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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7,014元( 計算式: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共7,176,113元×上訴人之特留分1/8=897,014,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21

TNDV-113-家繼訴-105-20250321-2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佘素月 被 告 佘月琴 佘月里 佘文琇 佘文汝 佘岱螢 佘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佘南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佘南子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原告佘素月、被告佘月琴、佘月 里及訴外人佘泰霖共同繼承,因佘泰霖已於109年2月22日死 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佘南子之繼承人為兩造共7人,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因訴外人佘泰霖於109年因病過世,原告 與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有所爭執,已皆無 往來,以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具狀稱:因與原告無法溝通,無辯論意願,請逕為判 決等語。 (二)被告佘月琴、佘月里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佘南子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家調卷第 13-39頁、本卷第29-63頁),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且為被吿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 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 編號1-9為不動產,編號10-11為存款,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 ,及考量保存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認原告主張由兩造按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且有利於兩造 ,原告前開主張,尚屬合理妥適。從而,本院審酌遺產之性 質、兩造權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佘南子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5,14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4,34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 1,718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317,53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3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284,003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470元 7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550元 8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8分之3 283元 9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 15,400元 10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零存整付 (含孳息) 160,000元 11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含孳息) 2,422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 佘素月 4分之1 525元 佘月琴 4分之1 525元 佘月里 4分之1 525元 佘文琇 16分之1 131元 佘文汝 16分之1 131元 佘岱螢 16分之1 131元 佘姿儀 16分之1 131元

2025-03-21

TNDV-114-家繼簡-2-20250321-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自然 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 地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本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且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 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存款於死亡後遭 被告擅自領取,而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而被繼承人丙○○死亡後之存款為丙○○之遺產, 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丙○○死亡時之住所 地(○○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另原告起訴聲明依據乃民法公同共有權利、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屬於一般民事事件,原告應以被 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住所亦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錯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21

TNDV-114-家繼簡-14-2025032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歐昭廷 被代位人 廖達瑋即廖肇基 被 告 廖英揮 廖素淳 廖健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英揮、廖素淳、廖健利與原告之債務人廖達瑋(即廖 肇基)就被繼承人鄭玉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英揮、廖素淳、廖健利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素淳、廖健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廖達瑋即廖肇基(下稱廖達瑋)計 算至民國113年7月5日止,有新臺幣(下同)65萬5455元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廖達瑋之母鄭玉彩於10 7年7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廖達瑋與被告均為鄭玉彩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廖達瑋雖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 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 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主張按附表 一所示方法分割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廖健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則辯稱:伊不同 意分割,伊有欠原告錢,目前在做債務協商。且鄭玉彩有欠 原告貸款,迄未清償完畢,目前由伊在清償等語。 (二)被告廖英揮部分:伊沒有那個會款(台語)等語。 (三)被告廖素淳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廖達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則到庭陳稱:伊同意 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廖達瑋迄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廖達瑋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 113年度司執五字第15370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登記 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資料、繼承 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儲字第 1130060995號函、活動證明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且 為廖達瑋、被告廖健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364頁), 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廖達瑋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廖達瑋 無力清償欠款,為廖達瑋及被告廖健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 62頁),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 必要,廖達瑋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怠於 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廖達瑋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被告廖健利雖辯稱:鄭玉彩有欠原告貸款迄未清償完畢,目 前由伊在清償云云。然查,鄭玉彩僅有普通保證債務,且該 債務之主債務人即為被告廖健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函及所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92至398頁)及原告函文暨 檢附之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廖健利既為該貸款之主債務 人自應負清償之責,其辯稱係為鄭玉彩清償欠款云云,委無 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 第349頁),為廖達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本院審 酌廖達瑋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存款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 按廖達瑋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 權利。是由廖達瑋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符合公平,應屬妥適。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 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代位廖達瑋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未將被 代位人廖達瑋列為被告,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廖達瑋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廖達瑋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由鄭玉彩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廖達瑋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玉彩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分之128 由廖達瑋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分之20 同上 0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同上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坑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774元及孳息 由廖達瑋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廖達瑋 1/4 (由原告負擔1/4) 2 廖英揮 1/4 1/4 3 廖素淳 1/4 1/4 4 廖健利 1/4 1/4

