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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無效債權憑證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9號 原 告 李秀美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效債權憑證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7萬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請求金額63萬2,537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恩尼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尼暐公司) 前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邀同原告及訴外人石銘棋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除以系爭車輛 為奇異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外,原告與恩尼暐公司、石銘棋復 於民國84年3月22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奇異公司,作為系爭貸款之擔保,奇異公司後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84年票字第16399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嗣被告自奇異公司處受讓系 爭貸款債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32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致原告薪資及財產遭扣押, 然系爭貸款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8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 定,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收取原告之薪資計63萬2,537元,即屬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 萬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奇異公司曾於86年間就系爭貸款債權對原告及石 銘棋提起詐欺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刑事判決可參,觀判決內文可知原告與石銘棋因無力清償債 務,由石銘棋自行找尋系爭車輛之新買主,其會同新買主與 奇異公司商討買賣系爭車輛事宜,石銘棋嗣與奇異公司就系 爭貸款債權剩餘本金180萬元部分另簽訂約定書乙紙(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於85年11月1日先行給付120萬元,餘款 60萬元自85年12月1日起至87年11月1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7 .5%計算利息,每期本息應繳2萬9,810元計71萬5,440元,惟 石銘棋並未清償,故系爭貸款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至塗銷系 爭車輛動產擔保設定僅係為配合系爭車輛買賣移轉過戶至新 買家之手續,非謂石銘棋已清償完畢而塗銷。被告則於96年 間自奇異公司處合法受讓系爭貸款債權,被告自債權受讓起 收取原告薪資,至112年6月12日即原告離職止,共收取63萬 2,537元,尚欠8萬2,903元及自87年1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17.5%計算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受償。被告收取扣押款項,依 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系爭貸款已清償完畢,被告仍執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並收取扣押薪資63萬2,537元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63萬2,537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貸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貸款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 債權已不存在,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81號判決所認定 云云,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 為標的,法院之判決僅有確定債務人所主張異議事由存在與 否之效力,對於發生異議事由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況被告就系爭貸款未清償完畢乙情,於本院審理中 另提出其前手債權人奇異公司與被告及石銘棋間就系爭貸款 爭議之刑事判決、石銘棋與奇異公司就系爭貸款另行簽訂之 約定書等新證據佐證,此等新訴訟資料均未經前案判決審酌 ,已足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本院自得依相關事證而與前案 判決相異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⒊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理由,就恩尼 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邀同原告及石銘棋為連帶保證人,向 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除以系爭車輛為奇異公司設定動產 擔保外,原告與石銘棋復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石銘棋無力 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又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將系爭車輛轉 售予訴外人古俊炫,約定總價款200萬元,古俊炫交付之訂 金75萬元遭地下錢莊收取抵償欠債,石銘棋、古俊炫、奇異 公司則於85年11月1日就系爭貸款、系爭車輛轉售乙事協商 ,石銘棋與奇異公司達成和解,由古俊炫將買受系爭車輛尾 款之120萬元,以石銘棋名義給付予奇異公司,作為原欠本 金之清償,餘額60萬元,則仍按原分期付款之利率計算,分 24期連本帶利,每期付款2萬9,810元等情論述甚詳,並有斯 時奇異公司人員秦福榮、杜朝發到庭供明,且有和解之約定 書、古俊炫代付而由奇異公司出具之收據一紙可考(見本院 卷第89至95頁、第9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與證人石 銘棋所述:系爭約定書是伊簽名,因為無法清償系爭貸款, 請奇異公司幫忙解決,把系爭車輛交給奇異公司去賣才賣12 0萬,奇異公司要伊另外簽60萬元的分期,所以簽立系爭約 定書,奇異公司塗銷抵押過戶給買主;伊沒有按系爭約定書 上支付剩餘6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互核 相符,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貸款債務尚有60萬元,及自85年12 月1日起至87年11月1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7.5%計算利息, 每期本息應繳2萬9,810元計71萬5,440元未清償完畢,塗銷 系爭車輛動產擔保設定僅係為配合系爭車輛買賣移轉過戶至 新買家之手續而已等情屬真實可採。至原告主張奇異公司業 務曾稱60萬本息已清償等語,並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2,537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貸款未清償完畢,業經認定如上。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 書伊並未簽名,系爭車輛已塗銷擔保設定,其擔保責任已結 束云云。惟按債務之擔保有物保與人保二者,設定不動產抵 押權屬前者,連帶保證屬後者,二者屬分立不同之法律關係 ,原告誤將物保與人保混為一談。而系爭約定書內容係石銘 棋與奇異公司就系爭貸款剩餘未清償款項另簽訂和解書,業 經高院判決論述及石銘棋證述在卷如上述,又連帶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原告既與 恩尼暐公司、石銘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貸款之清償 ,於系爭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前,就系爭貸款仍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主張其毋庸再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從而 ,被告持對包含連帶債務人即原告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收取扣押薪資63萬2,537元,未逾未受償債權金額7 1萬5,440元,被告收取扣押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 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款項6 3萬2,537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款項63萬2,53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13

TPDV-113-訴-4549-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孝三 吳孝文 上 訴 人 吳孝先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孝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吳孝三、 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行政院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給付部分 ,減縮為「被告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應自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遷出」。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更正為「被告吳孝三、吳孝文應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行 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006元」。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後開第四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吳孝三、吳孝文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予行政院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新臺幣335元。 五、吳孝三、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孝三、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在原審起訴主 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國家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吳孝三邀同吳孝文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4萬4,8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期滿如未簽訂書面租約,視為雙方不再續租。詎吳孝 三及其同居人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吳孝三以次,下合 稱吳孝三等4人;吳孝文以次,下合稱吳孝文等3人)拒不遷 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 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 吳孝文自系爭房屋遷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吳孝先、吳孝國自系爭房屋遷出;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 吳孝三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農田水利署之日止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約定,請求吳孝文應與吳孝三(下合稱吳孝三等2人 )負連帶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吳孝三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農田水利署。㈡吳孝文等3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 吳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1,341元。 【農田水利署原聲明請求吳孝文等3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前開㈡所示;原聲明請求吳孝三等2人應 連帶給付20萬4,000元(即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 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341元,於本院減縮、 更正聲明如前開㈢所示。農田水利署減縮請求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30至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脫離訴訟繫屬,原判決命吳 孝文等3人、吳孝三等2人給付逾減縮部分,失其效力;另更 正部分,不涉及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 應准許,爰不贅述】。原判決就聲明㈠、㈡部分,判決吳孝三 等4人敗訴;就聲明㈢部分,判決吳孝三等2人應按日連帶給 付1,006元,並駁回農田水利署其餘之訴。吳孝三等4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農田水利署就其敗訴部分,對吳孝三 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訴請吳孝文自系 爭房屋遷出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 ,吳孝文雖不同意追加,但核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 定,應准予追加。農田水利署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農田水利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吳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 335元。 二、吳孝三等4人則以:伊等原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忠 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房屋,因政府欲興建太平洋百貨,要求 伊等於70年間搬遷至系爭房屋,保證伊等可居住超過50年以 上,嗣卻違反安置承諾,拒絕與伊等續訂租約,侵害伊等受 憲法保障之居住權。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下稱瑠公管理處),農田水利署 不得依系爭租約為本件請求。吳孝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 112、113年之租金匯入瑠公管理處指定帳戶,農田水利署未 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又系爭房屋得以補強工法強化其耐震能力,無拆除重 建之必要,農田水利署終止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吳孝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 一、三項關於吳孝三部分(除減縮及更正部分外)及其假執 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主文第一、三項關於吳孝文部分(除減縮及更正部分外)及 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先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吳孝先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其假 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國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吳孝國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其假執行 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三等2人之附帶上訴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原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09年12月16 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現已改制為農田水利署)。