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雞肆拾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每隻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總價值計1萬1,25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清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心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偵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蛋雞45隻,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
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97號
被 告 薛清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祥於民國113年6月15日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楊太太小雞店門口,見楊本源放置於該處之蛋雞,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蛋雞45隻
(每隻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
楊本源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本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清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本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取之蛋雞45隻,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KSDM-113-簡-503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