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黃惠琪
黃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749號卷第7頁
之本院收狀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999,984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22計付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
請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6日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1日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2月16日之違約金,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024,119元(捌佰零貳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
計算式:本金7,999,984元+利息23,356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
示〉+違約金779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8,024,1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997元(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1 利息 7,999,984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16日 48/365 2.22% 23,356元 2 違約金 7,999,984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6日 16/365 0.222% 779元 小計 24,135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 8,024,119元
PCDV-114-補-18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