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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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42號 原 告 張景順 被 告 周毅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毅夫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案件,經原告張 景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2-附民-2542-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運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運賜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判官 武」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 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7 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方妤」、「樂邦客服NO.158 」向楊詠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詠捷陷於錯誤, 而數次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楊詠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指示楊詠捷與詐欺集團聯絡相約於113年10月8日,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款項。另由詐欺集團成員「 判官 武」指示黃運賜提供照片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蓋 印「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之私文書,黃運賜再 前往便利商店以QR碼影印取得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另取得 工作用手機,於113年10月8日15時35分許,黃運賜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龍泉街108巷口向楊詠捷收取款項,表明其為「樂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鄭嘉穎」,出示上開工 作證,簽署「鄭嘉穎」之署押於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楊詠捷收取新臺幣(下同)47萬 元時,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黃運賜所有之現 金3,000元、工作證1張、收據1張、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楊詠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運賜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3至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4681 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2、65、70、72頁),核 與告訴人楊詠捷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鄭名豪之職務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相片黏貼表、TELEGRAM「判官 武」對 話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紅保字第4815號、1 13綠保字第96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簽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判官 武」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沒有工作,之後預計從事工地之工作,未婚無小孩,沒 有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2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之。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金訴-2381-20250220-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AD000-A11326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26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A113260號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鄭兆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甲D000-甲113260號、甲D000-甲113260甲號、甲D000-甲113260號之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侵附民-52-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程揚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羅 侯」、「周瑜」、「尊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與黃程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程揚擔 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底薪之報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中旬,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麗如,並以宗明客服專員之身分向其 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麗如陷於錯 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5時35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17巷口交付41萬元。黃程揚則依LIN E暱稱「羅侯」之人指示以詐欺集團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 工作證及「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收據上偽簽 「劉政軍」之姓名,持之到場向陳麗如出示並收取款項,旋 為巡邏員警發覺並當場逮捕而未遂,扣得宗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IPhone11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程揚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3至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9271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45、49、51頁),核 與被害人陳麗如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113年1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 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羅侯」、「周瑜」、「尊者」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美髮,月收入6至7萬元,未婚但女友有懷孕,要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 ,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金訴-2482-20250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彭聖銘 被 告 周毅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毅夫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案件,經原告彭 聖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附民-306-20250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41號 原 告 劉桂芝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周毅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毅夫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案件,經原告劉 桂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2-附民-254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繼威 黃逸家 簡大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丁○○、戊○○為朋友關係,渠等與乙○○(已歿)互不相 識。4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好樂迪ktv(下稱本案ktv)門口,因細故發生嫌隙, 甲○○、丁○○、戊○○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 聯絡,又渠等均明知毆打他人時,可能導致他人眼鏡毀損, 竟均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乙○○ ,致乙○○受有受有手肘擦傷、臉部紅腫等傷害,並使乙○○配 戴之眼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而乙○○亦不甘示弱,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3人互毆,致戊○○受有右膝擦傷等傷 害、丁○○受有右手背食指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 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丁○○、戊○○(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 3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0、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翁明杰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許家銓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盛肇容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郭志文之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該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刑法第1 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及公眾秩序,避免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本案ktv外屬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且於本案發生期間,本案ktv外之道路上曾 有行人及車輛經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刑 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6至48頁),若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有相 當可能波及他人,進而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客觀上應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尚未達到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程 度)。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論處。  ㈢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人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 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僅因細故即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下手對告 訴人即同案被告乙○○為強暴行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非 輕,且造成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勢, 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3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 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並審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月薪4萬5,000元,未婚,有1個10歲 小孩,要扶養小孩、父母;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冷氣維修,月薪約3萬5,000至4萬5,000元,離婚,要扶養母 親;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冷氣維修,薪水不穩定 ,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丁○○及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 62、65至68、71至72頁),且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上開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另被告3 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PCDM-113-訴-82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菖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菖、陳泰霖(另行通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陳葳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手 機軟體「BAND」,以暱稱「無名」,在「新北市 台北市 基 隆區 硬甜糖大呼過癮!」群組貼文「桃園有飲料支援一下嗎 」下留言「要多少」、「私」、「有啊」、「哪裡」、「嗨 嗨」等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警員姚柏翔於113年1月28日執 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以私訊聯繫陳威菖,雙方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交易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同 年2月1日凌晨0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陳 威菖、陳泰霖於同年2月1日0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顏兆鴻見面,先由陳泰霖交付陳威 菖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威菖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喬裝警員顏兆鴻後,埋伏警遂向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將陳 葳昌、陳泰霖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菖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2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113年2月1日警員姚柏翔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 片、通訊軟體「BAND」群組「新北市 台北市 基隆區 硬甜 糖大呼過癮!」被告陳威菖(暱稱:無名)傳送兜售毒品廣 告訊息擷圖照片、通訊軟體「BAND」被告陳威菖(暱稱:無 名)與警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陳威 菖(暱稱:太平羅董)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醫務中心 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卷 證資料相符,堪認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當時 係向陳泰霖拿毒品,伊們一起去交易,當時有說好,看陳泰 霖成本拿多少,交易如果有獲利,再平分獲利等語(本院卷 第121頁),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賺取價差之利 潤,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泰霖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以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 成潛在性之危害。且被告本次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0公 克,數量非低,是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年6月,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 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本案毒品即為警 查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情節, 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4萬8 千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07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 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20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為同案被告陳泰 霖所有,為同案被告陳泰霖於本案用於與被告陳威菖聯繫之 用,業經同案被告陳泰霖於偵查中供述(偵字卷第157頁) 明確,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卷內 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檢驗結果 備註 一 白色結晶塊 1袋 陳威菖、陳泰霖 1.驗前淨重:9.84公克 2.驗餘淨重:9.8399公克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 HTC手機 1支 陳威菖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X 黑 1支 陳泰霖 無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OPPO手機 1支 陳泰霖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9

PCDM-113-訴-525-20250219-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5號 原 告 陳湘琳 被 告 邱世國 上列被告邱世國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PCDM-113-附民-1925-20250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2號 原 告 王金蕉 被 告 廖翊翔 上列被告廖翊翔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PCDM-113-附民-159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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