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鄧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6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9,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向美國運通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計算,如有2次
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9,4
6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
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9,46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468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即114年1月20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TPEV-114-北簡-69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