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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林虹君 被 告 李易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毀損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明原因,夥同真實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夜間8時2分許,騎乘 不知情友人張云雅持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該真實不詳之男子,至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六合街之住處 前後,被告即持其自備之紅色及白色油漆桶各1桶,朝伊上 該住家鐵捲門潑灑,致鐵捲門遭油漆附著污損無從完全清除 ,而不堪使用,致伊支出清潔工具費新臺幣(下同)5,540 元、噴漆費2萬5,000 元,並由家人清洗計算費用為2萬元, 安裝監視器費用4萬元,及心生恐慌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9,4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願意以10萬元和解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明原因,夥同真實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1日夜間8時2分許,騎乘不知情 友人張云雅持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真 實不詳之男子,至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六合街之住處前後, 被告即持其自備之紅色及白色油漆桶各1桶,朝其上該住家 鐵捲門潑灑,致鐵捲門遭油漆附著污損無從完全清除,而不 堪使用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院卷5-6,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以被告犯 毀損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 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坦承)、證人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員警職 務報告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 以被告表示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沒有意見,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上開潑灑油漆予鐵捲門行為,自 屬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因而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清潔工具費5,540元、噴漆費2萬5,000 元、清洗費2萬元部分 :   被告上開潑灑油漆予鐵捲門行為,使鐵捲門遭油漆附著污損 無從完全清除,致原告購買清潔工具用以清洗鐵捲門,並僱 工重新噴漆,而計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 據(附卷13、17-19),佐以被告不爭執,核屬均為回復鐵 捲門原狀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潔工具費 5,540元、噴漆費2萬5,000 元、清洗費2萬元,自屬有據。  ㈡安裝監視器費用4萬元部分:   本件被告係潑灑油漆予鐵捲門,而造成鐵捲門遭油漆附著污 損無從完全清除之損害,業如前述,而原告事後支出4萬元 加裝監視器,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安裝監視器費用4萬元,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9,46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是被告持紅色及白色油漆桶各1桶 ,朝原告住家鐵捲門潑灑,致鐵捲門遭油漆附著,依目前社 會情態觀之,含有恐嚇之意,必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堪認精 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 為3、4萬元;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做工,每月薪資 為2、3萬元(院卷25反),及兩造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 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 產),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上說明)、 被告朝原告住家鐵捲門潑灑油漆之態樣、原告受驚嚇程度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9,460元,尚嫌過 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540元(計算式:5,540元+2萬5 ,000元+2萬元+5萬元=10萬5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2年10月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卷21),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54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CLEV-113-壢簡-1474-202410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慧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2 3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然至今仍未 見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 清單等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CLEV-113-壢簡-238-20241008-4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玉芬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黃妍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2日113年度壢小字第117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萬5,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CLEV-113-壢小-1178-20241004-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賢銘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2日113年度壢小字第55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簽 名欄均漏未簽名或蓋章,僅記載「林雅惠」,而林雅惠非本件之 訴訟代理人,且未附委任狀,上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核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7,66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併提出上訴人已簽章之上訴狀或由上訴人簽章之委任狀,任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CLEV-113-壢小-55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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