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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承攬上訴人所 承作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七 股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中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簽訂華城約字第ST00000-00號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已完工,惟上訴人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保留 款182萬6,731元及黑網費追加款6萬5,000元,共計238萬1,7 31元,經上訴人以反訴請求其中8萬4,816元為抵銷後,上訴 人尚應給付229萬6,91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108年9月13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契約無履 約期限,107年2月5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 定之同年3月24日,僅係竣工目標,且伊自同年1月18日方得 進場施作工程,已延宕121天,不可歸責於伊。另上訴人因 擋風牆工程修圖、送審,均影響伊施作擋風牆上之格柵,加 上不可歸責於伊之氣候因素,上訴人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又發電發生異常之電纜毀損處非伊施作電纜線而掀起手孔 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就混凝土配比飛灰比例未符系爭契 約約定、未依約派環保人員進駐,致伊遭台電公司扣款1萬4 ,816元(下稱混凝土配比罰款)、7萬元(下稱未派駐環保人員 罰款);㈡被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24日完成全部支架基礎,然 進度落後,訴外人承太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太豐公司) 遲至同年4月30日始能進場施工,致初始發電逾期37日,伊 因而遭台電公司罰款125萬8,000元;㈢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 月28日進行48小時初始發電試驗,然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於 同年9月1日發生跳機事故(下稱系爭跳機事故),迄同年月7 日始得重新進行,致伊遭台電公司罰款34萬元;㈣被上訴人 應於107年10月20日申報竣工,惟遲至同年11月12日始完成 ,遲誤23日,致伊遭台電公司罰款27萬6,000元(下稱逾期 申報竣工罰款);㈤被上訴人施工時掉落手孔蓋而刮破3條電 纜線,致發生系爭跳機事故,伊因而支出電纜線費用及工資 13萬7,760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4款 、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2條第6款約定(第17條第4 款、第18條第3項第2款係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開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共計329萬6,576 元,扣除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黑網費用6萬5,000元、尾款49 萬元、保留款182萬6,731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91萬4,845 元等情,資為抗辯。並據以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91萬4,845元,及加付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完成現場工程,依系爭契約得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尾款49萬元及保留款182萬6,731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同意給付新增工程項目黑網 費用6萬5,000元,合計238萬1,731元。  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混凝土配比罰款1萬4,816元。被上 訴人因控管預算不當,致環保設施預算提前用罄,於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未派駐環保人員,致上訴人遭台電公司以未派駐 環保人員罰款7萬元,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扣減工程款。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依甲方(指上訴人)通知 日期交貨及施工,但乙方(指被上訴人)應依照甲方之需求 ,提出工程進度及時程表由甲方及業主核准。核准後,該進 度表即成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但甲方亦得依業主規定期限與 乙方協調工程期限;乙方應於雙方同意之期限內完工等語。 並未明訂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期限,而係由被上訴人先提出時 程,經上訴人及台電公司核准,或上訴人依台電公司之規定 ,與被上訴人協調同意後,始得作為拘束兩造之完工期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之決議,應於107年3月24日 完成全部支架基礎云云。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僅於該會議紀 錄「出席者」欄簽名,並無在「擔當」欄簽名,核與兩造於 同年9月14日以後所召開之工地進度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林正智除在「出席者」欄簽名外,均在每項議題之「 擔當」欄簽名,表明同意及負責之意,顯有不同。且未見兩 造於該次會議後有何進行協調工程期限之事證,難認被上訴 人應受上開會議決議完工日即107年3月24日之拘束。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台電公司因初始發電逾期37日之罰款 125萬8,000元,亦屬無據。  ㈣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最後竣工期限,經歷107年9月14日、10月1 3日、10月20日、10月26日會議決議,不斷延後竣工日期, 被上訴人甚於最後1次會議明確表達無法於同年10月30日竣 工,堪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應竣工期限未達成共識,難認 被上訴人同意以107年10月20日為竣工日。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逾期申報竣工罰款27萬6,000元,亦屬無據。  ㈤107年9月4日XLPE電纜25kv 80m㎡短路事故原因檢討會議(下稱 跳機事故會議)紀錄記載:另一處位於手孔內,應是被上訴 人之前手孔蓋掉下去刮破皮所造成,共有5條電纜受損,其 中3條受損嚴重必須更換等語。然手孔蓋究係如何掉落?手 孔蓋掉落後是否確有刮破電纜,上開會議究如何推導該檢討 結果,不無疑問。況會議決議僅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保固切結 書,而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3條電纜線之費用,上訴人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該電纜線之費用,並無理由。另 系爭跳機事故檢討結果為:2處發生短路:⒈「一處位於#3變 流器正下方之鋁線槽(一條電纜線破損),為攻牙螺絲造成 」、⒉「另一處位於手孔內,應是明勇公司之前手孔蓋掉下 去刮破皮所造成」等語。惟兩造對於因攻牙螺絲掉落致生電 纜發生短路,以及該攻牙螺絲之掉落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 均無爭執,難認系爭跳機事故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被 上訴人有將手孔蓋掉落造成電纜線破損致生短路,然上訴人 未舉證其占系爭跳機事故之比例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就系爭跳機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理。 ㈥綜上,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 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8萬1,7 31元,經上訴人以反訴請求混凝土配比罰款、未派駐環保人 員罰款合計8萬4,816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229萬6,915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7條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22 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4,845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苟其判斷竟與論理或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 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 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 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依甲方(指上訴人)通知 日期交貨及施工,但乙方(指被上訴人)應依照甲方之需求 ,提出工程進度及時程表由甲方及業主核准。