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孟㚬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楹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下稱本案一】,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50
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下稱本案二】,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2199號;移
送併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
9334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
院併辦(本案一及本案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7895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本案一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2、2302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0、1618、1219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號、109年偵字第5804
、11116、16838、23627號。本案二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11450、129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38、23627、25201、25202、253
16、25317、2531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乙○○、甲○○、朱孟㚬、廖家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乙○○處有期徒刑4年、甲
○○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朱孟㚬處有期徒刑4年6月、廖家楹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
沒收如附表A所載。
事 實
一、乙○○、朱孟㚬、廖家楹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8年3月15日解散,原名大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解散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之董
事(廖家楹擔任監察人期間為102年8月20日至105年11月17日
,朱孟㚬、廖家楹擔任董事期間為105年11月18日至解散登記
),甲○○則擔任富柏公司監察人;甲○○、朱孟㚬、乙○○先後擔
任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朱孟㚬擔任負
責人期間為107年3月6日至107年3月12日止)之負責人;甲○○
擔任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之11,下稱正見公司)董事長,朱孟㚬、廖家楹擔任正見公司
董事,乙○○擔任正見公司監察人;楊朝富(另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乙○○擔任香港商富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香港富柏公司)之先後任負責
人;廖家楹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解
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菁
楹公司)負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及正見公司實際營業
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施慶鴻(由本院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為鼎笙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廢止,廢止前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司)負責人。
二、乙○○、甲○○、朱孟㚬、廖家楹與楊朝富(於105年8月離開經營
團隊)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朝富負
責擬定不動產投資計劃、甲○○負責管理富柏公司銀行帳戶,
乙○○負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並招募寅○○(本院另案審理)
等多名業務員,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投資理財講座,乙○○同
時擔任講師,朱孟㚬、廖家楹、甲○○兼任理財教練,由乙○○
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課程,再由朱孟㚬、廖家楹、
甲○○以理財教練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宣稱藉由投資香港
富柏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推出之「借貸契
約書」、「委任契約」、「不動產共同買賣契約」、「特定
融資租賃合作契約書」、「外匯操作合作契約書」等投資方
案(下合稱借貸契約投資案),約定投資期限1年至5年不等,
保證還本並獲取年利率5%至12%之利息,以約定此等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推介借貸契約投資案,
並以香港富柏、富柏、富懿等公司(除附表2編號94係以廖家
楹)名義與如附表2編號7ab、11ab、12abc、21a、23abc、47
至95之投資人,於所載日期簽訂相關投資契約,收受所示投
資款,而非法吸收資金。
三、乙○○、甲○○、朱孟㚬、廖家楹於106年6月間因施慶鴻之詐騙
及招攬,以富懿公司名義與施慶鴻經營之鼎笙公司簽訂「太
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5),為貪圖
施慶鴻允諾給付之佣金,承前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並
與施慶鴻、寅○○基於犯意聯絡,以富柏公司名義,透過臉書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舉辦之投資理財課程,推
由乙○○介紹太陽能電廠等投資方案,再由廖家楹、朱孟㚬評
估學員資力,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試算表等資料,宣
稱投資人僅須繳交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務費用,
即可為投資人設立電業組織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租賃鼎
笙公司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資人設立
公司之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之許可及
後續售電相關程序,並協助投資人就投資餘款向銀行辦理貸
款,且該投資方案獲利報酬遠高於金融機構(依照契約資料
