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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楷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楷樾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約定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田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蕭淮謙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偵辦中)。嗣蕭淮謙取得上開帳戶之使 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嗣許忠良等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楷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忠良、何佳諭、紀志中、宋清壽於警詢之供 述(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8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95至96頁)。  ㈣彰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至99頁);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㈤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 處均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告訴人許忠良部分),及 匯款5萬3千元(告訴人何佳諭部分)、5萬元(告訴人紀志 中部份)、6萬元(告訴人宋清壽部分)至被告彰信帳戶內 ,合計21萬3千元,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 行,偵查中並未自白;另雖有供出上手,然迄今並未查獲( 詳後述),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情 形比較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 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 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 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 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 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查: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 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均不同,前者並 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 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 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刪除( 見本院卷第68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同時提供郵局及彰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 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有所主張及舉證,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所犯之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而僅作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約定之每個帳戶5千元之報酬,而提 供其郵局及彰信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已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考 量被告除有上開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於106年間、10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向檢警指認收受其帳戶之蕭淮謙,並 提供蕭淮謙之個人資料供檢警偵查【然此部分尚經警方追查 中,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5月24日函(見偵卷第27 7頁)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 可參】等犯罪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肄業 ,職業為土木工程,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9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據此: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每個帳戶5000元即合計1萬元之 報酬,然其於偵查中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0 、286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1萬3千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郵局及彰信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些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郵局及彰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9、103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 。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 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彰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忠良 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陳翰林」、「李思妍助理」、「林國雄」等名義,佯稱為投資老師,向其表示可操作APP及匯款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9分7秒,5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忠良於112年12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至47、107至151頁) ③告訴人提供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55至167頁)  2 何佳諭 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陳翰林的投資老師」、「李思妍助理」等名義,佯稱為投資老師,向其表示可匯款投資獲利,如要獲利了解,需以獲利金額乘以百分之25作為傭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5萬元 ②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21分許,3,000元 彰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諭113年1月18日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3至55、173至193頁) 3 紀志中 於112年8月22日,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投放臉書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Beaut Ai」、「林國雄」等名義,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46分許,5萬元 彰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志中112年12月13日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57至6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至65、205至22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方資料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25至231頁) 4 宋清壽 告訴人於112年11月底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李思妍」、「林國雄」等名義,向其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6萬元 彰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清壽113年1月6日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1至246、259至261頁) ③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7至249頁)

2024-10-18

CHDM-113-金簡-293-202410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6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暐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賴漢儒」均更正為「賴翰儒」。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56分」更正為「54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提領」補充為「,由許政 裕下車提領」。  ㈣證據部分刪除「另案被告陳志杰於警詢之陳述」。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㈥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 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受同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上限為5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 易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 行,而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尚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可 減輕其刑,然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接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 遞減之。 三、沒收:  ㈠被告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接送他人提領 款項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CHDM-113-金簡-226-202410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1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明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代價」之記載,補充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第16至17行「同日20時7分、20時11分許」之記載, 補充為「同日20時7分42秒、20時11分47秒」、第18行「同 日20時15分、20時17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同日20時15分 51秒、20時17分25秒」;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明鴻(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文;而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99元、1萬7,998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內,及匯 款9萬9,999元、3萬7,1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合計25萬5, 096元,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條文均相同)而應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 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 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 結果,自以新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 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且其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案件,竟仍貪圖約定之2萬元報酬,而提供其台中商業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又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報酬,但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其已獲得該報酬,及告訴人 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均詳後述),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尚非鉅大;與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按月給付賠償金額,而得告訴人之原 諒,惟被告嗣並未按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參】等犯罪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然其亦於偵查中 供稱並未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5萬5,096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63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 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予告 訴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 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被   告 蔡明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缺錢使 用,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放在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11日19時2分許,佯裝成網購平台及銀行人員 ,撥打電話向黎晉瑋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取消訂單,致黎 晉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7分、20時11分許分別 匯款9萬9,999元、1萬7,998元至蔡明鴻台中銀行帳戶內,另 於同日20時15分、20時17分許,分別匯款9萬9,999元、3萬7 ,100元至蔡明鴻郵局帳戶內。嗣黎晉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黎晉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畫面、被告名下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CHDM-113-金簡-225-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葦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葦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91、634、58 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頂莊路」之記載,應更 正為「頂庄路」。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總毛重10.1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8.54公克)」。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之證據,應補充為「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2490號鑑定書」。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葦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自其購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為一 個持有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核犯欄中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要主張刑之加 重事由。本院即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被告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 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 測之海洛因,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黃葦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葦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64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91、634、 5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於112年9月27日21時許,在彰化市之精誠夜市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嗣黃葦婷因另案經警於112年9月28日14時5分,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持拘票拘獲,於附帶搜索時,在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 毛重1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8. 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個 ,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 711號提起公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葦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檢驗確 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HDM-113-簡-910-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8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車用 電池1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應補充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 即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添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雖已 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至600元等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乃從被告有 利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   被   告 陳添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3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張勝傑所管理之工廠 內,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冷氣管線1根(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50元)、YUASA電池2個(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莊清 和所經營之峻嘉資源回收廠,得款500元。嗣張勝傑發覺物 品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至峻嘉資源回收廠扣得上 開物品。  ㈡於113年5月20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林益宏所管領之汽車 美容工作室旁空地,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車用電池1個(價 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益 宏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29日持搜索票至陳 添祥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執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勝傑、林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陳添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勝傑、林益宏、莊清和於警詢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筆錄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各2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6號   被   告 陳添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理股)審理之 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3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張勝傑所管理之工廠 內,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冷氣管線1根(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50元)、YUASA電池2個(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莊清 和所經營之峻嘉資源回收廠,得款500元。嗣張勝傑發覺物 品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至峻嘉資源回收廠扣得上 開物品。  ㈡於113年5月20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林益宏所管領之汽車 美容工作室旁空地,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車用電池1個(價 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益 宏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29日持搜索票至陳 添祥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執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勝傑、林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林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理股)以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所犯,與貴院審理之被告前案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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