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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張雅鳳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炎生 陳家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定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炎生、陳家瑜(下逕稱其名)為父 女,伊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陳炎生經營之固德 電器行在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店面(下稱上訴人店面)安 裝、清洗冷氣,後因銅管長度所生費用問題發生爭執,伊因 而於110年6月19日在FACEBOOK「我是萬華人」之社團(下稱 系爭社團)內,發布文章表達對固德電器行之不滿(下稱系爭 貼文)。陳家瑜認固德電器行商譽受損心生不滿,竟未盡查證 義務,即於110年6月2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欠木工的錢 還了嗎?」、「真的好強哦你…花錢不是大爺…但花不起又想 當大爺…真的是少見」、「業主換了4次油漆師傅、2次木工 師傅,也太優質ㄌ了」、「顧客從安裝開始,不停的電話與 訊息抱怨」等(下合稱系爭留言)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而陳 家瑜張貼系爭留言乃聽聞陳炎生片面之詞而來,實則伊早已 與木工師傅即訴外人連宏池結清款項、只僱用過1位油漆師 傅即訴外人周伯奕、從未不停以手機簡訊向陳炎生抱怨。被 上訴人以系爭留言將上訴人塑造成「奧客、難搞、耍大牌」 之形象,已侵害伊名譽權,伊頂端高檔客戶原訂購之種貓更 因此退訂,使伊蒙受損失,並致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固德電 器行安裝新的冷氣3台、清洗並安裝二手冷氣之室外機1台,因 施工時木工尚未進場,於安裝冷氣實務上,已事先告知上訴 人需多預留銅管長度,並已於現場測量及計算銅管長度使上 訴人瞭解,上訴人當場均未曾表示意見,直至110年4月施工 完畢2個月後,陳炎生向上訴人請領尾款時,上訴人竟開始 挑剔陳炎生之施工品質、流程,陳炎生為儘速取得尾款,而 同意上訴人重新清洗二手冷氣室外機,上訴人並已給付9,65 0元之尾款。惟嗣後上訴人開始不斷打電話予陳炎生,並要 求重新計算銅管價格及諸多問題,陳炎生因夏季業務繁忙, 無睱應付上訴人反覆要求,只能協請日立冷氣原廠人員幫忙 評估陳炎生是否有多報銅管價格之疑慮,經評估後並無問題 。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控訴陳炎生之服務態度不佳,使固德 電器行生意一落千丈,陳家瑜為挽救固德電器行之商譽,始 於系爭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 且系爭留言所述均為真實內容,陳炎生確有在上訴人店面看 見記載上訴人積欠木工師傅債務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 且上訴人曾口頭委請陳炎生介紹木工師傅,但因陳炎生看到 系爭紙條而不敢為上訴人介紹;陳炎生於施工過程中曾看過 不同木工及油漆師傅;上訴人親口告訴陳炎生油漆師傅不好 所以有換過,第一任漆兩天房間補土還沒有補好,第二任說 只能晚上去工作,第三任說技術不好,第四任是兩造結清尾 款時遇見。陳家瑜係因陳炎生閒聊上開工作上瑣事時始知悉 此事,陳家瑜撰寫系爭留言僅為澄清事實發生經過,已盡其 查證義務,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陳炎生經營之固德電 器行安裝及清洗冷氣,上訴人與陳炎生因施工之銅管長度問 題發生爭執,上訴人遂於110年6月19日在系爭社團發布系爭 貼文;陳家瑜則於110年6月2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 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及系爭留言之截圖 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 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 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 ,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 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 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 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 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 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 ,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 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陳家瑜撰寫系爭留言,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⒈觀諸上訴人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係其認陳炎生施工之銅管 米數有疑似多報、冷氣室外機未清洗乾淨等情況,而發文分 享其消費經驗(系爭貼文之標題載明「《不愉快的消費經驗》 」),系爭貼文並明確標明「固德電器行」之名稱,且諷稱 為「優良廠商」,有系爭貼文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 ;而陳家瑜除在系爭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外,亦有就系爭貼 文所載之銅管長度及冷氣清洗等內容提出澄清,如「顧客從 頭到尾都有參與量測管線過程……管線一律以整數計算,而且 一定都會有預留,以防裁切不良,雖然是照整數算,但一定 掐頭掐尾給予優惠……」、「舊的冷氣在農曆年前就拆回清洗 ,到4月多才進行安裝,雖然已經盡力協助,但難免滋生灰 塵……」等語,有系爭留言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是 陳家瑜張貼之系爭留言內容應係在指摘、批評上訴人發布系 爭貼文之真實及合理性,可認是基於保護陳炎生與陳炎生所 經營固德電器行商譽之目的而為之,難認陳家瑜有何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⒉再者,證人即陳炎生之子陳俊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陳 炎生共同施作上訴人店面之冷氣安裝工程,當時去載舊冷氣 時,只有拆除工程的工人在,後來上訴人說要裝冷氣,我們 說要先跟木工師傅討論如何配管,上訴人說他還沒有找到, 拖了一陣子後上訴人說他有在網路上找到,我們去跟木工師 傅討論,隔很久木工師傅一直都沒有做好,我們再去的時候 就看到有一張A4大小、白色、手寫直書、原子筆寫的紙條在 外面廢棄物上面,內容大概是請屋主盡速將材料費用跟施作 欠款結清,我發現這張紙條後就請陳炎生來看,陳炎生說不 關我們的事,我們把我們的工作做好就好。