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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陳羿霖 被 告 許瑱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AZB-8379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 路新生北路處,因駕駛不慎、轉彎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 所承保之牌照號碼RCT-302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損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受理在案 ,關於車輛毀壞部份,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 新台幣3萬1446元(工資費用8154元、烤漆費用9678元、零件 費用1萬3614元)。本案損害乃肇因於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1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274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8日送達(本院卷第89頁) ,迄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4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保單、理賠匯款相關資訊之賠案簽 結內容表、維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憑,本院職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A車(即被 告車)理賠B車(即系爭車輛)損」,上具A車駕駛(即被告 )簽名等情(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被 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費用8154元、烤漆費用96 78元、零件費用1萬3614元(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系爭 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 1頁),則至111年10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4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61 元(計算式:1萬3614元×1/10=1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9193元(計算式:8 154元+9678元+1361元=1萬9193元)。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9193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9193元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9至8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A理賠B車損…」被告並在下方簽名( 本院卷第19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 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 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 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 ,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 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 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 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1月3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博達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1-21

TPEV-113-北小-5274-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賴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00時51分起 (逢周五-平日),至111年12月10日下午23時48分止(逢周六- 假日),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計3次,按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等行為(即租約第六條 )、第一條約定應於租賃期間內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 金與相關費用。  ㈡被告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等,積欠拖吊費(含調度費及營業損 失)計新臺幣1萬6900元:  1.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 件,有關罰緩應由乙方負責繳清,…乙方應負責償還。」及 系爭契約用車規範第5.1點: 「還車時,若乙方未依規定停 放,甲方得向乙方收取車輛調度費及其期間…營業損失,相 關收費標準如下:車輛調度費3000元…違規停放於「紅線及其 他違法停車處或非調度停車場」應酌收車輛調度費、罰單/ 拖吊費」。告於租用車輛,均未依規定而違規停放紅線,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警大隊第二直屬分隊依規定逕行舉發, 拖吊費計1000元,揆諸前開約定,應償付調度費計9000元, 計1萬元(計算式: 拖吊費1000元+調度費3000元×3車/次) 。  2.依系爭契約之用車規範第5.1點:「若實際車輛移置…車輛調 度期間之營業損失,與專案服務區域同縣市…1天租金定價。 被告租用車輛因違反前開用車規範,由原告耗費自拖吊場取 回租賃車輛,應依系爭用車規範償付營業損失6900元(計算 式:車輛A之營業損失2300元+車輛B之營業損失2300元+車輛C 之營業損失2300元)。  ㈢綜前被告依契約約定,尚應償付予原告1萬6900元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172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4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50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歷次租用紀錄費用計算總表暨雙 證件自拍照彩色、車輛A汽車出租單(含違規停放取證)、車 輛B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及拖吊費)、系爭車輛C 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 真,請求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萬6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6900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29至3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承租人賴尚宏(下稱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前於自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4日上午00時51分起(逢周五-平日),至111年12 月10日下午23時48分止(逢周六-假日),先後向原告租用車 輛計3次﹝詳見證物1、附表1﹞。按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等行為(即租約第六條)、 第一條約定應於租賃期間內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 相關費用,合先敘明﹝詳見證物1,頁2﹞。  被告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等,積欠債務如下:  ⒈拖吊費(含調度費及營業損失)16,900元: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 二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緩應由乙 方負責繳清,…乙方應負責償還。」及系爭契約用車規範第5 .1點: 「還車時,若乙方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向乙方收取 車輛調度費及其期間…營業損失,相關收費標準如下:車輛調 度費3,000元…違規停放於「紅線及其他違法停車處或非調度 停車場」應酌收車輛調度費、罰單/拖吊費」。﹝詳見證物1- 3,均頁4;附表1﹞。查,被告於租用如附表系爭車輛A-C, 均未依規定而違規停放紅線,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警大隊 第二直屬分隊依規定逕行舉發,拖吊費計1,000元,揆諸前 開約定,應償付調度費計9,000元,綜前開所計10,000元整﹝ 計算式: 拖吊費1,000元+調度費3,000元*3車/次﹞。  ⒉營業損失6,900元: 依系爭契約之用車規範第5.1點:「若實際 車輛移置…車輛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與專案服務區域同縣 市…1天租金定價。查,被告分別於租用系爭車輛A、B、C等 ,因違反前開用車規範,由原告耗費自拖吊場取回前開兩租 賃車輛,故應依系爭用車規範償付營業損失6,900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A之營業損失2,300元+系爭車輛B之營業損失2,300 元+系爭車輛C之營業損失2,300元﹞。﹝詳見證物1-3,均頁4 ;附表1﹞  ⒊綜前所計,被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被告尚應償付予原 告16,900元整﹝計算式:拖吊費1,000元+調度費9,000元+營業 損失計6,900元﹞。   並提出系爭車輛A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系爭車 輛B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及拖吊費)、系爭車輛C 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 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1

TPEV-113-北小-5172-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羿霖 被 告 余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7時25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9702-T6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 道2段與新生北路1段口處,因駕駛不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 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牌照號碼APM-3062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交 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受理在案,車輛毀壞部份,原告業已依 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2萬8198元(工 資費用4740元、烤漆費用2萬3458元、零件費用0元)。本案 損害肇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1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249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8日送達(本院卷第91頁) ,迄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5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理賠匯款相關資訊之賠案簽結內容 表、維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憑,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A車(即被告車) 駕駛負責理賠B車(即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費用」,上具A 車駕駛(即被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 張為真,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費用4740元、烤漆費用2萬3458元、零 件費用0元(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2萬8198元。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8198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8198元 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1至8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駕駛負責B車之車損修復費用…」被告 並在下方簽名(本院卷第39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 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 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 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 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 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 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鎔德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1-21

