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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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陳瓊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博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4-補-164-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洪秀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一恒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4-補-172-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李坤育 林宇芳 蟻勝蛾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俞祐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3,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4-補-144-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吳德威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足見, 原告起訴狀並未依首揭法律規定記載必要事項,致使本院無 從無從進行審理。因此,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4-補-139-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吳德威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足見, 原告起訴狀並未依首揭法律規定記載必要事項,致使本院無 從無從進行審理。因此,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4-補-147-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朱婕伶 陳柏廷 陳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鄭一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就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 契約(小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之上開先、備位聲明係為選擇,應以系爭土地 之價額為最高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乘 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將市價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 358,510元之系爭土地,以30萬元賤賣予被告等語,因此, 本件不能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3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 而應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又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依前 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於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 元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358,51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1,231.01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元權利範圍1/1=2,3 58,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7

TYDV-113-補-719-20250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金華 劉佩聰 被 告 徐如光 徐皖慧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如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徐如皓就被繼承人彭漢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徐如昇、被代位人徐如皓按各二分之一之 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如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如皓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8,080元, 及其中96,442元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債務),經伊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其 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774號支付命令,再聲請本院換發112 年度司執字第617號債權憑證在案。而徐如皓之母即訴外人 彭漢蓉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與徐如皓為其繼承人。彭 漢蓉前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徐如皓、被告 徐如昇按各1/2比例取得(至其他繼承人取得其他不動產部 分,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徐如皓怠於分割系爭房 地,致伊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徐如皓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 系爭房地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徐如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辯稱:系爭房地係 因伊外祖父眷村房舍改建而分配取得,應為外祖父全部子女 共有,然因法令限制僅登記在彭漢蓉名下,故不應予以分割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徐如昇、被告徐皖慧則陳稱:同 意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 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 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徐如皓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彭漢蓉於111年4月12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告與徐如皓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113至115、121至134頁) ,並經調閱宜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774號、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617號案卷明確,且為徐如昇、徐皖慧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應堪認定。而徐如皓自陳每月僅 能清償3,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顯示其資力已不足清 償系爭債務。  ㈢其次,彭漢蓉於104年8月24日訂立系爭遺囑,並經宜蘭地院 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其中系爭房地指定由徐如皓、徐如昇按 各1/2比例取得(系爭遺囑雖僅提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地號, 然該地號嗣於111年2月9日分割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號,可 見兩者均為系爭遺囑效力所及),有土地登記謄本、認證書 、系爭遺囑足據(見本院卷第77、79、117、119頁)。彭漢 蓉雖訂立系爭遺囑,然仍應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訟,無從由債權人逕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代辦繼承登記; 又彭漢蓉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然分割前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須全體繼承人依遺囑所定方法實行遺產分割 後,指定受益之繼承人始取得特定財產之所有權等情,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4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47至2 49頁)。從而,原告代位徐如皓起訴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系 爭房地,自屬有據。至系爭房地是否借用彭漢蓉名義登記所 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非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代位徐如皓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6/100000)。 ㈡坐落同上段77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6/100000)。 ㈢坐落同上段4581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號2樓建物(應有 部分全部)。