2025-03-21

TCDV-113-家繼訴-172-20250321-2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0號 原 告 涂政旭 涂妤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高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涂政旭、涂妤芬及被告高陳美芳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本為 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 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 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 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就被繼承 人唐阿女、涂國順之遺產分割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當庭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三分之一」,此有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以下被 繼承人唐阿女、涂國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又原 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7之「漁船(漁船名稱:女順號、統一 編號:CTR-TT0801)」為遺產之一部,惟不知其價額,此項 財產權之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自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附表二編號7所示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 查後,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80,085 元(附表一遺產總額1,264×8/9=1,124元+附表二遺產總額3, 268,441元×應繼分之比例2/3=2,178,9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一審裁判費為27,123元,是原告於起訴時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7,123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故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041元(計算式:27,123元×1/3=9,041元 ),依前揭和解成立內容,此項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應負擔三分之一即3,014元(計算式:9,041元×1/3=3,01 4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說明 分割方式 0 投資 統一超商股份23股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各分得4/9、高陳美芳分得1/9 0 現金 1,000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各分得4/9即445元,高陳美芳分得1/9即110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說明 分割方式 0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 39,466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3,155元。 0 存款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835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945元。 0 存款 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190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6,730元。 0 存款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3,457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51,152元。 0 投資 統一股份8股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 0 投資 統一超商股份7股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 0 漁船 漁船名稱:女順號、 統一編號:CTR-TT0801 持份1/1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 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238,289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79,429元。 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365,142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21,714元。 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125,895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41,965元。 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424,050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41,350元。 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243,473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81,157元。

2025-03-20

TTDV-114-家他-10-20250320-1

家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丙○○○所遺之不動 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 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 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遺 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20

TNDV-114-家訴-9-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鄭宇辰 洪敏智 被 告 劉祈旺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雲 被 告 劉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劉秀生就其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繼承之被繼承人劉清步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 和、劉巡勇、劉威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清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 和、劉巡勇、劉威東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起 訴代位其債務人劉秀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清步之遺產,雖 列劉士正為被告,但劉士正已經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7月21 日死亡(訴字卷第107頁),原告雖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聲請 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劉士正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美玉、劉玠和 、劉巡勇、劉威東承受訴訟(訴字卷第75-115頁),但承受訴 訟之謂,係訴訟程序中發生訴訟程序停止事由(例如當事人 死亡),方始有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並參),劉士正在本件 原告提起訴之前已經死亡,原告猶列之為被告,應屬當事人 能力、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書狀,其法 律上意義應解為撤回劉士正而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即追加 被告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之意(同法第255條第 1項第5款並參),於法可以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劉秀生對原告負有債務,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6,44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劉秀 生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步之遺產(如附表一) 。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該共有物,惟因系爭遺產 於未分割前屬全體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 已妨礙債權人對劉秀生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既各 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劉秀生請 求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之 訴,請求就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陳述:存款尚未領出,還在帳戶內。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 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 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字第 25321號債權憑證、劉秀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綜 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劉清步所有,於112年4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劉 士正(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 威東),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就劉清步所有之系爭遺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又依卷內證據,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 割之約定,被代位人劉秀生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其 有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秀生積欠其金錢債權,因劉秀生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劉秀生請求 裁判分割劉清步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 據。本院審酌劉秀玉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劉祈旺、劉 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迄今均仍 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原告僅為求得劉秀生就系爭遺產分得之 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致被告有 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 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劉秀生就其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 、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代位被代位人劉秀生請求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劉秀生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 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劉秀生及被告劉祈旺、劉小 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由劉秀生、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5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同區光華街229巷28弄1號 1分之1 6 存款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 97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東城郵局(0000000000) 46,329元 8 存款 臺南第三信用作社東門分社(0000000000000000) 9元 附表二: 編號 劉清步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劉秀生 (被代位人) 1/5 2 劉祈旺 1/5 3 劉小玉 1/5 4 劉錦雲 1/5 5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6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7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8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5 2 劉祈旺 1/5 3 劉小玉 1/5 4 劉錦雲 1/5 5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6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7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8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2025-03-20