TPEV-113-北小-5249-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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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3號 原 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蔣山青 王淳諭 被 告 周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0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城龍遊天下社區車位編號B2-115,自11 2年3月至113年6月止,每月應繳車位管理費500元計16期, 至今已積欠車位管理費共計8000元。已違住戶規約第7條及 第3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逾期未繳得另外收 取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 告以此訴狀為送達之通知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173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8日送達(本院卷第35頁) ,迄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0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被告繳款紀錄、社區規約、生活 公約及各項管理辦法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 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2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000元 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25至3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2萬3000元,並提出規 約、存證信函、地政謄本、核備函為證,除每月應繳車位管 理費500元,請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之外,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惟未載明其理由,請 於庭期前補正其事由,並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抗辯所涉相應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除認為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外,亦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 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 ,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 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 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 清償,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 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原告出具之收據或 清償證明…;④如被告有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之事由,並提出 關於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但並未提出區 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之會議紀錄或足以認定被告每 個月應繳若甘管理費之紀錄,或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 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 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 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原告並未說明系爭管理費收取之依據 ,並提出關於請求系爭管理費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區分所有權人某年決議…)…;以上僅舉 例…),請原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每月應繳車位管理費500元,究竟規定在何處?如係區權 人某年決議…〉…;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 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TPEV-113-北小-5173-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訴訟代理人 陳威如律師 范綺虹律師 徐嘉瑩律師 被 告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耀生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5,8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258,611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5,8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 事裁定參照)。查兩造就長期採購產品事宜,於民國109年 曾簽訂供應商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十八條約 定:「因本合約引起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 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同意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0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約定兩造就 買賣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權利義務爭執之合意管轄法院, 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興建新廠區(LP3、LP4及LP9),於109年9月就所需 之柴油發電機組設備採購向被告洽詢,並於109年10月26日 向被告表示同規格產品之訂購數量共計為6台。經雙方就產 品單價與批次下訂數量持續溝通後,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 先行就2組產品提供報價(報價單號碼E00000000AR4),原 告則於同月20日表示同意依此採購,故雙方間採購2組發電 機組設備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後經雙方就剩餘4組發電 機組設備(下稱系爭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一事進 行磋商,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點30分回覆原告「本公 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 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 調整」,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向原告提出要約,而原告則於期 限內即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允諾依該交易條件採購系爭產 品,並向被告發送系爭產品之採購單(採購單號碼PO2-LC18 01-LP,下稱系爭採購單),且查當日匯率確實滿足「28.5 元台幣兌1美元」之前提,至此,雙方間採購系爭產品之買 賣契約亦已有效成立。退步言之,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後 段約定:「如乙方(按:即被告)對訂購單之內容有不同意 時,乙方應於接獲訂購單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 通知甲方,否則視為乙方確認訂購單並接受訂購單全部內容 。」,則原告依照被告之報價於110年12月27日發送甲證4之 採購單並經被告收受,卻未見被告於收受該採購單後二日內 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故依系爭合約,視為被告已確認並接受 採購單所載內容,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益見兩造間就系爭產 品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要無庸疑。  ㈡豈料,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竟不願正面回應與系爭產 品有關之原告信件,多次以「…惟今年因疫情的因素以來,… 影響成本至為巨大。目前我司已與原廠提出申請協調中…202 2年元旦後一有結果將立即回覆」、「目前正在進行內部流 程中……」、「近來各種非預期性的因素造成相關成本飆漲, 目前正在盡力向國外原廠及國內相關廠商爭取當中」等設詞 推託,最後竟表示其單方「具有重新報價及議價的權利」, 除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外,遲至111年10月31日下午4點 30分,即距原告110年12月27日下單逾10個月後,方直接向 原告明確表示「本公司恕難同意此訂購單,然而,為維持雙 方友好商誼,在此提供目前市場報價單給您做參考…」,顯 見其自行、斷然地拒絕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給付之表示。 因營運新廠區之需求在即,機台採購備貨須有前置作業時間 ,原告為免產能擴充不及而影響到其與第三人之交貨義務而 肇生更大之損害,於111年10月31日確認被告執意片面違約 後,便於公開市場尋求購買相同產品,其後並與訴外人達成 合意購買與系爭產品相同規格之發電機組設備共4組。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被告卻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斯時起,被告業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即可依照給付遲延之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原先向被告訂購之系爭產品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 7,920,000元(此價格下稱被告原報價);惟因被告預示拒 絕給付,原告不得以另向訴外人臺灣康明斯動力有限公司( 下稱康明斯公司)購買相同數量、規格產品之價金合計為38 ,299,826元(每一廠區需求單位為2組,算式:19,149,913 元/廠區x 2(廠區) = 38,299,826元,此價格下稱訴外人報 價),兩者價差為10,379,826元,此即原告因遭被告預示拒 絕給付,但為因應新廠區興建業務開展在即而向訴外人購買 相同數量、規格產品所額外支付之價金,即原告因被告本件 拒絕給付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照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  ㈤被告關於損益相抵、情事變更的攻擊防禦方法逾時提出。且 被告新報價之報價單,其中並未載明匯率為何,今被告逕以 28.5元對1 美元計算基礎,實不知所憑為何。另經原告查詢 111年10月31日之匯率應為32.169元對1美元故縱然要以被告 新報價作為損害賠償基礎,原告可得請求的賠償也應該至少 為9,684,571元,而非被告以匯率28.5計算之7,188,550元。 另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利益,原告不知 被告所稱利益為何,亦未舉證。至於情事變更原則,經查CO VID-19於2019年即於中國武漢爆發,由於其傳播力極強,於 2020年初臺灣即有就疫情成立指揮中心,並於3 月就旅遊疫 情為警示,可見COIVD-19之發生遠早於109 年11月25日被告 為要約時,更遑論早於111年12月27日原告發出採購單,而 被告係以大型發電機具國際貿易為專業,自應有能力就此等 早已發生之客觀情事做因應,不應自身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0,379,826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合約簽訂後,兩造就LP3廠發電機組之價金、數量等交易 條件,先透過電子郵件等方式協商,磋商達一定程度共識, 令原告認已可與被告進一步正式進行交易時,原告即會傳來 一系統連結,作為正式發送之詢價通知,要求廠商登錄該系 統平台網站,輸入商品規格、價格、交貨日期等資訊,完成 正式報價,並經原告正式審核後,方會產製符合其需求之訂 購單,並傳予被告要求用印確認,LP3廠發電機組買賣契約 ,至此始成立(下稱系爭流程)。故兩造間已存有固定之交易 流程及習慣,雙方均應遵循,原告依系爭流程所下訂購單始 為系爭合約約定之要約,而被告確認同意始為承諾。  ㈡兩造成立LP3廠發電機組買賣契約後,兩造雖曾一度就原告LP 4及LP9廠所需發電機組即系爭產品,於109年11月間初步磋 商,惟其後長達一年餘時間內,均無下文,直至110年12月1 5日及16日,被告始驟然收到原告傳來之正式詢價通知與所 附報價平台系統連結。對此,被告也已於110年12月21日明 確回覆,系爭發電機價格須調整。詎料,原告竟在明知被告 正與國外製造商確認價格情況下,擅代被告登錄詢價通知所 附報價系統平台,在被告未正式報價情形下,逕自製作系爭 採購單並於110年12月27日傳予被告,復於111年1月5日催促 被告將採購單簽回。被告為維護與原告商誼,雖曾數次與原 告溝通,且從未簽回訂購單,然原告卻猶執違約自製之採購 單,主張兩造成立契約,並無理由。蓋依系爭流程,需雙方 先進行商業磋商à原告正式發送詢價通知與報價平台連結à被 告登錄平台報價à原告審核同意後,始依其需求製作訂購單 。原告為圖己利,反於自己一貫的交易要求,僅憑被告洽商 階段所為電子郵件即認兩造有合意,並無理由,難以認定兩 造間成立任何契約。原告另稱:被告未於接獲系爭採購單之 日起2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表示反對,依系爭合約2條第 2項視為確認採購單並接受採購單全部內容云云。但該合約 條款係原告單方預先擬定,為用於與所有供應商購買所需物 料或設備之買賣契約,而囿於經營事業體規模差距致談判實 力不對等情形,供應商往往難以更動合約重要內容,應屬定 型化契約。而合約中並未明訂何謂訂購單,應做對擬約者不 利之解釋,為符契約正義與保障談判地位劣勢方,實更應解 釋為原告須遵守系爭流程,先由被告透過系統平台正式報價 ,原告方得以此為基礎依需求下訂購單而成為依本合約約定 之合法要約,此時始應解釋為「依本合約所下訂購單」,故 亦不得視為被告業已承認系爭採購單。  ㈢縱認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原告目前尚未提出足證其已就LP4 及LP9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另向第三方廠商確實成立買賣 契約、並已實際付款之證明,況被告與第三方廠商之發電機 組型號顯有不同,原告如何得以不同規格貨物之間價差,主 張損害賠償,已屬有疑。即便有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明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兩造於111年間就系爭採購單產生 爭議後,為維商誼,被告另曾提供被告新報價,就系爭產品 已另擬提供合理價格供原告採購,被告提供之發電機組規格 不論在污染排放效能、零件品質、保固維修服務提供或是貨 物來源要求,均優於第三人廠商提供之發電機組規格。