吳孝三邀同 吳孝文為連帶保證人,向瑠公管理處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 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24萬4,800元, 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吳孝三於111 年12月30日將面額均為6萬1,200元之支票4紙存入系爭租約 所定瑠公管理處指定之租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農田 水利署提示兌現,吳孝三於113年9月2日再匯款24萬4,800元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 52頁、第347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一第262、264頁)、系爭租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 )、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25頁)、存款 往來對帳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21、223頁)、交易明細對帳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1頁)、農田水利署113年9月12日函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09年12月16日 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農田水利署, 業如前開三所述;農田水利署所轄瑠公管理處負責經管系爭 房屋,出面與吳孝三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效力自及於 所屬農田水利署,農田水利署以出租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農田水利署非系爭租約之出 租人,不得主張租約權利云云,不足為採。  ㈡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農田水利 署與吳孝三間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 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 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 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即終止,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 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 ,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約定:「甲(即農田水利署 ,下同)乙(即吳孝三,下同)雙方洽定為1年,自民國111 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 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23頁 ),可見瑠公管理處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與吳孝三約明續約 應另訂書面租約,已生排除民法第451條擬制續租之效力。 又吳孝三自陳瑠公管理處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伊系爭房 屋之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租期屆滿後將 不再辦理續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有前揭函文影本 (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可據,是依前開㈡之⒈之說明,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  ⒊吳孝三雖抗辯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之支票4張,及 於113年9月2日給付之24萬4,800元(見不爭執事項三),係 基於給付租金之意思而為給付,經瑠公管理處受領,應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但系爭租約明示排除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且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後,瑠公管理處並未與 吳孝三續訂或更新書面租約,兩造間自112年起不存在租賃 關係,瑠公管理處受領上開給付,不致發生視為繼續租約之 效力,故吳孝三等4人執以抗辯系爭租約更新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洵非可採。  ㈢吳孝三抗辯政府於70年間將伊安置於系爭房屋時,保證伊可 居住50年以上,農田水利署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收回系爭房 屋,侵害伊之居住權云云,然瑠公管理處與吳孝三簽訂系爭 租約時,與之約定租期1年,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吳孝三 自得預期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終止,農田水利署拒 絕與吳孝三續訂租約,不存在違背承諾、侵害居住權之問題 ,吳孝三前開所辯與系爭租約之租期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吳孝三聲請傳喚證人即前水利會會長陳炯松及函詢行政院(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欲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核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㈣農田水利署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應立 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點收,不得藉詞 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 ,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 交與甲方」(見原審卷第25頁)。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⒉農田水利署與吳孝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因租賃 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且雙方不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 如前開㈡所述,系爭房屋得否以補強工法強化耐震能力,非 吳孝三等4人得據以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吳孝三等4人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農田水利署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應屬有據。 農田水利署選擇合併依系爭租約第11條對吳孝文為同一請求 部分,無庸論斷。  ⒊吳孝三等4人雖辯稱農田水利署收回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1款之約定云云,然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 收回租賃房屋自用或重新建築時,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惟 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見原審卷24頁),係適用於農田水 利署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與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 止無關,其抗辯委無可取。吳孝三等4人聲請現場履勘,欲 證明農田水利署拒絕續租,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農田水利署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吳孝文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應與吳孝三負連帶責任:    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保證人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 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25頁)。 查吳孝三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農田水利署依系爭租約第 8條(見前開四、㈣之⒈所述)、第11條約定,請求吳孝三及 連帶保證人吳孝文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相於租金之損害金 、懲罰性違約金共1,341元【計算式:244,800(年租金)÷365 ×2=1,341.36】,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參照)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見原審卷第24頁),已查農田水 利署因特殊歷史緣故給予吳孝三優惠,是系爭租約之租金較 市面行情顯著為低。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38坪(計算式 :110.36×0.30525=33.3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62頁)可參,以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2萬400元(計算式:244,800÷12=20,400)換算,系 爭房屋每坪月租金為611元(計算式:20,400÷33.38=611,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臺北市○○○路○段建物於111年至112 年期間之租金為1,088元至2,188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見原審第37頁)可參,益證系爭租約之租 金遠低於市場行情。是農田水利署於損害金外,另依系爭租 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等2人連帶給付與租金相當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過高,無庸酌減。 五、綜上所述,本院論斷如下:  ㈠農田水利署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人 自系爭房屋遷出;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吳 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34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審就前開㈠之⒈、⒉部分,為吳孝三、吳孝文等3人敗訴之判 決;就前開㈠之⒊部分,為命吳孝三等2人應連帶給付農田水 利署1,006元判決,其中㈠之⒈判決吳孝三敗訴、㈠之⒉判決吳 孝先、吳孝國敗訴部分、㈠之⒊判決吳孝三等2人敗訴部分, 均無違誤,吳孝三等4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關於㈠之⒉判決吳孝文敗訴部分,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吳孝文上訴意旨求予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吳孝三等4人 之上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原審就㈠之⒊駁回農田水利署逾1,006元請求部分,尚有未合, 農田水利署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10

TPHV-113-上-684-20241210-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返還及給 付部分,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 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愛丽絲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物業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與對造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愛丽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將坐落○○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段268號2樓房屋(下稱268號2樓房屋)、同段○○○建號 即門牌號碼同路段270巷2號2樓房屋(下稱270巷2號2樓房屋 ,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共用部分地下第二 層車位編號27、28、29、30、94、95、96、97、98共9格停 車位(下各稱某編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愛丽 絲公司,租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第1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8萬4   000元、第2年租金每月98萬9000元,愛丽絲公司於系爭租約 110年8月7日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轉租予原審被告 盧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亞公司),應與盧亞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期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每月98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另愛丽絲公司 積欠110年5月、6月租金共197萬8000元,以及未於租期屆滿 後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第1項或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㈠愛丽絲 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㈡愛丽絲公司應給 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盧亞公司應給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 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其餘之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㈢愛丽絲公司應給付19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98萬9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愛丽絲公司則以:伊於108年間因資金需求,由訴外人裴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裴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李菁菁 )於同年7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及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之形式,由伊取得價 金2億6800萬元,伊再與統一物業公司於同年月28日簽立訂 金收據,給付3000萬元訂金,約定伊於110年10月30日前簽 訂買賣契約書加價3200萬元以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 簽訂系爭租約,由伊支付高額租金補貼統一物業公司貸款利 息,實係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伊仍 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統一物業公司無從請求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縱認兩造非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伊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物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2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權占有,統 一物業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統一物業公司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均無理由。