估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不斷遊說、鼓吹不特定多數人,
致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李冠毅之女)、丙○○、
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丑○○、陳曉雯
、庚○○、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辛○○、陳建瑜、子
○○、丁○、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黃瀚民等人,成立如
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下稱附表一)所示公司,並
以各該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或菁楹公司簽立所載
太陽能電廠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名義依約匯款至鼎笙
公司、正見公司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
四、乙○○、甲○○、朱孟㚬、廖家楹與施慶鴻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及寅○○擔任講師,向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遊說、鼓吹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投資方案,並
向資力不足承購整座太陽能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所示)之
學員,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司或富英
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
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
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
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資收益,
短期內即可獲6%至19%(多數高於16%)之高額年利率之利息,
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又可保證
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之方式,鼓吹投資人投資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
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編號1至46之投資人於所示簽約日期
,與各該公司簽立所載契約,並依約將所示投資款匯入指定
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三、四部分下稱電廠投資案)。
五、乙○○、甲○○於106年12月14日因本案經人檢舉而遭羈押,其2
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因此終止(渠等於107年2月7日羈押出所
後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由另案審理)。乙○○、甲○○、
朱孟㚬、廖家楹實際參與吸金犯行(投資人、投資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簽約對象、匯款金額、日期與匯入帳戶)詳如附
表1、2相關所載。總計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以上開
各投資方案非法吸金金額分別為1億4,131萬8,738元、1億4,
361萬8,738元、1億9,989萬3,634元、1億9,979萬3,634元(
詳附表6)。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下稱乙
○○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乙○○等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供述互核相
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及附表2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復有正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另案C1卷第443至486頁)
,堪認乙○○等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固未於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
,惟證人蕭聰傑證稱依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
到43.8%(另案追C12卷第193頁);證人林士鈞、趙現豪分別
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35%至40%(另案追C12卷第5頁
、追C12卷第8-9頁);證人羅建洲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
數額,雖然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
另案甲10卷第191-192頁)。足見附表1所示電廠投資案均係
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報酬,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附表
1所示各契約之投資年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最
低為10.56%、最高至35.48%;附表 2電廠投資案及借貸契
約投資案之報酬,換算年利率介於5%至19%(詳附表2「換算
年報酬率」欄所載),相較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其1年期之平均存款利率僅
為1.039%至1.125%(中央銀行109年1月13日台央經㈣字第1090
000334號函附五大銀行一個月與一年期平均定期存款利率、
其他期限牌告利率,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23-25頁),顯
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
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乙○○等4人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
存款論,要無疑問。又渠等非法吸收資金金額均達1億元以
上,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可憑(詳附表6),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乙○○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乙○○、甲○○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項後段修正為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
」,顯與修正前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