則被 告亦已在原告與第三人洽談報價前,即已提供規格較第三人 廠商更優、價格更低之柴油引擎發電機,供其新建廠房之用 ,然其卻仍向第三人廠商購買規格較差且價格更昂貴之發電 機組,自屬與有過失,且客觀上原告此舉徒增廠房設備購置 之成本,顯對自身毫無益處,現卻又意圖將因此造成不利益 轉嫁被告,並藉以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亦顯構成權利濫用 ,應不准其向被告請求全部差額。故原告請求損失依據,應 以等同廠牌、型號之買賣標的物計算之,方為適法。而被告 新報價之金額,即美金340,510元+新台幣786萬,共有2組, 以匯率28.5換算,約等同35,108,550元,故原告若可得請求 賠償,至多應僅為7,188,550元,即被告新報價與原報價間 之差價(35,108,550-27,920,000=7,188,550)。  ㈣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以向訴外人採購價金之差價為請求,惟原告向訴外人之採購機種型號、廠牌及規格均有不同,原告轉而向訴外人購買之機型為汙染排放標準較差之TIER 1加上較差之採購條件,但價格卻甚至還比被告提供之TIER2機型與採購條件還高,亦高於被告111年10月之報價,由此可合理推斷,原告願意提高價格向訴外人採購,應包括其他經濟利益,否則無以解釋為何較差機型以及較差之採購條件,其採購價金會高於較優機型以及較優之採購條件之報價,而此原告另行受有的經濟利益,至少應為3,191,276元,亦即被告新報價與訴外人報價兩者間的價差3,191,276元。故若法院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訴外人報價與被告原報價間之價差,則尚應扣除此部分利益,職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至多亦僅為7,188,550元(38,299,826-27,920,000-3,191,276=7,188,550)。  ㈤自兩造109年商議契約條件之初,台灣仍處於相對安定之經濟環境,然嗣後歷史未見之疫情、戰爭隨之而來、跨越110年至111年間之世界性高通膨現象,嚴重影響商業成本計算,且為各方始料未及。即便如美國Fed,我國中央銀行此等專業單位、經濟學家就此通貨膨脹情況亦出現預測錯誤,何況一般公司行號或平民百姓。系爭產品即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由美國Caterpillar公司原裝進口,其進口至台灣之價格當會受到美國通膨、供應鏈之影響,而Caterpillar原廠價額調升,也進一步影響被告作為代理商之銷售價格。而美國通膨率於2020年為1.3、2021年為4.7且2022年嚴重飆升至8,此難以預料之劇變及漲幅已顯然大大超過被告預期及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系爭產品的單價又高達千萬,若依原有契約內容履行契約,無非是使被告單方吸收該歷史性情勢變化及高通膨造成之巨大不利益。兩造經濟實力不對等,被告依原告要求、配合原告廠區之發包時間,始延長報價有效期間,此期間若是市價回落而低於被告報價,原告既無訂約義務,隨時可另循第三人議價訂約,降低締約成本。而若此期間市價飆升,原告若可要求被告履行原合約條件,即可迴避全數風險而使被告必須獨自承受無人可得預測之歷史性經濟劇變所生之巨大虧損,是縱觀兩造間整體交易模式、經濟風險分配及衡平性,若要求被告依原契約條件履約,實有顯失公平之情,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即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兩造應共同衡量上述情勢之劇烈變化風險,衡平兩造權利。從而,被告調整要約內容(即提出被告新報價),自應為法所許,原告既拒絕調整後第二次報價要約,契約自未成立。縱認兩造契約成立,亦應審酌上開歷史性之情事變更,依客觀之公平標準、衡平法則變更雙方原有契約之效果,而應增加原契約價金給付金額如被告新報價。  ㈥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83-84頁,簡稱部分配合本判決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有生效日為109年11月20日之系爭合約,且迄今仍為 有效。  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之簽訂不代表甲方有 採購乙方標的物或其他產品之義務或為其他保證或承諾。於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依需求,以甲方訂購單向乙方訂 購本合約標的物("標的物")。雙方同意經乙方確認之訂購 單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  ⒊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依本合約所下之訂購單 ,乙方不得拒絕,如乙方對訂購單之內容有不同意時,乙方 應於接獲訂購單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通知甲方 ,否則視為乙方確認訂購單並接受訂購單全部內容。」  ⒋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曾成立LP3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買賣 契約,該次交易模式為:兩造就該發電機組之價金、數量等 交易條件,先透過電子郵件等方式協商,磋商達一定程度共 識,原告即傳來一系統連結,作為正式詢價通知,要求被告 登錄該系統平台網站,輸入商品規格、價格、交貨日期等資 訊,完成正式報價,並經原告正式審核後,會產製符合需求 之訂購單,並傳予被告要求用印確認。  ⒌後兩造就系爭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一事進行磋商,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30以郵件向原告表示:「本公 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 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 調整。」。  ⒍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收到原告就系爭產品所傳來之正 式詢價通知與所附報價平台系統連結。但被告未進入報價平 台系統報價系爭產品,原告製作採購單號碼為PO2-LC1801-L P之系爭採購單,並於110年12月27日傳予被告,其中所載之 系爭產品採購單價均與LP3柴油發電機組設備之採購單價相 同,即各為13,960,000元,復於111年1月5日催促被告將訂 購單簽回,但被告從未簽回系爭採購單,惟被告並未於收受 採購單後2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原告表示不同 意。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⒉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構成預示拒絕給付而須   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⒊原告是否因被告之預示拒絕給付而受有10,379,826元之損害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生效日為109年11月20日之系爭合約,兩 造先就LP3廠之2組發電機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又詢問系爭 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 點30分回覆原告「本公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 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 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調整」,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向原告提 出要約,而原告則於期限內即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允諾依 該交易條件採購系爭產品,並向被告發送系爭採購單,且當 日匯率確實滿足「28.5元台幣兌1美元」之前提,雙方間採 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因而有效成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 約、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系爭採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5-82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係由 兩造合意訂立,並非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視為同意,則 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是否顯失公平,即無須再予論述。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已有固定之交易流程即系爭流程,系爭採 購單未經系爭流程,並未合法成立,被告上開109年11月25 日下午3點30分電子郵件僅係磋商之過程,並非要約。且原 告曾要求被告進入原告之報價平台報價,之後又自行製作系 爭採購單並要求被告回簽,更可見兩造之交易確實應遵循系 爭流程云云。惟查:  ⑴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 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 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要 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 示,而要約之引誘,僅在引發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表 意人無意受其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 權。故兩者之區別,主要在於表意人是否有受其意思表示拘 束之意思而定。  ⑵依上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已向被告 表示相同規格之發電機組設備之需求數量共為六台(見本院 卷一第58頁),經兩造先行於109年11月20日同意就其中二 台(即LP3廠所需者)成立買賣,原告於同日即再次於電子 郵件中向被告確認系爭產品之採購是否亦可保留相同之買賣 條件(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初次表示 如原告於明年6月底前下單,即可以保留相同之買條件,如 明年7月後下單,需調漲2%(見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旋 於同日再次向被告爭取延後下單期限,被告經再次確認後始 於109年11月25日回應「本公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 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 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調整」(見本院卷一第53頁), 是以系爭產品買賣之允諾期限是雙方經多次接洽、計議後, 被告亦將匯率波動考量入內後,始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兌1 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110年12月31日止,且其中並無任 何保留之文字,堪認被告有受其拘束之意,應屬要約無誤。 被告抗辯此非要約,莫非其發出上開電子郵件時只是隨口說 說,待原告下單時再決定是否要接受?此一說法顯然與兩造 間電子郵件往來之歷程及被告109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之文 義不符,不足採取。  ⑶被告又抗辯兩造約定需依系爭流程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然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法律並無規定其成立方式,除非 兩造另有約定,依民法只需兩造意思合致即可成立買賣契約 。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簽訂不代表甲方( 買方,即原告)有採購乙方(賣方,即被告)標的物或其他 產品之義務或為其他保證或承諾。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 方『得』依需求,以甲方訂購單向乙方訂購本合約標的物(" 標的物")。雙方同意經乙方確認之訂購單亦視為本合約之 一部份。」。觀其完整內容可知,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主採購 合約,該條款意旨在於避免賣方誤認系爭採購契約之簽署將 構成買方向其採購之保證,故敘明簽訂該採購契約不構成向 買方採購之允諾,買方「有權」視其自身需求,向賣方採購 標的物,意即,買方「可以向」賣方採購,也「可以不向」 賣方採購,殊無限制買方僅能「以訂購單」向賣方採購之意 ,更未排除兩造以其他方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兩造約 定需以訂購單此一要式行為成立買賣契約,與上開條款意旨 不符,不足採取。被告抗辯契約成立需經過系爭流程,無非 係以前次LP3廠之發電機組係經由系爭流程訂約,且原告於 發出系爭採購單之前亦有請被告報價等情為據。但兩造均不 爭執僅以系爭流程訂約過一次,顯非行之有年之交易慣例, 難認兩造有必須依照系爭流程訂約方能成立契約之約定或默 契。至於原告於發出系爭採購單之前亦有請被告至原告之電 子平台報價,但原告已陳稱此係因原告公司頗具規模,為方 便管理希望仍進行此一手續,此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故被 告抗辯兩造僅能依系爭流程訂約云云,實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業已預示拒絕給付,須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 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 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 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 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 、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於原告以系爭採購單為承諾時業 已成立,已如前述。雖兩造僅就價格及貨品達成意思合致, 尚未約定付款及交貨期限,兩造仍應磋商合理之付款及交貨 期間,以利履行契約。