另伊固積欠110年5月、6月共197萬8000元租金, 惟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僅就差額21萬元有給付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5.7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部分) ,與編號27、28、29、30、96、97、9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7個停車位)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㈡愛丽絲公司應給付 統一物業公司1185萬4677元,及其中890萬1000元自111年5 月21日起、其中21萬元自111年5月20日起、其中274萬3677 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46萬6000元。㈣愛丽絲公司 應給付統一物業公司235萬483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10萬元,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統一物業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統一物業公司聲明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統一物業公司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本 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代 號B2、B3、D1部分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愛丽絲公司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愛丽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統 一物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為原審判准部分及270巷2號2樓房屋如成果圖代 號B2、B3、D1返還部分(統一物業公司未就其餘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不再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請求愛丽絲公司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 位,及給付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與欠租21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裴翊公司於108年7月22日與統一物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裴翊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金2億6800萬元出售 統一物業公司,再於同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裴翊公司有 權買回系爭房地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可稽(原 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㈠第279頁)。又統一物業公司於 108年7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兩造另於108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統一物業公司將 系爭房地自108年8月8日至110年8月7日出租愛丽絲公司等情 ,有系爭租約為憑(原審補字卷第31至39頁)。雖愛丽絲公 司抗辯其與裴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李菁菁,系爭租約、 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因愛丽絲公司有資金需求, 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由裴翊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真 意為愛丽絲公司與統一物業公司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愛丽絲公司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惟裴翊公司與愛丽 絲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約定 裴翊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及買回事項,與愛丽 絲公司無關,亦無記載愛丽絲公司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內容,則愛丽絲公司執此抗辯其為系爭房 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取。   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房屋租賃標的:268號2樓房屋主 建物面積共803.68平方公尺及270巷2號2樓房屋主建物面積 共1331.47平方公尺,同條第2項約定租賃範圍包括房屋全部 ,及系爭停車位等情,有系爭租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 ),核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相符(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另愛丽絲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與盧亞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268號2樓房屋全部,及270巷2號2樓房屋2分之 1範圍即系爭D部分出租盧亞公司,經統一物業公司聲請本院 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268號2樓房屋內 部空間為755.6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A部分、 上層即成果圖代號C部分;270巷2號2樓房屋內部空間為1228 .0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B2、B4及B3,上層即 成果圖代號D1、D2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㈠第299至301、327頁),經兩造確認系爭D部分即 成果圖代號D2部分(本院卷㈠第433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 頁),應認統一物業公司係將270巷2號2樓房屋全部出租愛 丽絲公司,並非愛丽絲公司抗辯僅向統一物業公司承租系爭 D部分即成果圖代號D2部分。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 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 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 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 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 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 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同時另簽立訂金收據約定:「…四、買方 係本案買賣標的物之承租人,屆時點交房屋雙方分算租金及 移交返還押金予買方」(原審卷第137頁),嗣兩造於110年 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愛丽絲公司以總價3億元買受 系爭房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公證,有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2份可稽(原審卷第1 39至183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地價 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捐或 費用,在110年7月31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110年8月1日後 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110年8月1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 比例負擔之」,及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除另 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 義人…」,可見兩造係以愛丽絲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 物業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權源,遂約定以110年8月1日為兩造稅費 分擔之時點,並於愛丽絲公司依約付清尾款,由統一物業公 司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占有予愛丽絲公司。   2.雖統一物業公司以愛丽絲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以貸款方式 給付尾款,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愛丽絲公司無從依 系爭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用云云。查愛丽絲公司以110年12 月3日存證信函催請統一物業公司依訂金收據第5條、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愛丽絲公司指定登記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5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0年12月8日存證信函覆其無配合愛丽絲公司換約義務, 愛丽絲公司應自行出具指定名義人聲明書,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供申辦貸款所需文件並洽定貸款 金融機構等語(本院卷㈠第121至126頁)。愛丽絲公司再以1 10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檢附登記名義人嘉多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嘉多利公司)之聲明書,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97至205頁),嗣統一物業公 司以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月25日存證信函要求愛丽絲公司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辦理貸款,不得任意改變給付方式( 原審卷第207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37至146頁),愛丽絲公 司以11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覆以因統一物業公司稱應辦理貸 款給付尾款,然貸款僅為尾款給付方式之一,其擬以現金給 付,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宜及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本院卷㈡第115至120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1年2月9日存證信函覆:「貴公司(即愛丽絲公司)屢 次來文稱尾款得以現金給付,顯為預示拒絕履行契約」,及 要求統一物業公司出面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項為新要約,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處理統一物業公司原設定之抵 押權為違約行為(本院卷㈠第147至156頁)。惟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產權移轉約定:「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 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 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聲明 與本契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簽章…」, 則愛丽絲公司依上開約款指定嘉多利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 提出嘉多利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書,自無違約。雖統 一物業公司又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愛丽絲公司只 能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 約定:「價款之交付,除經賣方同意外,應以現金、匯款或 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原審卷 第145至149、169至173頁),則愛丽絲公司通知以現金給付 尾款,自無違約可言。雖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如未 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塗 銷統一物業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由買方於支付尾款同時,或授權貸 款銀行以貸款額度內代為清償並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代償後差額,買方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為發票人 所開立之票據,於交屋時一併交付賣方」,第6條買方貸款 約定:「…二、買方應依受託地政士或金融機構通知之期日 ,親自完成開戶、對保等手續,並書立授權書,授權金融機 構於貸款核撥時,依下列方式處理:代償賣方之原貸款」, 可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屬賣方統一物業公司之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由買方愛丽絲公司以尾款代償 銀行貸款,係為避免統一物業公司取得尾款後卻不清償貸款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愛丽絲公司取得附有抵押權之系爭房 地所設之約定,愛丽絲公司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以 現金支付尾款,自不影響其依第5、6條約定以現金代償統一 物業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另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11 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備妥得給付本件買賣 契約價金尾款壹億壹仟捌佰萬元之同額現金,請貴公司出面 處理價金信託、款項給付等履約事宜」,主張愛丽絲公司以 此新要約擅自更改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縱愛丽絲公司提出「 價金信託」屬新要約,經統一物業公司以111年2月9日存證 信函拒絕,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並不妨礙愛 丽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以現金支付尾款並代償統一物業公 司之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履約。是統一物業公司拒絕愛 丽絲公司以現金給付尾款及塗銷抵押權與移轉登記事項,致 愛丽絲公司未能繼續履約,愛丽絲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可言。 則統一物業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4條第4項約定,以113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  3.