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定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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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子平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陳淑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子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5,000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子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 、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再按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是法院依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子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00號6樓之2,下稱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確定在案。茲因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由被繼承人債 權人聲請執行,而系爭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拍定。惟因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依 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 以拍定之系爭土地價額之總值1.5﹪酌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 字第15號、100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113年9月3日北執信106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461 4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 財管字第15號、100年度家抗字第7號、100年度司家催字第7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除本件經拍賣之不 動產外,尚有4筆不動產、存款及投資債權,聲請人管理遺 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然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 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 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復 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曾進行其他例行性職務,諸如辦理公示 催告、陳報遺產清冊與收受文書等職務外,另斟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 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7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0-08

NTDV-113-司繼-813-20241008-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即賴東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賴東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 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叁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東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46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東赴之遺產管理人且已聲請公示催告, 因被繼承人所遺主要具有交易價值之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拍賣且拍定,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493號執行事件 承辦股通知聲請人即將進入分配階段,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46 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8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77493號卷 宗核閱無誤,且被繼承人死亡時,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 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則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493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 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 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包括確 認繼承狀況、聲請公示催告、遺產搜尋調查、編制遺產清冊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參與強制執 行程序、申報遺產稅等事宜,另於管理遺產期間所支出之代 墊費用,依據聲請人所提之單據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33 元(計算式:174+30+43+40+20+20+20+20+20+20+20+280+51 +75=833)。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 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及不動產拍定金額等情,本院認本件核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5,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繼-1582-20241007-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OO即乙OO之程序監理人 關 係 人 丙OO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關 係 人 丁OO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8、959號事件之未 成年子女乙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第958、95 9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OO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 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 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 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 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 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就關係人丙OO、丁OO1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以112年度家 親聲第958、95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OO之程序 監理人,而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 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報酬。而經 本院通知關係人2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丙OO陳稱對於聲 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與請求酌定報酬為3 萬8000元,並無意見,且前已預繳程序監理人聲請費3萬萬8 000元完畢等語。關係人丁OO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用 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再參 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2人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 2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2人應各負擔1萬9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07

TCDV-113-家聲-80-2024100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郭國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陸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國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郭國明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進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宜,被繼承 人所遺之土地之,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聲請 人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郭國 明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遺產管理事件、相關 文件(國稅局函文、地方法院函文、地政事務所與戶政事務 所函文)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 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 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 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 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公示催告、調查遺產、收受法 院文件等)尚非繁雜,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 聲請人嗣後尚有債權債務清理(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需經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分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多為收 受法院函文,非複雜職務)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爰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 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 費用共計2,015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 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 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4

TPDV-113-司繼-1070-2024100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游淑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淑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7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淑娟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撰寫民事答辯狀 與出庭執行職務、於強制執行程序配合到場勘估鑑價、申報 遺產稅、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遺產稅補充申報等,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數已逾39.85小時,並支出管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675元。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 產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為 使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可得受償 ,爰聲請本院酌定辦理至今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並由關 係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 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釋明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 號函、遺產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 1年度司繼字第975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約1年6個 月,而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 產資料、申報遺產稅、收發函文、撰寫書狀及出庭等,執行 職務尚非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耗費程度、 管理之遺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游淑娟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5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 代墊之管理費用2,675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 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費用明細表、墊付費用單據等,除其 中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之郵資28元,尚難認 係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 於本件裁定主文內諭知,不重覆列入而應予剔除外,餘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 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㈢再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號函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為2,329,100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 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 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 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是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既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即可於上述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故本件尚無由關係人先 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04

KLDV-113-司繼-864-202410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壽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陸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壽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壽任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進行強制執行相關事務等事宜,被繼承 人所遺之土地,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中,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 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陳壽 任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 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 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公示催告、調查遺產及債務、申報 遺產稅、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等)尚非繁雜,復斟酌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6筆不動產需經法院拍 賣以清償剩餘債務等事務需處理(遺產管理人配合法院強制 執行程序,職務內容尚非繁複),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 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 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2,000 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又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1

TPDV-113-司繼-240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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