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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興於民國113年1月4日16時6分許,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段328之5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 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至第2車道,適有蔡劉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閃不及,李國興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蔡 劉僑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蔡劉僑因 而車輛倒地,並受有右側食指擦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審交易-818-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登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陳登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偵卷第39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 國113年6月22日調查筆錄(第1次)(見偵卷第31至33頁) 、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35頁) 、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3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 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 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 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 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 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 照)。從而,被告祇在詢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該詢問筆 錄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 書。又警察機關製作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其所載內容分別為 告知:逮捕、拘禁所依據之規定、逮捕、拘禁之原因與時地 、得依法聲請提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權利告 知事項等,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提審法第2條等規定告知其本人及 其指定親友,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 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 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 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登勝固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 燕鴻」之簽名及指印,惟該等文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冒用「陳 燕鴻」之名而偽造其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測人、被通知人、受詢 問人等均係「陳燕鴻」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 已,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被告自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為警逮捕後,為掩藏避罰而先後多次在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燕鴻」署押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時空密切關聯,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酒 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已為執行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 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案飲 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罔顧自己 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於為警查獲時,為脫免刑責 而冒用其兄陳燕鴻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其署押,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除妨害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外,亦無視陳 燕鴻本人因此無辜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殊值非難,及衡諸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之超標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就前揭對被 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偽造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簽名7枚、指印6枚, 合計署押共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7號   被   告 陳登勝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勝於民國113年6月21月1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飲 酒,至翌(22)日凌晨4時許結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又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一段與民權街一段口時,為警攔檢,而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為 警當場逮捕,並帶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筆錄 ,詎陳登勝為圖規避刑責,竟冒用胞兄「陳燕鴻」之名義應 詢,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 簽「陳燕鴻」署押及按捺指印用以表彰「陳燕鴻」為受調查 人,足以生損害於陳燕鴻本人、檢警機關偵辦刑事犯罪對於 犯罪偵查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嗣因 警方調閱指紋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冒用陳燕鴻名義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燕鴻」署名及捺印之事實。   2 警方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汐止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陳登勝之指紋卡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文書上偽造「陳燕鴻」之署押(含簽名、指印),主觀上均係 基於隱匿身分、規避處罰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 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同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 文書罪。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 「陳燕鴻」之簽名7枚、指印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被告雖冒用「陳燕鴻」之名義接受警 員之詢問,然就被告年籍資料之確認,本具有實質審查義務, 是實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汐止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含檢測單)1紙 「受測人」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2枚及指印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及指印各1枚 騎縫處 偽造之「陳燕鴻」指印2枚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及指印各1枚

2024-12-25

SLDM-113-審交簡-435-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博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19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之「億起發彩 券行」前,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未熄火,並以布遮蓋本案 機車車牌後,走進上開彩券行,向員工甲○○佯稱欲購買1本 「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彩券,嗣甲○○拿取序號尾數4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刮刮樂彩券1本(共18張彩 券,價值合計36,000元,下稱本案彩券)欲供乙○○察看挑選 時,乙○○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甲○○所管領之本 案彩券,隨即奪門而出,準備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然為甲○○ 立即發現,追出後抓住本案機車龍頭阻攔乙○○離去,乙○○為 脫免逮捕及防護所取得贓物(即本案彩券),竟手催油門騎 車衝撞在前之甲○○,致甲○○遭撞擊而跌摔在地,並因此受有 四肢鈍挫傷之傷害,甲○○因乙○○施加之上開強暴行為而難以 抗拒,未能取回財物而任令乙○○離去。嗣乙○○於同日稍後, 持本案彩券前往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六市某彩券行兌獎,而取 得22,000元之獎金;復經甲○○報警處理,警方依附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1至23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 第81頁、第84至85頁、第230至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即彩券行現場負責人饒景瑄、證人即受理兌獎彩 券行人員陳虹貝、目擊證人郭昇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1至15頁、第16至19-1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 13年4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070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等 、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61至169頁)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 至8頁、第24至27頁)2份、現場及受理兌獎彩券行監視器畫 面截圖7張(警卷第35至38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38頁 )、搜索照片4張(警卷第39至40頁)、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6張(警卷第41至4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且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 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 確。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 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 ,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並應就被害人年齡 、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客觀考察以為 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拿出彩券欲供 被告察看挑選時,徒手搶走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彩券,隨即 奪門而出,所為乃乘人不備而掠取之,將本案彩券自財物所 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自己實力支配下,合於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要件。又被告於搶奪本案彩券後,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於告訴人抓住本案機車龍頭時, 不顧告訴人在前,仍手催機車油門加速前進,致告訴人遭撞 擊而跌倒在地。衡情,一般人身處此情境中,行為自由應會 受壓抑而難以抵抗,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以壓抑或排除其 所遭致之外力壓迫,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佐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去追被告,抓著被告機車 龍頭向他大喊「你還沒付錢」,被告油門就催下去,騎機車 衝撞我,我被他的機車撞倒飛出去,並因此受傷等語(警卷 第11至12頁反面),顯見被告騎機車衝撞告訴人之強暴手段 ,客觀上已致告訴人當下難以抗拒,足以妨礙告訴人阻止其 逃離現場,應成立準強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又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 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 以強暴行為,在施以強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 果,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應無傷害之故意,是被告因實施準強 盜犯行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部 分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 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 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倘經鑑定 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 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 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 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 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前往精神科就 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紀錄、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各1份(警卷第45頁、 第46至50頁、第51至55頁)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顏員因智力偏低,且受心理精神狀態影響,思 考應變及處理生活事務之能力較常人為低,又因人格及情緒 障礙,抗壓性及衝動控制能力亦較常人為低,推測其於犯罪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憂鬱症及不違背其意願的幻聽、人格 障礙症)及心智缺陷(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致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9日長庚 院嘉字第11304501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 考(本院卷第248-1至261頁)。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 案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偶然而犯本 案,其犯罪情節並未有太過度使用暴力情形,更未產生過大 影響,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避免過嚴之刑罰,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年 ,具自我謀生能力,卻貪圖個人私利,罔顧對他人之財產、 生命、身體法益與社會秩序之影響,搶奪本案彩券,並騎車 衝撞告訴人以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情節非輕。復參以被告 本案之刑度依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較原 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此規定酌減其刑,尚屬 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依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個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欲,為搶奪本 案彩券之行為,甚又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為本案準強盜 之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及彩券行財產法益受損之餘,亦對 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不安與危害;復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15頁),態度尚可, 參以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表示被告還是要負該負的責任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85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之財物價值;並考量 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4頁),及被告提出上述㈠所示之 診斷資料、近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暨門診紀錄、調解賠償之匯款單據各1份(本院卷第245 至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彩券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此經被告持以前往其他不知情彩券行兌獎而取得現金22,000 元,本案彩券應係由該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兌獎彩券行善意取 得,已非屬於被告之物,尚難逕予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現金22,000元為被告持本案彩券所兌換獲得之利益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0 ,000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套1件,雖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 犯行時所穿著之物,但該衣物並非被告特意變裝使用,復無 證據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難認屬犯罪工具,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面額2,000元刮刮樂彩券18張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1。 ②犯罪所得。 ③已刮開兌獎。 ④自持有人即受理兌獎彩券行人員陳虹貝處扣得(警卷第24至27頁)。 2 現金22,000元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2。 ②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③自被告處扣得(警卷第6至28頁)。 3 外套1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3。 ②被告犯案時所穿著,非犯罪工具。 ③自被告處扣得(警卷第6至28頁)。