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無資力,不可能以現金交付系 爭買賣契約尾款云云,然愛丽絲公司以現金付款作為其給付 尾款方式,縱事後發生未能交付現金情事,充其量僅為債務 不履行情事,統一物業公司不能事前臆斷愛丽絲公司並無資 力而予以拒絕,況嘉多利公司負責人林石根於本院證稱:愛 丽絲公司法代李菁菁要將系爭房地買回來賣給伊,就是找伊 出錢買下系爭房地,伊與愛丽絲公司已簽訂買受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並準備好足夠資金,隨時可付款向愛丽 絲公司買系爭房地,只要統一物業公司有出面,伊隨時都可 以付清價金,幫伊跟愛丽絲公司進行公證的公證人也知道伊 有資力可以辦到,畢竟買賣不是在開玩笑,但最後統一物業 公司沒有出面等語(本院卷㈠第449至450、452頁),並提出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交付1000萬元訂金 予愛丽絲公司之匯款回條為憑(本院卷㈠第477至493頁), 可見愛丽絲公司已透過林石根備妥尾款,則統一物業公司以 愛丽絲公司不可能以現金付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約,愛 丽絲公司應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位,並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云云,均為無理由。  ㈣另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積欠110年5月及6月租金197 萬8000元,愛丽絲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4頁), 則上開租金以兩造同意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本院卷㈠第 435頁、本院卷㈡第89頁),愛丽絲公司尚應給付21萬元(計 算式:1,978,000-1,768,000=210,000),統一物業公司依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絲公司給付欠租21萬元,自 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統一物業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 絲公司給付租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20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命愛丽絲公司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及系爭7個停車位,與給付 1164萬4677元本息及自111年8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46萬6000元(不當得利),以及給付235萬483 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10萬元(違約金)予統一物業公司,於法不合,愛丽 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即統一物業公司請求返還成果圖代號B2、B3 、D1部分),為統一物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愛丽絲公司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兩 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愛丽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統一物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10

TPHV-112-重上-69-20241210-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黃梅玉 洪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捌拾捌萬捌仟 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到同年12月1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639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 18日到同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6639計算之違約 金,與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32 48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亦即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上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就借款債務合約爭議而涉訟者,借款人及授信機 構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合授信合約第26條 可稽,本借款借據第15條也約定以貴單位授信往來之營業所 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借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28、30頁),而 原告之本件借款是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營業所辦理 借貸,前揭處所依約為本借款契約履行地,而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明文;同法第24條規定:「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故不論依據 前揭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洪萬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黃梅玉前於107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洪萬福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自108年6 月18日起到118年12月18日止,每半年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政策性專案貸款利率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 按1.915%計付,依借據第5條約定:約定逾期在6 個月內之 部分,按全國農業基金基準利率一成計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約定逾期6個月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 分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另以特約條款定之,遲延6個月 以上之部分是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本借款自11 2年6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經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洪萬福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黃梅玉:本件借款實際是其前夫即被告洪萬福需要貸款購買 漁船而為之,其僅是人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洪萬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 同保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 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 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條至第279條之規定。故共同保 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向保證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就該保證人應分擔之部 分,他保證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 參見)。於共同保證人同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情形, 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條款、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帳務明細、全國農業金庫放款利率表、 聯合授信合約、動撥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被 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7至70頁、第89至91頁) 。被告洪萬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黃梅玉抗辯其僅 是人頭云云,惟按其既然同意出借名義給洪萬福借款之用, 依法仍應負擔借款人之責任,其出借名義僅是與洪萬福間之 約定事由,尚無從因此即免除清償責任,並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185,272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亦即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85,272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 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04

PTDV-113-重訴-8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歐俐均 被 告 艾摩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毅 被 告 朱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摩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摩斯公司) 邀被告張毅、朱芳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8月26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8月26日至113年8月26日止,利息系 以4.125%計算(計付方式: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1. 715%+2.41%),並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違約金,目前尚積欠 本金9萬73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嗣於111年9月30日簽 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吃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 10月3日至116年10月3日止,利息系以3.325%計算(計付方式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期機動利率1.72% +1.605%),並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違約金,目前尚積欠3 55萬841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艾摩斯公司於 113年4月起未依約還款,依艾摩斯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約定,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契約書,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系爭借 據影本、系爭約定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兩造就本件借款既 有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是 艾摩斯公司即負有返還義務。另被告張毅、朱芳芳亦於系爭 借款、契約書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3

PCDV-113-訴-2482-2024120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柯永欣 代 理 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楊儒勳 林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48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儒勳、林玉珠分別為巧智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 ,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間,以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募集資金為由,向聲請人柯永欣募集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提供公開募股說明書(下稱本案說明書)。然本 案未調查被告2人是否確有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真意,亦未調查被告2人是否確將50萬元資金用於設立公 司、準備上市上櫃。被告2人後續雖曾給付聲請人10萬元, 然此與被告2人向聲請人募集50萬元之初,是否具有詐欺之 不法所有意圖係屬二事。  ㈡被告楊儒勳僅就「高階突破型巧智球」具有專利,然本案說 明書卻記載被告楊儒勳有初階、中階、高階巧智拼球3個專 利,且被告楊儒勳實際所有之專利「M547416多軸旋轉拼圖 益智遊戲」,與本案說明書記載欲行銷之「2D、3D紙上拼圖 積木組合遊戲」即被告2人提供之「EQIQ腦力鍛鍊紙精靈遊 戲」顯有不同。本案說明書將無專利之內容偽載為有專利, 被告2人提供不實之本案說明書予聲請人,屬施用詐術行為 ,本案未調查被告楊儒勳所提出之發明專利與本案說明書記 載內容是否相符。  ㈢本案說明書記載:巧智拚球之最新教用教案,已被選定為正 式數學課本教材教具,有龐大需求量等語,然被告2人未提 供相關資料佐證其說,顯見被告2人故意提出虛假訊息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本案說明書記載:巧智有限公司擬增資股金4,800萬元,後即 成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分配股票,巧智有限 公司內部成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收到投資 人入股金後,即開立入股金額股條,待4,800萬元資金到位 ,即依據公司法委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公司登記等語(他卷 第29頁),可知巧智有限公司擬募集4,800萬元資金以設立 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被告楊儒勳於偵查中供 稱:因找不到投資人,最後投資失敗,沒有成功設立巧智創 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他卷第129頁)。可知被告2人因 未成功募集4,800萬元資金,致無法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先前曾幫巧智有限公司經銷巧智球 ,被告楊儒勳說要準備上市,請我投資他的公司,說我投資 後有發言權,每年還有10%回饋等語(他卷第126頁),足證 聲請人對於巧智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及營運狀況有所瞭解 ,經聲請人評估後始同意投資50萬元。況投資前本即應收集 相關資訊以評估投資報酬率、投資風險,聲請人係基於對巧 智有限公司之經營情形及信用等了解,及己身之經驗評估本 次交易內容後,始同意投資,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灥家祥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我, 我有以灥家祥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幫忙經銷巧智有限公司之商 品,我的學生林大智在大陸做心智圖,林大智問我可否外銷 巧智球至大陸地區,林大智回臺灣後遇到被告楊儒勳,所以 林大智就找被告楊儒勳批貨等語(他卷第127頁)。被告楊 儒勳亦於偵查中供稱:林大智是聲請人找來的,我們外銷出 貨要付現金,聲請人當時保證會付我錢,所以我有出貨到灥 家祥企業有限公司,但聲請人遲遲沒有付我錢,我請聲請人 帶林大智來跟我談,我請聲請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我就把50 萬元股款還聲請人等語(他卷第128頁)。可知因巧智有限 公司、聲請人與林大智間之貨款糾紛未解,致被告2人不願 返還50萬元股款予聲請人,故難認被告2人自始無設立巧智 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意,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 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本案說明書記載:「於3月起將推出全新20年期發明專利商品 "拼圖方塊"和"拼圖金字塔"」、「我們已經再開發成功新專 利商品"拼圖方塊"、"拼圖金字塔"等系列商品(如圖示), 共計9種形式,配合原先"巧智拚球"的三種型式,共有十二 種商品建構成一套"智慧教育系列商品"」、「於2018年9月 將再推出一套最新好玩的20年發明專利商品"2D、3D紙上拼 圖積木組合遊戲",行銷全世界」(他卷第25至27頁),可 知本案說明書並未記載初階、中階、高階巧智拼球分別具有 3個專利之事實,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㈤觀諸81年4月2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名稱:智慧拼球)、10 6年12月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名稱:具多種排列方式的益 智拼球)、106年12月1日發明第I606858號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106年8月2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名稱:多軸旋轉拼圖 益智玩具),均可證明上開專利係由被告楊儒勳創作、發明 及申請(他卷第61、153至168頁)。