然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觀之,原告表 示要依兩造先前合意下單並提出系爭採購單後,被告多次表 示需要公司內部再討論,且表明其具有重新報價、議價之權 (見本院卷一第69-76頁),足見被告無意依雙方合意之價 格即被告原報價履約,更於原告告知倘被告確無意履行,將 另覓廠商後,於111年10月31日明確向原告表示其「恕難同 意此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提出被告新報價, 被告片面、斷然拒絕依照兩造合意內容給付系爭產品之意已 甚為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其無法依被告原報價履約,故依照 上開相關實務見解,自斯時起,被告業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 ,原告無須再行催告,被告已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即可依 照給付遲延之規定,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被告之預示拒絕給付而受有9,775,834元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不得以另向訴外人購買 相同數量、規格產品之價金合計為38,299,826元等情,業據 提出其與訴外人間之電子郵件、原告向訴外人發出之採購單 、INVOICE、原告徵詢技師意見之電子郵件、康明斯公司聲 明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3-283頁、卷二第21-34、45 -6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INVOICE依形式觀之並非通常 商業發票,且貨物Model DMC6000,也與訂購單之DMC2000不 符云云。然原告另與康明斯公司就與系爭產品相同數量之替 代產品成立買賣合約,業據康明斯公司於聲明函明確表示「 本公司確已與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成立如 附件1訂單內容之買賣關係」,且聲明函之附件1即為上開採 購單,至主控制盤型號不同,係因原告與康明斯公司合意將 原DMC2000,無償升級為DMC6000,亦經康明斯公司於聲明函 中陳述明確,故原告與康明斯公司就替代產品成立買賣契約 ,要無疑問。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向康明斯公司購買之產品與系爭產品型號規 格不同,並非替代產品,不得請求價差損害云云。然系爭產 品與原告向康明斯公司購買之產品主要差異為系爭產品為Ti er2,康明斯公司之產品則為Tier1。就此原告業已諮詢金鼎 公司之廖進聰技師,技師表示:「發電機之特性可區分為電 氣特性及引擎特性(主要為廢氣排放標準),故如不考慮廢氣 排放標準(即引擎特性),只依電氣特性考量時,本回康明斯 -Tier1與KOHLER-Tier2之電氣特性效能,可視為同等級。」 (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諮詢之鄧錦山技師則表示:「 發電機組本身輸出功率雖然一樣但發電機組污染排放標準Ti er2標準明顯優於Tier1標準」(見本院卷二第79頁),再參 考被告所提美國環境保護署污染排放標準即EPA(Exhaust E mission Standards,見本院卷一第347-353頁),可知所謂 Tier2、Tier1為污染排放標準,與電氣特性即發電機之功率 無涉,故Tier2之所以較Tier1較符合現下趨勢,僅因Tier2 於污染排放標準上優於Tier1,於電氣特性效能上Tier1與Ti er2實為同等級產品。則原告採購康明斯公司產品亦足以符 合其廠區之發電需求,而得以替代系爭產品,縱如被告抗辯 系爭產品較為優越,亦僅屬原告選擇或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問 題,不能因此即認為康明斯公司之產品不能替代系爭產品, 而全盤否定原告求償。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相 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 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 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 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 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 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就系爭產品業已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被告新報價,其價 格為每組「美金340,510元+新台幣786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二第227、254頁),並有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285頁),而當日匯率銀行賣出 價為32.269元台幣兌1美金,亦有台新銀行歷史匯率走勢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被告新報價每組發電機組 總價為18,847,917元(美金340,510x32.269=10,987,917元 ,10,987,917元+7,860,000元=18,847,917元),兩台總計 為37,695,834元。與康明斯公司報價38,299,826元相較,降 低603,992元。且康明斯公司提供之產品與系爭產品電氣效 能雖相同,但污染排放上為系爭產品較為優越,已如前述。 故以性價比而言顯以被告新報價較為優越,則被告抗辯:原 告逕與康明斯公司以訴外人報價採購產品,就超過被告新報 價部分與有過失,使其損害擴大等語,應屬可採。惟被告以 28.5元兌換美金1元計算被告新報價,並未提出有何依據, 自應以其提出被告新報價時之匯率計算較為合理。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成立後,被告百般拖延、推辭 ,更進而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被告新報價,其間耗時約一 年之久,已令原告對於被告將依約履行之信任蕩然無存,深 怕對於按期取得發電機組之需求更甚之此際,復遭被告翻異 ,故原告僅能加速尋求適宜之替代產品,以免致生更大損害 ,實無期待原告仍持續向被告採購之可能,其並無與有過失 云云。然由被告回應原告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自始即表示 願意提供系爭產品,但因成本因素希望提高價額,故若能依 照被告新報價下單,依目前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拒絕給 付之可能及必要性。且被告能提出被告新報價,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進口之caterpillar廠牌系爭產品為被告獨家代 理,則市場上應有其他出售相同產品之公司,且由原告得向 康明斯公司採購可知同等級之產品除caterpillar廠牌外亦 有其他廠牌可供選擇,衡情亦應非僅能以訴外人報價採購, 本院認為應以被告新報價計算價差損害較為合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取。  ⑶由上,本件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應為被告新報價37,695,834 元減去被告原報價27,920,000元,即為9,775,834元。   ⒋被告又抗辯:自兩造109年商議契約條件之初,台灣仍處於相對安定之經濟環境,然嗣後歷史未見之疫情、戰爭隨之而來、跨越110年至111年間之世界性高通膨現象,嚴重影響商業成本計算,此難以預料之劇變及漲幅已顯然大大超過被告預期及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查被告雖提出中央銀行112年12月理監事會後記者會焦點議題「近年主要經濟體通膨發展之特殊性及未來面臨的挑戰」報告、中央銀行110年9月理監事會後記者會焦點議題「本年以來主要經濟體通膨走勢之分析」報告、天下雜誌報導、台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委託中央銀行外匯局研究之計畫「疫情後美國通膨上揚現象分析與通膨展望」報告及美國生產者物價指數(PPI)歷史走勢圖、兆豐銀行PPI指標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197頁),然上開證據屬對於全球經濟發展趨勢概括之分析,固然經濟情勢變化對被告之履約可能造成影響,但此等經濟發展趨勢對於本件系爭發電機組成本實際之影響為何,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被告究竟因情事變更而導致其履約會有何種損害?金額若干?是否確實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足採取。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日即其 與康明斯公司訂約之111年12月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然民法 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 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者 ,則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非金錢被侵奪等回復原狀應給 付金錢之情形,原告主張應自損害發生時起計算利息,並無 理由。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2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 5,834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7

TCDV-113-重訴-8-2025011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丁勖倫 被 告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支付命令卷 第5-7頁)。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刑庭所提出的告訴都已經不起訴了,我沒 有詐欺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庭才當庭提出之證據資料 (攻擊方法),本院認為若審酌該證據資料,明顯會延滯訴訟 ,故不予審酌,說明如下: 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 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2、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本院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該通知於113年1 1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 主張,然原告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逾時提出書狀(包含 證據),並以其中的證據資料作為攻擊方法,然該書狀(包含 證據)內容約300頁,且原告也沒有準備繕本給被告,故本院 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突然遞 交數百頁證據且未準備繕本給被告的行為,顯屬無視法院之 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 3、又因為原告突然提出約300頁證據且未準備繕本,法院若准許 本件審酌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預設 之一次辯論期日終結簡易事件,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然後命原告提出繕本,待法院、被告閱覽完 後才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 預期,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 出的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 示,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方式突 擊被告。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攻擊方法), 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告於113年12 月17日當庭提出的證據資料。 ㈡、在不審酌逾時提出的資料之前提下,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 明原告確實有陷於錯誤而受詐欺之情事,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詐欺(本院卷第47頁) ,而詐欺之要件係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後,原告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原告需要對此負擔舉證責任。 3、而依卷內之證據,例如加盟課程的電子郵件,其上記載之寄 信者為魔法講盟,也並非被告「王寶玲」;股東會通知書之 資料,其上記載也是「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亦非被告 「王寶玲」;匯款資料上原告的匯款對象為「全球華語魔法 講盟股份有限公司」,其上亦無被告「王寶玲」之姓名,故 本件被告是否確實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且令原告陷於錯誤後交 付財物乙節,已然有疑。 4、再者,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目前沒有我陷於錯誤的資 料,但今天補充之資料有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關於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方才提出之資料本院不予審酌已如前述,即 依照卷內其他資料,已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詐欺之行 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 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尚難認定侵權行為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65,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出關於事實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簡-1793-202501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鍾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BJ-8328號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2 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高速公路南下匝道)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BLE-1579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台幣11 萬6219元估修(工資1萬6560元、零件9萬9659元),原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 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6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032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8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96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 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載「…A願理賠B車損…」,A(即被告)於下方簽名(本 院卷第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 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6 560元、零件9萬9659元,原告只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7頁),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係原告之單方 主張,被告未對之明白同意,自不以被告不到庭而得補正, 自屬未盡程序保障,該證據顯有瑕疵,不得逕予採信;加以 ,該開具估價單之人若為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 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 被告明白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 定之依據;復以,本院已對原告闡明「…㈠前開估價單非被告 同意之人所制作,假設其制作者為x,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 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 採為認定之依據;縱使傳訊x到庭,仍需對造同意,始能符 合被告之程序保障;加以,該證據既未經程序保障,僅為原 告之片面地攻擊防禦方法,尚難採信。