後來配好管後, 我們常常去了解工程進度,因為他們隔很久都沒做好,上訴 人有跟我聊說一開始的油漆不行一直拖,後來找的油漆師傅 只能晚上做,補土也補老半天,總共看過4位油漆師傅,因 為油漆沒有做好我們就無法裝機,他就問我們有沒有認識的 油漆師傅希望我們介紹,我們當下說沒有,他就說他自己再 去找。我只看過一個木工師傅,但在這之前木工就有做一些 ,但不是這個木工師傅做的,因為這個木工師傅當天才向上 訴人報價,並請上訴人給付款項要購買材料。陳家瑜會聽聞 這些事,是因陳家瑜會打電話回家聊天關心陳炎生的工作狀 況,陳炎生會跟他分享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60頁);核 與陳炎生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2號妨害 名譽案件具結證稱:我曾在上訴人店面丈量銅管時,看到一 張比A4還大一點的紙,上面寫上訴人欠木工材料費、工資, 要上訴人限期解決,另外我裝機時上訴人有提過油漆師傅做 很慢要換掉他,隔幾天上訴人又說換了一個油漆師傅只願意 做晚上,想再換掉,還拜託我介紹油漆師傅,木工則是裝管 的時候發現他換了新的木工師傅來,我回家和陳家瑜閒聊時 有提到,也有和陳家瑜講一些工作上遇到的事,陳家瑜所知 上訴人的資訊都是我說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1頁正反面) ,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及陳炎生於施工期間,曾親見寫有上 訴人積欠款項之系爭紙條、聽聞上訴人表示欲更換油漆師傅 之事、見到不只一名油漆師傅等節,而陳炎生將上開工作上 見聞之事與陳家瑜分享,陳家瑜信賴陳炎生親見親聞之事而 張貼系爭留言,自難認為憑空虛構或捏造,且既然係聽聞陳 炎生轉述其親見親聞之事而得知,自亦難認其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   ⒊況且,系爭留言僅係以疑問句之方式提問「欠木工的錢還了 嗎?」,尚難逕認將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受到貶損;至 上訴人固提出其已清償木工師傅連宏池之估價單及對話紀錄 為佐(見原審卷第29、31頁),然此與陳炎生所見之系爭紙 條是否有關,不無疑義,何況縱然系爭留言內容可能與真實 情節有所出入,亦為陳炎生基於其親見親聞之事而為之推論 ,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查證即散布不實之言論;加以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油漆師傅周伯奕所撰寫之書面陳述,內容記載「 …本人指派洪金福師傅進場施工,洪金福時常無故曠職,且 在工作時間飲酒喧嘩遭到鄰居投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便 將此人調離此案件…本人派另一位資深師傅進場施工…」(見 原審卷第219頁),堪認證人及陳炎生均表示於上訴人店面 曾見過不只一位油漆師傅等語,應非子虛;此外,上訴人於 110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分別傳送訊息給陳炎生,內容均 為其對陳炎生提及之銅管長度問題,上訴人並有於110年6月 19日撥打電話予陳炎生等情,有上訴人與陳炎生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45頁),可見上訴人與陳 炎生因銅管長度問題確有數次透過訊息及電話商討,則系爭 留言撰寫「顧客從安裝開始,不停的電話與訊息抱怨」,縱 或有誇飾之詞,亦難認屬未經查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 上訴人稱其因系爭留言被塑造為「奧客、難搞、耍大牌」之 形象,僅為其個人主觀感受所生之不滿,尚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㈣綜據前情,陳家瑜固然有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言,然 其係以澄清系爭貼文內容為目的,且係自親見親聞系爭留言 內容之陳炎生轉述得知,難認未盡查證義務,上訴人主張系 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2-簡上-463-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威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孫治平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73號、第12272號、第15514號、第155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鴻威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不 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參日起 ,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亦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鄭鴻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 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 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羈押,嗣於 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 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 號1部份涉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矢口否認涉犯 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部份以外之非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 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 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㈢又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雖未消 滅,惟審酌本案前已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進行準備程 序,就被告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與 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 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 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顯對整體社會秩序、治安、 信賴有重大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 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新臺 幣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 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 押。 ㈤至檢察官主張: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及 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以及為後續偵辦需要,建 請對被告延長羈押等語。惟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本案起 訴,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起訴之被告均於偵查中即已到案 並接受調查,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多次傳喚、釐清之取證程序 理應至一定程度,本案既業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未再具體 指出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證,即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 串之羈押原因,礙難憑採;另本案既已起訴,則檢察官稱為 後續偵辦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則非本院予以審酌之因素。 然而,為避免被告污染本案日後可能為證人之人之證詞,爰 命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 任何接觸。 ㈥至若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 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訴-557-2024100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王柏侖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宋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蔡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16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4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6,4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41,4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64,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一第18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下同)正光路往國際路2段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0 時53分許,行經正光路與大興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往大興西路3段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 適有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正光路往文中路之方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 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肺部挫傷、第一與第二頸椎 間盤疾患、四肢多處擦傷、頭頸部外傷併頸椎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57,187元、醫療用品費5,000元、就醫交通 費11,315元、看護費67,200元及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6,19 0元(已自行計算零件折舊金額並扣除之),並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7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30,394元及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等損害。又伊已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86,902元,且伊就系爭交通事故 ,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負20%之過失比例,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 08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肇事經 過、肇事主次因之認定均不爭執,且就原告之醫療費用、醫 療用品費、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必要修繕 費用亦不爭執。惟就看護費部分,原告係由母親看護,且所 受系爭傷勢並未嚴重至完全無法自理,故應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所定之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認為減損未來勞動能力19 %,然依現今醫學發達程度,前揭減損比例應非終生永久固 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請法院衡 量兩造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另端視原 告所受系爭傷勢及未計算零件折舊金額前如此之高的系爭機 車維修費,可見原告當下行經號誌運作正常之系爭路口車速 之快,且未注意前方相關路況,始與伊發生碰撞,故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需自負之肇事比例應為3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間行經系爭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左轉,且未禮讓對 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上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33號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 080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損害分別為57,187元、5,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部桃醫院、敏盛綜合醫院、 