再對照本案說明書後方 附錄之「巧智拼球」及「拼圖金字塔」商品說明資料,可見 上開專利內容與上開商品並無二致,堪認被告楊儒勳已取得 上開商品之新型或發明專利,被告2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舉。 況專利所有人取得專利後,欲將專利以何種名稱上市販售, 乃係其商品行銷之手法,本無專利名稱必須等同於商品名稱 之限制。  ㈥本案說明書記載:巧智拚球最新教學用教案,已被選定為正 式數學課本的教材教具,未來將是廣大學子必須擁有的數學 教具,未來需求量將非常的龐大等語(他卷第27頁)。然卷 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內容虛偽不實,難認被告2人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不實資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 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是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自-133-202412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吳沛純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啟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03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訴外人返古 新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返古公司)、陳綺襄強制執行,經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470號受理在案(下稱原執行 案件),其中就被告對第三人薪資債權部分,囑託鈞院執行 在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184號,下稱囑託執行案件 ),然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向返古公司現任負責人侯聯松執 行,被告當時因故任職返古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反古公司申請 被告紓困貸款連帶保證人,並非真正債務人,而現任負責人 侯聯松願意負責歸還貸款,且囑託執行案件扣押原告薪資債 權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造成原告無力生活及撫養 子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184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基於個人身分擔任返古公司擔任貸款 連帶保證人,與其是否仍為返古公司負責人無關,返古公司 尚有本金345,306元借款未為返還,被告為系爭債務連帶保 證人,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尚餘借款,應屬有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110年9月10日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壹佰萬元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5037號本票裁定,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被告 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執行案件審理,並由 本院囑託執行案件等情,有上開強執行影卷存卷可稽,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 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乃係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對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如本票裁定), 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 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 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只須就該票據作成 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依原告主張,既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執 票人即被告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而係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因返古公司向被告借款所共同簽發, 然系爭本票尚有本金345,306元借款未為返還,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原告為返古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卷附授信 合約書第一次增補條款可稽(本院卷第81頁),該連帶保證 責任於兩造變更增補授信合約前,尚不因原告自反骨公司負 責人解職而解除,原告徒空言主張,顯屬無據。綜上,原告 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184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9

TCEV-113-中簡-289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E 室 被 告 海洋思庫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凱傑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1,223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7,074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671,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被告海洋思庫 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思庫特公司)業經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6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3030 號函解散登記,經該公司選任被告張凱傑為清算人,有新北 市政府函及海洋思庫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卷第65 -74頁),依法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應行公司清算,並由被 告張凱傑為選任清算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張凱傑 為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類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起 至115年11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3.44%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78%),嗣後原告調 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部依約付息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張凱傑、魏琦窈亦於111 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 超過300萬元,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 ,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詎料,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借 款僅繳款至113年4月29日,於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 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海洋思庫特公 司尚欠本金1,671,223原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 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1,223元,及自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 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張凱傑、魏琦窈具狀 略述:因新冠疫情期間及大環境不佳影響,所屬公司長期無 法獲利,造成公司重大虧損,以致無力償還原告相關貸款, 實屬不得已;曾多次向家人及朋友借款來因應公司支出,仍 無法緩解公司營運困境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類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卷第19-47頁);且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所具書狀對於前 開債務並未為爭執,而其等以前詞抗辯,經核與其等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無涉,並非可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對原告尚有本金 1,671,2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凱傑、魏琦 窈則擔任海洋思庫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上開債務 共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1,223元,及自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71,223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29

TCDV-113-訴-274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嘉鄰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8,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嘉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鄰公 司)邀同被告李欣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約定 書,並於該約定書借據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7頁),則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鄰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邀同被告李欣 杰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 限額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嘉鄰公司於109年12月15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6,000,000元,每筆初貸金額、逾欠 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 ,皆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1,571,913元,及 繳付利息至112年8月15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 金4,428,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經原告催 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 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嘉鄰公司既依上開 約定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被告嘉鄰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 ,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李欣杰就前揭借貸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嘉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 卷第19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嘉鄰公司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2024-11-29

PCDV-113-訴-2099-20241129-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林淄寒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圭宏 訴訟代理人 江全政 陳建源 張為禮 被 告 新北○○○○○○○○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才仁 訴訟代理人 廖芷均 蔡雅而 陳佩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向被告新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新 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113年1月24日、112年5月13日具狀向被告三重戶政事 務所、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 賠償,經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 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3年3月8日、113年2月26日、113年 6月12日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2275號函、新北重登字第113 6151586號、新北莊地登字第1136049915號函拒絕賠償,有 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 3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佳翎與原告為配偶關係。緣原告於109年9月間入監 服刑,為辦理低收入戶證明,故將其親自按捺指印並經法務 部○○○○○○○○○(下稱桃園女監)核對指紋無誤後之在監委託 證明書,交由黃佳翎為其辨理上開事宜。詎黃佳翎因缺錢需 向他人借款,並欠缺相關擔保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為以下犯行:  1.黃佳翎先於109年11月26日前之不久時間,在原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未經原告及桃圍女監之授權或 同意,即利用原告前開提供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原本,將之掃 描為電子文件後,以電腦軟體合成桃園女監管理員及機關章 戳印,將之列印而偽造後,再持盜刻之桃園女監名籍陳靜美 之職章蓋印於承辦人欄位上而偽造該印文,並書寫原告之姓 名及蓋印自己之指印而偽造原告之簽名與指印,而偽造在監 委託證明書,用以表示原告委託黃佳翎申辦土地權狀變更等 事宜及證明桃園女監業已核對指紋係由原告親為等事項,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公文書,再於109年l1月26日持該在監委 託證明書向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申辦換發新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行 使,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新土地所有權狀。  2.黃佳翎復於109年12月7日前之不久時間,在原告上址住處, 同未經原告及桃圍女監之授權或同意,以前述相同手法,偽 造在監委託證明書,用以表示原告委託黃佳翎申辦印鑑證明 等事宜及證明桃園女監業已核對指紋係由原告親為等事項, 而接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公文書,並持其盜刻之原告印章於 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用印,用以表示原告本人委託黃佳翎申辦 印鑑證明等事宜,而接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9年12月7日 持如偽造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向被告三重 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申請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並 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  3.