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3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裕
訴訟代理人 賴坤盛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
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0條前段、第44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
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甚明。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
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
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
,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
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361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戶籍址(門牌改編後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戶籍址),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依此,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之。惟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生效日起計算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9年1月7日屆滿,然上訴人卻遲至114年2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戶籍址房屋原為上訴人父親所有,因
上訴人父親有債務問題,早於94年間即遭查封拍賣,上訴人
亦遷居他處,且於104年間與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舉家搬遷
高雄定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居所電信帳單
、保險帳單等可證,足認上訴人早已以廢止之意思自系爭戶
籍址離去,故系爭戶籍址並非上訴人之住居所,其送達並非
適法等語。然而,住所與居所為不同之概念,一般社會上住
所地設在非實際居住之處並非罕見,依據前述法條解釋,如
果沒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當事人已無久居戶籍地且有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之意思,則得推定戶籍地為其住所。上訴人與其
父陳天得、其兄陳文弘等家庭成員,自86年間即將戶籍遷入
系爭戶籍址至今,縱使經過結婚、生子,上訴人未曾有遷出
系爭戶籍址或遷入他處之紀錄,是足以推定上訴人有持續以
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縱使
可以證明上訴人有實際居住在他處,但並沒有辦法證明上訴
人有廢止系爭戶籍址作為其住所之意思,上訴人所辯為無理
由。是以,本院前述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
提起上訴並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08-板小-3613-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