㈡從而,原告對該維 修費用,應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原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惟原告竟不為證據調查 之聲請,顯有可議。但原告受有損害明確,本院非不得依職 權就一切客觀情狀審酌其受損害之數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審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18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 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則至111年11月25日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0月,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萬901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萬965 9元×0.369×(10/12)=3萬64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萬9659元 -3萬645元=6萬901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8萬5574元(計算式:1萬6560元+6萬9014元=8萬5574元) 。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審認結果,原告既有損害 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 原告主張前開損害在5萬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 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元 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77至8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記載「…A願理賠B車損…」並在下方A部分簽名( 本院卷第35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 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系爭現場圖應足認為公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 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 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 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 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 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鎔德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顯不足以證明該費用為必要費用,被告對之是否爭執 ?若爭執,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㈠前開估價單非被告同意之人所制作,假設其制作者為x,則證 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 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縱使傳訊x到庭,仍需對 造同意,始能符合被告之程序保障;加以,該證據既未經程 序保障,僅為原告之片面地攻擊防禦方法,尚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對該維修費用,應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原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 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1-16

TPEV-113-北簡-12032-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3號 原 告 黃雄風 被 告 謝忠翰 訴訟代理人 古永吉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忠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謝忠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謝忠翰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駕RDX-5718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停放於台北市○○路000 號前之停車格內,遭被告謝忠翰民國113年7月4日駕駛RCR-6 921租賃小客車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後車身導致車損。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將本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請求內容:  1.租賃費用新臺幣2萬5000元,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2日至同 年月26日進入賓士濱江廠維修共計5日,期間無法承載預約 客戶,向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同款車輛履行預約客 戶之行程。  2.膠帶30元,因為系爭車輛燈殼破掉,對造協調期間一再拖延 ,怕進水所需之防護材料。  3.鍍膜藥水500元。  4.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鍍膜需在受損車輛修護完成後一個 星期後方能施工(漆完全乾後),因當初承諾對造降低他的 損失,因而自行施工,所產生的工時及材料費用。  5.查詢肇事者資料及日後訴訟所衍生無法營業損失1萬元。  6.訴訟費1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3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忠翰在庭陳述以:被告謝忠翰對其過失撞損系爭車輛 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關於租車損失、鍍膜、施 工費用等損失無法賠付,對於維修4天沒有爭執,認為租車1 天到2000至2200元,可以賠付金額為8800元等情。  ㈡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非被告謝忠翰所駕駛RCR-6921租賃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被 告謝忠翰亦非被告公司所雇員工。被告謝忠翰是向被告公司 關係企業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承租RCR-6921號車使用,被告謝忠翰與和雲公司間為租賃 關係,非雇傭關係,和雲公司無需為謝忠翰之過失行為負責 。且和雲公司於出租時業已查證謝忠翰領有駕駛執照,合理 信賴謝忠翰之駕駛技術,應會遵守交通規則。和雲公司就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毫過失可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謝忠翰確有過失,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9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023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9頁), 補正函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謝忠翰(本院卷第111頁), 補正函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本 院卷第11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 之事實,除已提出證據(評價如后)之外,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8頁第5行、被告謝忠翰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8 頁第3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3年12月28日日後均不得提 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8頁)。退步言,依前 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得審酌。  ㈤查原告稱被告謝忠翰駕車撞損系爭車輛乙情,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憑,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本人(謝忠翰)願賠付 他方車損…」,被告謝忠翰並在下方簽名(本院卷第45頁) ,而被告謝忠翰在庭陳述對其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不爭執 (本院卷第138頁),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將本事件所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21頁) 在卷,認原告對被告謝忠翰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  ㈥被告謝忠翰係向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RCR-6 921號車(本院卷第71頁),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無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為侵權行為 人,故原告對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 非可取。  ㈦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租賃費用2萬5000元部分,被告謝忠翰對其過失撞損系爭車 輛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營業另行租車載客,請求被告謝忠翰負擔該部分費 用,洵屬正當。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進 廠維修共計5日,原告於修車期間向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承租同款車輛等情,有原告提出車廠出具估價單(本院卷 第19頁)、系爭車輛113年7月26日出廠前檢查文件(本院卷 第127頁)、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租車證明文件(本 院卷第21、123、125頁)在卷可參,足認為真,故原告主張 車費用每日5000元,5日共請求2萬5000元,自堪應採。  2.膠帶3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購買收據(本院卷第23頁),並 經原告說明系爭車輛燈殼破掉,阻擋進水所需之防護材料, 請求30元,堪以認定。  3.鍍膜藥水500元及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即有鍍膜之事實存在,加以,原告經 本院命補正,未依期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修復需以鍍膜 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認為被告抗辯為可採,則鍍膜藥水 500元及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不可請求。  4.請求查詢肇事者資料及日後訴訟所衍生無法營業損失1萬元 部分,此屬原告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乏所據。  5.