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或既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
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至朱孟㚬、廖家楹最後
與投資人簽約日為107年9月27日(即附表2編號94),橫跨上
開修正前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
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亦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
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
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
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
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查富懿公司、富柏公司、正見公司、菁楹
公司鼎笙公司(下合稱富懿等4公司)、富英公司、香港富柏
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
案如附表1、2所示投資人分別與上開各公司簽訂所示合約,
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堪認
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乙○○等4人於所示行為期間,均有擔任富懿等4公司董事長
、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案B11卷
第36、235、280至282、287頁),且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
財務,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㈢核被告乙○○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
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乙○○等4人及其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附表1、2所示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或
本院併辦(即A併1至A併9、B併1至併7)暨另案起訴、追加起
訴或移送併辦(即C起訴、C併1、C併2、C追併1、C追2)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即A起訴、B起訴)所載投資人及投資內容或
屬相同,或為乙○○等4人於事實欄所載期間,與施慶鴻等人
共同招攬之投資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
予審理。
㈤乙○○、甲○○、朱孟㚬、廖家楹就所參與附表1、2非法吸金犯行
(個人實際參與情形如附表1、2相關所載),彼此或與楊朝富
(僅就105年8月前附表2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施慶鴻
、寅○○(上2人僅就附表1、2所參與之電廠投資案部分)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本件案發後之107年7月間,告訴人庚○○、丙○○、戊○○、
己○○、癸○○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具名檢舉乙○○等
4人非法吸金,告訴人壬○○並於同年10月30日親自報案且製
作筆錄(偵字第5804號卷第21-37頁、偵字第1618號卷第36-4
2頁),是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早於朱孟㚬於107年11月
21日警詢時供承犯行(偵字第1618號卷第12-13頁)前,即因
上開告訴人之檢舉、告訴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朱孟㚬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是朱孟㚬顯係在其犯罪已為警方發覺
後才自白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另乙○○等4人就所涉
違反銀行法犯行,固均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詳後述),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寬典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即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
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
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
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
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
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等語,亦同此旨趣。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責亟為嚴峻。然同為非
法吸金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乙○○等4人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
渠等就電廠投資案,係受施慶鴻詐欺、慫恿投資(即附表1編
號4、5)後進而對外招攬,本案吸金金額固逾億元,但與吸
金數十億元、被害人成千上萬之大規模吸金案件,究難相提
並論;且乙○○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陸續與多
數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之和(
調)解金額依序為1,410萬2,000元、2,137萬4,500元、568萬
2,400元、1,124萬8,672元,實際已償還金額分別為739萬2,
967元、539萬2,48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詳附
表5-1、5-2),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26萬730元,均具
悔意,且如執行過長自由刑,無益渠等日後復歸社會,恐影
響和(調)解之後續清償,未必為投資人所樂見,
此觀多數告訴人以言詞、書狀陳明或於調解筆錄上記載同意
從輕量刑益徵。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乙○○等 4人
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暨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認乙○○等 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外之其餘犯行,未
及審酌,因認乙○○等4人非法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以上,不依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難謂允當。⒉本案一之原判決疏未諭知沒收、追