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另 購買頸圈,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18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5,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5至64、75頁)為憑,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損害為11,315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 費11,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6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亦有理 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61,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 護28日,並由母親照顧生活起居等節,有部桃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原告固主張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 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 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 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 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 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61,600元【計算式:2,200× 28=61,6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 :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強制 險之給付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其部 分之損害,尚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270,00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車部 車管課駕駛員,因系爭傷勢須不能工作期間達6個月(至112 年3月31日止),受有27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憑(見附民卷第7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損害為2,130,39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19%等節,經本院 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 於113年7月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 、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9%」 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 50754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一第180至181頁) ,堪信為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年收入為651, 481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79頁),則其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23,781 元【計算式:651,481×19%=123,781】。又原告自112年4月1 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能工作26年7月1 0日(見個資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130, 394元【計算式:123,781×16.00000000+(123,781×0.000000 00)×(17.00000000-00.00000000)=2,130,394.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5=0.00000000),四 捨五入至整數】。至被告雖辯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鑑定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非永久固定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反證 以實其說,是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損害為6,19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扣除折舊後,仍 需支出修繕費用6,19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兼衡兩造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為3,041,686元【計算式 :57,187+5,000+11,315+61,600+270,000+2,130,394+6,190 +500,000=3,041,68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鑑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 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逕由中線車道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 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5至98頁)。上開鑑定意見係 依據警繪現場圖、筆錄、卷附照片、監視器與行車影像器錄 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跡證,並比對兩車車損部位、終止 位置及當事人到會說明綜合研析而作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左轉彎,為事故主因, 應負80%肇責;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次因,應負20%肇 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433,349元【計算式:3 ,041,686×80%=2,433,349,四捨五入至整數】。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86,9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請求金額中 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46,447 元【計算式:2,433,349-86,902=2,346,44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 起(見附民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04

