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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守堉即鄭百成即鄭亦成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12月18日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5名債權人 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 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 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為新台 幣(下同)49,392元。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 49,392元。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興鑫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2,300元 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三商人 壽113年4月2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興鑫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薪資條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 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5,614元(14,23 0*1.2*3*1/2=25,614),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3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2,690元(17,076+25,614=42,690 )。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1,762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3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7 62元後,每月剩餘538元可供清償;惟債務人有前開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9,392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供清償金額為3,198 元【計算式:49,392÷72=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224元【計算 式:538+686=1,224】。是以,債務人願再努力撙節支出,債 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186元,已 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224*9/10=1,101.6)已用於清 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9,3 92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1,015,200元、1,056,288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剩餘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229,39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0

CHDV-113-司執消債更-94-202501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金樹 林國聖 林火秋 林家添 相 對 人 林春風 林振明 林海泉 林有 林金坤 林仕陽 林仕彬 林仕興 林弘軒(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儀(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洪玉卿(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州 林振榮 林巨峯 林巨淙 吳麥 林弘曄 林弘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林金樹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受理後,聲請 人林國聖復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 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7 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部分另有司法 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 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林金樹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 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 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 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林金樹主張關於繕本影印費用84元,因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 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 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故不予列入; 另關於寄送繕本郵資260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 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亦應予剔除 ,於此附帶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5,751 林金樹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9,500(200+260+1,750+40+17,600+16,950+22,700) 同上 戶政規費 300(270+3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1,200 林火秋、林家添、林國聖 合計:96,751元。 林金樹預納:75,551元。 林國聖等三人預納:21,200元。(林火秋6,200元、林家添10,000元、林國聖5,00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金樹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國聖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火秋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家添之訴訟費用額 林春風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振明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海泉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有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金坤 30分之1 3,225 3,056 86 67 16 林仕陽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彬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興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火秋 20分之1 4,838 ---- ---- ---- ---- 林英培(歿)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順州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振榮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巨峯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巨淙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金樹 30分之4 12,900 ---- ---- ---- ---- 吳麥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家添 10分之1 9,675 ---- ---- ---- ---- 林國聖 30分之1 3,225 ---- ---- ---- ---- 林弘曄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林弘暉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總計 1 96,751 62,651 1,775 1,362 32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林英培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弘軒、林芳 儀、洪玉卿等3人連帶負擔。

2025-01-20

CHDV-113-司聲-513-20250120-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陳世民 上列聲請人聲報薩摩亞商艾維普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薩摩亞商艾維普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備查, 爰依法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報 清算完結,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薩摩亞商艾維普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 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67 號函准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向本院陳報 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核定,請 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 40800215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結現務,本件清算 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17

CHDV-113-司司-109-20250117-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郭孔傅 上列聲請人聲報英屬維京群島商立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 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核發之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司100字第1 131000897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 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 、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 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 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 ,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 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終結,而可向法院為聲 報清算完結。 二、經查,英屬維京群島商立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立茂 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呈報其為 該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清算人就任之備查在案。嗣聲 請人以立茂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 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股 東會出席簽到簿、股東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公告催告申報債 權之報紙等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審核前開資料 無誤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發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 分局查立茂公司有無欠稅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同年月 19日函復:立茂公司截至113年12月19日止尚未有欠稅之情 事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在卷可稽,本院遂於114年1 月8日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司100字第1131000897號函准 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惟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再於 114年1月10日發函本院稱:立茂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清算申報尚未核定完成等語,此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書函在卷可佐。是以,立茂公司111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清算申報既尚未核定完成,足認立茂公司之清算事務尚 未終結。依首揭說明,本院前所核發如主文所示清算完結准 予備查函,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17

CHDV-113-司司-100-20250117-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謙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椿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柏慶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 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 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 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 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周柏慶之存證信函,該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以致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判決書 、存證信函、退件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法送達相對人,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 證,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 實際居住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該局函覆相 對人周柏慶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且無行方不明之情事,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民國114年1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1 130038911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16

CHDV-113-司簡聲-23-2025011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吳珮澐 相 對 人 蕭秉榮 林宜蓁即林倞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6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 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蕭秉 榮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另一相對人林宜蓁即林倞伃部 分,聲請人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3號為假執行,並 已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假執行程序,嗣因本案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確定,依前 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 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經查,相對人蕭秉榮部分,已於本 院111年婚字第50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和解筆錄第四 點,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84號 提存金,並對於該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另相對人林宜蓁 即林倞伃部分,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 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綜合前述,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14

CHDV-113-司聲-498-2025011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游金校 陳惠美(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游瑋如(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游立至(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游承翰(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公業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游春安 游心語 游志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2 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20元(聲請人具狀陳報裁判費 分別由游金校、游傳傑各支出1/2),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 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 支出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游金校 1/2 19,310 陳惠美、游瑋如、游立至、游承翰(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1/2 19,310 總計 1 38,620 備註: 1.聲請人游傳傑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陳惠美、游瑋如、游 立至、游承翰4人為游傳傑之繼承人。

2025-01-13

CHDV-113-司聲-466-202501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香芸有限公司 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前列香芸有限公司、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李美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吳佩恩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吳昇洋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吳育晉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61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 提存後,並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 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裁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610,000元為擔保,於臺中地院112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 後,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中地 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次查,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222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10

CHDV-113-司聲-474-2025011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異 議 人 即相對人 陳忠良 相 對 人 邱瑞精 聲 請 人 邱杜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陳忠良對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2項即明。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 定並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有明文。是換言之,如受擔保利益 人於受催告後,業已就其受擔保之利益行使權利,此際供擔 保人以上開規定為由所為之返還提存物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法院應不得裁定准許其聲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依法於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經鈞院113 年度員簡調字第332號事件受理在案,為此提出異議,祈請 撤銷鈞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前分別以員林西門郵局存 證號碼000131號、000132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陳忠良及相 對人邱瑞精於函到21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4,552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而該催告函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予異議人及相對人。嗣 異議人已於同年11月8日就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向本院 聲請民事調解,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異議人255,920元本息, 現由本院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 案,上情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異議人之民事起 訴狀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查核無訛,是堪認異議人業已就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行 使權利。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主張異議 人經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已與首揭規 定未合,應不予准許。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10

CHDV-113-司聲-480-20250110-2

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事實及理由詳如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承辦單位 回覆,請求彰化縣政府賠償聲請人新台幣6萬元,爰聲請調 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 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陳明有無調解之意 願,惟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等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 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08

CHEV-113-彰司調-39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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