徵乙○○、甲○○之犯罪所得;本案二就朱孟㚬、廖家楹犯罪所
得金額認定亦有失出(詳後述),同有未當。⒊乙○○等4人於原
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舉,朱孟㚬並
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攸關量刑審酌及犯罪所得沒
收事項,未能審酌,亦欠允恰。又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較
原判決擴張,罪名亦較重,乙○○等4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均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非全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等4人擔任富懿等4公司之
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分擔理財課程之講授、投資人理財之教
練及參與簽約等事項,為核心成員,參與程度甚深,且非法
吸收之資金金額甚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
害,惟就電廠投資案部分,亦係遭施慶鴻詐騙,該等投資案
大部分款項流入施慶鴻人頭帳戶,考量渠等於本案非法吸金
之期間、分工情形,暨各獲取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渠
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賠償損害之金額(均詳附表5之1所載),朱孟㚬主動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乙○○、甲○○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
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乙○○、
甲○○部分)、第11條規定,本案乙○○等4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
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
、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
定。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
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㈢乙○○等4人究竟如何與富懿等4公司、香港富柏公司、鼎笙公
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或業務員朋分犯罪所得,因乙○○等4人始
終未肯透露,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渠等名下或所
使用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應由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如下:
⒈關於附表1、2所示電廠投資案部分,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
約後,投資款項或直接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或先匯至富懿
等4公司帳戶,再轉匯鼎笙公司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
金流可佐。另案被告施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富柏、
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鼎笙
公司會給付佣金給富柏、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
戶跟鼎笙公司簽約,就會依照實收金額依比例給付佣金,
也就是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柏、富懿公司亦會
收到相關佣金等語(另案A10卷第834、954頁),核與甲○○
所稱:鼎笙公司與富懿公司招攬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金
部分投資人大部分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我們有代收部分投
資人款項,再轉匯給鼎笙公司。富懿等 4公司仲介鼎笙公
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佣金等語(另案A10卷
第260頁)大致相同。是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乙○○等 4人
可透過實際掌控之富懿等4公司自施慶鴻處取得佣金,應
無疑義(匯款金流如附表 4所示)。至於借貸契約投資案
,既為乙○○等 4人及楊朝富所得掌控,應以投資人實際
匯入香港富柏、富懿等4公司或指定之帳戶計算。
⒉本院審酌乙○○等4人於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居於
管理階層之地位,甲○○負責富柏公司財務,乙○○負責業務
員之教育及培訓,朱孟㚬、廖家楹負責理財課程之講授、
投資人理財教練及簽約等事宜,復頻繁舉辦理財說明會招
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朱孟㚬供稱:我與廖家楹、乙○○、
甲○○討論後決定轉型教育課程,並將我列為董事之一,掛
名業務總監,負責教育訓練相關事宜,公司決定將所收之
教育費和學員投資金額簽署借貸合約,並1年給予6%至10%
不等利息投資外匯操作,我積極訓練教練群,我擔任總教
練,而廖家楹和我一樣帶學員、協助簽約,乙○○為執行長
及講座,負責訓練2位講師,甲○○則為營運長,管理行政
帳目及對外投資……施慶鴻表示可給予我們介紹客戶優惠,
我們可以收取介紹費及代辦費,富柏公司可以收取投資款
1成作為代辦費,廖家楹表示帶班、面談辛苦,耗時費力
,所以想承接太陽能業務領取獎金,106年5月至107年12
月據我所知約牽線10餘電廠等語(偵字第1618號卷第216-2
17頁),其並坦承曾領取客戶投資金額1%之佣金 (他字第8
40號卷第69頁,原審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13、130頁、卷㈡
第154頁);廖家楹於調詢中陳稱:富柏公司員工有些是領
底薪,有些是交易成功後領規劃費或抽客戶獲利10%作為
酬勞(他字第840號卷第63-64頁),於偵訊中供稱:公司如
果有給佣金,會給我們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208頁);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司簽訂附買回
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等語 (偵字
第5804號卷第784頁)。另有關富柏、富懿、正見公司之帳
戶及財務,係由甲○○負責管理,菁楹公司之帳戶及財務,
係由廖家楹負責管理等情,業據甲○○、廖家楹供述相符(
另案A11卷第382-383頁)。又乙○○、甲○○均供陳
:我們與朱孟㚬、廖家楹4個股東一起開會商議做決策執行
等語(另案A10卷第81頁、甲11卷第314頁)。綜上,堪認乙
○○等4人就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營運具有決策執行
權力,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收入,亦由其等共同運用,
且公司其餘員工(或業務員)尚可領取底薪或佣金,衡情乙