TYEV-113-桃簡-230-2024100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被 告 曾奕勳 前列林祐丞、曾奕勳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王振宇 劉冠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捌 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熱熔膠棍1條,沒收。 事 實 一、甲○○懷疑己○○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身分證件購買數輛汽車 ,欲找己○○解釋並解決此事,遂先求助於友人乙○○、丁○○為 其出面教訓己○○,經該二人同意後,甲○○即向己○○佯稱要向 其購車而與己○○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見面,並將與己○○見面之時間、地點 通知乙○○、丁○○。迨約見之日到來,乙○○、丁○○即依甲○○提 供之時間、地點共乘一輛汽車前往,甲○○則再找來另一幫手 戊○○共乘一輛汽車赴約,時至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己 ○○依約駕車前來,將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等 候,未幾甲○○與戊○○共乘之汽車亦抵達約見地點,見己○○車 輛停於路邊,甲○○與戊○○即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 犯意,先由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斜擋在己○○所駕車輛之前 ,二人再隨之下車上前打開己○○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將己○○ 拉下汽車,甲○○復動手拔取己○○之汽車鑰匙,另去移動用來 阻擋己○○汽車之車輛,戊○○則違反己○○之意願,併肩強制己 ○○往左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尚未營業之檳榔攤 移動,迨戊○○與己○○接近八德區介壽路2段1243號之1之檳榔 攤門前時,依約前來之乙○○、丁○○及不知何人找來之未成年 人梁○翔、徐○澤適時出現,數人見狀亦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 由、傷害之犯意,由戊○○自後勒住己○○的脖子、丁○○立於己 ○○左邊抓住己○○左腳、梁○翔抓住己○○右腳,使己○○兩腳離 地呈仰躺之姿一路在前,通過檳榔攤前端營業區進入後方之 房間內,徐○澤、乙○○緊跟於後,魚貫進入檳榔攤營業區, 乙○○又進一步步入營業區後方房間,徐守澤則立於房間門口 ,值此同時,在房內之乙○○、丁○○、梁○翔便徒手毆打己○○ ,其間立於門口之徐○澤另向房內之人遞交一根熱熔膠棍, 乙○○、丁○○、梁○翔遂輪流使用熱熔膠棍,歐打己○○,徐○澤 則於遞交熱熔膠棍後進入房內,亦輪流持熱熔膠棍傷害己○○ ,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眉臉部損挫裂傷3CM、右下腹 壁挫傷、左右側腕部、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乙○○、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 出現在案發地點,惟均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被告 戊○○則坦承妨害自由,否認傷害。被告乙○○辯稱其去買檳榔 ,剛好看到有人在爭吵,就好奇跟著進去看,沒看到有人打 人;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也沒有抓告訴人的腳 要把他押進屋內;戊○○辯稱有勒住告訴人脖子進屋,在屋內 看到有人打他,有三、四個人打他,甲○○跟我沒有打他,我 把人帶進去之後,馬上就出來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案發緣起於甲○○懷疑己○○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身分證 件購買數輛汽車,欲找己○○解釋並解決此事,遂一邊佯稱買 車引誘己○○出面,一邊找來友人乙○○、丁○○為其出面,另再 找友人戊○○前來支援一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 是我叫大家前往檳榔攤,去現場就是要找阿海處理用我名義 辦車子的事情」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小宇前幾天有跟我說己○○跟他有約在拉亞漢堡附近,而 當時編號5的叔叔(即被告乙○○)也有在旁邊,我那時就跟 叔叔約好一起過去,今日他開車來載我,我處理好我的事情 後時間來得及就過去了」等語相符,而被告戊○○亦坦承係被 告甲○○找其幫忙,被告乙○○亦不否認有在現場,並進入檳榔 攤,是被告等人確受被告甲○○之召集前來,旨在處理己○○未 經甲○○同意購買車輛一事,事證至明,真實無誤。被告甲○○ 辯稱因買檳榔而偶遇甲○○,純屬狡辯,不足憑信。 ㈡案發日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己○○駕駛白色汽車 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稍後甲○○與戊○○共乘之 銀色汽車亦抵達相約地點,戊○○旋駕駛車輛斜擋在己○○所駕 汽車前方,二人再隨之下車上前打開己○○所駕駛車輛之車門 ,將己○○拉下汽車,甲○○復動手拔取己○○之汽車鑰匙,另去 移動用來阻擋己○○汽車之車輛,戊○○則違反己○○之意願,併 肩強制己○○往左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之檳榔攤 移動,迨戊○○與己○○接近八德區介壽路2段1243號之1檳挪移 榔攤門前時,乙○○、丁○○及未成年人梁○翔、徐○澤亦出現在 檳榔攤門前,此時戊○○改變動作以手自後勒住己○○的脖子、 丁○○抓住己○○左腳、梁○翔抓住己○○右腳,使己○○兩腳離地 呈仰躺之姿一路在前,通過檳榔攤前端營業區進入後方之房 間內,徐○澤、乙○○緊跟於後,魚貫進入檳榔攤營業區,乙○ ○又進一步步入營業區後方房間,徐守澤則立於房間門口, 繼向房內之人遞交一根熱熔膠棍等情,業經被害人己○○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其中被告戊○○駕車斜擋於告訴人汽 車車前繼強制告訴人向檳榔攤移動,待至檳榔攤門前時,戊 ○○自後勒住己○○脖子、丁○○抓住己○○左腳、梁○翔抓住己○○ 右腳,使己○○兩腳離地呈不自然的仰躺之姿進入檳榔攤,徐 ○澤、乙○○則緊跟於後,魚貫進入檳榔攤一節,復為本院當 庭播放遠端路口、檳榔攤門前監視器錄影檔案,進行勘驗並 予以擷圖核實在卷。