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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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沈政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15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其中自民國113 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小-15-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林松立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9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78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22,879元、(2 )新臺幣76,241元,均自民國113 年4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 )15%、(2 )13.50%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簡-43-202503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複代理人 張妤柔 被 告 梁啓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9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小-90-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葉意涵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90元,及其中新臺幣74,566元自   民國95年7 月1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簡-36-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陳定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425 元,及其中新臺幣152,452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簡-31-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崴騰空間設計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奕盛 人 被 告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8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9,20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5-03-07

NHEV-114-湖簡-82-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劉國偉 被 告 陳品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10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2,6   8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㈠如以新臺幣3萬7,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免為假執   行;㈡如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第二項所   命各月給付部分,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300條規 定之情形),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 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學說上稱為重疊 的債務承擔)。又,併存的債務承擔,可就較原債務為輕之 體樣為之,如原債務雖已到期,但於債務承擔時,承擔人享 有期限利益即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3年年 度台上字第25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等判決要旨參考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債務承 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倘雙方並未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   則於雙方口頭協議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已成立,而有拘 束雙方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兩造是否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子胡皓鈞(下稱胡君)積欠其債務,尚餘新 臺幣(下同)37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其於112年   1月5日告知被告,並經雙方協議約定,自112年3月起,除非 胡君有還款,否則系爭債務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分期償還   1萬元予原告,並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嗣被告自112年10月起 陸續遲延及未足額還款(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3月10日尚 未給付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雙方談話之錄音 光碟暨譯文、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被告 雖抗辯:伊兒子已成年應自己負責,伊沒有答應幫他還債云 云。然而,檢視上開雙方談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 之分期方案,被告先曾表示:「那你不打算乾脆打折,看怎 麼打折。」,但原告不同意折讓,雙方再行溝通之後,被告 表示:「好,那你3月份,3月份再傳你的帳號給我」,原告 並詢問:「我們是要約定3月5號還是要3月10號」,被告則 回稱:「就是...都可以,差不多就10號以前,還是15號以 前。」,經原告再複述分期方案內容,並與被告確認「請問 一下陳品妘小姐是否同意?」,被告即回稱:「好啦!你就   3月份傳帳號給我」。整體以觀,被告確有承諾而與原告達 成意思表示一致無訛,是以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債務成立併   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乙節,應堪憑採。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一些語氣語帶威脅云云,但由雙方談話   錄音內容及雙方之言談語氣,無法認定原告確有強暴脅迫之 情。另被告抗辯伊不知原告與伊兒子如何協調,伊事後向伊 兒子求證,伊兒子叫伊不要管云云,而關於系爭債務方面, 原告亦提出胡君所簽署面額80萬元之本票、借據、雙方Line 對話紀錄截圖、協商會算債務之錄音檔暨譯文,可認原告主 張系爭債務之金額,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以兩造112年1月5日合意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分期約定   ,應自112年3月10日起分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   以系爭債務37萬元之金額,分為37期(月),應至115年3月10 日止,各期應給付日期,如附表一「各期應給付日期」欄所 示。截至114年3月6日,已到期部分,各月尚未給付之金額 如附表一「尚未給付金額」欄所載,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請求分別自各期應給付日期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⒉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分期給 付之債務,已到期部分,已發生不履行之狀況,且爭執其給 付義務,就將來尚未到期部分,顯有不為履行之虞,是原告 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1萬元,至115年3月10日止,及若未按期給付   ,並分別自各期應給付日期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⒊至於原告按月給付1萬元之請求,超過上述期日部分(即115 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即不應准許。又,兩造上開債 務承擔之契約,並無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則就尚未到期部分,被告自未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 是以,原告並請求判命「如被告遲誤給付1期,其後之期數   視為亦已到期」部分,亦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6

NHEV-113-湖簡-915-20250306-2

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A男 B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B男之母 A、B男之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各新臺幣 3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核,本件係小額訴訟,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縱於保險契約約定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而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主業所,係分別位於臺北市中   區、松山區,有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可參。參照上述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6

NHEV-113-湖保險小-6-20250306-1

湖訴
內湖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美玲 方英娥 鄭雪招 劉陽毅 何慶宏 標麗秋 林綠化 郭鳳娟 簡培基 洪裕琦 詹瓊美 莊文洵 劉燦雄 王麗華 朱禮東 劉孟男 陳奕丰 吳美亮 陳秀芳 趙學仁 詹秀鶯 林育弘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敏煖 本訴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江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在本 院內湖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4

NHEV-111-湖訴-7-20250304-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葉建迎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且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 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13日、同年月27日分 別送達原告之居所、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3

NHEV-114-湖簡-34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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