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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許秋玉 被 告 郭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用於匯入詐騙款項的工具,並實行從中提領詐騙 所得之洗錢行為,竟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將其蘆竹 農會海湖分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OK忠訓國際邱志傑」及「陳子豪」(下分別稱「 忠訓公司」、「邱志傑」、「陳子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實行詐騙行為,再由被告臨櫃或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所得,並上繳與不 詳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手法,對原 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額匯入 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邱志傑」及「陳子豪」指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領款項交給前來取款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或到自動櫃員機 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但原告匯入系爭 帳戶內的錢並非由伊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該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468,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無 訛,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 不但依憑己意提供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圑,並決意參與分擔 提領匯入款項及轉交的行為,主觀上可得認知匯入的款項只 是在過水,為圖得不法所得,既評估風險與利害之後,甘冒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揭名露臉的角色之巨大風險,實行侵權 行為,參酌被告是具有正常智識成年人,可認被告之客觀行 為至少已經充足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不法犯意。是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並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8,000 元,洵為可採。至被告是否對犯罪所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則非所問,被告前揭辯解,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 月28日起(於112年3月2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方式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許秋玉 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電話聯繫許秋玉,冒充「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張俊傑警官」、「刑事第一大隊陳國良大隊長」、「臺北地檢署林宗志檢察官」,佯稱:許秋玉涉嫌詐領健保費案件,需依指示轉帳以監管名下金錢,並以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取信許秋玉,致許秋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468,000元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蘆竹農會海湖分部,臨櫃提領。 ⒉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於蘆竹農會海湖分部  ATM提款。 ⒊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於蘆竹農會海湖分部ATM提款。 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於蘆竹農會海湖分部  ATM提款。 ⒌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於蘆竹農會海湖分部ATM提款。 ⒈400,000元 ⒉30,000元 ⒊30,000元 ⒋5,000元 ⒌3,000元

2024-10-18

TYEV-113-桃簡-975-202410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88號 原 告 張玉澄 訴訟代理人 王台玲 被 告 曾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 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佯裝為網路 交友,向原告佯稱有投資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在000年0 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是被訴外人謝合順搶走,不是 我把帳戶交給詐欺集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第1297號、第1298號、 偵字第43129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確定在案,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 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 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9,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 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之歷次陳述,其於本案刑事 案件偵查中辯稱:因為謝合順常拿東西給我們吃,他問我們 有沒有存摺或提款卡,要跟我們借,我想說他常照顧我們, 我就借中國信託的存摺和提款卡給他,我不知道他的用途為 何,這個帳戶是我之前就辦好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652 號卷第137頁至第至139頁);嗣於本件113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辯稱:系爭帳戶不是我辦的,是別人偷我的證件去 辦的、(後改稱)系爭帳戶是我本人辦的,但我沒有把帳戶 交給別人使用、(復改稱)是謝合順偷走系爭帳戶的金融卡 、證件云云(本院卷第36頁),嗣後又於本院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是謝合順搶走系爭帳戶金融卡云云( 本院卷第42頁反面),通觀被告歷次供述並不一致,已難遽 信,不斷翻異其辯詞如上,顯見被告係隨訴訟不利之情況而 為臨訟飾卸之言,自難採取。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附民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免徵裁判費,本件 又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須諭知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18

TYEV-113-桃小-888-202410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廖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8

TYEV-113-桃小-1482-202410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沐川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宇威 被 告 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 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查兩造簽訂之買 賣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桃簡卷第7頁),約定交 貨方式係運送至桃園市大溪區,堪認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債 務履行地,是本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經核原告追 加請求利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 被告訂購白卵石,被告並應於同年0月間交付第一批白卵石 予伊;嗣伊於同年3月7日支付訂金12萬元予被告後,詎被告 未遵期出貨,並以諸多理由延宕交付白卵石,伊遂向被告表 示欲解除契約,被告並允諾除將訂金12萬元退還外,另將賠 付伊3萬元作為遲延賠償金,然被告迄今仍積欠伊前揭訂金 及賠償金未償還,經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2萬元及給付延誤賠償金3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契約、統一發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明細為證( 見桃簡卷第7至13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長期、多次未依約定時間交貨,經原告多 此催討後,最後允諾將匯款12萬元及3萬元予原告,此有該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桃簡卷第10至12頁),益徵 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 場辯論,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 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2萬元及延誤賠償金 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 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 日起(見桃簡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8

TYEV-113-桃簡-1128-202410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姿禎 被 告 劉建良即劉黃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8

TYEV-113-桃小-1494-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68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葉建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7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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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5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温珮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5,939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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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玲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1,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玲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2日止累計181,217元正未給付, 其中167,522元為消費款;13,395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5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7522元 陳玲惠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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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8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楊勝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9,808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1期收取新臺幣400元,第2期收取新臺幣500元,第3 期收取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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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孋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2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孋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84,287元正未給付, 其中80,369元為消費款;3,018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369元 吳孋玲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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