TNDV-113-訴-1622-202503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有延 上列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 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 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 有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本件受告知人蕭美惠之被 繼承人蕭○○之財產,性質應屬代位分割蕭○○遺產之訴訟,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補正附表所示事項(補正理由詳 附表說明欄所載)。準此,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記載被繼承人姓名、被告姓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無從特定其係聲明請求分割何人之遺產,復未記載全體被告之姓名、且未記載各被告就全部遺產應分割之方法及各被告之應繼分,其聲明不明確,應予補正。 2.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0

TYEV-113-桃簡-2291-20250320-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 原 告 沈月霞 沈萬俥 沈月珠 被 告 楊善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葉所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 ,由兩造依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後, 原為原告之沈義成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死亡,經沈義成之 繼承人即沈月霞、沈萬俥、沈月珠於113年5月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承受訴訟部分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葉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 原告沈月霞、沈萬俥、沈月珠及被告楊善順,對於周葉所遺 留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3萬3162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 ,即每人可得5萬8290.5元,爰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裁判 分割存款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葉所遺存款,應 各自分配取得5萬8290.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葉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其配偶為沈 義成、子女為沈月霞、沈怡君、沈月珠、沈川洲及沈萬俥; 而沈怡君業於108年7月23日死亡,乃係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由其子姚政翰及楊善順代位繼承;嗣沈川洲及姚政翰分別於 112年11月3日、8日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周葉拋棄繼承。 復在訴訟繫屬中,沈義成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沈川洲及 姚政翰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30日向本院聲明對 被繼承人沈義成拋棄繼承。依此,繼承人應係沈月霞、沈萬 俥、沈月珠及楊善順(代位繼承沈怡君),是兩造為被繼承 人周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詢拋棄繼承事件及調取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故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被繼承人周葉並未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被繼承人周葉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 產,即有理由。  ㈢本件被繼承人周葉所遺留之遺產為存款共計23萬3162元,業 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 前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存卷可按,堪信屬實, 是本件被繼承人周葉之遺產為23萬3162元,應可認定。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 所遺之存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公平妥適,應屬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月霞 1/4 2 沈萬俥 1/4 3 沈月珠 1/4 4 楊善順 1/4(代位繼承沈怡君)

