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還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張俊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31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8日按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收取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1,2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2

HLDV-114-司促-133-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鍾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8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197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83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4,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8,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4.137.16.97)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 起至118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 年利率6.1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7.9%,即1.71%+6 .19%=7.9%)。㈡於112年4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 :114.137.191.12)向伊借款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4月28日起至119年4月27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42%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2.1 3%,即1.71%+10.42%=12.13%,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 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 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如本金有一部分 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 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111年6月24日向伊申辦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113年10月26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54,983元( 其中51,169元為消費款、2,235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違約 金、1,079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 ),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8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08,197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3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結果、信用卡資料查詢結果、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被告個 人投退保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帳單、還款查 詢結果各1份、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0、69至73、97至161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 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163,783元 7.9%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307,045元 12.13%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28,022元 13.5%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3,146元 15%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2

TPDV-113-訴-7347-2025021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王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 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三個月) 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CTDV-114-司促-438-20250207-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陳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 .575%機動計算(本件合計2.295%),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 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惟被告僅繳納至113年7月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06,291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443-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廖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692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9,9 36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58萬2,538元,及其中新臺幣38 萬9,701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2,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貸款契約書104.06版第16條、106.09版第15條約定,被 告不履行該契約致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1、4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向原告辦理貸款,原告於同年月28 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 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 84%計息(違約時年息為7.56%),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 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 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 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5月2 7日止,其後陸續經7次增補契約,將債務展延至113年6月27 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31萬2,692 元(含借款本金24萬9,936元、緩繳利息6萬1,556元及違約 金1,2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以後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辦理貸款 ,原告於翌日(14日)撥付50萬元至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 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 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 息12.93%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4.65%),被告應按月依年金 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 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 年5月13日止,其後陸續經7次增補契約,將債務展延至113 年6月13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58 萬2,538元(含借款本金38萬9,701元、緩繳利息19萬1,637 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以後之利息未為清 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及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明細、臺幣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8頁),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06

TPDV-113-訴-6539-202502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金祐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0,967元,自民國113年4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5月21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 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 期三期收取新臺幣1,200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3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4

SLDV-113-司促-14777-2025020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7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吳佳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505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1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5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 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連 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 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4

HLDV-113-司促-7573-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欣誼(原名:林欣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簽定之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頁),嗣台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年8月12日 為基準日,將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 業部及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原告與台灣花旗 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 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 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及動撥滿福貸信用 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 間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授信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43萬9,000元,利息按年息6.99%固定計算,被告得 於核准之借款額度範圍內向原告申請動用;如逾期還款,除 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當期之 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 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 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嗣被告與台灣花旗銀行於1 07年10月4日簽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調整授 信額度至53萬9,959元,並動撥46萬8,000元;又於111年8月 17日簽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提高授信額度 為80萬2,479元,並動撥貸款78萬1,041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8.99%固定計算。  ㈡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64萬3,065元(內含本金59萬6 ,322元、已結算利息4萬5,243元、違約金1,500元)及利息 未為給付。而台灣花旗銀行與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 割後由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提出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 、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帳 務畫面、申請動用明細、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星展銀 行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3至45頁、第51至91頁),內 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4

TPDV-113-訴-420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林辰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264元,及其中624,808元自民國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8,4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 相對人撥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8月9日起至119年8月8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6.42%計算(相對人違約時為1.72%+6 .42%=8.14%),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且除依 上開利率計算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 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料,被告自113 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 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25,264元(本金624,808元+違 約金456元),及其中624,808元部分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 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24

TPDV-113-訴-6866-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4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張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320元,及其中新臺幣58,18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3,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繳付消費款項,詎被 告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即未再繳款,抵 充前期本息68,189元後尚餘本金58,189元,後又清償1,000 元,但不足抵充逾期還款期間所增之利息,並計算自93年10 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共124,40 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 按年息15%計算利息共80,731元。又中華銀行於93年10月28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7年8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5-01-22

TPEV-113-北簡-11949-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