黃佳翎又於109年12月l1日前之不久時間,在原告上址住處 ,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在發票日均為109年12月11日、 發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2紙之發票人欄上,先書寫原告之姓名,同時在旁簽署自己 姓名及加註一「代」字,並蓋印指印1枚,以示代理原告簽 發之意,而偽造簽發本票,並持該二紙本票及前開取得之新 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印鑑證明,向訴外人張秉廉借款120萬 元而行使,並因此先借得至少22萬元,且為辦理後續不動産 抵押以取得後續借款事宜,而未經原告及桃園女監之授權或 同意,又利用原告前開提供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原本,將之複 印,而偽造原告於委託人欄之簽名及指印,以及桃園女監管 理員、名籍承辦人及機關章戳印,並在上方委託事項之「其 他」欄位填寫「銀行業務、竣工圖、使用執照、房屋」,及 在左下方欄蓋印自己之指印而偽造原告之指印1枚,而偽造 在監委託證明書,用以表示原告本人授權黃佳翎申辦上開委 託事宜及證明桃園女監業已核對左下方欄位指紋係由原告親 為等事項,而接續偽造該私文書及公文書,嗣此部分因黃佳 翎於109年12月26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及行使。  ㈡承前,黃佳翎系爭2紙本票讓與張秉廉,後該二紙本票輾轉由 訴外人呂映璇取得,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819號聲請民事本票裁定獲准。繼而,嗣黃佳翎未經原告 同意,持前開偽造文件及因偽造行為而申請取得之原告新換 發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印鑑證明,即將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 土地於110年5月5日設定信託予旭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旭剛公司),由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受理,嗣於110年5月10 日登記,受託人旭剛公司並於同年7月16日以231萬1,200元 出賣予取得前揭偽造價值240萬元本票之呂映璇(110年7月2 7日登記),嗣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以600萬元出售。  ㈢另於110年4月13日,張秉廉前往監所會客原告,要求原告將 過戶相關房地,原告並另接獲本票裁定,原告因當時身陷囹 圄,不解何故,僅知前配偶黃佳翎曾向張秉廉借款,直至11 1年4月1日出獄後,並於111年5月11日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扶 助,至111年5月14日持相關地政、戶政事務所調閱資料與法 扶律師開會討論,後經黃佳翎於111年6月1日刑事第一審審 判時(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始揭露上 開偽造文書之手法,林淄寒始知上情。  ㈣原告因黃佳翎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過程未經被告三重戶政 事務所予以實質審查而核發印鑑證明,又被告新莊地政事務 所亦不察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准予辦理信託登記,及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亦不察而辦理「信託買賣登記」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土地遭移轉至他人名下之財 產上損害,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新北○○○○○○○○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即: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 請求:  1.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應予賠償之理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⑴依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之答覆函文(原證3),「在監委託證 明書」之末端註記「本機關確實核對指紋係該收容人親自所 為,對該委託事項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請貴管單位自行依權 責審查受理」等語,堪認該指紋確係由原告所按捺,業由桃 園女監確認無訛。  ⑵經查,就原告「在監委託證明書」之委託事項,其上記載之 「印鑑證明、變更印鑑、印鑑證明2份」等用途及請領目的( 見本院卷一第61頁),仍須經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予以實質 審查,迺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於109年12月7日黃佳翎辦理印 鑑證明時,承辦之公務員未進一步致電或發函向桃園女監確 認本人即原告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為「辦理中低收入戶證明 」,旋即開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見本 院卷一第87頁),致令黃佳翎得以持該印鑑證明及其他不動 產信託文件,取得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被告三重地政事務 所之信賴,並得以將系爭土地信託給未授權之旭剛公司,再 由旭剛公司出售給呂映璇,並輾轉移轉至其他善意第三人之 手,造成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從而,被告三重戶政 事務所已有未盡實質審查義務確認原告是否有授權之真意, 而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責任。  ⑶次查,縱就黃佳翎109年12月7日持所偽造之「在監委託書」 ,僅勾選「印鑑登記」、「變更印鑑」以及「印鑑證明2份 」之委託範圍,惟新北○○○○○○○○核發之印鑑證明,竟記載與 前揭在監委託書範圍不同之「不動產登記」,益見顯有過失 甚明。  ⑷至被告援引「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及第 10點之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核其作業規定之性質乃不具法 效性之內部行政規則,自無拘束鈞院之理,否則無異得以片 而架空其審查義務,往後亦毋庸確認「在監委託書」之真實 性,而機關亦可脫免國家賠償責任,致日後任何在監之被告 都可能成為遺移轉名下不動至之冤大頭弊病。  2.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應予賠償之理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⑴依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之答覆函文,「在監委託證明書」之 末端註記「本機關確實核對指紋係該收容人親自所為,對該 委託事項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請貴管單位自行依權責審查受 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堪認該指紋確係由原告所按 捺,業由桃園女監確認無訛。  ⑵然查,就原告「在監委託證明書」之委託事項,其上記載之 「印鑑證明、印鑑登記、變更印鑑、印鑑證明、其他『土地 房屋抵押借貸事宜、借貸金額50萬、變更土地權狀』」等用 途及請領目的,仍須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予以實質審查 ,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26日黃佳翎辦理土 地所有權狀換發事宜時,承辦之公務員未進一步致電或發函 向桃園女監確認原告本人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為「辦理中低 收入戶證明」,竟得讓黃佳翎持該偽造之「在監委託證明書 」,於當日旋即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佳翎(原證6)。  ⑶再者,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0年5月5日未先行確認黃佳翎 於109年12月7日換發原告原所有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所 依據之「在監委託書」授權範圍,與黃佳翎於110年5月5日 「在監委託書」之授權範圍。兩份109年11月16日之在監委 託書之不同,然均無「信託登記」,至多僅有記載「土地房 屋抵押借貸事宜、借貸金頵50菡元、土地變更權狀」之範疇 (見本院卷一第68頁),則何以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可以准 該「信託登記」?彼時果若由受理該案件之被告新莊地政事 務所如拒絕登記,即不致令黃佳翎得以持該印鑑證明及其他 不動產信託文件,並得以將系爭土地信託給未授權之旭剛公 司,再由旭剛公司出售給呂映璇,並輾轉移轉至其他善意第 三人之手。從而,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就前開行為已然成立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且與造成原告損害間並有 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其他被告機關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新 莊地政事務所卻逕為准予辦理「信託登記」,顯有過失甚明 。  ⑷況縱鈞院認定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並無過失可言,然就黃佳 翎所偽造之「在監委託書」,其屬偽造,且其他信託登記亦 屬虛偽不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大 法庭意旨採取「無過失責任」,此遭偽造乃不可歸責於原告 事由,自應由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負擔因偽造文件辦理信託 登記後續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應予賠償之理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  ⑴查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23日受理系爭土地之「信 託買賣登記」時,亦未注意黃佳翎持偽造之在監委託書、印 鑑證明、印鑑章予以辦理(按:縱無注意可能性,依土地法 68條無過失責任仍應負責),此際,除前揭無過失責任外, 考諸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當時已知原告人在獄中而有「在監 委託書」之使用,黃佳翎竟得以偽造之「在監委託書」(委 託日期同印鑑證明109年12月7日)准予辦理,而未考量信託 登記後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全然與偽造之「在監委託書」其 他欄位記載「土地房屋抵押借貸事宜、借貸金額50萬元、土 地變更權狀」不同,更絶無記載原告同意旭剛公司將系爭土 地以231萬1,200元出售,復無見登記資料有何記載原告同意 以該價格出售之信託指示,即顯有過失甚明。  ⑵況縱鈞院認定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並無過失可言,然就110年 7月23日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受理旭剛公司辦理之「信託買 賣登記」,因非均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生,而係旭剛公司以 虛偽不實文件申請辦理,業已造成原告系爭土地遭移轉之損 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大法庭裁定 ),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對被告答辯則以:  1.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部分  ⑴經查,原告根本不認識張秉廉,且在監時期僅張秉廉忽然要 求原告過戶名下不動産,原告根本不知何故而拒絕其莫名之 請求,且張秉廉亦未提出相關書面文件資料供原告確認,而 是過了1-2個月後,收到本票裁定始知遭偽造簽名本票乙事 ,此可見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案件111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第7-8頁原告以告訴人身分具結之證言可稽。準 此,彼時原告根本不知後續不動產移轉等情,亦不知何賠償 義務機關及黃佳翎及張秉廉之具體操作手法為何,直至111 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黃佳翎垣承犯行及說明原告全然不 知情之陳述,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本案原告之 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⑵第查,新北○○○○○○○○固然援引「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 業規定」第6點及第10點之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核其作業 規定之性質乃不具法效性之內部行政規則,自無拘束鈞院之 理。  ⑶又查,新北○○○○○○○○固然援引民法第1003條日當家務代理權 之抗辯,惟原告僅同意辦理低收入戶,而三重戶政核准之印 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已與日常家務代理之 範疇不符合甚明,難認有理由。  ⑷末查,新北○○○○○○○○抗辯其行為與原告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惟查,原告已於起訴狀第8頁引用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則本案只要行為乃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有「行為關聯共同」,即足以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責任,而新北○○○○○○○○所核發載有「不動產登記」之印 鑑證明則為後續辦理「信託登記」、「信託買賣登記」之共 同法律上原因,且該「不動產登記」亦無具體特定或限制, 已成後續系爭土地方為信託登記及信託買賣登記之法律上基 礎,自成立本案之國家賠償責任甚明。   2.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法律問題:「法律問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與第三人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若該第三人已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為賠償被害人後,該第三人是否得依 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該管公務員之國 家機關請求內部分擔額?」,結論則採乙說:「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権行為之人仍係該公務 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國家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該國家機關與 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 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之餘地。而連帶債務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 明示之合意,始得成立。故在此情形,疊通自然人與國家機 關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等間 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之問 題,若該第三人先為賠償被害人時,自不得向國家機關請求 內部分擔額。」(附件1)  ⑵係採過失責任,並抗辯並未有疏於審查並無過失,早為原告 前引用之大法庭裁定提出該判決作為不同意見之討論標的, 因而最終決定採「無過失責任」之統一見解,從而如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地政機關均應就登記不實負法律上責任。 準此以言,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內容,第三人黃佳翎均稱:「但告訴人都 不知道這些事情」(111/06/01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丶「是 ,做這些事情之前,我都沒有告知告訴人」(111/10/06審判 筆錄第9頁)(原證13),則原告因黃佳翎、張秉廉等人勾結 ,遭偽造文書以盡假未經授權之文件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 信託買賣登記等情,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自有權依據 土地法68條規定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  ⑶又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固主張原告已對黃佳翎提起損害賠 償請求而經法院判決,然黃佳翎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乃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無影響原告之請求。