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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乾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乾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 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 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7

PTDM-114-聲-86-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啓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啓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 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 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 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 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7

PTDM-114-聲-89-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東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東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更正後)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 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 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 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4

PTDM-114-聲-57-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更正後)所示之過失傷害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 顯然不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4

PTDM-114-聲-125-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更正後)所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 7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 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 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 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4

PTDM-114-聲-78-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邱志鴻 住○○市○○區○○路0段○○巷0弄0○0○0號 池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婕犯如附表甲「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邱志鴻如附表甲「主文」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池承峰如附表甲「主文」欄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文婕、邱志鴻及池承峰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藍文婕、邱志鴻及池承峰(下稱被告3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藍 文婕、邱志鴻及池承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 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查:  ①被告藍文婕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 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 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 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 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藍文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藍文婕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②被告邱志鴻、池承峰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分別 自陳有取得4%及2%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85頁、第180頁 ),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邱志鴻、池承峰均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是被告邱志鴻、池承峰均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 定,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邱志鴻、池承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邱志鴻、池承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分別為:  ⒈被告藍文婕就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⒉被告邱志鴻就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⒊被告池承峰就如附表乙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乙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許博婷、被害人程怡婷雖客 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 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故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藍文婕、邱志鴻就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 許博婷、被害人程怡婷部分之所為自各應僅成立一罪。再被 告邱志鴻就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 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後,各分數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為,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 ,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3 人分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論處。  ㈢被告藍文婕、邱志鴻、「熱水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 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被告藍文婕、池承峰、「熱水 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乙編號3至4所示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被告藍文婕就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被告邱志鴻 就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被告池承峰就如附表乙編 號3至4所示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藍文婕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藍文婕所為本案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 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又被告藍文婕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無犯罪 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邱志鴻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亦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此部分均無庸 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⒊查被告池承峰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則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池承峰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裁定意旨 ,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又被告池承峰雖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亦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此部分均無庸列為本 案量刑審酌事項,並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藍文婕、邱志鴻及池承峰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 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許博婷、吳玥瑩及許家瑋、被 害人程怡婷(下稱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因而受有財產損 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藍文婕、邱志鴻及池承峰於偵、審 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且就被告池承峰就參與犯罪組織、 藍文婕就洗錢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均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斟酌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告藍文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 本院卷第185頁)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被告邱志鴻、池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承:被告 池承峰稱有拿到2%的報酬;被告邱志鴻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 額的4%(詳本院卷第180頁、第185頁)等語,從而被告池承 峰於附表乙編號3、4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1,200元(計算式:2萬元*2%=400元、6萬元*2%=1,200 元);被告邱志鴻於附表乙編號1、2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59 6元、1,960元(計算式:21萬4,900元*4%=8,596元、4萬9,0 00元*4%=1,960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復未返 還予如附表乙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 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各對被告池承峰、邱志鴻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款項,經被告 邱志鴻、池承峰提領後,交予被告藍文婕,再由被告藍文婕 依「熱水器」之指示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 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乙「匯款帳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均係 被告3人各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且均非被告3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表乙編號1告訴人許博婷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乙編號2被害人程怡婷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乙編號3告訴人吳玥萱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池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乙編號4告訴人許家瑋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池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博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向許博婷佯稱: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9月24日18時42分許 簡志杰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2萬9,987元 邱志鴻 111年9月24日1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3分許 A帳戶 2萬2,061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4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53分許 A帳戶 2萬8,001元 111年9月24日19時5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4日19時6分許 900元 111年9月24日18時6分許 陳馥如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9萬9,981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8分許 B帳戶 3萬4,107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7分許 1萬4,005元 2 程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向程怡婷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9月24日17時2分許 A帳戶 4萬9,987元 邱志鴻 111年9月24日17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7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9,000元 3 吳玥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向吳玥萱佯稱:尚未簽訂旋轉拍賣服務保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10月17日20時51分許 魏原弘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中) 4萬9,985元 池承峰 111年10月17日20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1年10月17日20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6萬元 4 許家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瑋佯稱:旋轉拍賣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10月17日20時54分許 3萬15元 池承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15號   被   告 藍文婕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志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池承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分別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水器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藍 文婕、邱志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由邱志鴻、池承峰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藍文婕則擔任 第1層收水工作,自邱志鴻、池承峰處收取向被害人遭該詐 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嗣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熱水器」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藍文婕 依「熱水器」之指示,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邱志鴻、池承峰,復由邱志鴻、池承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藍文婕,再由藍文婕依 「熱水器」之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許博婷、許家瑋、吳玥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池承 峰、邱志鴻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藍文婕、邱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池承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與「熱水 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均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藍文婕 、邱志鴻、池承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博婷 (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向告訴人許博婷佯稱: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9月24日18時42分許 簡志杰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2萬9,987元 邱志鴻 111年9月24日1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2萬5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許 2萬5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3分許 簡志杰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2,061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9分許 1萬5元 111年9月24日19時5分許 2萬5元 111年9月24日18時53分許 簡志杰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1元 111年9月24日19時5分許 1萬5元 111年9月24日19時6分許 905元 111年9月24日18時6分許 陳馥如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9萬9,981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8分許 陳馥如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107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7分許 1萬4,005元 2 程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向被害人程怡婷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9月24日17時2分許 簡志杰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邱志鴻 111年9月24日17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 2萬5元 111年9月24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7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9,005元 3 吳玥萱 (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向告訴人吳玥萱佯稱:尚未簽訂旋轉拍賣服務保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10月17日20時51分許 魏原弘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中) 4萬9,985元 池承峰 111年10月17日20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5元 111年10月17日20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6萬元 4 許家瑋 (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家瑋佯稱:旋轉拍賣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10月17日20時54分許 3萬15元 池承峰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095-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傑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傑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 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受刑人就 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2

