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54號
原 告 林涵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利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原告
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姓
名及住所地址為「甲○○」、「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2
樓」。然依起訴狀所陳,上開門牌號碼為原告向甲○○承租之
房屋地址,並非甲○○所居住;且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顯示全國姓名為「甲○○」之人多達數十位,但
無任何一人之戶籍與原告所陳相符,是該被告之人別及住居
所無法特定,起訴要件尚有欠缺。又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甲○○之年籍,
或提出其他可資辨識或追溯其人別之證據資料,該裁定並已
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可參;但原告
僅於114年1月2日具狀陳稱其沒有甲○○之任何資料,只有租
金收款帳戶申登人羅紹琪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而經本院依
門號查詢羅紹琪戶籍資料,及依職權調取上址房屋登記謄本
及所有權人個人戶籍資料,均未顯示該等人士與甲○○有何關
聯,是本件被告人別仍屬不明,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TPEV-113-北小-5154-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