而此後眾人進入檳榔攤,戊○○、丁○○、 梁○翔各自持續以相同之動作,抬著告訴人己○○通過檳榔攤 前端營業區進入後方房間內,徐○澤、乙○○則緊隨於後,魚 貫進入檳榔攤營業區,乙○○又進一步步入營業區後方房間, 徐O澤則立於房間門口,繼向房內之人遞交一根熱熔膠棍一 情,則有檢察事務官依時序翻拍自檳榔攤屋內監視器錄影影 像照片十五幀存卷予以核實。另駕車斜擋被害人汽車,並將 被害人帶往檳榔攤,繼在檳榔攤門前以手自後勒住被害人頸 項進入屋內之人,並據被告戊○○坦認為其本人,被告丁○○於 警詢時經警提示檳榔攤屋前監視器錄像畫面令其辨識後亦供 認被害人在門口被人勒住頸項往後仰躺時立於被害人左手邊 之人,為其本人,少年梁O翔亦於警詢時坦認被害人在門口 被人勒住頸項往後仰躺時,抓住被害人右腳之人為其本人。 末經本院以肉眼,將警方依據檳榔攤門前監視器錄影檔案翻 拍照片(偵卷第135頁、第176頁、第177頁)及檢察事務官 依據檳榔攤屋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偵卷第372頁) ,與出庭被告乙○○之面貌體型相互比對,被害人被人抬進屋 內而緊跟在後之體型壯碩之男子確為被告乙○○本人無誤,則 綜觀前揭監視器攝得景象,被害人汽車先遭被告甲○○、戊○○ 駕車阻擋於前,旋為被告戊○○強制移往檳榔攤,到門口時再 遭戊○○由後以手勒住頸項致身體往後仰躺,仰躺時梁O翔抓 住其右腳,被告丁○○抓住其左腳,再使其兩腳離地被抬進屋 內,被告乙○○、徐O澤則一路緊跟在後進到屋內,整體過程 ,眾人各有分工,默契十足,一氣呵成,顯然有備而來,梁 O翔、徐O澤二人現身該地亦絕非偶然。加之被害人己○○係雙 腳離地呈不自然之仰躺姿勢被抬進屋內,故其遭被告等人合 力以強制手段,剝奪行動自由,進入檳榔攤,一目瞭然,無 庸置疑,非被告甲○○、乙○○、丁○○等人一再抵頼,所能推翻 。  ㈢被害人己○○在屋內遭乙○○、丁○○、梁○翔、徐O澤四人輪流持 熱熔膠棍歐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眉臉部損挫裂傷3C M、右下腹壁挫傷、左右側腕部、大腿挫傷等傷害一情,亦 據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而其尚堅稱被告甲 ○○、戊○○並未出手歐打,核與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 甲○○並未進入檳榔攤,被告戊○○將被害人抬入屋內後,旋離 開房間立於檳榔攤門外等情相吻合,顯然其並未因遭甲○○設 計,遂心生怨恨,而設詞誣陷甲○○、戊○○有參與歐打,已見 其供述之可信。佐以前揭監視器又攝得徐O澤遞交熱熔膠棍 予屋內人之影像,本案並扣有熱熔膠棍一把,且被害人受有 頭部外傷、右眼眉臉部損挫裂傷3CM、右下腹壁挫傷、左右 側腕部、大腿挫傷等傷害一節,復有被害人受傷照片及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供稱在屋內出手傷害其身 體之人為被告乙○○、丁○○及其並不認識之梁○翔、徐O澤等四 人,自值憑信。其四人就此所為反於前揭事實之供述,無非 飾詞狡辯之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固然未親自實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舉動,被告 甲○○、戊○○二人固然未出手歐打被害人己○○,然本案緣起於 被告甲○○要找被害人己○○理論,並找來被告乙○○、丁○○、戊 ○○三人為幫手,參以前已詳述被害人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一節 ,整體過程眾人默契十足,動作一氣呵成,而被害人一入室 內,立刻遭被告乙○○、丁○○及在場之梁○翔、徐O澤四人聯手 歐打,明顯可見綁人、歐打俱為被告等人犯罪計畫之一環, 被告乙○○雖未動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甲○○、戊○○雖 未動手打人,均難辭妨害自由、傷害之罪責。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戊○○、乙○○、丁○○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第 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 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 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等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四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其四人 就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等人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狀態持續中,持器械毆打 被害人成傷一節,因本案係被告四人為處理被告甲○○與己○○ 間之糾紛而起,故被告四人傷害犯行,主觀上亦有以之為剝 奪行動自由所施之強暴手段,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㈡同案共犯之梁○翔、徐O澤二人,雖均為未成年人,然依卷存 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四人知悉其二人為未成年人,故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乙○○、丁○○三人自始至終,在犯行業經監視器錄 影存證而彰彰明甚情況下,猶能飾詞否認,並編撰聞之即知 為無稽之言之辯詞,如被告乙○○稱其在現場係為買檳榔而偶 遇他人爭吵,並因好奇而入內觀看,又其與被告丁○○均於被 害人遭人歐打時同在現場房間之內,卻咸稱未見有人歐打被 害人,被告丁○○更一度聲稱在房間內只有甲○○一人歐打被害 人,然甲○○經證實並未進入過房間,足見三人毫無悔意,佐 以渠等竟在公共場域眾目睽睽下,當街實施綁架行為,不僅 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更令該地社區住民或過往行人產生恐 慌,對社會秩序已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及被告甲○○為本案之始 作甬者,被告乙○○、丁○○則為現場主其事者等情,分別量處 其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戊○○雖否認傷 害,然對於妨害自由一節,則坦承不諱,態度較之其餘三人 良好,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犯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 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儆效尤。至扣案之熱熔膠棍1條,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 應屬於共同正犯徐O澤,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理,併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2-原訴-1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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