一樣跟監車牌000開頭的車牌,我就說又被跟監了,這 個貨一定有問題,乾脆不要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 53至168頁)。 ⑶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當鋪擔任經理,不是新仁企 業社的員工,但丙○○出國時都會拜託我幫忙,如果有幫他 協助送貨或收貨,通常他會給我2000元當報酬,丙○○在11 3年3月12日交代我跟丁○○去他家集合,叫我們開他的白色 CRV去長治交流道跟廠商接貨,我就去丙○○家拿他的iphon e手機跟戊○○聯繫,我看過那支iphone手機裡面除了戊○○ 沒有其他聯絡人,我不知道他為何不直接讓我跟戊○○聯繫 就好,當天因為看到公務車輛怪怪的,丙○○就叫我們不要 收貨,隔天3月13日我問丙○○手機怎麼辦,丙○○說直接扔 掉就好,他還叫我把SIM卡分開扔,他說怕警察透過手機 查到我們等語(見偵15338號卷卷二第294至298頁);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丙○○叫我去屏東長治交流道下面的全家便 利商店幫他接貨,沒有交代要把貨載去哪裡,他講要載的 貨是苯丙酮,他是在000年0月0日出國時有跟我講,他跟 廠商聯絡的iphone手機放在他家,如果廠商有要來接貨的 話,要我跟丁○○一起去長治交流道收貨,他說接貨時要注 意當下狀況、有沒有車輛跟蹤,我接貨看到公務車,懷疑 是警察,回報給丙○○說現場怪怪的,我有問丙○○說做正常 生意為什麼要躲避警方,他當下說不會害我,要載的東西 不是違禁物,但我覺得是不合法的,我們當下沒有交貨, 因為覺得怪怪的,iphone手機丙○○在3月13日叫我丟掉, 我後來把手機丟在內埔工業區的排水溝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卷一第86至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丙○○在11 3年3月12日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丁○○一起去接貨,因為他那 天不在臺灣,臨時叫我去幫忙,他用電話講的說是苯丙酮 ,並且交代到拿貨現場看到狀況要跟他回報,他沒有講貨 的數量,只說對方的貨都搬上車,說回來會再給我紅包, 丙○○沒有說搬上車後要載去哪裡,我也不知道要載去哪, 他就叫我去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21至42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丙○○從小就是鄰居,他開化工行 ,他出國把電話放家裡,他叫我有空去他家看他的手機有 無人撥電話,我會幫忙他接聽電話,他出國都三天左右就 回來了,我看到有未接來電的話要打過去問什麼事情,然 後幫丙○○紀錄、他回來自己處理,我本身開當鋪業,本案 是000年0月00日下午丙○○臨時拜託我跟丁○○去長治交流道 收貨,他說會包個紅包給我,當天丙○○叫我先到他家裡拿 他的手機跟廠商「小盧」聯絡,後來才知道全名是戊○○, 之前幫丙○○收貨時沒有過這種情形,丙○○還有交代我跟丁 ○○要注意前後車子,以前送貨時沒有這樣交代過,當下到 的時候我看到車牌000的車子,我查公路監理網那台車是 公務小客車,是高雄苓雅區管區的車,就回報給丙○○,後 來丙○○就指揮我們到繁華國小,等了一下丙○○就說不用接 貨了,我有覺得怪怪的、抱怨為何這麼麻煩,丙○○有說他 不會害我、要載的東西不是違禁品或管制品,當天戊○○叫 我Jerry,但其實我不是Jerry,我跟戊○○通話內容都是丙 ○○指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32至148頁)。   ⑷綜上,足見被告戊○○本身為化學系畢業,被告戊○○、丙○○ 均經營化工產業,本應對化學原料分別具備化工原料、貿 易進口之知識、經驗,對於部分化工原料同時具備毒品及 管制進口物品性質一事自然有所認識,自足認被告戊○○、 丙○○知悉1-甲基苯基-1-丙酮,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 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均已遭列管為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及為管制進口物品等節,甚為顯然。 而被告己○○既懷疑本案貨物為違禁物,亦足認定其對本案 貨物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乙節具 有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⑸且被告戊○○進口本案貨物,扣除成本後即可淨賺60萬元; 依被告丙○○於上開偵查中供述,如將本案貨物每200公斤 以80萬元賣出,被告丙○○就本案貨物可賺取120萬元(計算 式:80萬元/200公斤*本案貨物共約600公斤=共可賣得240 萬元,再扣除應交付被告戊○○之120萬元),則其等並無任 何勞力或加工等支出,單純進口本案貨物,即可獲得前開 極高之報酬利潤,顯然不合常情;又依被告戊○○、丙○○不 論是向大陸商家進口本案貨物、其二人間訂貨,或與其他 下游廠商訂貨等資訊,均無任何訂貨單、契約等書面資料 ,亦無留存相關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與一般鉅額 訂購商品或貨物之情節不符;況被告己○○、丙○○上開所述 ,由被告己○○至被告丙○○家中拿取丙○○自「阿土」處取得 之工作手機、工作手機內僅有被告戊○○一人之聯絡資訊、 本案案發後被告己○○立即將該工作手機丟棄等節,益可證 被告3人對於本案貨物具備管制進口物品或非無可能具有 管制毒品之性質乙節有所認識。 6、另觀諸被告丙○○所持用手機之Google相簿內,有記載「對20k g.二氯60L.溴7。甲苯100L.一甲60L.鹽酸20L。丙酮120L。 小蘇打20kg」等文字之備忘錄翻拍照片,以及記載「對苯數 量150KG單價6500金額97500 比利時溴素數量50單價32000金 額0000000 ○氯甲烷數量10桶單價10000金額000000 ○甲數量 14桶單價65000金額910000」等文字之Excel表格翻拍照片( 見偵15338號卷卷一第139至140、148至149頁),被告己○○住 處則為調查扣搜索扣得記載「青氯化鉀1桶6000 乙酸乙酯2 桶4000 氣體管X1 1500 對甲X1 40000 氣體X1 23000」等文 字之筆記本(見偵15338號卷卷二第269至260頁),而本案貨 物之異構物可經由溴化反應製得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 丙酮,此有前開法務部書函在卷可參,上開毒品經化學加工 反應後可供製造卡西酮類第三級新興毒品;而被告戊○○曾詢 問被告丙○○「所以有要順便買嗅嗎」,被告丙○○回覆:「有 」、「但這要先問到」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53 38號卷卷一第126頁),足認1-甲基苯基-1-丙酮確實為可製 成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新興毒品之先驅原料,而被告3人亦 知悉此情。 7、綜上所述,考量1-甲基苯基-1-丙酮遭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之時間,已距被告3人共同運輸行為超過8月,並非甫經 列管之毒品。又依照被告戊○○、丙○○之知識、背景,其等對 於化工原料或進口貿易並非毫無認識之人,且依照被告戊○○ 、丙○○前次進口相同貨物而經警方跟監之經驗,其等顯然知 悉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化工原料,有相當可能為我國之管制物 品。再由被告己○○於案發前曾手抄前開化學品筆記、交貨前 特地自被告丙○○家中取得其內僅有被告戊○○1人聯絡人之手 機、交貨時注意公務車輛而請其友人查詢警用車車牌、放棄 收貨後及丟棄上開自被告丙○○家中取得之手機等各項事實綜 合觀察,被告戊○○、丙○○對於1-甲基苯基-1-丙酮乃我國列 管之毒品及管制物品一事應有認識,被告己○○亦對於其等共 同運輸1-甲基苯基-1-丙酮之行為亦具有違法性認識。 8、準此,被告戊○○、丙○○對於1-甲基苯基-1-丙酮為不可進口之 第四級毒品及管制物品,被告己○○對於其所接貨運輸之1-甲 基苯基-1-丙酮為第四級毒品等節,均有認識,洵堪認定。    ㈢、對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及有利事證不採之理由: 1、本案並無違反空白刑法授權範圍或授權明確性: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分為4級,並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四 列舉各級毒品品項,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又為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變化及適時調整毒 品之分級,並兼顧行政程序及專業之判斷,對於毒品之分級 及品項之檢討調整,以立法授權之方式,授權法務部及衛生 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定期檢討,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即報 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 毒品意涵究何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完足,有待行 政命令之補充,方得確定可罰性範圍,即學理所謂「空白刑 法」。