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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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汪道輝 再審相對人 周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 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決已逾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 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 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4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屏小字第599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以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6號卷第63頁)。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於同年6月27日駁回其 抗告,聲請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6號卷第93頁)。是聲請人對本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6號原確定裁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應自其收受原確定裁定之翌日即113 年5 月28日起算30日之 不變期間,並於113 年6 月26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同年7 月19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已逾首揭 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指摘 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26

PTDV-113-聲再-20-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仁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耀仁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判決在案,並於1 13年11月18日分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以及居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均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25日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具體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故本院裁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2-金訴-1260-2025022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3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裕 訴訟代理人 賴坤盛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 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0條前段、第44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 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甚明。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 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 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 ,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 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361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戶籍址(門牌改編後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戶籍址),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依此,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之。惟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生效日起計算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9年1月7日屆滿,然上訴人卻遲至114年2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戶籍址房屋原為上訴人父親所有,因 上訴人父親有債務問題,早於94年間即遭查封拍賣,上訴人 亦遷居他處,且於104年間與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舉家搬遷 高雄定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居所電信帳單 、保險帳單等可證,足認上訴人早已以廢止之意思自系爭戶 籍址離去,故系爭戶籍址並非上訴人之住居所,其送達並非 適法等語。然而,住所與居所為不同之概念,一般社會上住 所地設在非實際居住之處並非罕見,依據前述法條解釋,如 果沒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當事人已無久居戶籍地且有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之意思,則得推定戶籍地為其住所。上訴人與其 父陳天得、其兄陳文弘等家庭成員,自86年間即將戶籍遷入 系爭戶籍址至今,縱使經過結婚、生子,上訴人未曾有遷出 系爭戶籍址或遷入他處之紀錄,是足以推定上訴人有持續以 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縱使 可以證明上訴人有實際居住在他處,但並沒有辦法證明上訴 人有廢止系爭戶籍址作為其住所之意思,上訴人所辯為無理 由。是以,本院前述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 提起上訴並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6

PCEV-108-板小-3613-202502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清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清水(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113年度 易字第132號、第568號判處有罪,該判決於114年1月7日經 本院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0卷第331頁),被告則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 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2025-02-25

PTDM-113-易-132-202502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清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清水(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113年度 易字第132號、第568號判處有罪,該判決於114年1月7日經 本院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0卷第331頁),被告則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 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2-25

PTDM-112-易-1110-20250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菁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過失致死案件,上訴人 即被告楊菁茹籍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亦據其陳明, 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1、37、57頁)。嗣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判決,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向被告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 未獲會晤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 為收受,於同月21日寄存在被告上開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 並於同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頁),經扣除(即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則本件上訴期間迄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雖被 告於113年12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但在所內仍得上訴 ,故不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然被告竟遲至113年12月27 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 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其上訴顯已 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上訴-744-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清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清水(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113年度 易字第132號、第568號判處有罪,該判決於114年1月7日經 本院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0卷第331頁),被告則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 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2-25

PTDM-113-易-568-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涵廣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124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涵廣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涵廣因被告王昱翔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因該案經判決緩 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 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 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 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 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 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 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 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嗣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尚有羈押原因,惟暫無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2月12日號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具保人於翌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即將被告釋放,有前開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113訴1240卷第471-473、517-518頁)。被告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收受送達後,迄今俱逾上訴期間,並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卷宗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裁判致羈押效力消滅而免除,是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爰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4-聲-451-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收受判決後,前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 ,本院業於113年11月6日將卷證送二審審理,該案於114年1 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5號案件資 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2月14日函文可考,上 訴人另於114年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易-2865-20250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楊佳勳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後,判 決正本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上 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 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易-813-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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