更何況, 原告根本並未從黃佳翎處獲得任何賠償,蓋因其仍在監服刑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言  ㈥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整,及至民事起訴暨 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均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1.原告並未因本所辦理系爭案件(自益信託登記)受有損害, 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本案屬自益信託,辦畢登記後原告仍為系爭標的之受益人, 縱受託人嗣後出售土地後所得之價金仍屬信託財產,受託人 如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應不生處分信託財產致原告財 產發生損害之情形,即原告並無因本所辦理信託登記使其受 有損害之情事,原告既未有損害,其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主 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2.系爭案件本所依法辦理登記,無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⑴按「申請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 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申請登 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 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 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登記機關接收申請 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 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 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 登記者,不在此限。」、「……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分為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10款丶第55條及第61條所規定 。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明定:「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及 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又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83年度 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乙證4)意旨:「土地法第68條第l項 規定:(略)……。該條所謂登記虛偽,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 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而言。」、「登記虛偽則指地 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 。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 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前段適用範圍」。  ⑵土地登記申請案之准駁,係屬行政處分,且屬羈束處分(即 登記機關依法律規定必須作成行政處分,得否作成與如何作 成皆已被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無裁量之餘地。),申請 人檢附之文件如已符合規定,登記機關依法即應為行政處分 。查系爭登記案件係由代理人張淑華君檢具已載明委託關係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原告與旭剛公司以本所110年5月5 日收件莊重登字第14780號案申辯信託登記。本所依規定審 查所附信託契約書正副本、義務人印鑑證明、申請人雙方身 分證明、權利書狀正本等文件,並無缺漏情形;又該登記案 已依規定由申請人檢附新北○○○○○○○○109年12月7日核發之印 鑑證明,且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所蓋用之印章,均與印鑑證 明之印章一致,又該印鑑蹬明所載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 ,合於申辦信託登記之申請事由,且本所於審查時亦經內政 部戶役政系統就義務人身分資料及印鑑證明設置及核發日期 等進行查對,經核相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 定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之情形,全案經本所審核案 附文件完備符合規定,於110年5月10日准予辦理信託登記完 畢,無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登記錯誤、遺漏或虞偽之情 形,原告主張本所有因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致其受有損害,顯無理由。  3.倘原告就系爭標的受有損害,該損害係黃佳翎所致,與土地 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登記機關負賠 償責任之規定無涉。  ⑴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 事裁定(乙證5)主張「因登記錯誤遺漏或盡偽致受損害者, 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該 裁定之基礎事實乃第三人抵押權登記因登記機關以虛偽登記 為由塗銷,致生借款未能受償之損害,縱該虛偽登記非因登 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登記機關仍須負賠償責任。該裁 定之理由,係基於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 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 目的。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者,與土地法第68條規定情形並不 相同,不宜比附援引。  ⑵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黃佳翎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 自偽造原告名義之本票並出售系爭土地所致,原告前已依民 法第184條向黃佳翎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黃佳翎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依判決主文所載「被告(黃佳翎)給付原告新 臺幣890萬元整,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該判決理由,原告係因黃佳 翎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原告名義之本票並出售系 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係因黃佳翎之侵權行為受 有損害,登記機關辨理登記之內容為黃佳翎前開侵權行為之 結果,非為原告損害之肇因,該情形與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乃 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 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有別,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之情形無涉,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  4.綜上所陳,本所系爭處分(自益信託登記)對原告而言並未 造成損害,該處分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盧偽情形,原告所受 之損害係黃佳翎之侵權行為所致,與土地法第68條規定無涉 ,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核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  1.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依據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對黃佳翎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提告 聲請狀記載,其於110年2月間收受鈞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同年4月間張秉廉前往接見,要求其將土地過戶 給他。爾後,於110年11月24日地檢署偵訊時,原告稱:「. .....黃佳翎拿該委託書跟我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 狀跟張秉廉借錢……,我也在監服刑,沒有委託黃佳翎處理房 屋事宜,……。」;另於110年12月8日地檢署偵訊時,原告稱 :「我想知道我的房子是否可以要回來。」(詳鈞院卷附檢 察署偵查卷宗第2至3頁、第16頁、第29頁)。顯見原告至遲 於110年12月間已知其受有不動產遭移轉之侵權行為。然原 告至113年1月始對被告請求國家陪償,7月間始對被告提起 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2年請求 權時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2.被告受理系爭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並無過失:  ⑴依內政部105年5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1201288號令發布之戶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稱作業規定)第6點 及第10點略以,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應由當事人親自 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四 )矯正機關收容人得由矯正機關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或經矯正機關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⑵查訴外人黃佳翎於109年12月7日持法務部○○○○○○○○○出具之原 告在監執行證明書正本、在監委託蹬明書、印鑑章及黃佳翎 本人國民身分蹬、印章向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原告 印鑑登記及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2份。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 所屬承辦人員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詳實查對委任人(原 告)及受任人(訴外人黃佳翎)之戶籍資料,並核對受任人 身分證相片影像檔,經核對相符;再按前開作業規定第12點 「受委任人持憑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辦 理印鑑證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查證委任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入 出境之紀錄,確認委任書或授權書作成時,委任人未出境」 之規定,另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跨機關服務-移民署 服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委任人入出境資 料,確認委任人並未出境。被告受理過程均依照「新北○○○○ ○○○○○○○○○○辦理印鑑變更標準作業流程」及「新北○○○○○○○○ ○○○○○○辦理印鑑證明標準作業流程」審核無誤。除此而外, 並無規範要求被告受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核發時,須 向桃園女監確認原告申辦印鑑證明目的,併此陳明。  ⑶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查原 告與黃佳翎當時為配偶關係,黃佳翎持法務部○○○○○○○○○出 具之原告在監執行證明書正本、在監委託證明書及印鑑章等 向被告申請原告之印鑑變更及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而原告 在「在監委託證明書」上並敘明:「立委託人因在監服刑未 克親自辦理,特委託黃佳翎君代為申辦無訛,請准予辦理, 嗣後如有異議概由委託人負責,特此證明。」,且黃佳翎當 日於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蓋印章與在監委託證 明書上一致。依前引規定及所提相關文件,對外產生代理之 外覬,該在監委託蹬明書堪信為真實,被告並不負審查原告 與訴外人黃佳翎間內部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義務。  ⑷由前所述,被告受理原告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之行 為並無過失。  3.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係用以證明該印文為某人印章 所蓋用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後,是否使用該印鑑 證明,乃申請人之自由。且為物權得、喪、變更登記時,印 鑑證明並非必備亦非唯一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 參照),則請領印鑑證明並不當然發生得為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結果。且如依原告所主張,黃佳翎係分別向不同之戶政、 地政機關申請不同之文件,以供辦理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信託登記、信託買賣登記。惟由於各機關各別對於 文件之核發有其審查標準,被告核發印鑑蹬明並不當然造成 其他機關核發文件之不同結果。實則原告所受損害係遭黃佳 翎偽造文書及施用詐術所致,渠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並 無担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國家賠償義務,亦無連帶賠償義 務。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  1.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讒明。五、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蹬明文件…。」、「土地權 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 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 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65條丶第154條所明定。查黃佳翎以原告之受委任人身分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原告之戶籍謄 本)、在監委託證明書及權利書狀,以本所109年11月26日 收件重簡字第107110號(證1)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請書狀 換給登記,該案內所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原告前以本所 103年12年22日收件重登字第263610號申請書狀補給登記, 經本所104年l月23日核發,觀該2紙權狀內容,除所有權人 姓名為林秋樺(即原告105年10月12日更名前之姓名)外, 其餘所載統一編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等皆與登記資料相 符。再者,權利書狀僅為產權登記參考憑證,權利內容仍應 以地政機關所載登記資料為準,爰登記機關核發之權利書狀 下方載有「本書狀物權是否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請查詢本所 登記之權利資料」字樣。又經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完畢後, 核發予登記名義人(權利人)執管之權利書狀,除已依法經 登記機關公告註銷外,縱權狀內容已有部分資料變動,並不 影響其有效性,仍可持憑辦理後續之相關不動產登記。