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方怡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
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 於80年5月14日結
婚,婚後育有相對人,後聲請人於103年5月7日與丙○○協議
離婚。雖聲請人長年於中國工作,然仍有委請聲請人母親協
助照顧相對人,並持續請託返台之友人丁○○協助帶金錢返家
交由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況。現聲請人已71歲
高齡,且自中風後上、下肢功能均喪失,已達中度障礙程度
,行動不甚方便,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僅能入住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仁愛
之家),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扣除政府補
助後每月仍需支付自付額4,500元,除前開費用外,聲請人
尚有日常生活開銷包括日用品、尿布及醫療費用等需支出,
然聲請人現僅領有老人年金1,798元,每月尚須支出前開補
助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因聲請人無謀生能力,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有
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是扣除補助款不足額部分加上其他日
常必要支出,並考量相對人經濟能力,故以10,000元為請求
金額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
元之扶養費,如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過往長期在中國工作,相對人於10歲時
與母丙○○及祖母同住於祖母名下的眷村住宅,並由祖母照顧
,惟丙○○每月會給祖母5,000元作為照顧相對人之費用;至
相對人10至12歲時,因眷村重劃要蓋大巨蛋,加上其他房子
被聲請人賣出,相對人只得輾轉寄居於親戚家,丙○○則獨自
在外居住及工作,相對人並於周末自行搭車找丙○○。於相對
人12至14歲時,相對人住在聲請人為其所租賃之學生雅房,
聲請人僅有半年給相對人一次零用金約1,000至2,000元,並
曾支付過一次房租,其餘房租、生活開銷均由丙○○負擔,學
費則由助學貸款、相對人之獎學金支應;期間聲請人亦多數
時間均在中國,直至聲請人中風後才由相對人協助接回,當
時有試行照顧聲請人一年,且係因相對人當時之配偶願意協
助,遂提供聲請人生活費用一個月7,000元,直至聲請人可
以站或坐時,便將聲請人交由聲請人姐姐照顧。而聲請人過
往鮮有扶養相對人,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若要求相對人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不合理。另相
對人現擔任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且現懷有身
孕,亦因經濟窘困而受家扶中心協助進行急難救助紓困款之
領取、住所之安排及協助就醫等,相對人實無能力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爰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兩造為
父、女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於103年5月7日離婚
,聲請人僅有相對人一名子女,而聲請人因中風而上、下肢
功能喪失,已達中度身心障礙之程度,已無其餘親屬提供照
顧,目前入住於仁愛之家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
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收容低收入戶暨失能老人契約書及住民
託管金收支明細表、聲請人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及本院職
權查閱之聲請人親等關聯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因病無法工作,無收
入又無恆產,已無法維持自身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其109至112年所得收入皆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1995年
出廠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0元,聲請人近四年均無收入,
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且無存款。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無
資產可以維持生活,且因老、病而無謀生能力,自屬有受扶
養之身分之人,亦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
聲請人子女,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定有明
文。聲請人所需之受扶養程度為何,除需斟酌聲請人之需要
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聲請人
為受扶養權利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所述,則聲請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數額究應為多少,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又
為何。聲請人受安置於仁愛之家之每月費用扣除政府補助後
仍需自付4,500元,除前開費用外,聲請人尚有日用品、尿
布及醫療費用等開銷,自付額部分加上其他日常必要支出扣
除聲請人所領老人年金1,798元後,請求相對人應支付扶養
費每月10,000元等語,而本院職權調閱之109至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所得分別為18,7
39元、111,241元、337,500元、450,000元,名下均無財產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反面、88頁)。聲請人為41年生,現
年73歲,已超過強制退休年紀,而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
,亦無收入,相對人為82年生,現為32歲,屬有勞動能力之
青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應有
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能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相對
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分別為102年及113年出生)
,亦因生活窘迫而前受家扶中心協助安置、就醫,足見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若需負擔對聲請人之全額費用,恐將無法維持
自己之生活。依上開說明,爰考量聲請人現安置於一般養護
中心之收費標準、聲請人未來可能需要之醫療費用並慮及相
對人經濟情狀、尚有需受扶養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
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6,000元,應屬適當。
㈢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②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抗辯
聲請人並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聲請
人則以雖其過往均在中國工作,然仍有委請聲請人母親協助
照顧相對人,並在相對人尚未成年時,均有委請友人丁○○返
台交付金錢予相對人,丁○○表示過去十幾年來,每二至三個
月會返台一次,代聲請人從銀行提領20,000元至40,000元不
等金錢交付相對人,但因其自身旅居國外經商,難以返台作
證等語,有丁○○手寫傳真一紙為佐,而丁○○雖提及其曾代聲
請人領取款項交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年幼時與母親、祖母同
住,縱丁○○有提領事實也應非直接將金錢交予相對人,且丁
○○既代聲請人提領款項時間維持甚長,卻除手寫傳真外未能
提出任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又丁○○亦未具結作證以擔
保該事實為真實,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上開手寫傳真而認聲
請人確有委丁○○代為給付扶養費之事實。另聲請人不否認其
多數時間均在中國工作,並將相對人交由相對人祖母、母親
照顧,並參相對人所述可知,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鮮
有主動與相對人見面或聯絡關心相對人等舉,致相對人於青
少年時期僅得寄住於親戚家或獨自居住,未能享受父愛關懷
與照顧,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
情事,若命相對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
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衡聲請人於相對人幼
時付出程度,包含扶養費負擔、子女事務分擔、與子女情感
交流等項,酌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負擔
3,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收受家事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負擔扶養費,而依卷附送達證書及相對人
受通知而到庭調解之狀況觀之,相對人係於112年8月8日收
受聲請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112年8月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且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如有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
受扶養之權利,另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2年8月,相對人已
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
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
期6 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
即應一次支付)。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
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
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YDV-112-家親聲-57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