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 之部分內容,且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及成罪條 件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基此,判斷毒品 之可罰性範圍時,則須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文與用以填補 犯罪構成要件之附表或相關行政命令合併整體觀察,始足該 當。  ⑵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第四級二丙烯基 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其附表四 明列:「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 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並於112年5月12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1-甲基苯基-1 -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 e))[包含其異構物 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 ethyl、3-Methyl]」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等節,業如前述,則觀用以填補犯罪 構成要件之上開附表,業於首行明定「毒品先驅原料及其異構 物」亦屬於第四級毒品,其下將本案貨物所含1-甲基苯基-1 -丙酮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附附表四先 驅原料第42項,而為該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並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之授權範圍,而僅係將 第四級毒品之品項明列「毒品先驅原料及其異構物」,且明定 毒品先驅原料第42項為1-甲基苯基-1-丙酮,此並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授權 明確性。   2、不論是1-甲基苯基-1-丙酮或4-甲基苯丙酮、對-甲基苯丙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四級毒品:  ⑴被告3人對本案貨物為第四級毒品具有認識乙節,業如前述, 而不論產業界或被告3人間對於本案貨物如何稱呼,均不影 響本案貨物內含1-甲基苯基-1-丙酮為第四級毒品、及本院 前開認定被告3人主觀犯意之事實。又產業界或被告3人間如 何稱呼、簡稱1-甲基苯基-1-丙酮或其異構物,自非行政院 公告所能預測或限制,行政院上開公告業已明確公告國際通 用之化學物質英文名稱,被告3人若進口或運輸該物,自應 查明其等簡稱之物品實際品名為何、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及附表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詳後述二、 論罪科刑㈢、3部分),而其等自行對該物品以簡稱、俗稱或 約定之名詞稱呼之,均無從減免其等犯意與犯行。  ⑵縱使被告戊○○、丙○○欲進口者為「對-甲基苯丙酮」,而於本 案貨物外觀及申報品項記載「4-Methylpropiophenone」項 目並無隱匿,與其他國際運輸毒品案件以行李箱夾藏、其他 物品包裹或包裝之方式掩飾進口而不同,然運輸及犯罪之方 式本非單一,自無從單以被告等人本案行為模式與其他案件 不同,遽論其等並無犯意或犯行。  ⑶再者,被告丙○○前稱尚未確定本案貨物之買方、購買數量及 價格,即先進口本案貨物囤貨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 55至156頁),然被告丙○○亦稱本案貨物這類物品很少人購 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00頁),而本案貨物係24桶液 態毒品,數量龐大,又具高揮發性等節,有桃園市調查處11 3年5月27日園緝字第1135757025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 第207頁)可參,則難想像被告丙○○於尚未確定本案貨物之買 方、購買數量及價格,且明知會購買本案貨物者很稀少,本 案貨物為液態具高揮發性之情形下,仍欲先以120萬元之價 格取得高達逾600公斤數量龐大之本案貨物僅係為囤貨所用 ,若非明知本案貨物為一般人不會持有之違法、稀少物品, 而欲高價非法轉賣他人,顯不會有本案犯行。  ⑷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丙○○有戊○○確認本案貨物並 未列管云云,然被告丙○○亦供稱於本案之前曾向被告戊○○訂 購相同物質之貨物,並發現該次交貨經警方跟監而未交付貨 物、由戊○○分裝後再行交貨,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稱被告丙 ○○與戊○○交易次數非常少、對戊○○不是很熟悉等語,然如其 2人間交易次數稀少,且其中曾經警察跟監,正常人顯然會 有交易可能違法之認識而不會再次與對方交易,避免觸法, 被告丙○○如與戊○○非熟識,又豈會毫無憑據相信被告戊○○曾 查詢本案貨物之性質、有無遭列管?則其等辯詞均可不可採 。 3、本案卷內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113年5月29日環化評字第113 8004912號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73至174頁)與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5月27日園緝字第11357570250號函 文(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7至208頁),均係依照辯護人之聲 請而函詢,此有被告戊○○113年5月17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6頁)、被告丙○○113年6月12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狀(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41至242頁 ),此函詢調查情形與被告3人對本案貨物之認知並無關聯性 ,辯護人以本院函詢、上開函文回覆內容等辯稱被告3人無 主觀犯意,並無足採。 4、被告丙○○並非購買本案貨物之買方,而係運輸本案貨物之共 同正犯: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 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 。故『運輸』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 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 」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 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 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可參);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應以程 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 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並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 國外者為限,亦不限於運輸他人之物品為必要。祇要行為人 基於運輸毒品之意圖,而有自此地搬運輸送毒品至他地之行 為,不論其係為自己運送或為他人運送,亦不問其係在國境 內外之間或僅在國內運輸,其犯罪即已成立。再運輸毒品罪 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 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可參)。  ⑵觀諸被告丙○○前開供述,其對於本案貨物之用途、使用方法 等均無所知,又對於取得本案貨物後是否確有要販賣給何人 乙節,亦前後供述不一致,難認其係為購買本案貨物供自己 或他人使用;而被告丙○○本案行為,自以造成本案貨物所含 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自大陸擴散至我國不特定多 數人之可能,該當運輸行為無訛,自無從認其係單純向被告 戊○○購買本案貨物。  ⑶而觀被告丙○○與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戊○○於113年2月22 日稱:「這邊有25公斤包裝的現貨,能趕下周(應為『週』之 誤繕)四的船,一般2-3天到港,再清關。