請求訴訟費1000元部分:訴訟費用為法院依兩造勝敗,依職 權核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㈠ 四、綜上合計2萬503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0元=2萬5030元 ),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2萬5030元範圍 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本人願賠付他方車損…」,並在下 方簽名(本院卷第45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且前開資料依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 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 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 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 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 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 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 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 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起訴主張 RDX-5718(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云云,顯與卷內該車 係維新小客車租賃公司(以下簡稱維新公司)不符,與請求被 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雲公司)賠償系爭 損害云云,然和雲公司係承租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之 前述主張顯然違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似應予駁回。惟前述情形尚可補正,請原告 予以補正:  ㈠請原告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維新公司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   ㈡兩造對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應補正事項:  ⒈原告請求租賃費用之損失2萬5000元,僅提出汽車出租單影本 為證。惟查:  ①原告是否租賃與系爭車輛為同型同價格之車輛(如大、中、小 型車),尚無證據及證據方法可稽,原告應提出與維新公司 之原租賃契約到院。  ②加以,前開汽車出租單並無何出租人維新公司之大、小章, 且系爭維修天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所開具,其為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所提出之證據,為該所有權人訴訟 外之片面陳述,尚難謂其修復車輛為4天之損害為真正。  ③復以,假設維新公司之締約人為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 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 認定之依據。  ④且原告之起訴狀主張「…施工4小時費用…」,顯與前述維新公 司維修單之記載相互矛盾,原告前述主張似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⑤原告就租車之損失應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鑑定維修天數及 租賃同型車輛之金額、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 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其數額〈如:以原告 之起訴狀「…施工4小時費用…」,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最多1 日;又小型車租賃之客觀市價應在2000至3000元、〉…)方法 到院;   ⒉原告請求膠帶40元、鍍膜藥水500元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費用為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系爭車輛已由維新公司修繕(假設 該出所有權人之修繕得為證據),該公司亦不認為前開金額 為修復所必要,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⒊原告請求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明 ,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⒋原告請求查詢肇事者資料及日後訴訟所衍生之無法營業之損 失,顯係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依現行司法實務,該 損害似不得主張,該請求似無理由;如原告仍堅持請求該費 用,提出損害之明細並且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⒌被告若有其餘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 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 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1-16

TPEV-113-北小-5023-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李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號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2萬3400元(工資6700元、零件1萬1900元、烤漆480 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4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6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089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103、107 頁),迄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2頁第1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等情(本院 卷第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准許。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6700元、零件1萬1900元、烤漆4800 元(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1 0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逾4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90元(計算式:1萬19 00元×1/10=1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2690元(計算式:6700元+4800元+1190 元=1萬2690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6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0月10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2690元 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9至9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人夜間行駛不依規定 使用頭燈…」之過失(本院卷第41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 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 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 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煌舜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 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 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 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 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 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1-16

TPEV-113-北小-5089-20250116-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宜琪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除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外,就其損害賠償 請求之部分於本院二審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另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追加 聲明請求排除侵害,即應銷毀或刪除供侵害著作所用之物及 拋棄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等(即上訴聲明第㈣項及 第㈤項,本院二審卷第60至61、157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所為上訴聲明第㈣及㈤項之追加(同上卷第142頁),惟雖 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基礎,並抗辯已逾時提出、有延滯訴訟等情(同上卷 第160至161、305至306頁)。然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 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相同圖樣 申請註冊取得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行銷使用因此受有利 益,是上訴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外,另追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其追加主張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均源於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生之請求,而就 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另按損害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則被害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 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民法第197條第2項立 法理由參照)。故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相符,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經營油飯、米糕、米粉、肉粽及魯肉飯等餐飲之販賣   ,負責人李東原自74年10月15日起以附表一所示「吃七」(   下稱系爭著作1)及「張嘴舔舌圖(無口水)」(下稱系爭 著作2)圖樣之美術著作(系爭著作1、2合稱為系爭著作)   ,陸續申請註冊如附圖所示之上訴人商標1至3;李東原於81 年間成立上訴人公司,以系爭著作1申請註冊如附圖所示上 訴人商標4(上訴人商標1至3均到期消滅,上訴人商標4業經 廢止註冊,並合稱為上訴人商標。另原判決附圖將原告即上 訴人商標4誤植為我國第00091938號商標,應予更正)。由 上訴人負責人李東原於74年10月15日以系爭著作1、2分別申 請上訴人商標1、2,可知李東原為系爭著作之原始著作權人   ,又李東原已於81年間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及上訴人商標移轉 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無疑義   。 (二)詎被上訴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懿品鄉公司)、梁宜 琪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8年10月間重製或改作系 爭著作分別註冊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1至5(合稱被上訴 人商標),梁宜琪並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於103年間授權懿 品鄉公司使用於其所經營之網站及商品上,惡意攀附上訴人 多年努力建立之商譽及品牌經營。梁宜琪所有被上訴人商標 3至5之商標圖樣為「吃七碗」,懿品鄉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商 標1至2之商標圖樣為「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分別與系 爭著作1、2之圖樣有近九五成比例之相似度,可謂抄襲。縱 被上訴人於98年間起陸續將系爭著作自行註冊為商標,經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註冊,且被上訴人商標 3至5亦經上訴人同意,然商標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上 訴人既未同意將系爭著作1「吃七」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授權 予懿品鄉公司使用、亦未將系爭著作2「張嘴舔舌(無口水   )」圖樣著作財產權授權予梁宜琪、懿品鄉公司使用,則梁 宜琪自無權將系爭著作1「吃七」圖樣以任何方式授權予懿 品鄉公司使用;懿品鄉公司、梁宜琪更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 或授權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之圖樣申請登記商標使 用。懿品鄉公司及梁宜琪未經同意而使用系爭著作申請註冊 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及授權懿品鄉公司於其所經營之網 站及商品上,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商標並授權使用於懿品鄉公司網站及 商品販售,攀附上訴人商譽獲有利益,依財政部110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及懿品鄉公司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懿品鄉公司每年獲利約4 2萬元,是被上訴人起訴前2年總獲利共計84萬元(又如以被 上訴人商標計算,每商標所得利益為16萬8,000元)。梁宜 琪為懿品鄉公司之負責人,就懿品鄉公司侵害上訴人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間起即明知且惡意侵害系爭著作, 申請登記商標並使用於公司官網迄今,應屬繼續性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上訴 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於新聞 紙,並為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及為其他必要處置。