核准後,該進 度表即成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但甲方亦得依業主規定期限與 乙方協調工程期限;乙方應於雙方同意之期限內完工等語。 似已約明工程期限係依上訴人通知,或上訴人依「業主規定 期限」與被上訴人協調之期限。果爾,系爭會議紀錄記載: 「3/24完成全部支架基礎供景新組裝支架」(見一審卷㈠第27 3頁),縱代理被上訴人出席該會議之人未於會議紀錄「擔 當」欄簽章,是否不得謂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完成支架基 礎工程之期限?能否僅因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工程 進度」及「時程表」,即認其不受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期限之 拘束?原審未予釐清,逕謂系爭契約工程期限應由被上訴人 「先」提出時程,經上訴人及台電公司核准而定云云,自嫌 速斷。參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無法達到上開進度,乃於 107年2月27日函催被上訴人增派人力,並提出改善;復於同 年3月16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中,再請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7 日提出施工進度表,並重申於3月24日完成全區基礎工程; 及因初始發電逾期37天,遭台電公司罰款125萬8,000元,並 舉證人邱茂雄、王文忠為證。承太豐公司亦因支撐架基礎進 度嚴重落後,秉承系爭會議協議,於同年2月27日函請上訴 人盡速協調解決等情(見一審卷㈠第271、404至405、407頁 ,卷㈡第41、44、369、536頁,卷㈢第149至150頁,原審卷㈠ 第30至31、38至39、153、184、190頁),倘若為實,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於107年3月24日完成支架基礎,是否全 然無可採?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事證恝置不論, 逕認被上訴人不受系爭會議決議定於107年3月24日完成支架 基礎之拘束,於法自有未合。  ㈢查107年9月14日、10月13日工進收工會議、工地進度會議紀 錄記載:以10月20日為目標完成報竣,而該會議紀錄「擔當 」欄均經被上訴人與會代表林正智簽名(見一審卷㈠第287至2 89頁),似見被上訴人同意以107年10月20日為竣工日。而 依同年10月20日七股工地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因貴公司 無人控管,造成備料不足,衍生工期延誤,已超過期程…以1 0/26竣工為目標」,10月26日七股工地會議紀錄記載:「… 仍屬落後狀態,依昨日會議結論以10/30為完成目標恐難達 成」,均經被上訴人公司代表林正智於該會議紀錄「擔當」 欄簽名(見同上卷第291、299頁),似係因被上訴人未於10 7年10月20日完工,上訴人乃再定期催請被上訴人完工,於 此情形,能否因被上訴人嗣表達無法於同年10月30日竣工, 遽推翻兩造原定於10月20日竣工之合意,非無疑義。乃原審 未遑調查審認,徒以兩造不斷延後竣工日期,遽認被上訴人 未同意於107年10月20日竣工,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於法亦有未合。  ㈣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僱用之山貓施工不慎 ,使鑄鐵蓋板不慎掉落至手孔,壓壞電纜,致發生系爭跳機 事故,經比對電纜破皮與手孔蓋掉落位置及方向吻合,被上 訴人工地主任方會在跳機事故會議紀錄簽名,臺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應負50%責任,應變更為100 %等情,並提出兩造工地主任對話內容、照片、保固切結書 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9至54、219至222頁),此攸關被上訴人 就系爭跳電事故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及其責任比例若干?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初始發電試驗遲延之損害及其金額 若干?為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被上訴人是否有遲誤支架基礎工程、竣工、初始發電試驗之 期限,既待釐清,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及其金額若干,亦待調查審認,乃原審未附理由即駁回 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亦有未合。  ㈥上訴人反訴請求有無理由及其得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抵銷之 金額若干,既待調查審認,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即無從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916-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葉惠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新巨蛋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8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周○○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蔡○○(於民國000年 0月00日死亡)為夫妻,因蔡○○罹患肝癌需換肝,為使捐肝事 宜加速處理,於000年3月16日由知悉其二人並無離婚真意之 證人吳○○及黃○○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並不 生離婚效力。蔡○○明知上情,仍於同年月17日與上訴人辦理 結婚登記(下稱後婚姻),自屬重婚,且非屬善意而無過失, 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後婚姻為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證人吳○○、黃○○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 0年度婚字第444號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中所為證言,業經 原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並經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191至 193頁),則原法院將之採為判決基礎,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 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42-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0號 再 抗告 人 程書安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4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原裁定既已認定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並為低 收入戶,且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 授信資料明細、低收入戶證明書、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身心障礙卡、診斷證明書等,已證明伊窘於生活,近退休年 齡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收入屬行政機關、社會救助法及法 律扶助法認定之無資力者,乃原法院竟未詳求伊是否已達缺 乏經濟上信用、喪失信用技能,而無資力籌措裁判費,率認 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伊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駁 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上開 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810-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72-2024103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8號 再 抗告 人 陳○甲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乙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定受監護宣告人陳○○乙之監護人及定其監護方式部 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乙為監護宣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陳○○乙因認知障礙(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再抗告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丙及相對人陳○丁、林陳○○( 下稱陳○丙等3人)就第一審裁定關於選任監護人及指定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陳○○乙最近 親屬為其子女即再抗告人及陳○丙等3人,考量其4人就陳○○ 乙之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缺乏互信基礎 ,為防免一方獨任無法取得他方信任,引發家族成員間之紛 爭,影響陳○○乙之利益及其等子女意願,認以由再抗告人及 陳○丁、林陳○○共同擔任監護人為宜,關於監護事項則由全 體監護人共同行使,若意見不一致即依多數決方式為之;至 於指定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則無不當。