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欣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欣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無線藍芽耳機1盒
(價值新臺幣990元)」應更正為「無線藍芽耳機1盒及行動
電源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689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
民國114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欣榮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惟有另案竊盜案件在本院審理中
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
還告訴人洪培烜,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同意不
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4號
被 告 蕭欣榮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號6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欣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張釩楷所管領之無線藍芽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
990元,已發還)。
二、案經張釩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欣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釩楷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413-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