退言 之,縱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請求時效而消滅   ,惟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回其 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所獲利益。故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 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4萬元 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84萬元,及 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第89條規定請求刊登判決   ,並為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等情。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美術 著作,縱認系爭著作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惟李東原 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原始創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等權利存在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上訴人已於98年6月1日將附圖所示上訴人商標4贈與移轉予 梁宜琪,梁宜琪並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 上訴人商標3至5(參附圖被上訴人商標3至5之加註事項), 嗣再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非專屬授權予懿品鄉公司使用(授 權年限自103年4月29日至109年6月30日),懿品鄉公司係合 法使用系爭著作1而註冊為商標,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系爭著作1之行為。又上訴人固於74年10月15日將系爭 著作2註冊為上訴人商標1、2,惟均於85年5月31日到期消滅   ,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並不反對其胞弟即訴外人李垂 欣於其所經營之「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繼續使用「呷七碗」 商標於招牌上,嗣李垂欣將「呷七碗滿月油飯店」之經營權 及不動產售予梁宜琪,梁宜琪方於98年10月1日以懿品鄉公 司名義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2,並經智慧局公告核准註冊, 依兩造註冊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且上訴人商標1至3均早已到 期消滅,則被上訴人商標1至2即應受保護,故懿品鄉公司合 法使用系爭著作2而註冊為商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 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再者,懿品鄉公司係正當行使合法註 冊之商標行銷宣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懿品鄉公司合法使 用商標行銷宣傳所獲利潤與不法使用系爭著作造成其營業損 失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以懿品鄉公司資本額乘 以淨利率計算之損害賠償,核無理由。 (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行為侵害上訴人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間申請註冊 商標,於99年間陸續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且上訴人曾於102 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其贈與商標之贈與意思表 示,可見上訴人自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侵權事實,或至遲於 102年4月18日撤銷贈與時亦已知悉,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0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0年及2年之時效而消滅。 又被上訴人使用經合法註冊之商標行銷宣傳,難謂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或造成上訴人之商譽損害,且承前所述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懿品鄉公司合法使用商標行銷宣傳所 獲利潤與不法使用系爭著作造成其營業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存 在,是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二審判決書主文以新細 明體14號以上字體、2分之1版面即高26公分、寬35.5公分之 篇幅,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㈣被上訴人等不得 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重製、改作、販賣、陳列、散布、行 銷、推廣相同或近似如系爭著作1、2之圖示,亦不得使用前 開著作於其所製作、販賣、陳列、散布、行銷或推廣之各式 商品上。㈤被上訴人等應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著作1、2圖 示之文宣或各式商品,並將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所有商標權 利拋棄。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74年起陸續將「吃七」及「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圖樣註冊如附圖所示上訴人商標1至4,其中上訴人商標1 至3已到期消滅,上訴人商標4則已廢止註冊。  ⒉懿品鄉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以「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 註冊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1、2,作為懿品鄉公司標章使 用。  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曾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同意梁宜 琪於98年10月28日以「吃七碗」文字圖樣作為商標註冊如附 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3至5,上開商標均有加註事項「依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1203156、74 1980、746185、746369號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等語。  ⒋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上訴人贈與 商標之贈與意思表示。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上訴人是否 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84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又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2年、10年時效為抗辯,有 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 載判決書,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拋 棄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商標權,並應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 著作1、2圖示之文宣或各式商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上訴人為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人:  ⒈按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除外   ),凡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係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本身要求「原創性」之程 度不高,僅須有微量程度創作而足以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 即可。次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美術著作」, 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 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 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 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參照)。再按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又在著 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 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 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著作1之「吃七」雖為文字,然係以書法方式設計 出之特殊字形,已表現出字體美感;系爭著作2之「張嘴舔 舌(無口水)」係以嘴巴及舌頭圖樣結合,其構圖、黑白顏 色或布局之表達方式,已展現出創作人之感情及美感,均足 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一定之創作度,亦無不 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又李東原於74年10月15日以系爭著作1、2文字圖樣組合申 請註冊上訴人商標1(「吃七」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及上訴人商標2(「呷七」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嗣於82年3月23日將上訴人商標1、2移轉予上訴人公 司所有,此有智慧局商標註冊申請書、移轉註冊申請暨契約 書等文件(原審卷第331至350頁)可稽。另觀上訴人所提75 至77年間歷史新聞報章廣告截圖資料(原審卷第241至255頁   ),可知李東原自75年起即將上訴人商標2之「呷七」及「   張嘴舔舌圖」圖樣大量使用於所販售油飯等商品進行宣傳行 銷,且在廣告上均有顯示「諸羅山嘉義米糕本舖」,即李東 原在上訴人公司成立前使用之名稱(原審卷第241至253頁、 本院二審卷第244頁)。佐以李東原於本院證述:原證13至1 9之報紙廣告是伊策畫刊登的,當時是委請一位夏姓協力廠 商幫忙畫圖及設計文字,口頭約定著作權歸伊,伊為著作權 人,因為商標與智慧財產權都是好不容易註冊且已打響名字   ,故將上訴人商標1、2及該圖樣之著作權均移轉予上訴人公 司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271頁),堪認 李東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其於移轉上訴人商標1、2之 同時並有移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上訴人之意思。故上 訴人主張李東原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其已將著作權讓 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 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著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且據李 東原於本院陳述系爭著作係委請他人創作,雙方沒有書面約 定著作權歸屬,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然查,系爭著作1係以書法方式所為特殊字形組合,系爭 著作2係以張大嘴巴及舔舌方式設計,表達出創作人想要傳 達「好吃」、「吃七碗」之創作思想及感情,此經李東原證 述在卷(本院二審卷第275至276頁),即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及獨特性,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關於著 作權歸屬約定並非要式契約,亦即不以簽訂書面文件為必要   ,參以李東原早於74年間即以系爭著作1、2圖樣組合申請商 標註冊,且自75年起於新聞報章媒體廣告上大量使用於所販 售油飯商品進行宣傳行銷,已如前述,倘若李東原並未取得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又怎會長期大量使用由系爭著作1、2組 合而成之上訴人商標行銷自家商品?堪認李東原確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權人,且其已將著作權讓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並未提出書面約定著作權歸屬資料而否認李東原為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1至5係為上訴人知悉並同意   ,並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曾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同意梁宜琪 於98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3至5(參附表二), 此有上開商標註冊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15至519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 申請被上訴人商標3至5之「吃七碗」商標。  ⒉又依兩造先前於本院另案排除侵害商標權事件中,對於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並不反對其胞弟即訴外人李垂欣於○○市 ○區○○路000○0號所經營「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繼續使用「呷 七碗」商標於招牌上;97年7月1日李垂欣將○○市○區○○路000 ○0號不動產及「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經營權售予梁宜琪等情 ,均不爭執,此有本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可 參(原審卷第106頁)。