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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顏思榆(原名:顏如碧)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法律扶助告知及其他確認事項  ⒈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⒉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⒋本件債務人前曾經成立協商而毀諾,應依本裁定說明三提出 相關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42-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金得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5,129,89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國信 託銀行提供分150期,月付金12,068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 人任職興源水電企業行(下稱興源行),每月薪資32,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子女丙 ○○、甲○○、乙○○之扶養費用25,614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129,895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間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 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57、6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興源行,每月薪資32,000元等語,業據聲 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89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32,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女丙○○、甲○ ○、乙○○各為102、106、108年生,未領取補助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 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於證物袋可佐,應認丙○○、甲○○、乙○○未成年,均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 偶共同支出丙○○、甲○○、乙○○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丙 ○○、甲○○、乙○○之費用,應以27,927元為其上限【計算式: 18,618×3÷2=27,927】,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丙○○、甲○○、 乙○○扶養費用25,614元部分,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43,114元【計算式:17,500+25,614=43,114】 。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 行進行前置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50期,月付金12,06 8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 得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3,114元後,已入不敷 出【計算式:32,000-43,114=-11,114】,實難清償上開還 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有106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53頁),經核車輛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 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69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29-2025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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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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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謝雅惠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2.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3.陳報聲請人工作地點,並提出聲請人112年1月至113年9月之薪 資(含各項獎金)證明。 4.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5.說明聲請人已於建設公司工作,為何仍在高雄市公有市場零售 攤販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並陳報有無從事 相關業務,如有,請陳報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

2025-03-21

TNDV-114-消債更-155-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婷婷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婷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829,16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任 職臺南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約25,74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17,076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邱 ○○、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邱○○之扶養費用各4,000元後,已 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29,169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 薪資約25,74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至6月薪資 明細表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 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2日新 北社助字第114013719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0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740元,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邱○○、聲請 人之女邱○○分別為101、105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所得,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邱○○、邱○○111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3頁、第87頁至第101頁),且依上揭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所示,邱○○、邱○○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應認邱○○、 邱○○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 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支出邱○○、邱○○之生活 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邱○○、邱○○之費用,應各以8,538元為 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 支出邱○○、邱○○扶養費用各4,000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07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 元+4,000元=25,07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合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合庫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456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1號 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總額為907,701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7,81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273,136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99,09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07,321元 ,有上開債權人書狀存卷可查,若依合庫銀行前揭180期分 期還款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3,762元【計算式 :456元+(907,701元+7,816元+1,273,136元+99,093元+107 ,321元)÷180期=13,76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以聲請人 每月所得25,7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76元,僅餘 664元【計算式:25,740元-25,076元=664元】,實已不足清 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1

TNDV-113-消債更-690-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毛芝預(原名:林芝預)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毛芝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 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置協 商,花旗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1.68、每期 清償8,32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 )擔任庶務員,每月薪資約30,968元,除個人必要支出外, 尚須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 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 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 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 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 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應以其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即108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 11日間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之。聲請人稱其於93 年間獨資經營「○○○店」,惟已久未營運,僅在108年間短暫 重啟數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358元,現已停止營運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頁、第300頁),業經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列印1紙、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各1份、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61頁至第266頁、第 267頁、第269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聲請人最近5 年內有無以營業人地位以任何型態之營利事業單位申報銷售 額,該局覆以查無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 13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2000337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317頁),可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次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已於112年7月間向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1頁、第283 頁、第379頁至第390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8791號函、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112年8月與花 旗銀行合併,甲○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旗銀行之權 利義務)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消債 事件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 、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39 頁、第31頁至第34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2,823,956元) 。又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內記載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經本院函詢迄今未覆,聲 請人復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此部分債權尚屬不能證 明,倘於現階段逕予計入,不免將影響法院對債務人經濟狀 況評估之正確性,直接反應在更生准否之結果上,對已申報 債權人之受償自非公平,故暫不應列入聲請人更生債權之計 算,惟仍非不得以此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形式上審查聲 請人是否有逾消債條例第42條之最高負債限制,是加計聲請 人自陳之滙誠第二公司債務後,聲請人債務合計約2,842,66 6元【計算式:2,823,956元+18,710元=2,842,666元】。從 而,聲請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醫院擔任庶務員,每月薪資約30,968元 ,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9 頁)。復參諸臺南醫院113年11月29日南醫人字第113100878 8號函檢附聲請人113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13頁),聲請人加計獎金、行政獎勵金後領取之薪資( 按:給付金額)合計為309,68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968 元【計算式:309,680元÷10月=30,968元;本院按:聲請人 將於113年11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惟上開薪資表記載均為 移轉前之薪資全額,故無庸重複加計】。另聲請人名下尚有 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保單各1紙,保單解約 金合計為61,481元【計算式:61,481元+0元=61,481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存摺手機查詢截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契約內容一覽表暨保單解約金試算查詢結果、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67頁、第72頁、第391頁至第399頁 ),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 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 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 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都住字 第11324540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南市 社助字第113245627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8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88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1頁、第189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 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30 3頁、第32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 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出生於○ ○年、○○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 、本院依職權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2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頁、第153頁、第165頁),應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長子、長女 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 政府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89頁)。 則依前開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 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 分別為4,754元、8,538元(見本院卷第322頁),未逾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 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968元, 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其子女扶養費用13,292元【 計算式:4,754元+8,538元=13,292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 額僅餘600元【計算式:30,968元-17,076元-13,292元=600 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7月間向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經花旗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1.68、月付8 ,321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甲○ 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1頁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 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 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 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報 計至113年11月28日之債權總額為568,081元,願提供聲請人 「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3,150元或1次結清215,559 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縱聲請人 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6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 (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 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 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61,481 元,相較聲請人超過2,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 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 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 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 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71頁 、第79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1

