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朱婕伶
陳柏廷
陳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鄭一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就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
契約(小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之上開先、備位聲明係為選擇,應以系爭土地
之價額為最高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乘
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將市價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
358,510元之系爭土地,以30萬元賤賣予被告等語,因此,
本件不能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3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
而應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又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依前
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於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
元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358,51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1,231.01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元權利範圍1/1=2,3
58,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YDV-113-補-719-20250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