有1.6噸的現貨」 、「台中有,但還說怎麼出」,同日被告丙○○回覆:「盧」 、「空運多少呢」等語(見偵14509號卷第57頁),足見被告 丙○○、戊○○間對於進口本案貨物具有合意,被告丙○○甚至對 於本案貨物進口之方式是以海運或空運、以多少公斤包裝等 節具有同意及決定權限,顯非僅係向戊○○購買本案貨物而偶 然得知戊○○取得貨物之方式,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僅係購買 者、不具有運輸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5、至被告3人是否依循合法進口管道報關、有無滯留大陸不返國 、是否配合調查偵辦,均與其上開犯行是否成立犯罪無關, 而僅為犯罪手段、犯後之考量,無從憑此遽認被告3人間並 無運輸本案貨物之犯意及犯行。又被告己○○之辯護人稱被告 己○○丟棄丙○○交付用以與戊○○聯繫交貨之手機,僅係自保、 阻止犯罪繼續、相當於保持緘默之行為云云,然為交付本案 貨物,被告己○○特意至出國之丙○○家中取得該手機,其又自 陳該手機中又僅有戊○○一人之聯絡資訊,並於發現遭警方跟 蹤後丟棄該手機,以及自被告丙○○供稱該手機為綽號「阿土 」之人交付之工作機、檢警自被告己○○住處扣得記載相關化 學物質之筆記本等節觀之,被告丙○○、己○○顯然對本案貨物 之違反性有認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本案行為顯 與於審判、偵查中對其犯罪情節消極保持沉默而行使權利之 情形大相逕庭,辯護人所辯自無憑據。而被告己○○有無出資 、獲利或分紅,僅屬犯罪動機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尚 難憑此遽認其並無參與本案之犯意及犯行,況被告己○○亦自 陳丙○○曾應允事後交付紅包,更見本案被告己○○並非好意幫 助、善良施惠而完全無關之人。 6、又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稱相同情況之證人丁○○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證人丁○○本係被告丙○○之員工,搬運化 學貨物或其來說與平時工作並無太大差異,證人丁○○亦未因 本案而約定有何額外之報酬或紅利,且並無至被告丙○○家中 拿取專門與被告戊○○聯繫之工作手機、亦未查詢交貨現場其 他車輛之車牌是否為警用車、更無事後將所持用手機丟棄等 行為,其亦未遭扣得任何記載化學原料或重量之筆記本,證 人丁○○於本案參與程度、所涉行為與情節,顯然與被告己○○ 迥然不同,檢察官據此對於同在現場收貨之證人丁○○為不起 訴處分,自無不妥,當非被告己○○得為卸責之依據。 7、另被告丙○○之辯護人稱本案貨物之價格1公斤不到2000元,依 照經驗法則毒品不可能有這個價格,通常1克就達到2000元 云云,然販賣毒品本就分成大盤、中盤、小盤,愈為下游買 家所購得之毒品價格自然較高,甚至可能為中、大盤商之數 倍,此乃市場經濟所致,亦為犯罪者甘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重刑而運輸、製造、販賣毒品之誘因,是大量進口毒品 之價格,當然無從與小盤或交易鏈最末端之施用毒品者所購 得之價格為比擬,辯護人所稱之情形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更 無從為被告丙○○主觀上不知情之依據,反因本案貨物之價格 ,被告丙○○一旦收貨後轉手賣出,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 利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更足認定被告丙○○對本案貨 物具有違法性認識。 8、綜上,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廖偉真律師聲請調查戊○○持用手機及被 告丙○○之配偶於113年3月12日18時至20時許間之網路歷程, 待證事實為欲證明並無綽號叫「阿土」之人交付工作機,並 稱:依照中華電信的回函只有到台南市之基地台位置,但是 交貨當天被告戊○○持用2支手機都是在屏東,顯然中華電信 函覆鈞院的時間只到當天17、18時左右,當天18時至20時之 部分並沒有函覆基地台位置,此部分要再聲請函詢中華電信 網路歷程,被告被告等人沒有使用電信公司通話,但有使用 網路,經由調查網路歷程就可以知道當天基地台位置,可以 證明2支手機當天是在同一個基地台發話,而沒有如起訴書 所載綽號叫「阿土」之人交付工作機之事實,故有調查之必 要等語。然案發當日被告己○○所持用與被告戊○○聯繫之手機 ,為被告丙○○所有、經由綽號「阿土」之人所交付之工作機 等節,為被告丙○○、己○○供述如前,且調閱交貨當日之網路 歷程與上開手機為何人所交付並無任何關聯,故此部分聲請 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好像是113年3月11或12 日跟我說貨到了,因為我人在國外,但戊○○個性很急想要收 尾款,才會趕快約交貨,我是臨時當天即113年3月12日中午 或下午才通知己○○和丁○○去載本案貨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卷二第16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12 日當天下午3、4點左右,丙○○打電話給我叫我6點多去他家 等己○○一起去接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2頁),證人 戊○○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訂貨、進口跟收貨我都是跟 丙○○聯繫而已,貨運行說3月12日當天可以到貨,我當天快 到臺南時跟丙○○聯絡問能不能今天送貨,他才說他人在國外 ,說聯絡好別人跟我接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14至11 5、128至130頁),均核與被告己○○供稱其對於同案被告戊○ ○、丙○○向「Betty王昱茜」訂購本案貨物進口、報關等不知 情,係於113年3月12日當天下午方由丙○○指示其收受本案貨 物等節相符,足證被告己○○於113年3月12日參與本件犯行時 ,本案貨物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知悉 本案貨物係自中國大陸起運入境我國或參與本案貨物報關前 之流程,難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因本案貨品入境時遭 檢調單位察覺有異而查扣,致被告己○○於113年3月12日參與 本件犯行時,依指示出面搬運本案貨物而著手運輸行為,然 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此階段毒品運輸,應論以未遂犯。 ㈡、核被告己○○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 己○○與被告戊○○、丙○○,被告戊○○、丙○○與「Betty王昱茜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係因被告戊○○供出而 查獲上手丙○○、己○○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 3年8月14日團緝字第1135760209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19日乙○秀敬113偵14509字第1139106621號函(見 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69至270、291頁)可參,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就被告戊○○本案犯行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己○○雖已著手運輸第四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含有1- 甲基苯基-1-丙酮之本案貨物已為調查人員查獲,而不可能 生運送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3人並無刑法第16條之正當事由:  ⑴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 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 具體事實有所認識。對犯罪客觀事實認識錯誤,即所謂「事 實錯誤」,將阻卻故意責任。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 識並無錯誤,僅對於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 之認識有誤,則為所謂「禁止錯誤」之範疇,於行為人之故 意責任不生影響,祇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 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再 者,法律規定本身不能或不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其他法 律或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即所謂「空白刑法」 ,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 分內容,且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 法律效果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自應視為 空白刑法之一部分。對於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不論係法律 或行政命令之認識錯誤,概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範疇。