○○等 4人實無未領取薪資或佣金之理,考量其等位居核心
領導階層,扣除分配員工之新資或佣金,餘款由渠等朋分
,無違常理。又乙○○、甲○○因本案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
年2月7日遭羈押,羈押中實際上不可能與朱孟㚬、廖家楹
或施慶鴻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乙○○
等4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羈押前、後」由乙○○等4
人共同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4人平均分擔」(但乙
○○、甲○○羈押後為另行起意所為,非本案犯行,列入另案
計算;另附表2編號12c僅由朱孟㚬
、廖家楹平均分擔,詳後述),「羈押中」僅朱孟㚬、廖
家楹負責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其「2人平均分擔
」(下稱平均分擔原則)。
⒊電廠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款項為3,014萬7,870元,依
據羈押前、中、後區分,分別為1,553萬7,000元、30萬
元、1,431萬0,870元(詳附表4標頭黃色部分)。再依上
述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為388萬4,250
元,羈押後(另案)各取得357萬7,717元(不計入本案);
朱孟㚬、廖家楹則各取得761萬1,967元(即388萬4,250元
、15萬元及357萬7,717元之總計)。
⑵鼎笙公司匯款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以支付佣金部分:
①金額為182萬5,950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74萬5,137元、33萬7,557元、74萬3,256元
。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取得18
萬6,284元,羈押後(另案)各為18萬5,814元(不計入
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54萬0,876元(
即18萬5,814元、16萬8,778元及18萬6,284元之總計)
。
②金額為556萬0,799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61萬4,213元、169萬1,280元、125萬5,306
元。依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取得65
萬3,553元,羈押後(另案)各為31萬3,827元(不計入
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181萬3,020元
(即65萬3,553元、84萬5,640元、16萬8,778元及31萬
3,827元之總計)。
③上開①、②合計,乙○○、甲○○本案自鼎笙公司取得各83萬9,837元,朱孟㚬、廖家楹則各為235萬3,827元。
⑶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金額為346萬5,000元,此部
分非乙○○等4人所得實際支配,依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00萬8,000元、0元、145萬7,000元(詳附表4
標頭藍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予以扣除,即乙○○
、甲○○於羈押前各扣除50萬2,000元,羈押後(另案)各
扣除36萬4,250元(不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各應扣
除86萬6,250元(即36萬4,250元、50萬2,000元之總計)
。
⑷富柏等公司退還「20年電廠專案」附表一編號6、18、21
a、22(均屬乙○○、甲○○羈押前所參與)投資人服務費,
前2者(楊凱祥、丑○○)各30萬元,後2者(趙現豪、羅建
洲)各10萬元,總計80萬元,此部分非乙○○等4人所得實
際支配,各應扣處20萬元。
⑸準此,乙○○、甲○○(於羈押前)關於電廠投資案收受之投
資款分擔金額各為402萬2,087元;朱孟㚬、廖家楹各為8
89萬9,613元。(即⑴+⑵-⑶-⑷)
⒋借貸契約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楊朝富於105年8月間離開富柏公司前,公司財務、帳戶
係由楊朝富負責管理一節,經乙○○、甲○○供述一致
(偵字第37250號卷第41、80頁,偵字第5804號卷第 780
頁);朱孟㚬亦供稱:105年經富柏公司董事們告知,楊
朝富挪用公司資金好幾千萬元,造成公司資金虧損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12頁),佐以楊朝富案發後迄未到案
,現仍經檢察官通緝中,乙○○、甲○○供稱楊朝富於
105年8月將公司資金捲款潛逃,尚非全然無據,105年8
月前收受投資款,在別無其他證據下,難遽認為乙○○等
4人得實際支配,不列入分配。
⑵依卷附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計算,投資人此部分匯入金額
共6,155萬5,610元,扣除楊朝富實際支配之2,466萬元
,為3,689萬5,610元。依上述平均分擔原則,羈押中2
人均分原則,羈押前總計金額3,430萬7,610元,每人各
分配857萬6,903元;羈押中共170萬元,由朱孟㚬、廖家
楹均分(即各85萬元)。羈押後其中20萬元(即附表2編號
12c),檢察官未主張、舉證乙○○、甲○○參與該部分犯行
,應由朱孟㚬、廖家楹平均分擔10萬元;另68萬8,000元
匯入廖家楹帳戶(即附表4編號128),僅列入廖家楹所得
,不列入分配。
⑶據此,關於電廠投資案吸收款項之分配,乙○○、甲○○(於
羈押前)各為857萬6,903元;朱孟㚬、廖家楹分別為952
萬6,903元、1,021萬4,903元。
⒌乙○○於調詢中供稱:公司業務員除伊、甲○○、朱孟㚬、廖家
楹、楊朝富外,尚有蔡秋萍、林研妙、林士鈞、張家瑋、
吳青龍、唐偉馨、楊仁德、翁偉帆、陳妍甄、李翰嘉、吳
孟霖、張家綸、李同洛、吳佩芳、陳璿圳、李明學、謝莉
屏、陳嘉銘、江惠鈴、劉彥琳、謝依容、張凱智、林玉婷
,共28人,他們薪資計算是依每個業務員拉到的民眾合購
投資額乘上11%(偵字第37250號卷第87頁),朱孟㚬、廖家
楹亦供稱富柏公司有給予業務員佣金,已如前述,是前開
鼎笙公司或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資金,衡情尚需分
配與其他業務員,此部分應自乙○○等4人非配金額扣除,
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實際金額為何,應由本院依現存事證
予以估算。依乙○○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另案A10卷165-1
66、236、333、831、954-955頁、A11卷第390頁、A12卷
第15、26頁、追B10卷第38、98-99、206、299頁),施慶
鴻就提供予乙○○等4人佣金比例有謂10%到20%、15%到20%
,亦有稱為簽約金之三成,可知其所稱之佣金比例游移於
10%至30%(按此部分雖係指鼎笙公司支付富懿等4公司之佣
金,但與本案具高度關連性
,非不得作為富懿等4公司支付業務員之審酌依據)。另廖
家楹於原審供稱:會依照契約種類給予2%至30%不等之佣
金(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45頁)。依上開供述,本院
認「20%」介10%至30%之中間值,亦合於廖家楹所稱 2%至
30%,且未明顯偏於極端值,復斟酌乙○○等4人為高階核心
人員,渠等可實際支配之利得為上開分擔金額之8成(即扣
除20%),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
