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遠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進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遠哲、李進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5日7時22分許,由羅
遠哲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原車
號為000-0000號),搭載李進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共同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巷0號對面,由攜帶軍刀鋸之李
進德下車竊取李國榮所管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
)之觸媒轉換器及消音器各1個得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羅遠哲、李進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羅遠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3至205頁、第395至399頁,本院卷第328頁
),核與告訴人李國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41至2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65至271頁、第275至279頁),足認羅遠哲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訊據李進德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天搭上A車後就一直睡覺,並未參與竊行等語。
經查:
⒈李進德及某甲於案發當日有搭乘羅遠哲駕駛之A車乙情,為李
進德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經羅遠哲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3至205頁、第395至3
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停放於上址
之B車,其觸媒轉換器及消音器各1個有遭竊取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1至247頁),亦堪認定
屬實。
⒉依羅遠哲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天我駕駛李進德提供的A車到
案發地點時,李進德叫我停車,接著李進德就拿軍刀鋸下車
破壞B車的排氣管,並竊取B車的觸媒轉換器。行竊完畢後我
駕駛A車搭載李進德離去,李進德就叫我繼續開車,我們就
去其他地方偷觸媒轉換器。當天我都是負責開車,並由李進
德和其友人下車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9頁,本院卷第
143至144頁)。復依羅遠哲於偵查中結證:案發當天我和李
進德及其友人一起到竹南行竊,當時李進德是拿軍刀鋸行竊
等語(見偵卷第399頁),可見羅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
證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可信性非低。
⒊又因羅遠哲、李進德及某甲於案發當日有將車號0000-00號贓
物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於同日7時38分許、7時44分許及8時
4分許,共同在苗栗縣竹南鎮內,以軍刀鋸竊取3輛不同小貨
車之觸媒轉換器等情,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839號為科刑判決,嗣經李進德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67至375
頁,本院卷第253至268頁)。經本院考量李進德上揭犯行與
其本案被訴犯行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緊密關聯性,且其犯罪
手法一致,復與羅遠哲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證言相符,是此品
格證據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354號判決意旨,自足用以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之機會、計
畫與同一性。
⒋再依羅遠哲於偵訊中供稱:當天行竊後我分到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7頁),經核與李進德於警詢中
自承:我們每個人都有分到1,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5
頁),足認當日參與行竊之羅遠哲、李進德各有分得犯罪所
得1,000元。另依羅遠哲於警詢中證述:我們竊取完後就到
竹南鎮工業橋下,由李進德下車將車牌換回BEU-0317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即A車於案發當日8時28分許,原懸掛車號0000-00號贓物車
牌駛入竹南鎮工業橋下,嗣於同日8時48分許駛出時已改懸
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等情吻合(見偵卷第269頁)。而經
本院考量李進德於案發當日既有刻意更換車牌以躲避執法單
位查緝,復有分得渠等變賣觸媒轉換器之犯罪所得,且其犯
罪之機會、計畫與同一性復與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另案一致,
在在堪認羅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開可信性非低之證言
確屬實情,即李進德確有與羅遠哲及某甲共同實施本案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B車部分確係由李進德持軍
刀鋸下車竊取而為行為分擔。
⒌羅遠哲於審理中固證稱:李進德當天一上車就在睡覺,睡到
當天下午才在南寮醒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18至324頁),而
與李進德前開辯解相符。惟因李進德於案發當日7時40分許
,在竹南鎮南寶街11號前與某甲均有下車,嗣停放於該處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旋即遭竊等節,業
據李進德於警詢中前後一致供稱:警方所出示在南寶街11號
前下車,頭戴咖啡色漁夫帽,身穿深藍色長袖及黑色牛仔褲
之男子是我本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7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5至267頁)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有罪確
定而如前述,可見李進德於案發當日確有下車竊取該車之觸
媒轉換器,而與羅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相符,
卻與羅遠哲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情節明顯相左。復因羅遠
哲於審理中忽改口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
前後一致之證言南轅北轍,且其於審理中就案發當日之若干
犯罪情節,均僅泛稱不記得、不知道等語,更證稱李進德於
案發當日係坐在A車後座,而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李
進德係自A車副駕駛座上下車乙節明顯相悖,在在足令本院
確信羅遠哲於審理中改口所為前開證言,顯係欲迴護在庭之
李進德所杜撰之虛偽證詞,無足採信。
⒍至於羅遠哲於審理中作證時,雖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係因
服用睡前藥方導致證述不實,或因案件過多而搞混云云。惟
因羅遠哲於審理中係陳稱伊僅服用睡前藥至112年11月15日
止,然經本院檢視其於113年5月22日接受偵訊之訊問筆錄,
可見其斯時仍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證稱李進德於案發
當日有持軍刀鋸行竊等語(見偵卷第395至399頁),而與其
於審理中所為前開陳述未合。況因羅遠哲於111年11月17日
接受警方詢問時,於筆錄中明確表示其意識清楚,並明確指
認李進德有於案發當日使用軍刀鋸行竊(見本院卷第138至1
46頁),更於112年8月7日與李進德一同受檢察官訊問時,
明確供稱李進德於案發當日有共同行竊,復當庭向李進德及
檢察官表示「李進德在那裡做什麼,李進德敢做不敢當喔,
我都敢認了,你為什麼不敢認,跟彭仕銘有什麼關係。檢察
官,這條我承認,我跟李進德、許家倫做的,是我開車筆錄
中我都有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顯然並無
其於審理中作證時,所稱服用睡前藥而意識非佳,或因涉案
過多導致混淆之情形,堪認其於審理中確係為迴護李進德,
方就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改口為虛偽證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羅遠哲、李進德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羅遠哲、李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之實
施,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李進德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李進德前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李進
德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
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參以李
進德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
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羅遠哲、李進德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與某甲結夥三人以上,共同使用
危險性甚高之軍刀鋸,破壞並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且價值非低
之觸媒轉換器及消音器各1個,而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外,更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嚴予非難。復考量
羅遠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素行非佳。再參以羅遠哲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李進德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且其等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
價。另衡諸羅遠哲、李進德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與分工
情狀,並兼衡羅遠哲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冷
氣業,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李進德於審理中自
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羅遠哲、李進德實施本案犯行後,各有分得犯罪所得1,000
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職權告發:
羅遠哲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並就對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等節,均如前述,故其甚有可能涉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職權告發之,並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易-84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