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 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 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具有本案犯行之故意,業如前述,而被告3人既對本 案貨物違法性具有不確定故意,自應自行上網查詢相關我國 法律規定及本案貨物之英文名稱是否列管,堪認被告3人所 為均並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或有得減輕其刑情節 ,尚難以刑法第16條規定主張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 私運第四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 且本案查扣之第四級毒品高達共607,260公克,純度93.26% ,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被告3人又均否認主觀犯意,本應嚴 懲。惟念且本案貨物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 面,兼衡被告3人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案 發時為公司負責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案發時工作為化工原料 行、已婚、有90歲父親及殘障胞妹需其扶養;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工作為當鋪業、已婚、有母 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69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戊○○因本案所獲得60萬元訂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丙○○、己○○確有實際獲得報酬 ,是尚不生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用 於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事宜,均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56至25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被告3人前開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本案貨物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且係被告3人 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而查扣之違禁物,然業經本院於113年6 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銷燬,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己○○與戊○○、丙○○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事實欄所載之境外運輸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認被告己○○ 同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查本案貨物係由同案被告戊○○、丙○○與「Betty王昱茜」聯 繫後,由「Betty王昱茜」於113年3月1日自中國大陸起運、 運抵我國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己○○係在本案貨物裹運抵 我國後之同年月12日,才依同案被告丙○○指示與丁○○前往與 同案被告戊○○約定之地點收取本案貨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被告己○○並未參與前階段自中國大陸私運本案貨 物進口至我國之行為,自難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前 開部分原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該部分與前 揭被告己○○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三星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為被告丙○○所有,用以與被告戊○○聯絡本案所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75頁扣押物品清單) 2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13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均為被告戊○○所有,用以與被告丙○○、己○○聯絡本案所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77頁扣押物品清單) 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三星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支 為被告己○○所有,用以與被告丙○○聯絡本案所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79頁扣押物品清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28

TYDM-113-訴-460-20241028-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楊道珍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劉號鋅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琳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劉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號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萬9,878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 琳就其中新臺幣18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劉號鋅 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號鋅、王琳連帶負擔32%,餘由被告劉號 鋅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劉號鋅給付新臺幣573萬9,878元部分, 於原告以新臺幣191萬4,000元為被告劉號鋅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劉號鋅如以新臺幣573萬9,8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王琳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183萬7 ,000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3,000元為被告王琳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琳如以新臺幣183萬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3萬9,878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劉號鋅給付部分,追加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劉 號鋅對此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 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劉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電 話佯稱門號欠費,轉接至佯稱165反詐騙專線,有自稱員警 「陳文正」來電稱電話涉及綁架刑案,需把名下財產監管以 證明並無涉案,致伊陷於錯誤,將伊名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原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先後於附表編號4至1 7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劉號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合計 573萬9,878元。