TNDV-113-消債更-596-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琦琇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琦琇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琦琇現受雇於嘉陽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保全公司)擔任清掃工作,每月 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5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20,397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2,04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京城銀行以其不同意延緩對於債務人之強制 執行案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 案,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500元 、扶養母親張O雲之費用5,000元(張O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 ,329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以其不同意延緩 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案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 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 114年2月2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 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 債權銀行京城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 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 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京城銀行於114年2月20日在 調解程序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總額合計為8,598,07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 付之金額約為47,767元(計算式:8,598,070元/180期=47,7 67】。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嘉陽保全公司擔任清掃工作,每月薪 資收入約為28,000元等語,有嘉陽保全公司出具之114年2月 份薪資明細表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 ,債務人任職於嘉陽保全公司114年2月份實領薪資29,648元 ,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000餘元,堪予認定。又 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4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等語,惟債務人積欠本案唯一債權人京城銀行之 債務截至114年2月20日止尚有8,598,070元未為清償,此有 京城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之負 債總額至少為8,598,070元。另債務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之保單5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20,397元),而 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 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000餘元,需扶養母親張 O雲,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5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 之母親張O雲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張O雲扶養費用為5,000元,因 張O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329元,有債務人提出張O雲之郵 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 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其每月所領取 之老人年金8,329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 月5,145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 000餘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500元、扶養母親張O雲扶養 費用5,000元後,僅餘6,500餘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京城銀 行所等債權人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 應償還約47,76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5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 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620,39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 證明,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800餘萬元之無 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1

TNDV-114-消債更-129-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志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志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088,08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 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7,574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現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 局),每月薪資約43,82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0,653 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温來好、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胡○○ 、胡○○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88,087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9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分局,每月薪資約43,820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175頁至 第189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 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4日南市社 身字第114018951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3,82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非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温來 好、聲請人之女胡○○、胡○○分別為40、97、97年生,温來好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854,980元、每月領有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胡○○、胡○○名下無財產、所得 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温來好、胡○○、胡○○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0 9頁至第13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且依上揭臺南市社會 局函所示,胡○○、胡○○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各5, 437元,應認温來好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胡○ ○、胡○○未成年,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 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温來好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温來好之費用,應以2,989元為上限【計 算式:(17,076元-8,110元)÷3人=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温來好扶養費用未逾2,98 9元部分,當可採信;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胡○○、胡○○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胡○○、胡○○之費用,應各以5,82 0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5,437元)÷2人=5,820元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胡○○、胡○○扶養費用各5,000元, 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0,065元【計算 式:17,076元+2,989元+5,000元+5,000元=30,065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7,574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3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總額為62,060元;渣打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72 3,69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 44,49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 59,41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為126,499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是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共計1,142,537元(鉅基當鋪未陳報債權,以 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6,376元計算),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 43,82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065元,僅餘13,755元 【計算式:43,820元-30,065元=13,755元】,所需還款期間 約6年餘【計算式:1,142,537元÷13,755元÷12月】,已逾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名下 有87年出廠及90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1

TNDV-113-消債更-676-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債 務 人 王承煒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承煒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3 至14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下稱本院卷】第32 、1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5至23頁)、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26 至128頁)、旅館房間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司消債調卷第32至44頁、 本院卷第150至162頁)、王道銀行存摺明細(司消債調卷第 45至4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司消債調卷第48 至53頁、本院卷第164至170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54至77反面頁)、玉山銀行存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72至18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本院卷第18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司消 債調卷第8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司消債調卷第85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司消債調卷第86頁)、投資 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87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司 消債調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任職公司薪 資條(本院卷第142頁)、中古車第三方專業鑑價(司消債 調卷第92至92反面頁)、汽車行照1份(司消債調卷第9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2份(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司消債調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92至198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16273號函 (本院卷第7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0日保普生 字第11413011370號函(本院卷第7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2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26歲,目前擔任房務,每月薪資約28,634元( 本院卷第142頁),而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8元(本院卷 第123頁),核無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以臺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 即24,455元,應予准許。其名下目前存款固有20,847元(中 國信託銀行:29元、國泰世華銀行:5元、玉山銀行:10,29 1元、台新銀行:8,416元、郵局:2,107元,本院卷第146至 182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77萬1,532元觀之 (本院卷第26頁;扣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為有擔 保債權,司消債調卷第10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1

SLDV-113-消債更-223-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天佑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天佑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605,346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大慶汽車企業行, 每月所得約38,00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302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母,現 年93、73歲,其等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其父名下有1筆不 動產、其母名下有2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母名 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 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 共3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 之扶養費為12,412元(計算式:18,618×2÷3=12,412),聲 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0,69 8元(計算式:38,000-17,302-10,000=10,698)。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5,549,346元,有前 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 因。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1

PTDV-113-消債更-150-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三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三義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127,13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2年5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華南銀行提供分 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7,837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職業為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3,000至24,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27,138元,並未逾1,200萬元,且已 於112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進行協商,惟協 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29、45至49頁,本院卷第31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 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3,000至24,0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 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 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129138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3,500元,並以此金額 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應屬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華南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7,837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8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3,5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僅餘6,500元【計算式:23,500元- 17,000元=6,500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 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9頁)。依此,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1

TNDV-113-消債更-590-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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