是上 開原告林淄寒(更名前林秋樺)原有系爭土地之104北重地 字第002132號、104北重地字第002133號所有權狀雖因更名 而已有部分資料變動,其仍為有效之權狀,縱未經申請換發 權狀,其日後為系爭土地變更、處分時,仍可持憑上開104 年核發之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書狀換給 登記並非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必要之先行程序,且不因書狀換 給登記而致產權發生變動。是以,本所109年收件重簡字第1 07110號書狀換給登記案,既未發生產權變動,自無從致原 告發生損害,二者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書狀換 給與否亦與後續黃佳翎向新莊地政以110年5月5日收件莊重 登字第14780號(證2)申辦之信託登記案件無涉,自不因書 狀換給登記而影響該信託登記案之准駁。故原告依此向本所 請求損害賠償不符土地法第68條第l項所定損害賠償之要件 。  2.又原告主張上開信託登記案,依申請書所載,係委託人(即 原告)與受託人(即旭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淑華地 政士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申辦 登記案件作業要點」(證10)規定,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信託契約書、受託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原告之印鑑證 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新莊地政跨所申辦而非本所,並 經該所於110年5月10日登記完畢。爰此,原告如仍認為該信 託登記案所為之處分有涉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之責任, 應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申辦登 記案件作業要點」第16點(證10)規定,向受理所(即新莊 地政)請求損害賠償,與本所無涉。  3.申請土地登記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文件外,「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 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 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前項 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 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五) 公司法人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檢附之文件,依下列規定:1.申請人為義務人時,應檢附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其影本或一 百年三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抄錄本或影本應由法人簽註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 簽章。上開文件得由申請人自行複印,影本由法人簽註本影 本與案附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 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簽章;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 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l 項、第2項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5 款(112年6月2日修正後為第33點第l項第l款)所明定。經查 本所110年7月23日收件重登字第112270號(證3)買賣登記案 已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需提具之文件(土地登記申 請書、買賣契約書、權利人呂映璇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權利 書狀),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l項、第2項及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5款規定,由義務人( 即受託人)旭剛公司於登記申請書第(9)欄註明「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及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正、影本在案,其影本亦由義務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簽章。另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於本所核對後由代理 人張淑華地政士領回,此有登記申請書第(9)欄簽註可稽。 又,本所審查該案時,即以經濟部而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系統,查得並確認義務人旭剛公司之基本資料(含公司統 一編號、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負責人、董事人數任期、 監察人數任期、所營事業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等)皆與 案附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資料相符,所蓋公司印鑑與 負責人印鑑亦無誤,查屬真正,非偽造不實之文件。復查新 莊地政受理110年5月5日莊重登字第14780號信託登記案(證 2)所附之信託契約書第(15)欄信託主要條款6.信託財產之管 理或處分方法載明「1.依信託本旨…簽訂銷售契約(含價金 收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及一切有關不動產物権登記事項 …」,依此,足證受託人(即旭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依 信託本旨出售信託財產予第三人之權利。綜上,本所110年7 月23日收件重登字第112270號(證3)買賣登記案確依相關法 令規定審認,並未疏於審查,且案附文件皆非偽造,故並無 登記虛偽之情事,自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範 圍。  4.承上,110年7月23日收件重登字第112270號(證3)買賣登記 案,係經本所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2條第1項、 第2項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5款(1 12年6月2日修正後為第33點第l項第1款)及相關規定審認案 內所附文件無誤後,依法辨竣登記,並無違誤,自無故意或 過失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5.再者,「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権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産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 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 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分為信託法第l條丶第9條、第65條所規定 。又「土地信託期間,受託人出售信託財產,該處分行為所 得之價金仍為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仍歸屬權利人。 」、「…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 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権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之。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 之移轉,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 權人。因此,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效果,於信託關 係終止前,仍歸屬於受託人…。是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 或運用而取得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分為法務部97年2 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700006758號函及99年3月31日法律字第 0999010089號函意旨所示。查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0日辦竣 信託登記後,即為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止前,受託人旭 剛公司就該信託財産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縱其 嗣後以本所110年7月23日收件重登字第112270號(證3)依信 託本旨出售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處 分而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是該出售所得價金仍屬 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依法應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即該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林淄寒(即原告),受 託人自負有將價金交付委託人之責,倘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對 於信託財產之歸屬涉有爭執,委託人(即原告)認有損害自 應向受託人(即旭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實與登記機關無 涉。  6.再按「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損害 賠償,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及民法 第216條第l項所明文。依原告案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證11)及民事裁定(證12)查知 原告已對黃佳翎之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前揭民事判決如主文所載「被告(即黃佳翎) 給付原告新臺幣890萬元整,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超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此,依上開規 定及損害填補原則,原告受有損害之財產權,已自加害人( 黃佳翎)獲得填補,又其所獲填補(890萬元)已超過受損 害時之價值(600萬元),是對同一損害自無由再請求填補 ,至黃佳翎是否確依該判決給付原告賠償金,此乃原告與黃 佳翎間之私權爭執,亦與登記機關無涉。  7.末依前開所述,查本所109年ll月26日重簡字第107110號書 狀換給申請案既未發生產權變動,自無從致原告發生損害; 本所110年7月23日重登字第11227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係依 法審查無誤辦理登記,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爰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一事,經核皆與土地法第68 條第l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不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固有明文。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稱知有 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 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定有明 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 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 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 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 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 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 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合先敘 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對訴外人黃佳翎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其於告訴狀記載:「二、...在110年4月13日經營 權裝的張秉廉前來接見,告知我本人之土地權狀在他手裡, 要我將土地過戶予他,原因是配偶黃佳翎用我的名義借款未 還。三、於110年2月間收受新北簡易民事裁定對本人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乙事,才知張秉廉已將債權轉讓予呂映璇由其提 出強制執行事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6067號卷第3頁),原告復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 「......黃佳翎拿該委託書跟我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 屋權狀跟張秉廉借錢……,我也在監服刑,沒有委託黃佳翎處 理房屋事宜,我也提告黃佳翎以我的名義偽開本票,該本票 不是我親手簽名。」等語(見同上他卷第16頁),並於110 年12月8日偵查中稱:「我想要知道我的房子是否能拿回來 。」(見同上他卷第29頁),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03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110年 4月13日張秉廉前往監所會客林淄寒,要求林淄寒將上開房 屋、土地過戶時,林淄寒始知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記載 :「...。嗣於110年4月13日張秉廉前往監所會客林淄寒, 要求林淄寒將過戶相關房地,並另接獲本票裁定,林淄寒始 知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亦於起訴狀及言詞 辯論意旨狀稱:「於110年4月13日,張秉廉前往監所會客林 淄寒,要求林淄寒將過戶相關房地,林淄寒並另接獲本票裁 定,因當時身陷囹圄,不解何故,僅知前配偶黃佳翎曾向張 秉廉借款,直至111年4月1日出獄後,並於111年5月11日公 法扶基金會准許扶助,至111年5月14日持相關地政、戶政事 務所調閱資料與法扶律師開會討論,後經黃佳翎於111年6月 1日刑事第一審審判時(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 判決),始揭露黃佳翎偽造文書之手法,林淄寒始知上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本院卷二第112頁)。顯 見原告至遲於110年12月8日偵查中,已知其受有不動產遭移 轉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已持相關地政、 戶政事務所調閱資料與法扶律師開會討論,嗣於本件刑事案 件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業據訴外人黃佳翎坦承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原告亦 有全程到場,足見原告斯時已知悉本件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依 前揭規定及判決之意旨,原告至遲須於113年5月31日向被告 等人請求賠償,若否,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消滅時效。 本件,原告遲至各於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24日、112年5 月13日具狀,分別向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被告三重地政事 務所、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1 5至132頁),經被告等人拒絕後,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訴 (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原告本件請求權均歸 於消滅,被告等人自得拒絕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 三重地政事務所、新莊地政事務所連帶給付60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3-重國-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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