2024-12-25

ULDM-113-訴-99-202412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瑩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瑩玉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5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防汛道路口附近左 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開啟方向燈往左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同向在後由告訴人 王朝興(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騎乘、搭載被害人張○文(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王朝興、被害 人張○文均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朝興、謝○琪(姓名詳卷,被害人張○文 之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分 別於113年9月25日、同年12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6、197號和解筆錄、告訴 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交易-495-2024122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34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 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 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 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以下以中文名稱之) 自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友 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上 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因安全帽帶鬆動,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警方在雲林 縣○○鄉○○路00號前將其攔停,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啟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ULDM-113-六交簡-316-2024122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3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7號   被   告 曾景揚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揚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友人住 處飲用高粱酒,由友人送回其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 後,休息至翌日上午9時10分前某時,明知其酒意尚未消退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9時10分許, 行至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南昌路口時,不慎與劉春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 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曾景揚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景揚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春葉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車輛基本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ULDM-113-六交簡-296-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八爪手機架壹個、SOL廠牌S O7型號藍色安全帽壹頂及MOTO廠牌A1型號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秦志豪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置於秦志豪機車上之黑色八爪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50元)、藍色安全帽1頂(廠牌:SOL、型號 :SO7,價值約2,400元)及藍芽耳機1個(廠牌:MOTO、型 號:A1,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程序部分:   被告施添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志豪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見偵卷第23至35頁)、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 黑色八爪手機架1個、SOL廠牌SO7型號藍色安全帽1頂及MOTO 廠牌A1型號藍芽耳機1個,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ULDM-113-易-603-2024122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預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進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進預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虎尾鎮四維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擦撞同向行駛於前,由徐翊鎧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進預因擦撞失去平衡 ,駛至對向車道後倒地,適廖亮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 狀緊急避煞,同向行駛於後,由姚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避煞不及,追撞廖亮源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致姚素琴受有腹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陳進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進預於肇事後 ,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對姚素琴即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或留存聯絡方 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進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9、55、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素琴、證人徐翊鎧、廖亮源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頁、第50至5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34、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9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及行車紀錄器擷圖13張、車損及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40至4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慎擦撞前方由證人 徐翊鎧騎乘之機車後,摔倒於對向車道,雖對向車道由證人 廖亮源駕駛之車輛緊急避煞,但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避 煞不及,追撞廖亮源所駕駛之車輛,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告 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騎車離去,罔顧 被害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㈢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對於是否宣告緩刑 並無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ULDM-113-交訴-136-202412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8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至同時30分許間,在 嘉義縣「民雄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7時15分 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前之某 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開啟 車燈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晚上7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9、 43至44頁、本院卷第37、38頁)。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至15、2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送 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 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 ,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 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2次,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於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幸 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被告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參本院卷第29至32、 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ULDM-113-交易-583-20241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同日19時43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 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 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楊金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虎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 五十六街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 區加仁路與德惠路口時,因該機車未裝有左後照鏡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19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4-12-25

CTDM-113-交簡-261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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