劉號鋅則先後於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地 ,提領或轉匯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分稱系爭國泰、郵局帳戶)後,再提領出而 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地,轉交予不詳男子「張總 」(如附表編號4、7)、被告王琳(如附表編號9至11)或 轉匯至訴外人劉政翰(如附表編號13)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王琳向劉號鋅收取如附表編號9至11款項後,即於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予「張總」,共計183萬7,000元 。劉峻豪則係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搭載「張總」向 劉號鋅收取115萬6,000元款項。被告詐欺行為致伊受有573 萬9,878元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劉號 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匯款之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萬9,878元,及自112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劉號鋅以:伊向「宏宇批發公司」應徵採購助理,工作內容 包含到廠商那交收貨款,並有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作為薪資轉 帳帳戶,伊係依主管「蔡鴻仁」指示交、收款,不知對方為 詐欺集團。伊之系爭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均有正 常消費、提領紀錄,伊係因遭「蔡鴻仁」要脅提告侵占,於 110年6月3日前往警局報案,經警方分析始知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車手,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又原告於案 發時為55歲,具有豐富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卻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輕易交予第三人,亦未核實對方身分,對損害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王琳以: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伊係在網路上向 「糧饉貿易有限公司」應徵職缺,工作內容包含協助主管交 辦事項,其徵才廣告、求職過程及薪資均無不合理之處。伊 係依主管「蔡鴻仁」指示收、交款,伊僅有餐飲業打工經驗 ,無法判斷「蔡鴻仁」是否為詐騙集團,況伊曾向劉號鋅確 認其是否在貿易公司上班,經劉號鋅為肯定答覆,與「蔡鴻 仁」所述相符。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且就伊未經手390 萬2,878元部分,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認 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假檢警詐騙係媒體常見詐騙方式 ,原告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交予陌生人,對其損害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劉峻豪以:原告未能舉證伊係於110年5月24日搭載車手「張 總」,前往屏東市臨水宮旁取款之司機。縱伊有搭載「張總 」前往該處,伊亦不知「張總」係為收取騙款,並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權原告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66頁): ㈠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原告台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即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號刑案判決附表)編 號4至17所示時間,自原告台新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17所 示金額,至劉號鋅所申設系爭中信帳戶。 ㈡劉號鋅有於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地,以附表所載方式轉交 或轉匯該等款項予該等對象。 ㈢王琳有於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時、地,向劉號鋅收取各該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交予訴外人「張總」。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劉號鋅、王琳、劉 峻豪連帶給付573萬9,878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劉號鋅、王琳、劉峻豪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王琳就其未經 手之390萬2,878元,是否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號鋅給付573萬9,878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劉號鋅、王琳、劉 峻豪連帶給付573萬9,878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劉號鋅、王琳、劉峻豪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王琳就其未經 手之390萬2,878元,是否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 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 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 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劉號鋅、王琳部分: A.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其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而自該帳戶將 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款項匯至劉號鋅系爭帳戶。嗣 劉號鋅於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地,以附表所載 方式轉交或轉匯該等款項予訴外人;王琳則於如附表 編號9至11所示時、地,向劉號鋅收取各該款項,並 將該款項轉交予訴外人「張總」等情,有劉號鋅系爭 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匯入、提領或轉匯手機 畫面擷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10年6月15日彰北新字第110003 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與「(蔡 )氏家族」之對話紀錄、原告台新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0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237號函附原告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1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952號函暨 所附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26日儲字第1110156142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183323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53至77、215至221、323至329、357至394 、401至422頁;刑案一審卷一第217至246、251至273 、281至332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則劉號鋅系爭帳戶確經其提供作為詐欺、洗錢 工具使用,嗣後劉號鋅並有將該等款項轉交或轉匯他 人,王琳則自劉號鋅收取部分款項後轉交他人,而為 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劉號鋅、王 琳客觀上有幫助行為,甚為明確。 B.