⒍乙○○等4人於非法吸金期間或有自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
但該薪資衡情來自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鼎笙公司支付之
佣金,該等投資款及佣金已計入乙○○等4人之犯罪所得(如
⒊至⒌所述),如再宣告沒收薪資,有重複剝奪利
得之虞,故不另宣告沒收薪資。又朱孟㚬依其銀行存摺所
示,主張任職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期間收受薪資共計321
萬0,9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㈡第487-
686頁),廖家楹依據102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主張其任職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計 114萬4
,644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㈣第405-421
頁)。然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俱不足以真
實呈現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朱孟㚬、廖家楹上開主張忽
略渠等係核心領導階層,與一般業務員無從等量齊觀,所
陳報犯罪所得顯有低估之嫌,自無可採。
⒎綜上各節,乙○○、甲○○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即(⒊+⒋)✘80%
】各為1,007萬9,192元,朱孟㚬、廖家楹依序為1,474萬1,
213元、1,529萬1,613元。
⒏乙○○等4人案發後陸續與告訴人和(調)解,迄宣判前(辯論
終結後宣判前之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列為判斷依據,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9號
卷㈦第431頁、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㈤第281頁)實際賠償部分(
詳附表5之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渠等犯罪所得扣除。乙○○、甲○○、朱
孟㚬、廖家楹依序應扣除739萬2,967元、539萬2,485元、2
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最終應諭知沒收金額依序
為268萬6,225元、468萬6,707元、1,270萬6,088元、1,29
7萬5,838元,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
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除朱孟㚬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226萬0,730元外(本院金上訴字第53
號卷㈡第485-486頁),其餘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⒐刑法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性質上屬「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規範意旨在填補
被害人損害不同,故本院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金額
之認定,俱不影響投資人與乙○○等4人已成立之和解、調
解或民事求償。又倘乙○○等4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
和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
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佣
金大部分固匯入香港富柏公司或富懿等4公司帳戶,但各
該公司實際上由乙○○等4人控制,乙○○等 4人對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渠等犯罪所得,況各該
公司於案發後陸續廢止或解散,縱法律上仍屬存續,但名
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其宣告沒收,流於
形式,均併予指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1
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第16838、23627、25201、25
316、25317、25318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2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乙○○等4人與楊朝富、施慶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基於加重詐欺
之犯意聯絡,詐騙各併辦意旨書所示投資人,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
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除該當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外,是否同時
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
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
確實性,始足當之。
㈢訊之乙○○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亦
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語
。經查:
⒈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乙○○等4人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某
日,誤信施慶鴻之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
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而以富懿公司名
義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
編號4、5所示),嗣乙○○等4人始與施慶鴻共同非法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電廠。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乙○○等4人何
時知悉遭施慶鴻詐欺暨渠等與投資人簽訂電廠契約時有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茲說明如下
:
①乙○○供承:我們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與其他
公司合作設立電廠的經驗,大概是9到10個月完成電廠
。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在106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廠
契約後,預估應該要在同年10月、11月完工,106年10
月時就由甲○○問施慶鴻為什麼電廠還沒蓋好,施慶鴻用
各種理由拖延,我們依上一個電廠9到10個月才蓋好的