因 以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改裁定選任再 抗告人及陳○丁、林陳○○為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事項由全 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未達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 之,並駁回其餘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選任監護人 及定監護方式部分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 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規範意旨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意願表達權,關於監護人之選定、監護方式等,涉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受監護宣告後之相關生活照護、財產管理 ,影響甚鉅,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之機會;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者,則應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權益。 三、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陳○○乙行動自如等語(見原法院 卷第90頁);陳○丙等3人亦陳稱:陳○○乙仍能與林陳○○對話 ,談吐正常且能分辨親屬等語(見一審卷第163、171-173頁) ,倘非虛妄,依陳○○乙之身心狀況,似非不能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乃原法院既未賦予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未敘明有何不聽取其意願或意見之理由,遽為選定監護人 之裁定,其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之 規定顯有錯誤。且縱如原法院認定陳○○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表達 其意願或陳述意見,則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與陳○丙等3人間 就監護事宜有不同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缺乏互信基礎,即 應為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其利益,乃原法院未為 選任,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無選任必要,亦有不適用同法 第16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簡抗-24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王有泉 王吉祥 王智明 王瑋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2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 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該地上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 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其係有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又審酌系爭3筆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 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暨其於第一審對於 按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爭執,認 以此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3筆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 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 查新證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租約、衛星及航空照片 判釋結果報告、被上訴人民國113年2月26日函等,核屬新證 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38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千零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利 息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伊買受坐 落○○市○○區○○段(下稱○○段)505、503、505-1、505-8地號 土地全部,及505-4至50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502/10000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伊於109年1月10日、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同時給付尾款4,360萬5,248元 (下稱系爭尾款)。詎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28日給付,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等情。爰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施 做58公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之水土保持設施,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暫停撥付系爭尾款,伊無給 付遲延。如認伊遲延給付,伊已於110年4月12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尾款,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無可歸責 之事由;縱認伊有可歸責之事由,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並自109年6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 爭利息),理由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2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應於同年 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尾款,然上訴人迄110年6月28日始 同意被上訴人自○○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系爭銀行)信託 專戶內領取系爭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前以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施做系爭擋土牆,致其受有損害為由,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經原法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427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4 27號確定判決)。本件與前案當事人相同,客觀社會事實均 係因系爭契約所生,前案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施做系爭擋土牆義務之爭點(下稱系爭爭點), 經兩造於該訴訟中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 後,認不包含系爭擋土牆之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基於 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 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 斷。