又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其自己之儲蓄、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 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 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 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 已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 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 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 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 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 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 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 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 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應已屬 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再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 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 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 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 ,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正常 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 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 方查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 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 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 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 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倘非所提領之現金涉及不法, 或收款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 意委請專人收取現金之必要,益徵有掩飾、隱匿現金 與犯罪關連性目的。既然今日社會現況不僅申辦金融 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 等更十分密集,存入及提領款項要無何困難之處,倘 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 付高額報酬使用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並 使該他人從事提領款項工作之必要,此一簡單易於明 瞭之事,亦屬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知識之人本有所認識 之常情。查劉號鋅於行為時已20歲,大學肄業,曾於 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並招募會員;王琳則為21歲,專科 畢業,有餐飲業打工及在果菜生產合作社工作之經驗 ,此據劉號鋅及王琳自陳明確(見刑案二審155號卷 第193頁;原審第93號卷二第95頁;本院卷二第63、4 72頁),並有卷附劉號鋅及王琳之年籍資料可參,足 見劉號鋅及王琳均係智識正常並具工作經驗之人,主 觀上對於上揭社會常情當有所認識。 C.劉號鋅固辯稱:伊當初是求職應徵「採購助理」,工 作內容包含收取貨款,伊僅係依上司指示工作,並未 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云云。然查: a.劉號鋅於刑案自陳其應徵之工作為「採購助理」, 工作內容為與廠商聯繫核對訂單後,向廠商收取貨 款作帳,並提供其系爭中信帳戶予對方作為薪資轉 帳之用(見偵卷第62頁),嗣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 將系爭國泰帳戶、郵局帳戶相互綁定成約定帳號, 並以系爭中信帳戶接收公司所謂「貨款」,衡諸此 情,已與劉號鋅起初應徵之工作內容以及提供系爭 中信帳戶之用途大相逕庭,然劉號鋅卻未採取任何 查證之實際行動,仍先後多次依不詳之人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間,將從原告台新帳戶 匯入其系爭中信帳戶內之鉅款,轉匯至其國泰帳戶 及郵局帳戶內,再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交 給不詳之男子(「張總」)、王琳,或以無摺存款 方式匯至訴外人劉政翰之彰化銀行帳戶。而劉號鋅 於初入職,在未實際見聞公司地址、負責人、員工 等資訊等情況下(見刑案二審155號卷第194頁), 即可經手不詳之人每次所匯入至少數十萬元,合計 高達數百萬元以上鉅款(原告台新帳戶匯至系爭中 信帳戶金額合計為573萬9,878元),且交付貨款之 過程全未簽收任何單據以供作帳或存證之用,顯與 常情有違。又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配合依 指示提、匯款及出面轉交款項,而未有任何工作之 實際內容,即可輕易坐享每月底薪24,500元之報酬 (見刑案一審卷二第89至90頁),亦與常情有悖。 依劉號鋅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能察覺上述不 合理之處,卻未詳加查證而提供系爭中信帳戶,嗣 原告受騙款項匯至該帳戶後,又將款項提領、轉匯 及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取得騙款,劉號鋅就詐欺 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 應有過失,堪予認定。 b.至劉號鋅雖抗辯其並非提供平日未使用或新開立帳 戶,且其國泰帳戶遭停止提領轉帳功能後,尚遭「 蔡鴻仁」以涉侵占罪要脅先行墊付款項,可徵其並 無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云云,惟劉號鋅係提供何 帳戶及是否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墊付款項,並無礙 本院上開就其幫助行為有過失之認定,劉號鋅此部 分抗辯,並不足採。 D.王琳固辯稱:伊當初係應徵行政助理,薪資與求職過 程均與一般常情無違,工作內容包含協助主管交辦事 項。伊係依主管「蔡鴻仁」指示收、交款,與應徵工 作內容並無扞格,且此前僅有餐飲業打工經驗,無法 判斷「蔡鴻仁」是否為詐騙集團云云。然查: a.王琳於刑案自陳係應徵行政助理,工作內容略為協 助主管交辦工作事項、聯絡廠商、諮詢報價、核對 採購清單及對帳單等事項,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打 卡上下班,且迄至本件詐騙集團指示其前往收取所 謂「貨款」前均未有任何實際之工作內容。是依王 琳初入職,未親自到過公司或見過公司之負責人、 員工之情況下(見警卷第209至210頁),首次為工 作內容,卻可經手劉號鋅先後3次所交付50至60萬 元不等,合計高達上百萬元現金(即附表編號9至1 1合計1,83萬7,000元),且交付過程全未簽收任何 單據以供作帳或存證,顯與常情有違,依王琳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能察覺此不合理之處。  b.復參以王琳於刑案自承:「上班1個月左右說公司 有1筆貨款要叫我去拿,要交給上游廠商,叫我去 向劉號鋅拿錢,我當時覺得奇怪,當天拿了3次錢 。第2天還叫我拿,我就說不要,我有看見劉號鋅 ,我覺得怎會有人這樣拿錢,我覺得很奇怪。」「 我當天交給張總,是在高雄瑞隆路的星巴克對面交 給他,沒有開收據,所以我才覺得奇怪,我隔天就 拒絕再去拿錢。」「我與劉號鋅第3次見面時,她 說公司在三多旅店附近,我當下有一點覺得怪怪的 ,就起疑心了,劉號鋅拿完錢(即交付現金)轉頭 就走了,我就沒有再問,且劉號鋅也沒有跟我要任 何單據或要我簽收,我們交付貨款一張文件都沒有 簽收,隔天我才會拒絕再收款」等語(見偵卷67頁 ;刑案一審卷二第28至29頁)。益徵王琳於前往附 表編號9至11所示地點向劉號鋅收款後,已對該「 貨款」來源產生懷疑,卻未詳加查證停止後續層轉 現金予「張總」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取得騙款,王 琳就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 助行為,應有過失,亦堪認定。 c.至王琳雖抗辯如其知悉為詐騙集團共犯,何以案發 翌日拒絕「蔡鴻仁」之指示,並致電165反詐騙諮 詢專線,且前往報案云云,惟王琳於自劉號鋅收受 款項後,即有預見該款項為不法所得之可能,卻仍 未詳加查證停止層轉行為,已有過失,業如前述, 其於事後報警,並不影響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王 琳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E.