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顏O明
關 係 人 郭O勇
郭O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O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顏O明為監護人。
三、指定郭O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郭O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郭O勇(為聲請人顏O明之夫)於民國
90年8月21日獨自駕駛機車,遭對向車輛撞擊,導致其認知
功能、語言表達能力受損,無法自理生活大小事,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關係人郭O勇為監護之宣告
,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O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4頁)。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關係人郭O勇之妻,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之聲請人、關係人郭O勇及郭O熏個人戶籍資料及關係人郭O
勇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5頁),
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關係人郭O勇之重度身心
障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前往關係人郭O勇
臺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陳O新
醫師前訊問關係人郭O勇,其躺臥輪椅,插鼻胃管、尿袋,
經叫喚其姓名,有反應,眼球有轉動,但不願回話,致無法
進行訊問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頁)。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關係人郭O
勇因車禍造成腦部嚴重受損,認知、語言、肢體運動均有顯
著障礙,且近2年因癲癇導致退化加劇,不認得家人,口語
表達能力下降,僅能被動回應基本生理需求,對於財務或複
雜事務已不具判斷和解決能力。適應行為評量系統顯示關係
人郭O勇在溝通、家庭生活、健康安全、社區應用均屬於非
常低下程度,推估關係人郭O勇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落於
重度失智(CDR=3)。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關
係人郭O勇無法處理基本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仰賴他人提
供大量協助,並推測已無法再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
、決定之行為,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其亦因重度失智症,
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且社會回復性低等語,有東基醫
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7日信字第113000074
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
2頁)。
㈢佐以關係人郭O勇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
係人郭O勇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郭O勇目前無任何語言能
力,訪視當天適逢臺東基督教醫院居家服務員將已沐浴完畢
之關係人郭O勇移至床上,經言語呼喚名字及肢體碰觸關係
人郭O勇均無任何反應,關係人郭O熏表示關係人郭O勇僅對
家人才比較會有回應,且僅能表達簡單詞語如:好、對、有
等語,無法表達完整語句(見本院卷第53頁)。
㈣堪認關係人郭O勇因重度失智症,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
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或與他
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㈤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堪認
關係人郭O勇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
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
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
五、經查: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郭O熏分別為關係人郭O勇之妻及女,並分別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9
、15、17頁)。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
建議亦認:關係人郭O勇過去曾於酒後對聲請人暴力相向,
惟聲請人仍自90年起肩負照顧關係人郭O勇之責至今,無不
利關係人郭O勇之情事,聲請監護宣告之動機是為保管關係
人郭O勇之不動產,及申請關係人郭O勇相關資料等事務,聲
請動機無不適任之處,且聲請人在宅照顧關係人郭O勇,隨
時都在關係人郭O勇身旁,平常與關係人郭O熏及其他子女互
動關係正向;關係人郭O熏過往與關係人郭O勇互動良好,無
不利關係人郭O勇之情事,並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責任,並有穩定工作,下班後會協助聲請人照顧關係人郭O
勇,故建議若關係人郭O勇受監護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郭O
熏均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處等語
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㈡另上開評估報告雖考量本件聲請動機係基於處理土地分割事
宜,聲請人年邁且國小畢業,恐無法檢視相關資料及應付繁
瑣流程之體力,且為避免引起子女間嫌隙及口角衝突之危險
,建議以共同監護來維護關係人郭O勇之權益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惟關係人郭O熏已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且關係人郭O勇之子即第三人郭O平、
郭O龍、郭O宏均同意由聲請人為關係人郭O勇之監護人,並
由關係人郭O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關係人郭O勇之子女間應較無
產生嫌隙之可能。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郭O勇之監護人
,並由關係人郭O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第1、2、3項。
六、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㈠)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㈢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郭O熏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郭O勇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郭O勇,除應負賠償之責外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
郭O勇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及徵收:
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7,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17,479元
TTDV-113-監宣-5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