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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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3 、30365、3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翁國輝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國輝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3各欄「陳柏任」,更正為「陳柏廷」;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駕照2張, 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3張, 及編號3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老人卡各1張等物,雖均未 扣案,然其客觀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 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皮夾1個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編號2竊得之AIRPODS PR O及信用卡1張,已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立據領回,故此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而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 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 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施用毒品、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 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 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 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翁國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翁國輝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翁國輝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3號                   第30365號                   第31966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5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0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湖簡字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28日10時至12時間某不詳時間,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北縣重安店前,見張哲瑋所駕駛之 貨車停放在上揭超商附近某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揭貨 車車門後,竊取副駕駛座上之背包內之張哲瑋之皮夾1個( 內含張哲瑋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駕照2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除駕照2張及現金外已發還), 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嗣翁國輝於112年8月29日18時40分許 ,在同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翁國輝持有上揭 皮夾,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至15時40分許間,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見陳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揭貨車車門後,竊取 副駕駛座上之斜背包1個(內含陳柏廷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3張、現金1,700元、AIRPOD S PRO【序號PXQPJXQX4Y】1個,總價值1萬元,AIRPODS PRO 及信用卡已發還),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嗣陳柏廷於同日 21時40分許,以手機定位其AIRPODS PRO後,至定位地點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附近找尋,於同日22時12分許翁國 輝經過時,發現自翁國輝之背包內發出上揭AIRPODS PRO之 聲響,通知員警到場後,在翁國輝身上發現上揭AIRPODS PR O及信用卡1張,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3日1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圓 登峰社區前,見張貴枝之手機1支放置在該處之手推車上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揭手機1支(手機夾有張貴枝之身分證、健保卡、老 人卡各1張,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張貴枝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陳柏廷、張貴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佐證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盤查被告時,在其身上扣得張哲瑋之皮夾之事實。 ㈡佐證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到場時,在被告身上扣得陳柏廷之AIRPODS PRO及信用卡1張之事實。 ㈢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竊取張貴枝手機之事實。 2 被害人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害人張哲瑋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遭竊取其放置在車內之皮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柏任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遭竊取其放置在車內之背包,並於尋找時發現上揭AIRPODS PRO為被告持有中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貴枝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張貴枝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遭竊取其放置在推車上之手機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㈠佐證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盤查被告時,在其身上扣得張哲瑋之皮夾之事實。 ㈡佐證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到場時,在被告身上扣得陳柏廷之AIRPODS PRO及信用卡1張之事實。 6 萊爾富便利超商北縣重安店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佐證該超商周邊並未攝得被告拾取遺失物之情形。 7 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0時至12時許,確實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附近之事實。 8 查獲現場照片9張 佐證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到場時,在被告身上扣得陳柏廷之AIRPODS PRO及信用卡1張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及被告遭查獲照片4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竊取張貴枝手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翁國輝固坦承在其身上扣得上揭物品,及坦認犯罪 事實一之㈢部分之犯行,惟辯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 物品,均係伊拾得等語。惟查,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 告於為警查獲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當時告訴 人錢包放在車上,車門沒有上鎖,伊就打開副駕駛座的門, 進去把錢包拿走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在警詢時為何 稱是撿到的時,始改稱:伊聽錯了,伊是在地上撿到的,其 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再被害人張哲瑋及告訴人陳柏任之皮夾 及背包,均係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且遭竊取時,其內除在 被告身上發現之上揭物品外,均尚有現金及駕照、金融卡等 物品,果上揭物品均係他人竊取後,將上揭物品丟棄後為被 告拾取,何以該竊取之人要拿取皮夾內之現金及駕照2張及 背包內之現金及金融卡、駕照後,將顯較「駕照」有經濟價 值之皮夾、AIRPODS PRO及信用卡丟棄讓被告有機會拾取, 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語 ,實無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各次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所竊得之現金3,200元、 手機1支均尚未返還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0-08

PCDM-113-審易-3308-2024100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福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福仁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福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某處,向綽號「 小馬」之黃有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購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而持有之。 (二)許福仁於同年月22日21時10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秀英(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52巷 與中和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中口路口)時,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見許福仁闖越紅燈遂向前攔 查,許福仁因另案遭通緝,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於警方鳴笛示意其停車受檢時,旋即駕車加速 逃逸而拒絕攔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52巷、中和路、 宜安路、安樂路、中正路一帶駕駛上開車輛,以逆向行駛、 闖紅燈、紅燈右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任意駛出道路邊 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道路上蛇行及高速行駛等違規 駕駛行為規避攔檢,致生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嗣於同 日21時20分許,在同市區中正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在車陣 中為警攔查,並於車內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86至87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行 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扣案物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7張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19至22頁、第42至44頁、第57至68頁),及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扣案足資佐證。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 重合計311.22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74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一(一)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2、事實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   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為綽號「小馬」之黃有德,經警偵查後移送偵辦,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92號提起 公訴而查獲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5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2645號函及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4307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本案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被告有供述 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 實應嚴予非難;又其為逃避員警攔檢,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 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幸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死傷,但顯 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 時間及重量、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而如附表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 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毒品成分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白色晶體(含包裝袋9只) 9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驗前總淨重約420.57公克 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1.22公克

2024-10-04

PCDM-113-審訴-448-2024100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記載以下 補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 守上述交通規則,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告訴人詹彥成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 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在卷可考(見偵字74181卷第18頁、第 29頁、第32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 傷,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另本院審酌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上 開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  ㈣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惟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於113年4月9日以新北檢貞偵暑緝字第2677號發布通緝 ,嗣於同年4月10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113年4月15 日新北檢貞暑銷字第2774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 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 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粗工、需負擔家中生活開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   被   告 蔡政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賢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6日0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長 元街往長元西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長元街與文化北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適詹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廖韻婷,自同市區文化北路往自強路方向直 行穿越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詹彥成、廖韻婷人車 倒地,致詹彥成受有第十二節肋骨封閉式骨折、右側腰椎橫 突骨折、第五椎體輕微骨折未移位、右側內踝骨折、雙側股 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廖韻婷亦受有右側腕部、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腳踝擦傷及軟組織扭傷等傷害。嗣 蔡政賢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詹彥成、廖韻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蔡政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彥成、廖韻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2紙、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佐證告訴人2人因上揭行車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 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 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0-04

PCDM-113-審交易-90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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