綜上,劉號鋅就原告因受詐欺所受如附表編號4至17 所示合計573萬9,878元損害,王琳就原告因受詐欺所 受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合計183萬7,000元損害等情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原告所受損 害與劉號鋅及王琳幫助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劉號鋅應就原告所受573萬9,8 78元損害,王琳應就原告所受183萬7,000元損害範圍 內,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王 琳亦應就其所受附表編號4至8合計390萬2,878元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王琳並未經手此部分款項 ,原告亦未能舉證王琳有參與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 則原告此部分損害與王琳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王琳自無須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②劉峻豪部分: 原告主張劉峻豪有於110年5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車手前往屏東市臨水宮旁空地,由車手向劉號鋅收取如 附表4所示115萬元6,000元款項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國 道行車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285、291 至317頁),惟為劉峻豪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A.劉峻豪雖於刑案自承有於110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屏東市臨水宮旁空地(見),惟 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未拍攝到向劉號鋅取款 之車手「張總」,有搭乘劉峻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另依劉號鋅於警詢中證述:伊到屏東市復興路的麥當 勞後方廟宇,將105萬6,000元交給年約40至50歲,約1 75公分、平頭、肚子大、皮膚黑,頭戴愛迪達帽子、 背LV側背包之男子(下稱「A男」)。伊沒有看到「A 男」開的車子,伊看到「A男」時,對方是用走路來到 伊面前的,後來伊錢給他之後,他叫伊先離開,所以 伊也沒有看到他是怎麼離開的。「A男」是自己1個人 走過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3、38頁)。而經警方提示 劉峻豪之照片予劉號鋅君指認後,劉號鋅證稱:不是 ,「A男」沒有那麼年輕等語(見警卷第38頁),可知 劉峻豪並非在前述之地點向劉號鋅收取款項之男子, 且劉號鋅亦未看見劉峻豪所駕駛系爭車輛,及與「張 總」同行之人,自亦無從認定劉峻豪有搭載車手「張 總」向劉號鋅收取款項。 B.原告雖又主張劉峻豪縱無故意侵權行為,然其特地長 途開車搭載不熟識之人前往指定地點,就本件亦須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縱劉峻豪確有搭載人至屏東市 臨水宮旁空地,但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並無從認定 劉峻豪所搭載之人即係向劉號鋅取款之車手,業如前 述,自難認劉峻豪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請求劉峻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號鋅及王琳 固抗辯原告為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對「假檢警」詐 騙手法應有警覺,原告明知自己未涉及綁架刑案,卻未予查 證,逕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惟本件原告係遭人以電訊方式對其佯稱涉及刑案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始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乃他 人故意不法行為所致,縱原告在被詐欺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 避免受騙,尚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劉號鋅 及王琳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劉號鋅給付5 73萬9,878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 5日送達劉號鋅及王琳,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琳就其中183萬7,000元,及自112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與劉號鋅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號鋅給 付573萬9,878元本息,並請求本院審酌順序為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66頁),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對劉號鋅請求既有理由,其主張另依不當得利 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號鋅應給付 573萬9,878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王琳就其中183萬7,000元,及自112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劉 號鋅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劉號鋅取得款項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主要係針對與本件有關之附表編號4至17部分): 劉號鋅提領或轉匯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內款項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主要係針對與本件有關之附表編號4至17部分): 劉號鋅交付現金給「張總」、王琳及匯款給訴外人劉政翰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主要係針對與本件有關之附表編號4至17部分): 1 (與本件無涉,略) 110年4月23日13時07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湯師傅火鍋店,不詳女子交付現款予劉號鋅約50萬元 110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屏東縣屏東市之家樂福仁愛店,劉號鋅面交不詳男子約50萬元 2 (與本件無涉,略) 110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湯師傅火鍋店,同上該不詳女子交付現款予劉號鋅約50萬元 110年4月28日13時40分許,屏東縣屏東市之家樂福仁愛店,劉號鋅面交不詳男子約47萬5,500元(劉號鋅自約50萬元中取出2萬4,500元作為薪資) 3 (與本件無涉,略) 110年5月14日13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之壽司郎,不詳女子(孕婦)交付現款予劉號鋅約50萬元 110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劉號鋅面交不詳男子約50萬元 110年5月14日14時27分許,劉號鋅匯至吳姿萩臺灣銀行帳戶1,200元 4 110年5月24日12時44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85萬9,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14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46萬8,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37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38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0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1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2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3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屏東縣屏東市建復路之臨水宮旁空地,劉號鋅面交予不詳男子(張總)115萬6,000元【計算式:46萬8,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6萬8,000元+10萬元=115萬6,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9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39萬7,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53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56萬9,000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24日14時32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46萬8,000元 