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許志銘名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施 做系爭擋土牆之義務;所提訴外人家禾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 單、陳建中技師說明,亦僅記載業主為被上訴人、工程地點 為○○市○○區○○(原判決誤載為○○)段及陳建中個人意見,至葉 樹機大地技師事務所報價單,係就○○段505地號等10筆土地 水土保持計畫所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報價,均無從推認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施做系爭擋土牆之義務,而足以推翻42 7號確定判決就系爭爭點之判斷。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買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 生爭議,…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價金安全信託銀行應 暫停款項之撥付…」,係針對系爭銀行暫停撥付款項之約定 ,不得據以卸免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至蔡甫欣律師 事務所110年4月12日函說明欄二、㈡記載內容,難認上訴人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不負受領遲 延之責。 ㈣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至110年6月28日始給付系 爭尾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各按買賣總價款6,800萬元萬分之2計算之違 約金、遲延利息。又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被上訴人已得請求遲延利息705萬8,4 00元,其另請求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仍屬過高,應酌減至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1計算即356 萬3,200元為適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算之系爭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8萬4,800 元(見原審卷第642頁)。被上訴人既未聲明請求遲延利息 ,乃原審就判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部分,另判命上 訴人加付系爭利息,關於系爭利息部分自屬訴外裁判。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屬違背法令,即無可 維持,應予廢棄,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 元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合法認定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訴訟資料,不 足以推翻427號確定判決就系爭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並 無顯然違法之處,是該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施做水土保持設施義務,不包括系爭擋土牆, 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遲延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 ,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共1,062萬1,600元,因而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40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蔡○○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要保人,以其配偶華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為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指定以華○○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華○○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在其○○娘家後方水井溺斃,上訴 人及華○○之子女即第一審共同原告王○甲、王○乙及王○丙(下 稱王○甲等3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華○○死亡時,上訴人 同在該處,其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於斯時處於可行使狀態,客 觀上亦無法律上障礙,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即可起算, 算至110年3月14日屆滿。上訴人雖曾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 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惟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 斷;被上訴人經調查審核雖於110年9月14日始拒絕理賠,然 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協商情事,或被上訴人承諾(承 認)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或不為時效抗辯之事實,難認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調查審核而產生信賴,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 辯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上訴人及王○甲等3人均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而系 爭保險金並非華○○之遺產,屬可分債權,上訴人及王○甲等3 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保險金,為普通共同訴訟,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另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 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 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尚不得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91-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張震宇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8年9 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於108年、109年未積極任事而 延宕工作,並延誤處理訴外人美商Remote soft,Inc.公司股 票分割及分配事宜,遇事習慣推諉、敷衍,於上班時間睡覺 ,工作態度消極,工作表現不佳,不能勝任特殊技能助理之 工作,復多次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擅離工作崗位。上訴人原 負責數理組之業務量不多,於108年、109年增加較為簡易之 著作權授權案件,並無繁重難以負荷,而顯有超出其他工作 同仁之情形。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前, 已有長期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擔任勞 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即給予不合理待遇。上訴人於109年11 月間拒絕簽署保密同意書,無法繼續承辦涉及被上訴人技轉 業務機密案件,且於110年被上訴人對其進行工作輔導改善 計畫期間,仍未積極執行專案項目,工作態度及表現均屬不 佳,於該執行期間及結束後,仍有擅離工作崗位、不服從主 管指揮及自行將公文銷號等情形。被上訴人多次給予上訴人 改進機會,然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及工作表現均未改善,有主 觀上能為而不為,及客觀上怠於完成工作之情事,已達不能 勝任工作之程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附 通知單記載內容,係以上訴人於108年至110年間就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敘明被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108年、109 年間公文稽催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 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本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之案例 事實與本案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59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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