2025-01-24

TYDV-112-訴-1803-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葉博森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卓詠堯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邱婉瑜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張湄湄 洪梓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婉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湄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梓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婉瑜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張湄湄負擔百分之 四十二,餘由被告洪梓礦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依序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新臺幣 柒萬肆仟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 婉瑜、張湄湄、洪梓礦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貳 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梓礦、邱婉瑜、張湄湄已預見將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   卻仍將其申設帳戶〈依序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FA CEBOOK、LINE軟體為媒介取得伊信任,向伊佯稱可在「元大 外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6月12日、同年6月24日各轉匯2筆5萬元共20萬元至甲帳戶 ;於同年6月27日轉匯10萬元至乙帳戶;於同年7月8日轉匯3 筆各5萬元、5萬元、2萬元,同年7月9日轉匯2筆各5萬元, 共22萬元至丙帳戶,而受有匯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 邱婉瑜、張湄湄、洪梓礦依序給付10萬元、22萬元、20萬元 ,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邱婉瑜辯以:伊經由BeeBar交友軟體結識某自稱「李承澤」 (暱稱Aiden)在中國工作之男子,進而在LINE通訊軟體互 加好友。「李承澤」騙取伊之感情及信任,使伊誤認2人已 成為男女朋友後,再佯稱欲搬回臺灣與伊共同生活,但在臺 灣沒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借用乙帳戶處理薪資發放問題 云云,伊乃同意提供乙帳戶之存摺、密碼、綁定手機門號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無幫助詐騙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 款項進入乙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伊均不知情,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等語。張湄湄辯以:伊應徵工作,擔任老闆(LI NE通訊軟體名稱「徐崇佑」)之財務助理,對方要伊提供丙 帳戶及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 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伊無幫助詐騙之故意或 過失,且原告款項進入丙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全數提領,伊 均不知情,並未獲取利益等語。洪梓礦辯以:伊透過在FACE BOOK軟體認識女子「林思琪」介紹,與暱稱「ALINE」之投 資導師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並投資外匯,嗣後「ALINE 」告知需提供甲帳戶始能取回投資金額。伊無幫助詐騙之故 意或過失,且原告款項進入甲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全數提領 ,伊均不知情,並未獲取利益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被騙而依序轉匯至甲、乙、丙帳戶各20萬元、10 萬元、2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2 15、30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或如 數返還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 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邱婉瑜部分:  ⒈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且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 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 。邱婉瑜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於10餘年前即申設乙帳 戶作為薪資領取用途〈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2號卷第7、8頁〉,當係智慮成熟 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知。  ⒉邱婉瑜自陳不知「李承澤」之真實年籍資料,亦無LINE通訊 軟體以外之其他聯絡方式(見同上卷第9頁),可見2人認識 不深,關係尚非親近。另觀諸邱婉瑜與「李承澤」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邱婉瑜於112年5月3日稱「歡迎大家跟我 聊天」,對方僅回稱「週末愉快~」;邱婉瑜直至同年5月28 日始傳送「安安」訊息,對方於翌日回傳「今天工作會比較 累嗎」後,始開始持續對話;「李承澤」旋即以自己在貴金 屬交易平臺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給邱婉瑜登入查詢,以取 信邱婉瑜;復於同年6月16日向邱婉瑜借用乙帳戶,邱婉瑜 乃提供存摺、密碼、綁定手機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李承澤」(見本院卷第151至175頁)。顯示2人持續聊天 僅10餘日,未曾謀面,亦欠缺特殊信賴及交情,即互換私密 帳戶資料,有違正常交友過程。邱婉瑜應能察覺有異,卻在 無合理信賴基礎下,即片面相信「李承澤」之說詞,率爾提 供乙帳戶予其使用。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至乙帳戶,已如前述。邱婉瑜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 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邱婉瑜抗辯 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2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認邱婉瑜對於「李承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網路感情詐騙之話語「未加謹慎因應,容有輕率、疏失 之處」(見該偵查卷第136頁),益徵邱婉瑜有過失幫助詐 欺行為甚明。       ㈢張湄湄部分:  ⒈張湄湄為00年0月生,高職肄業,任美容師,曾擔任小型工廠 老闆娘〈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57687號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305頁〉,亦係智慮成 熟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任意出借帳戶可能幫助詐欺 之情形(詳上㈡所述),當有所認知。  ⒉張湄湄應徵工作未經面試考核即獲錄取,已與一般求職經歷 有別。且張湄湄陳稱:伊工作內容為依「徐崇佑」指示,將 進入丁帳戶之款項領出,再存入丙帳戶,丙帳戶有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帳號,可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57687號卷一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 第18、19頁)。其甫入職,未與工作主管或同事謀面,亦無 特定工作場所,即聽從陌生人士指示,經手多筆款項進出自 己帳戶,亦與一般職場情況迥異。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無信 任基礎之陌生人士,充作交易人頭使用,堪認其聽任丙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 本意。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丙 帳戶,已如前述。張湄湄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故意。被告辯稱無幫助之故意及 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㈣洪梓礦部分:  ⒈洪梓礦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業工,於7年前即申設甲帳 戶作為薪資領取用途〈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2號所附警卷第1、3頁〉,亦係智 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任意出借帳戶可能幫助 詐欺之情形(詳上㈡所述),當有所認知。  ⒉洪梓礦陳稱:有人在臉書社團邀伊投資,伊前往對方介紹之 投資網站投入3萬元,等獲利至200萬元想要出金,對方要伊 提供2個帳戶始能辦理,伊覺得奇怪,但為順利出金只能依 循對方要求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然其於112年間始 加入投資平臺(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短短數月即能獲取鉅額利潤,顯然違背一般正常投 資獲利情形。其次,觀諸洪梓礦與「Aline」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係以「銀行流水近兩月內未達到≤50 萬的學員請留言告知導師,導師會安排銀行朋友幫你們操作 提高帳戶流水,若是銀行流水不足直接進行大額提領會導致 銀行帳戶風控,凍結」等情為由,要求洪梓礦提供帳戶(見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6號所附警卷第30頁),此「 提高銀行流水」之事由,亦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再者,「 Aline」要求洪梓礦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洪梓礦稱:「 剩兩個戶頭」、「可以轉帳」、「對方要把我的帳戶消戶」 ,「Aline」問:「把你的什麼賬戶消戶」、「櫃員嗎」, 洪梓礦回稱:「對的」、「他說有可能會被拿來詐騙用」、 「假設不正常資金要凍結賬戶」、「我也沒辦法」等語;「 Aline」又問:「可用兩個戶頭分別是哪間銀行」,洪梓礦 稱:「目前剩第一」、「另外一間原本就被家人擋住」、「 剛剛辦完不能轉帳」、「網路銀行」等語(見同上卷第33、 34頁)。顯見金融機構人員及家人再三提醒勸阻,洪梓礦卻 仍未察覺異常,為領回投資金額,即率爾提供甲帳戶予其使 用。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 戶,已如前述。洪梓礦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遂 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洪梓礦抗辯無過失云云,要 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具有故意或過失,依上所述 ,應就原告匯入其帳戶款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至邱婉 瑜、洪梓礦雖經檢察官以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故意與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其等欠 缺幫助詐騙之故意,亦不能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婉瑜 、張湄湄、洪梓礦依序給付10萬元、22萬元、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序為113年7月24日、同年月23日、 同年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5、119、12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未能使其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審究。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4

TYDV-113-訴-51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寄託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秦張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潭區農會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 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V-114-補-13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鈞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淦彥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V-114-補-1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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