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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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以平和處理與告訴人陳 正育間之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坐墊,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調解意願且經本院試行 調解,然因兩造均不願讓步,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送達證書、移付調解單、刑事報到單及本院民事 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6頁);復參酌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 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現未婚,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於 菜市場從業(113年度偵字第14855號卷,下稱14855號卷,第 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 ,然因該物品並未扣案,而依被告警詢供述:我以我工作之 水果刀戳破告訴人之機車,該刀具在工作場所某處,沒在身 上無法交付等語,復衡以被告自陳職業為菜市場工作,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14855號卷第7、9頁),應認該水果刀為被 告所有而收納及使用於其工作場所之物,惟核以該物品屬日 常生活常見物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翠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0號   被   告 鄭文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良與陳正育為鄰居,2人素有不睦,詎鄭文良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5時6分許,持其自備 水果刀(未扣案)戳破陳正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座墊,致座墊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 正育。嗣因陳正育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正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上開機車座墊之受 損照片及現場照片4張及修理座墊之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未扣案 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PDM-113-簡-3518-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0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 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自 行車1台)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77號   被   告 甲○○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前,見少年喬○慶(姓名年籍詳卷)所有黃色GIANT廠 牌之自行車(含大鎖及手機架共新臺幣8,600元;已發還)1 部停放上址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前揭自行車得手,並逕以其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並逃逸。嗣喬○慶發覺開 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喬○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喬○慶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遭竊 自行車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上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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