110年5月24日14時37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5 110年5月25日10時09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76萬8,000元 110年5月25日11時34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11時45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110年5月25日12時00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58萬9,000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12時29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0年5月25日12時42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64萬元轉匯至郵局帳戶 110年5月25日12時53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12時58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10年5月25日12時59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6 110年5月25日11時59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45萬元 7 110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59萬6,000元 【編號5至7共匯入181萬4,000元,計算式:76萬8,000元+45萬元+59萬6,000元=181萬4,000元】 110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劉號鋅面交予不詳男子(張總)180萬7,000元【計算式:48萬9,000元+12萬元+48萬9,000元+10萬元+48萬9,000元+6萬元+6萬元=180萬7,000元】 8 110年5月25日14時23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18萬元 110年5月27日10時07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7日10時15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9 110年5月27日09時08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40萬元 【編號8至9共匯入58萬元,計算式:18萬元+40萬元=58萬元】 110年5月27日10時2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前,劉號鋅面交予王琳60萬9,000元【計算式:48萬9,000元+12萬元=60萬9,000元】 10 110年5月27日10時39分許,自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59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02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59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27日11時06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7日11時10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24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前,劉號鋅面交予王琳58萬9,000元【計算式:48萬9,000元+10萬元=58萬9,000元】 11 110年5月27日11時29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60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31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64萬6,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 110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7日11時47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48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49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7日12時08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網路跨行3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27日11時5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三多旅店,劉號鋅面交予王琳63萬9,000元【計算式:48萬9,000元+6萬元+6萬元+3萬元=63萬9,000元】 12 110年5月27日12時06分許,自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40萬元 110年5月27日12時07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40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編號11至12,國泰世華帳戶共有43萬8,000元遭設定暫停交易,計算式:3萬8000元+40萬元=43萬8,000元】 13 110年5月28日10時43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43萬8,000元 110年5月28日11時16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36萬8,000元 110年5月28日11時29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 110年5月28日12時05分許,劉號鋅以無摺存款方式匯至劉政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43萬8,000元【計算式:36萬8,000元+7萬元=43萬8,000元】 14 110年6月10日11時59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2萬6,578元 15 110年6月10日13時15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2萬5,500元 16 110年6月18日09時13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1,800元 17 110年6月18日12時54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8,000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1582200號卷,稱警卷; 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卷,稱刑案一審卷;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6號卷,稱偵卷;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號卷,稱刑案二審155號卷。

2024-10-25

PTDV-112-金-7-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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