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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憶清 相 對 人 徐彥滄 關 係 人 徐啟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彥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憶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彥滄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啟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彥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憶清、關係人徐啟家分別為相對人 徐彥滄之母親及叔叔,相對人因出生時腦部缺氧造成腦性麻 痺,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民法、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日期:民國95年7月11日)、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55至57頁)為憑;復由 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至金門縣福田家園,指派具精神專科專 業之曾杏榕醫師擔任本件鑑定人,並同時於鑑定人曾杏榕醫 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現場人數為何、是否 能作簡單加減法之計算、能否辨識身旁家屬之身分、日常生 活能否自理等問題,然相對人均無法為任何答覆,此有本院 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鑑定人曾杏榕醫師 之107年9月13日精專醫字第001435號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等 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1、113頁)。  ㈡又本件經鑑定人於113年7月16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個案,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 全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僅具非常侷限社會性活動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狀。另相對人目前已成 年,即使經過治療,功能仍無明顯改善之情形,故未來應無 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曾杏榕診所113年7月22日榕精 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曾杏榕醫師113年7月16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而有為監護宣告之 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應置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㈡又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及叔叔,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 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 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01

KMDV-113-監宣-7-20241001-1

監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憶清 相 對 人 徐彥滄 居金門縣○○鎮○○里○○○○00號(指定送達) 關 係 人 徐啟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彥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憶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彥滄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啟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彥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憶清、關係人徐啟家分別為相對人 徐彥滄之母親及叔叔,相對人因出生時腦部缺氧造成腦性麻 痺,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民法、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日期:民國95年7月11日)、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55至57頁)為憑;復由 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至金門縣福田家園,指派具精神專科專 業之曾杏榕醫師擔任本件鑑定人,並同時於鑑定人曾杏榕醫 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現場人數為何、是否 能作簡單加減法之計算、能否辨識身旁家屬之身分、日常生 活能否自理等問題,然相對人均無法為任何答覆,此有本院 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鑑定人曾杏榕醫師 之107年9月13日精專醫字第001435號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等 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1、113頁)。  ㈡又本件經鑑定人於113年7月16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個案,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 全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僅具非常侷限社會性活動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狀。另相對人目前已成 年,即使經過治療,功能仍無明顯改善之情形,故未來應無 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曾杏榕診所113年7月22日榕精 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曾杏榕醫師113年7月16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而有為監護宣告之 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應置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㈡又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及叔叔,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 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 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01

KMDV-113-監宣-7-20241001-2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2號、113年度偵字第454號、113年度偵字第455號、113 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 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於113年8月20日收受本院 民國113年7月2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因不 服該判決,乃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 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01

KMDM-113-金訴-18-20241001-2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嘉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嘉宇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稱前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民國111年2月16 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 同)60,000元之賠償、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及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8小時之處遇計畫等條件,前案於111年3月12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11日止。然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 間內之112年12月6日又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下稱後案),經 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城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案於113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唐嘉宇前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11年2月1 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4年,前案於111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 115年3月11日止。而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6日又因 後案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城簡字第1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案於113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聲字第34號案卷第5至42頁)。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至8月間,而後案之犯 罪時間則為112年12月6日,兩者相隔已逾4年。且受刑人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罪,二者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犯罪原因亦 不相同,並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 或類似性,併考量受刑人於後案之犯行未實際造成醫事人員 受有身體、財產上之實質損害等節,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於此情形下,本院仍應參酌 客觀上是否有相關資料得以佐證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使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另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詢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有關受刑人前案 附條件緩刑之履行情形,經該署函覆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所附 之條件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且受刑人亦陳報意見向本院表 示:我在緩刑期間內違反醫療法,經觀護人告知會導致緩刑 撤銷、加重刑責之後,我深感抱歉,希望法院給我改過之機 會,繼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文件後 ,認受刑人已有悔悟自新之意念,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5日金檢士義113執聲34字第1139002769號函、受刑 人陳報狀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此外, 聲請人亦未再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受上開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容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01

KMDM-113-撤緩-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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