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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莊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 頁、第91頁、第10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 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 截至113年6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 3萬5,163元【其中3萬2,354元為消費款、1,609元為循環利 息、1,2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未給 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另分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伊申 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共62萬元,IP資訊、雙方 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 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設立於伊公司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 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最後 繳款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56萬5,999元(計算式:4 9萬2,929元+7萬3,070元=56萬5,99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 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11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IP資訊 帳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每月 還款日 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8日 54萬元 111年12月29日起至118年12月29日止,共84期。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按日計息。 29日 2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 8萬元 112年2月8日起至119年2月8日止,共84期。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62%按日計息。 8日 總計 62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最後繳納利息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3日 3萬5,163元 3萬2,354元 15%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 49萬2,929元 49萬2,929元 15.03%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2月14日 7萬3,070元 7萬3,070元 15.23%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60萬1,162元

2025-02-27

TPDV-114-訴-34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張恆誌 被 告 黎家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 約金,當期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違約金400 元,連續第3個月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限。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起使用至113年12月3日止共消 費簽帳新臺幣(下同)60萬2,448元(其中包含消費性帳款 為56萬5,832元、循還息及逾期手續費為3萬6,616元)及其 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7

TPDV-114-訴-6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鄭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第161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伊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1日止,累計尚有 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4萬4,369元【其中4萬962元為消 費款、1,896元為循環利息、1,511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 手續費等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72.102)於112 年8月2日向伊申請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 至119年8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99%按日 計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每月2日為還款日。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設 立於伊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3年2月6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4萬5,525元,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其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16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信用卡卡號 消費記帳 消費款 循環利息 其他費用 1 0000000000000000 2萬6,128元 2萬4,731元 1,086元 311元 2 0000000000000000 1萬8,241元 1萬6,231元 810元 1,200元 合計 4萬4,369元 4萬962元 1,896元 1,511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如附表一所示 4萬4,369元 3萬6,649元 12.2%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13元 15%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74萬5,525元 74萬5,525元 8.6%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78萬9,894元

2025-02-27

TPDV-113-訴-647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葉雲仁 被 告 秦宇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5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 約金,當期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違約金400 元,連續第3個月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限。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起使用至113年9月7日止共消 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03萬8,679元(其中包含消費性帳款 為99萬8,821元、循還息及逾期手續費為3萬9,858元)及其 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7

TPDV-113-訴-5888-20250227-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江兆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更正錯誤,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 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967號 裁定意旨參照)。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 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 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 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11 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茲就 抗告人對相對人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與本 金請求權時效相同,均為15年而尚未罹於時效。惟系爭判決 主文所示附表內容,就違約金部分未載明相對人應自遲延日 即民國94年8月20日起計算,抗告人因而無從受領自94年8月 20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之期間,依兩造契約所計算之違約 金款項。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附表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 語。 三、依首揭說明,更正裁定係將判決或裁定,於書寫時錯漏或誤 繕之文字進行更正,非對原判決或裁定之實體認定再為變更 。抗告人指摘系爭判決主文所示附表關於逾期手續費(即違 約金)之起算日期,應更正自94年8月20日起算,系爭判決 主文附表漏未記載屬顯然錯誤云云,然此部分抗告人乃係主 張系爭判決就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之認定有所違誤,實係 就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就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 之爭執,涉及實體判斷、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應 由上訴程序以為審理,非原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7

TYDV-114-簡抗-4-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徐瑞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徐瑞山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790元(含本金32,094元、利 息5,696元)及其中32,09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094元 徐瑞山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2-27

PTDV-114-司促-951-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張瀞友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瀞友於民國109年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104元(含本金47,232元、利 息872元)及其中47,232元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232元 張瀞友 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2-27

PTDV-114-司促-94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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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李柄毅即李景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8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柄毅即李景弘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802元(含本金29, 893元、利息5,909元)及其中29,89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893元 李柄毅即李景弘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2-27

PTDV-114-司促-9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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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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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莊孟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7,9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莊孟潔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7,951元(含本金131,564元、 利息6,387元)及其中131,564元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564元 莊孟潔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4-司促-10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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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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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每 月按新臺幣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商品,未依約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 債權人提出之購買合約書第8條所載,買方如有連續兩期或 兩期以上分期款未如期支付,或其未支付款項已達剩餘總價 款之20%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 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第 8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 價金。又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253,275元,分60期按月 付款,每期付款4,225元,則自110年7月5日迄今,債務人遲 付之金額僅33,80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 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 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金 額及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3-司促-804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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