另觀李東原於本院就其98年10月27 日所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原審卷第515至519頁)證述:98 年3、4月梁宜琪去刊登報紙「呷七碗」有財務問題,大家不 清楚「呷七碗」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伊擔心生意會受到影響 ,為了與弟弟李垂欣切割,就將「吃七」商標給弟弟李垂欣 ,這樣對消費者有切割並保護自己,梁宜琪在3個月後說要 去註冊「吃七碗」以及這些有嘴巴的商標,伊不疑有他才簽 這同意書,也同意讓她去申請這5個商標(即被上訴人商標1 至5),當時梁宜琪與李垂欣還是夫妻,本來伊要給李垂欣 用,但變成是梁宜琪以自己的名義去註冊,因主要用意是為 了要切割,所以伊也不在意,後來有附帶條件跟梁宜琪說「 吃七碗」可以給她,但「呷七碗」所有對外的廣告都要卸下 來,梁宜琪有答應等語(本院二審卷第269至270頁、第275 頁)。可知李東原當時係同意將「吃七」及有嘴巴的商標交 由梁宜琪使用,則上訴人除同意梁宜琪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 標3至5之外,亦有同意其得申請「張嘴舔舌圖   」之商標,應堪認定。  ⒊準此,系爭著作1、2既係取自上訴人商標1、2(均已到期消 滅)、上訴人商標4(曾於98年6月移轉予梁宜琪)之文字或 圖樣,是被上訴人商標1、2「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   、被上訴人商標3至5「吃七碗」文字,縱分別與系爭著作2 之「張嘴舔舌圖(無口水)」、系爭著作1之「吃七」僅有 些微差異而構成實質近似,然梁宜琪係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之同意方得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5,業如前述,在上 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商標1至5與系爭著作1、2之文字或圖樣構 成實質近似之情形下,其仍同意梁宜琪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 標1至5,顯亦含有允許或默許梁宜琪可利用系爭著作之圖樣 或文字申請註冊商標之意,則梁宜琪事後以自己或以懿品鄉 公司名義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5,即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 或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上開商標有侵 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難認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雖證稱:伊沒有要把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給梁宜琪,伊自己還在用等語(本院二審卷第 270頁),且上訴人主張商標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其 未同意將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懿品鄉公司使用,亦 未將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梁宜琪或懿品鄉公司使用   ,梁宜琪無權將系爭著作1以任何方式授權予懿品鄉公司使 用,懿品鄉公司或梁宜琪更不得未經同意將「張嘴舔舌圖」 圖樣申請登記商標使用等等。惟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申 請「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即被上訴人商標1、2,以及「   吃七碗」即被上訴人商標3至5,均係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 東原知悉並同意下所為,縱使懿品鄉公司、梁宜琪未取得著 作權,亦不因此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問題   。又關於此種商標權人之同意並非商標轉讓協議或授權同意 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性質,核屬原始取得   ,並非繼受上訴人既存之商標權,或由上訴人授與若何權利 而來,乃本於自己固有商標權所生,且商標共存之結果係當 事人各自擁有商標完整之權利,均可獨立行使,是梁宜琪既 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取得被上訴人商標3至5後,於103年間將 被上訴人商標4、5復授權懿品鄉公司,係屬合法獨立行使其 商標權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刊載判決書及請求被上 訴人拋棄商標權並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著作1、2之文宣或 各式商品: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使用與系爭著作1、2相近之「吃七碗」 文字、「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申請註冊為被上訴人 商標1至5,既獲上訴人之同意,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不法行 為,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84條及第88條 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刊登判決主文、排除防止侵害與請求拋棄商標權 及銷毀供侵權之物品,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梁宜琪應不得再攀附使用「呷七碗」 商標,上訴人方同意梁宜琪申請被上訴人3至5商標,並將上 訴人商標4(「吃七」)贈與移轉予梁宜琪,梁宜琪既未履 行協議,亦於另案其請求返還「吃七」商標案件中否認有該 協議存在,故上訴人給付目的無法達成,其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著作所獲取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依前述,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之同意而註冊取得被上訴人商 標1至5,然此種商標權人之同意並非商標轉讓協議或授權同 意書,而是為使雙方商標共存,即係當事人各自擁有商標完 整之權利且可獨立行使,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同意書 並不得附加同意之任何條件或期限。況參兩造協議梁宜琪不 得再攀附使用「呷七碗」商標之條件,乃係針對上訴人贈與 上訴人商標4之負擔,並非同意被上訴人商標註冊之負擔或 條件,故被上訴人使用商標所受利益,乃本於自己固有商標 權所生,難認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或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前揭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1至5,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84萬之本息、刊登判決主文,以及於本 院二審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排除侵害(即上訴聲明㈣)及銷 毀侵權物品與必要處置(即上訴聲明㈤)、返還不當得利等   ,洵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及所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著作名稱 著作圖樣 被上訴人 商標 侵權行為人 侵權期間 損害賠償計算 系爭著作1 (吃七) 被上訴人 商標3至5 被上訴人梁宜琪(被上訴人公司) 98年10月1日起(103年4月29日) 每個商標獲利16.8萬元 系爭著作2 (張嘴舔舌) 被上訴人 商標1至2 被上訴人公司 98年10月28日起 同上 備註1:被上訴人梁宜琪自103年4月29日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主張自起訴時回溯2年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備註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0萬,110年同業利潤標準7%,故該年淨利為42萬元,回溯2年請求為84萬元,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共作成5個商標,每個商標16.8萬元(原審卷第270頁)。 附表二:被上訴人商標3至5加註事項(上訴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 上訴人註冊號及使用情形 上訴人商標圖樣 上訴人同意之情形 被上訴人商標3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意「呷七碗」 第00741980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185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369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36592號 同上 被上訴人商標4 第00742174號 同上 第00746185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369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123720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0091938號 (廢止註冊) 同上 被上訴人商標5 第00742174號 同上 第00736592號 同上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123720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0091938號 (廢止註冊) 同上 附圖 上訴人商標1(註冊第00327525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10月15日 註冊日期:75年6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7月16日 專用期限:85年5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及圖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穀、麵粉、澱粉及其穀製粉與其混合製品。 上訴人商標2(註冊第00319387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10月15日 註冊日期:75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85年3月31日 商標名稱:呷七及圖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各種乾鮮、淹漬、冷凍果蔬及罐裝製品。 上訴人商標3(註冊第00019513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4月24日 註冊日期:75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2月1日 專用期限:84年12月15日 商標名稱:呷七碗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07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宿及旅行。 上訴人商標4(註冊第00092031號)【廢止註冊】 申請日期:85年1月12日 註冊日期:86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86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6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吃七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 異動事項:098/06/01 移轉(受讓人:梁宜琪) 106/02/01 移轉(受讓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02/16 廢止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被上訴人商標1(註冊第01411263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1日 註冊日期:99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5月15日 商標名稱: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標章 標章商標權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小吃店。 被上訴人商標2(註冊第01414847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1日 註冊日期:99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標章 標章商標權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魚餃;蛋餃;火鍋餃;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牛肉麵;便當;油飯;肉粽;排骨飯;八寶粥;刀削麵;排骨麵;麵條;水餃;餛飩;餛飩皮;餃子皮。 被上訴人商標3(註冊第01422369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醬油;調味醬;調味用香料;醬油膏;甜辣醬。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1203156 、741980、746185、746369、736592號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4(註冊第01417990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7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小吃店、速簡餐廳、冷熱飲料店、小吃攤。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742174、746185、746369、1203156、1237206等號商標及第91938號商標(原服務標章)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5(註冊第01422368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粥;飯;筒仔米糕;便當;油飯;肉粽;排骨飯;八寶粥。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742174、736592、1203156、1237206等號商標及第91938號商標(原服務標章)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2025-01-16

IPCV-113-民著上-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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