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彭成杰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及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
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民國112年3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
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係至原審始自白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原審同此結論,尚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成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訛稱誤植廠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云云,致吳○昇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3月7日17時51分許、同日
17時5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彭成杰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90、200頁),核與被害人吳○昇之指訴大致相符
(警卷第5、6頁),且有被害人轉匯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通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9至1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5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
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範圍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乃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
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
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表示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202
頁),故迄未賠償被害人,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
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90、19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
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HLHM-113-上訴-15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