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信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立偉律師(地址:嘉義市○○路00號七樓2)為被繼承人劉 信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103年9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住嘉義縣○○鄉○○村0 鄰○○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信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信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劉信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信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信賢生前搭建之鐵皮屋為明玄宮 使用,無權占用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 土地,業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確定。惟被 繼承人已於民國103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統表、 及拋棄繼承查復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信賢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 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 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 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須 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 ,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 處置順利進行,依本院徵詢之結果,選任江立偉律師為本件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25

CYDV-114-司繼-12-202503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許智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偉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另其獨資經營之新創國際流行雜誌社借款50 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 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 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 借據、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並無財產,而 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釋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聲 請人亦逾期迄今未補正,本院乃於114年1月24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後7 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50,000元,或 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 聲請。該通知於114年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5

SLDV-113-司繼-2509-202503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李章彩 被 繼承人 趙昆耀(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趙昆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6 月2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昆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趙昆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章彩為被繼承人趙昆耀之債權 人,兩造間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現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678號案件審理中。惟被繼承人已死亡,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利上開訴訟之 續行,並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 7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無兄弟 姊妹,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 情,此有桃園○○○○○○○○○函影本、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 承人與第四順位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或除戶資料及被繼 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2785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 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可認聲請人主張 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為真。   ㈡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本件被繼 承人名下無所得亦無積極財產,故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 請聲請人具狀陳報是否繼續本件聲請、對於本院選任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見及提出同意墊付遺產管 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切結書,並合法通知聲請人於 114年3月11日到庭陳述。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 述意見,且迄今未見聲請人具狀表示其對於律師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意見及提出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 費用之切結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然本院考量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間尚有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於本院,為利訴訟案 件續行,仍有為被繼承人所遺消極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僅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 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鄭崇文 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 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 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聲請人於合法收受補正通知後,雖迄今仍未明確向本院 表示是否同意墊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 費用,然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係聲請人為其自身 之正當權益而為聲請,且將因遺產管理人行使遺產管理職 務而受有利益,故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負擔本件遺產管 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本院日後仍將依遺產管理人 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5

TYDV-113-司繼-4146-20250325-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三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 人劉三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三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三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劉三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三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三海之利害關係人(債 權人),被繼承人劉三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家事事件 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單等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三海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 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 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 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須 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 ,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 處置順利進行,依本院徵詢之結果,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本件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24

CYDV-114-司繼-23-20250324-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 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4

KSYV-114-司繼補-130-2025032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鎮安廟 法定代理人 黃樹木 非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 129條第7款規定可知,民法第1178條第2項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性質即屬其他繼承事件。次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正明之遺產管理人,揆諸 首揭規定,則本件應為關於其他繼承之家事非訟事件。又被 繼承人翁正明最後設籍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三樓之3 ,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是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 區。則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ILDV-114-司繼-163-2025032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林曾貴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瑞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 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 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其聲請狀未提出被繼承人翁 瑞麟所遺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等釋明資料,本院於114年2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是項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且本院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尚有應 調查事項,分別定於114年2月10日及114年3月20日通知聲請 人到院調查,是項開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 證書二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致本 院無從調查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及應選任何人為遺 產管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 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4

ILDV-113-司繼-729-2025032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戴安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 ,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 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 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戴安廷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親屬會議並未遵期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 債權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勞工紓困貸款)、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與函覆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 產資料堪認被繼承人戴安廷名下無財產,此有被繼承人遺產 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經電 詢稱不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綜此,聲請人既未釋明被 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實益,亦未明確同意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 報酬,倘本院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為無端徒增遺產管 理費用,將致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生之報酬及必要費用 有受償不能之虞。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4

SCDV-114-司繼-127-20250324-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洋頊律師即賴陽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賴陽聰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支出必要費 用酌定為新臺幣51,772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賴陽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被繼承人賴陽聰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已執行遺產管理事項,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 承人所留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人已處理閱覽 卷宗、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 催告、申辦遺產管理人註記、申請相關謄本等執行職務事宜 ;茲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 終結前得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核定等語,並提出相關文件 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陽聰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現尚進 行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 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 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 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金額及墊付管理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51,772元,應屬適當 ,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報酬及費用,並由被 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24

CYDV-114-司繼-25-20250324-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許洋頊律師即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支出必要費 用酌定為新臺幣52,966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已執行遺產管理事項,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 承人所留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人已處理閱覽 卷宗、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 催告、申辦遺產管理人註記、申請相關謄本及編製遺產清冊   等執行職務事宜;茲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 還,並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以受償,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 語,並提出相關文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現尚進 行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 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 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 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金額及墊付管理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52,966元,應屬適當 ,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報酬及費用,並由被 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24

CYDV-114-司繼-24-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