PTDM-114-聲-4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陳冠仰 指定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二十四行之「詐欺取財罪(5罪 )」之部分,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罪(6罪)」。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一行之「如附表編號2至6、編 號7」之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7-1」。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三行之「如附表編號7」之部 分,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7-2」。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7至8之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且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原判決附表更正部分)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7-1 犯罪事實(七) 翁敏郁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2 犯罪事實(七) 洪啓峯 陳冠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8 犯罪事實(八) 許禎 陳冠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2

TPHM-113-上訴-4449-20250212-4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第20222號)科刑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緩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1份附卷可稽(參見金簡上卷第77頁 ),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 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部分),則均如原判決( 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始終否認犯行,心存 僥倖,並無悔改之意,直至原審審理中才坦承犯行,則其 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 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 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 (二)被告經查獲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表示認罪之意,被告顯非 因犯後心生悔悟,而願意坦承面對刑事制裁,乃係因為求 法院輕判,所為之權宜之舉,犯後態度自無法稱之良好, 況告訴人是否到場與被告和解為告訴人之權利,告訴人亦 無向法院陳明未到場之義務,不能將損害填補的責任歸責 於未到場的告訴人,並以此為由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三)原審未審酌被告並非自始承認之犯後態度,亦未審酌被告 未與告訴人辛○○、戊○○、甲○○、己○○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及未取得上開告訴人等人諒解之情形,而不符「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 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 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之規定,且相 較於實務上常見其他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僅 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所有告訴人損害時,方能獲 得緩刑機會之情形,本案被告在未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可獲得緩刑之輕判,且緩刑未附條件之宣告,對於未和 解之告訴人欠缺任何保障,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且背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係罪刑相當。 (四)從而,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緩刑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 ,具體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 楚了解用途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4、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 依約賠償完畢,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至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未於本院安排之 調解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陳明原因,此部分損害未能填 補,自難歸責於被告,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 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三)緩刑部分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 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 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為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2年。核已詳細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緩刑規定而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基礎事實認定 錯誤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原審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應予維持。 (2)「法院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 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 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二)因過失犯罪。(三) 激於義憤而犯罪。(四)非為私利而犯罪。(五)自首或 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    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七)犯罪 後入營服役。(八)現正就學中。(九)身罹疾病必須長 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十)如受刑之執行,將 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十一)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 宣告刑罰為適當。(十二)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 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縱認被告 不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稱之「自首或 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或「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 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仍屬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一)所稱之「初犯」,是原審 宣告緩刑,並未違反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 規定。 (3)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僅規定:①「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並未以自始坦認犯行並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作 為宣告緩刑之要件。反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 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故縱使被告在原審審 理階段才坦承犯行,且未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亦僅屬 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不能以此逕行限縮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規定之適用,而指摘原審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不當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75、20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96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證據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 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 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編號4、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有上揭調 解筆錄在卷為憑,至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雖經本院 合法通知,然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陳 明原因,此部分損害未能填補,自難歸責於被告,整體而言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 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辛○○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時,向辛○○佯稱: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辛○○之供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至19、21、33至39頁) 2 戊○○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向戊○○佯稱:帳戶解凍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4萬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之供訴、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1、33頁) 3 甲○○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9 日10時18分 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47、49、51頁) 113年3月29 日10時19分 許 5萬元 4 庚○○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庚○○之妻黃佳稜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佳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要求庚○○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庚○○之供訴、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5、67至70頁) 5 己○○ (提告)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向己○○佯稱:做電商賺錢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4月1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己○○之供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5、87、91、94-96頁) 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6 丁○○ (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4月3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丁○○之供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09、111-13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第20222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 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 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辛○○、告訴人戊○○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等、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害人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係遺失提款卡、密碼,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 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可以立即流暢背誦出提款卡 密碼,且未有記憶不佳之情事,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自 無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堪認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又被告自承知悉提款卡之重要性,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 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辛○○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時,向辛○○佯稱: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22號 2 戊○○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向戊○○佯稱:帳戶解凍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3 甲○○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113年3月29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4 庚○○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庚○○之妻黃佳稜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佳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5 己○○ (提告)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向己○○佯稱:做電商賺錢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6 丁○○ (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2025-02-11

TNDM-113-金簡上-11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簡字第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 14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件即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欄所 示,均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 部分顯係誤寫,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內所載,惟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 1 原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關於時間部分記載112年3月28日18時許 113年3月28日18時許 2 原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關於時間部分記載112年3月7日7時40分許前某時 113年3月7日7時40分許前某時 3 原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關於時間部分記載112年4月11日19時許 113年4月11日19時許

2025-02-11

TCDM-114-簡-55-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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