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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5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王仁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2,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8

SLDV-113-司票-35655-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康芳菘即科隆環保商行(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4日 2,405,000元 1,063,500元 114年2月3日

2025-03-18

TNDV-114-司票-946-20250318-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杜進興 債 務 人 東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杜進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 債務人東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 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3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杜進興、債務人東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其法定 理人陳啓發於①111年4月14日②112年2月14日③112年11月10 日④113年9月3日共同簽發面額①11,111,000元②13,100,000 元③16,000,000元④8,180,000元、到期日均為113年11月26 日之本票4紙向聲請人借款,並以相對人杜進興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聲請 人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尚欠債權本金18,000,000元及其利 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 各1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2件,本票影本4件,土地登記 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仁德區 清王段 375 592.38 全部

2025-03-18

TNDV-114-司拍-27-202503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麗錦 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先優先購買權存在 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113年度補字第43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8

KSDV-113-補-436-20250318-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懂娘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佳政 相 對 人 林珀芬 張仲寶 相 對 人 寶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文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 柒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92,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57,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票-2820-202503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8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蘇智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一)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元( 二)貳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促-4489-202503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9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靜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張靜怡已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促-4490-202503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維芙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祈杏 相 對 人 陳沛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零 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10,6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0,2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票-2819-202503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陳志欣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0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634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2,6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簡-431-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國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文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85萬405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83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5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張文禎所有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建號535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8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房屋係聲請人自行出資興建及整修, 並非相對人張文禎之財產,為此聲請人就系爭執行案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3號,下稱系爭異 議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中租公司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張文禎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異議事件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形 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房屋若經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縱將來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於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中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截至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時(即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 之金額為1,711萬2,910元【計算式:00000000(本金部分) +00000000×(1+289/365)×16%(利息部分)=00000000】,倘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中租公司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 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中租公司上開債權額延 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6月。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中 租公司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385萬405元(計算式:00000000 ×5%×4.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聲請人 應提供擔保金額為385萬405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18

PTDV-114-聲-2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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