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69號、第36035號、113年度偵字第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0261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第658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珮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珮瑄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與陽信、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阿翔」),並設定「阿翔」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
容任「阿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珮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75、77至78頁),並有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及開戶附
件、新臺幣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晶片卡解除鎖卡、國民身
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
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華南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影像與證件、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臺企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交易明細;劉畊均名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畊均台中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元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元元中信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警二卷第107至109、117至1
31頁;警四卷第19至26頁;偵二卷第89至91頁;偵四卷第93
至96頁;偵五卷第19至33、37至39、43至59頁;偵六卷第37
、39至47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
,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
「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
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與被告
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
27、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亦無管
領、處分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原金訴卷第74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留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11時許,以LINE暱稱「邱沁宜」、「李巧芸」聯繫留美華, 邀請其加入「股人常芸」之LINE投資群組與投資APP「亞飛」, 佯稱若依照指示儲值投資股票,會有高獲利云云,致留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轉匯50萬元至陽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留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51至193頁) ⑶告訴人留美華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35至149頁) 112年3月31日14時3分許,轉匯29萬9,000元至陽信帳戶。 2 張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發送假投資訊息,吸引張雅筑加入群組洽詢,並以LINE暱稱「王坤元」、「助理-鈺珠」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coinitems」投資股票獲利,如欲提領賺取金額,需繳付解凍金云云,致張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14分許,轉匯64萬3,000元至華南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24分,轉匯55萬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7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四卷第37至55頁) ⑶告訴人張雅筑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57至65頁) 112年4月7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匯款4萬4,985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 林克翔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發送假投資訊息,吸引林克翔加入群組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C-Items」投資虛擬貨幣,然因操作失誤必須罰款云云,致林克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4分許,轉匯109萬元至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克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61至93頁) ⑶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7頁) ⑷告訴人林克翔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29至59頁) 112年4月10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17時8分許,匯款16萬3,337元至劉畊均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17時34分許,轉匯16萬3,000元至華南帳戶。 4 謝正志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發送假投資訊息,吸引謝正志加入群組洽詢,並以LINE暱稱「林思綺老師」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和鑫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正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沈元元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3日14時27分許,轉匯70萬至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正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六卷第29、53至59頁) ⑶告訴人謝正志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21至25頁)
〈卷證索引〉
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2625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787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2301193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7591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9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5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61號卷 偵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 偵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 偵六卷 11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7號卷 審原金訴卷 12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卷 原金訴卷 13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04號卷 金簡卷
KSDM-113-金簡-110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