2025-03-19

TCDV-113-家繼簡-47-20250319-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2 A05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A04生前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料 迄其死亡,其生前即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遺產則由兩造均分,但 因兩造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配仍有爭議,迄今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遺產則由兩造均分, 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分 歸原告取得,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兩造先前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應受該協 議拘束,原告不得反於協議而訴請裁判分割;縱認兩造未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5 7、58之遺產應一併分割;又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編號 18、45、53、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高鐵 」、「力積電」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購買 ,應自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扣除,不列入分割;另原告對 被繼承人A04負有11張本票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71,000 元、代為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之債務50,000元、代為支付裁 判費之債務16,048元,應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再被告A0 2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支付如本院家繼訴字卷第63頁所示 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758,306元,扣除被告A02請領之勞 保喪葬補助137,400元,尚餘620,906元應由被繼承人A04 之遺產優先支付;其餘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應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不同意將不動產分歸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5則以: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A03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 則以: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應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及兩造應繼分比例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4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5至6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 符,除被告A02抗辯附表編號18、45、53、54所示之「鴻 海」、「力晶」、「台灣高鐵」、「力積電」股票非被繼 承人A04遺產範圍外,其餘事實被告均無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 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已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委任人,於受 任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委任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A02雖主張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編號18、45、53、 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高鐵」、「力積電 」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購買,應自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扣除,不列入分割云云,然就此其僅提出被 繼承人A04生前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證券交易存摺明細 照片、股票照片及被告A02申請拋棄有價證券所有權轉帳/ 撤銷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73至83頁), 被繼承人A04生前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 04生前曾手寫上開股票後拍照傳送給被告A02之事實,證 券交易明細照片及股票照片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04有購買 上開股票之事實,而被告A02申請拋棄有價證券所有權轉 帳/撤銷申請書影本則僅能證明被告A02有就被繼承人A04 所遺已下市之「華映」、「東企」、「羅馬磁磚」等股票 辦理後續處理事宜,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 編號18、45、53、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 高鐵」、「力積電」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 購買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股票屬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應列入其遺產分割,被告A02上開所辯,並 無足採。 (四)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 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五)查:   ⒈被告A02雖另抗辯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未見其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應認原告主張兩造未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方屬實情,其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A04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有據。   ⒉被告A02雖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A04負有11張本票之債務2 71,000元、代為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之債務50,000元、代為 支付裁判費之債務16,048元,應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云云 ,並提出原告開立之本票11紙、被繼承人A04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本院補費裁定 影本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5至8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查上開本票均無受款人,自難據此即認被繼承人A0 4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而轉帳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 04有轉帳之事實,亦難證明其轉帳係在代原告支付委任律 師費用,又本院補費裁定僅能證明本院有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裁判費為被繼承人A04代原告繳 納,此外又未見被告A02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所主張 之事實存在,本院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將此 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   ⒊被告A02另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支付如本院家繼訴 字卷第63頁所示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758,306元之事實 ,並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5至113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否認其提出收據之真正,惟:    ⑴惟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 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A02所主張其支付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其中有收據之 遺體火化費6,000元、殯儀館場地使用管理費12,050元 、塔位管理費16,000元、塔位費360,000元、妙蓮香工 作坊拜飯服務費1,600元、被繼承人A04除戶規費450元 、永安葬儀社各項葬儀費用250,000元、地籍圖冊閱覽 抄錄費40元、致和證券股票繼承處理費1,320元、申請 被繼承人A04配偶A006除戶謄本之規費15元、辦理繼承 登記之地政規費1,551元及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代為繳 納其房屋稅1,750元,核其收據之形式均有相關機關、 機構或商號簽名用印,應認屬實,已足見被告A02確有 支付此部分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650,776元【計算式:6 ,000+12,050+16,000+360,000+1,600+450+250,000+40+ 1,320+15+1,551+1,750=650,776元】,原告僅以空言爭 執,自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 2自可主張上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付。    ⑶又被告A02雖表示其所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137,400元應 自其支付之被繼承人A04喪葬及繼承費用扣除,然按勞 工保險條例第62條關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 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 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性質,且依 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 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 申領之保險給付,故被告A02所領得之勞保喪葬補助137 ,400元自無庸自其支付之喪葬費及繼承費用扣除,但被 告A02僅請求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付其中620,90 6元,自無不可,故本件僅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 付被告A02代墊之喪葬及繼承費用620,906元。   ⒋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而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剝奪被告分得被繼承人A04所遺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且亦無就其如何以金錢補償被告提出具體可行之 方案,自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遺產分割後,兩造均 可各自按其分得之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兩造間實互蒙其 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2 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809,261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城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2,676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226,821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2,064,955元 7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708,278元 8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3,100元 9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西華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179,708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953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4,136元 12 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412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110,236元 1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長谷」1,000股 15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東企」2,250股 16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幃翔」2,000股 17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兆豐金」298股 18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鴻海」1,000股 19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京城銀」1,000股 20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南金」2,591股 21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聯亞藥」519股 22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13,399股 23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萬有」20,000股 2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國泰金」1,260股 25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紡」328股 26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萬有」1,000股 27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積電」1,000股 28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信金」1,528股 29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群創」55股 30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東企」16,376股 31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三采」11,000股 32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京城」2,000股 33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邦電」1,000股 34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群創」1,539股 35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日」10,000股 36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紡」1,200股 37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羅馬磁磚」690股 38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2,000股 39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工」1,000股 40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益航」1,000股 41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彰銀」2,070股 42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開發金」3,000股 43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國票金」3,150股 4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誠洲」110股 45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晶」4,506股 46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茂德科技」10股 47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名佳利」295股 48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桂宏」618股 49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德寶營造」15,000股 50 投資「宏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股 51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宏盛」1,000股 52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燁輝」1,440股 53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台灣高鐵」8,000股 5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積電」5,000股 55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隆」146股 56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788股 57 被告A02所保管被繼承人A04皮夾內現金2,500元 58 被告A02所保管被繼承人A04西裝口袋內紅包37,800元 分割方式 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遺產其中編號3之存款809,261元「優先支付」被告A02所代墊之繼承費用620,906元後,該存款所餘188,355元連同上開其餘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2025-03-19

TNDV-113-家繼訴-10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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