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6
號、113年度偵字第24502號、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113年度
偵字第2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裁判
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
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
1號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竊盜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並核閱
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
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4日始繫屬本院一節,亦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南檢和義113偵24276字
第1139072722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
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65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原訴字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為以下各項竊盜等行為:
1、葉婉婷與尤弘昱於民國113年7月1日23時5分,由尤弘昱駕駛
租賃之BDZ-3010號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
段00號陳毅庭經營的火星碳烤土司店前。尤弘昱在車上把風
接應,由葉婉婷下車,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旁的現金新臺
幣(以下同)20,0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所竊金雞任意
丟棄,其餘財物花用一空。陳毅庭於翌日清晨開店發現失竊
報警。
2、葉婉婷及尤弘昱復於113年7月17日凌晨2時46分,由尤弘昱
駕駛租賃之BDZ-3010號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林慧碧經營的營晨食早餐店,由尤弘昱在車上把
風,葉婉婷則從外帶取餐窗戶爬進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收銀
機內零錢共2,400元,得手後逃逸,款項花用一空。林慧碧
清晨開店發現失竊而報警。
3、葉婉婷及尤弘昱復於113年7月17日凌晨3時39分,由尤弘昱
駕駛租賃之BDZ-3010號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張麒正經營的后湯包小吃店,由葉婉婷在外把風
,尤弘昱進店內,徒手竊取攤位上iPhone手機2支、龍年限
定紀念幣2枚,得手後逃逸,零錢款項20元花用一空。張麒
正上午開店發現失竊而報警。
4、葉婉婷及尤弘昱復於113年7月17日凌晨3時50分,由尤弘昱
駕駛租賃之BDZ-3010號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前點附近之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王晶晶經營的綠檳榔攤,由葉婉婷在
外把風,尤弘昱進店內,徒手竊取檳榔攤內香煙(峰)12盒、
香菸(Winston藍)11盒、香煙(Winston紅)12盒、香煙(七星
軟盒)31盒、蠻牛提神飲料2瓶。得手後逃逸。於清晨員工張
祐瑜開店時發現失竊,通知店主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
查悉是葉婉婷及尤弘昱二人所為,通知到案後,起出前件失
竊手機2支,本件香煙(峰)12盒、香菸(Winston藍)10盒、香
煙(Winston紅)12盒,以及萬能鑰匙2支,本件所竊香煙(七
星軟盒)31盒、香菸(Winston藍)1盒不知去向、蠻牛提神飲
料2瓶已施用完畢。
5、葉婉婷及尤弘昱復於113年7月25日凌晨3時16分,由尤弘昱
駕駛租賃之BDZ-3010號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吳俊霖經營的吳家羊肉店,由尤弘昱在車上把
風,葉婉婷則從隔壁阿銘點心城越過牆垣進入店內,持不明
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櫃檯收銀機內現金15,000元,及櫃檯
上平板1臺(價值9000元,本署另案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永康分局所查扣,現追加起訴審理中),得手後逃逸,款項
花用一空。吳俊霖店員開店發現失竊通知吳俊霖而報警。
二、案經陳毅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慧碧及王晶
晶訴請第三分局及吳俊霖訴請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2427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行竊,但只有竊取12,800元。竊盜所得用以支付租車費。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行竊。其在車上把風。 3 告訴人陳毅庭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失竊現金20,000元。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及附近店家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45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行竊。伊從窗戶進入店內徒手行竊。竊盜所得用以支付租車費。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行竊。其在車上把風。 3 告訴人林慧碧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失竊現金2,400元。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251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到現場,但辯稱係尤弘昱單獨行竊,伊未把風,只是在附近走動。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伊進去行竊,葉婉婷在外面,得手後一起搭車離開。 3 被害人張麒正陳述 失竊之事實。被告尤弘昱進入行竊,竊取手機2支,及10元紀念硬幣等零錢。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6 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當天約談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起出本案贓物手機2支,交還被害人張麒正。 犯罪事實一、4,113年度偵字第251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到現場,但辯稱係尤弘昱單獨行竊,伊未把風,只是在附近走動。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伊進去行竊,葉婉婷在外面,得手後一起搭車離開。否認竊取七星香菸31盒。 3 告訴代理人張祐瑜陳述 失竊之事實。被告尤弘昱進入行竊,竊取香煙(峰)12盒、香菸(Winston藍)11盒、香煙(Winston紅)12盒、香煙(七星軟盒)31盒、蠻牛提神飲料2瓶。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6 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當天約談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起出本案贓物,交還告訴代理人張祐瑜。 犯罪事實一、5,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行竊。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附近下車,各自尋找竊盜目標。本件葉婉婷得手後,聯絡其駕車來接應離開。 3 告訴人吳俊霖陳述 失竊之事實。被告葉婉婷從隔壁阿銘點心城越過牆垣進入店內,持不明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櫃檯收銀機內現金15,000元,及櫃檯上平板1臺。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犯罪事實一、1、3、4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2及5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穿越窗戶加重竊盜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葉
婉婷及尤弘昱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026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1號(貴股)審理中,本案係葉婉婷及尤弘昱分別一人
犯數罪,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原易-2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