經驗,以為施慶鴻講的是事實,後來107年4月時我們受
不了,我們自己去查,才知道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們在
107年6月28日就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施慶鴻說他把錢
拿去還他的負債等語(另案甲11卷第282至286頁)。
②甲○○供述:我們跟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在桃園
觀音蓋另一座電廠,當時電廠經驗一開始都會說大概可
能半年多或是一年內,因為可能會有流程的問題,桃園
觀音電廠蓋了一年多,收到電費可能快一年半。我們在
106年6月1日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廠承
攬契約書時,施慶鴻也是說大概半年左右,也是會有流
程上的問題,租約公證後,鼎笙公司開始跑流程,施慶
鴻一開始說政府在推廣,很多人也在蓋電廠,所以要排
隊,施慶鴻說要等能源局及台電核准才能蓋,後來拖得
比較久,我們招攬投資電廠的客戶也在追問進度,施慶
鴻拿不出文件證明有向能源局及台電送審,我問施慶鴻
也問不到,就發文到能源局及台電詢問,等到107年6月
10幾號收到公文回復,才知道施慶鴻什麼都沒有做,10
7年6月28日我們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問為何都不給錢,
施慶鴻說把所有的錢都拿去還他家裡的債務等語(另案A
10卷第257、259、330頁、A11卷第384頁、甲11卷第324
至325頁、另案本院卷㈢第56、58-59頁)。
③廖家楹陳稱:在106年12月中前,都是甲○○去向施慶鴻詢
問電廠設置進度,甲○○有親自去臺東看雞舍、豬舍,也
有見到屋主,並且跟屋主簽租賃合約,還有在臺東的法
院公證,所以我們不覺得這樣的流程有問題。甲○○於10
6年12月中被羈押,我就問施慶鴻為何電廠還未完工,
施慶鴻表示因甲○○被羈押致銀行貸款進度延遲,我一直
有持續問施慶鴻關於電廠設置進度,他都會給我們交代
,一開始沒有懷疑鼎笙公司是因為我們之前有買電廠到
蓋好時間1年半的經驗,後來107年5月底我們有發函到
台電跟能源局詢問電廠是否有申請,台電及能源局回函
表示沒有等語(另案A10卷第286至287頁、甲11卷第499
頁、另案本院卷㈣第82-84頁)。
④朱孟㚬供陳:在10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
能開始蓋如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
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我說並叫甲○○找施慶鴻,甲○○
交保後去查證時,發現鼎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已,
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陽能電廠的進度,但施慶
鴻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大概到107年5月,甲○○發函詢
問台電、能源局到底有無興建電廠,我們在等回函而變
得比較緩慢推案,直到107年6月28日施慶鴻承認挪用錢
,才發現施慶鴻根本沒有履行他所對我們做的所有承諾
等語(另案A10卷第355、458頁、甲11卷第473至475頁)
。
⑤證人即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結證稱:我從107年2、3月每
週幾乎都會去瞭解電廠狀況,我那時幫忙處理電廠的事
情,所以會聽到甲○○打電話給施慶鴻詢問這些問題,得
到的答案大部分都是現在過年很忙,或是家裡有事、1
、2個禮拜不在、公司很忙要開會、父親過世要消失一
段時間,又或者是施慶鴻出去不在,甚至沒接電話,就
是各種沒得到正面回應的狀況,後來才知道電廠都沒有
蓋等語(另案甲11卷第77-78頁)。
⑥上揭乙○○等4人彼此供述暨與林士鈞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並有富懿公司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富懿公司107年5月22日富懿字第10701號函、能源局107
年5月31日能技字第10700137200、10700137210號函、
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720068000號函、台電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1354148號函在卷為憑(
另案追C4卷第373-380、695-698、701頁)。據此相關函
文內容,堪認乙○○等4人於106年10月時,即因附表1編
號4所示電廠未於106年6月1日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而向
施慶鴻詢問,遭施慶鴻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渠等乃
向相關單位函詢。衡情倘乙○○等4人知悉施慶鴻所稱興
建電廠係虛偽不實,要無再三追問進度並函查之理。又
乙○○等 4人前有與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逾時完工之經驗
,且工程施作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罕見,況
興建電廠有諸多行政流程,因審核、公文往返造成遲延
,亦非難以想像,非必出於詐欺一端,乙○○等 4人因而
誤信施慶鴻各種推託藉口,迄107年6月中旬收受台電公
司、能源局等函復後,獲悉施慶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興
建電廠,乃於107年6月28日至鼎笙公司質問
,經施慶鴻表示其將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負債,未用以
興建電廠,乙○○等4人至此方知悉遭施慶鴻詐欺等節
,尚無悖常情,此由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
因電廠遲未有下文,經施慶鴻說服,再另墊付款項轉投
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
3所示籃建國部分)益徵。殊難僅以電廠興建有遲延情事
,遽推測或擬制乙○○等4人對遭施慶鴻詐騙已知情或預
見。而附表1、2電廠投資案,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與
投資人簽約,難認乙○○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際即
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
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⒉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既名為投資,投資人本應自行
評估風險,檢察官迄未舉證乙○○等4人有何刻意虛構或隱
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招攬手段,已難認渠等有施用詐術之情
事。況附表2所示之多數投資人均證稱卻曾依約領取本金
或利息(詳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乙○○等4人並
非自始以高利為餌詐騙投資人,自難僅憑渠等事後無法依
約償付本金及利息,遽認自始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
⒊綜上,乙○○等 4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TPHM-108-金上訴-29-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