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翰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黄義雄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黄義雄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 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聲字第1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 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13

CHDV-113-消債聲-27-2024121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59號 原 告 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原 告 陳冠翰 代 理 人 陳旭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盛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3

SLEV-113-士補-359-20241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婉瑜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靜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受理,於111 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共新臺幣(下同)43,021 元,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 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樂卡咪小吃店工作,月薪28,000元,未領補助等情,據其 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5頁),並有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 本案卷第119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9至14 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本案卷第11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就讀科技大學之長女莊○婷,每月支出10,000 元扶養費(本案卷第115頁),而莊○婷為93年生,無勞保投保 資料,亦無領取社會補助,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85頁)、學生證(科技大學日間部,見本案卷第121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所得財 產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23至12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有受扶養必要。因莊○ 婷並無租金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 占比例約24.36%後,以13,088元計算。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 莊○婷每月支出10,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 5,000元及莊○婷1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任職小吃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前於110年6 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於110年11月23日 受領臺灣人壽保險給付4,246元,於111年8月19日受有陽信 銀行股息轉入34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4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 頁正背面,清卷第82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16至18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28、99至10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 卷41至44頁背面)、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清卷第58頁)在 卷可稽。  ⑵又其配偶莊坤翰(109年1月17日死亡)生前借款給第三人陳讚 隆、張天桂、陳若婷,陳讚隆陸續於111年2月15日匯款2,98 5元、111年2月25日匯款3,985元、111年4月26日匯款2,985 元;張天桂陸續於111年2月8日匯款6,000元至111年7月12日 無摺存款18,000元,期間共114,000元;陳若婷於111年2月2 2日及111年7月18日各轉帳30,000元至債務人子女莊○婷之高 雄府北郵局帳戶以清償,並由債務人用以支應自己及子女生 活開銷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6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251至254頁),並提出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可佐(司執 消債清卷第255至259頁),堪以認定,應列入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  ⑶此外,莊坤翰於109年1月17日死亡,債務人於109年3月5日領 有勞保普通傷病死亡給付812,595元,於109年2月14日領取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 賠金19,000元,女兒莊○婷於109年2月13日領有三商美邦人 壽理賠金共153,333元;另外因母親張瓊滿於110年3月22日 死亡,債務人於110年4月12日領有勞保喪葬津貼72,000元等 情,有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至10 7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9至100頁)、存摺 交易明細(清卷第41頁背面)、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87至88 頁)可查。據債務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尚有餘額100,000元 (本案卷第163頁),亦應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 分所得。  ⑷從而,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90,546元(計算詳附 件)。 ⑸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有房屋租 金10,000元,清卷第32頁背面),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納 租金證明、友人陳雅莙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66至70頁)為證 。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 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至110年度部 分,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至於111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0,984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⑹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莊○婷之扶養費,每月11,000元(調卷第4 頁背面)。經查:莊○婷係93年生,就學中,109年度申報所 得100,000元(父親莊坤翰之保險死亡給付)、110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6、7、8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 活教育補助2,155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第38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22 頁、本案卷第5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3頁)、學生證(清卷 第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 至10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45至57頁背面)、受扶 養切結書(清卷第72頁)等附卷可參。因莊○婷無房屋租金支 出,經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09 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金額依序為11,8 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1,000元 ,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24個月為264,000元(11,000× 24)。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90,546元,扣除 自己390,984元及子女26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35, 562元。 3.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3,021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97頁),低於該餘額335,56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寶華旅行社及預借 現金,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足認有奢侈、浪費情 事,應不予免責(本案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 明細(本案卷第75頁)為憑。然該消費期間是94年至95年, 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9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60至62頁),可知其有中國人壽、台灣人壽 、新光人壽為要保人之保單,經函查結果,並無變更要保人 或保單質借,此有各保險公司回函為憑(清卷第24至25、26 至27、29至30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情事。  3.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9年3月15日領 有死亡給付812,595元及保險理賠金172,333元,並於母親死 亡後於100年4月7日領取喪葬津貼72,000元,竟於短時間內 花光近百萬元鉅款,再聲請清算,有先脫產再惡意利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情事(本案 卷第149頁)。查  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參照)。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解釋將之花用在配偶生前醫療費35, 497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28,000元、母親生前 醫藥費128,889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70,000元 及清償郭秋吟之借款500,000元(清卷第114至115頁),並提 出郭秋吟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清卷第116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喪葬費用收據(清卷第119 至120、124至125頁)等為證,並無債權人所指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4.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1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1-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冠翰兼陳偉銘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子乃兼陳偉銘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逸軒即陳偉銘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冠翰、林子乃、陳逸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偉銘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冠翰、林子乃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971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72673元 林子乃兼陳偉銘之繼承人、陳冠翰兼陳偉銘之繼承人、陳逸軒即陳偉銘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72673元 林子乃兼陳偉銘之繼承人、陳冠翰兼陳偉銘之繼承人、陳逸軒即陳偉銘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0

TNDV-113-司促-23971-20241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漾澄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漾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准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 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目 前因疾病纏身,需開刀致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消債清卷第63頁)。另債務人主張目前生活費係前因罹患疾 病所領取的保險補助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新臺 幣(下同)1,021,9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39,3 52元,惟上開保險金給付部分為一次性給付,不應計入固定 之收入(見消債清卷第27頁)。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9,6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 般人生活程度,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伊 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債務人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 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 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2-202412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國榮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穎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至中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國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 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本件裁定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後,因其母親失智,聲請人為照顧母親,目前無工作收入 ,現在有在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大林慈濟醫院接受長照受訓課 程,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19元,即有固定 收入。惟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含母親扶養 費),其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不符合「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前為聲請 更生程序,後改清算程序,本身未衡量己身並無償債能力而 不節制消費,至額度用罄即不再還款,實有違債權契約之誠 信本旨,有奢侈、浪費之嫌,故不同意免責。惟未說明債務 人係有何不免責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2、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 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情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投資投機性 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相關資訊,及是否有隱匿 財產,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 形等語,惟均未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具體事由,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3、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06

CYDV-113-消債職聲免-8-202412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孟怡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關於「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㈠合作金庫、富邦 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22元」之記 載,更正為「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㈠合作金庫銀行、富邦 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4

PTDV-113-司執消債清-32-20241204-2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誠即張育宗即張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市衛道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邱才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育誠即張育宗即張永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免責,於同年7月22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 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年7月22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 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3

NTDV-113-消債聲-8-20241203-1

消債再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蕭順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蕭郭金枝 游承杰 邱崇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為鼓 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 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規定不應免責情形,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 第134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聲請人於該不免責裁定 後,繼續清償如附表「債務人陳報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30,00 1元(以現金還款及強制執行扣薪金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 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 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 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審酌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公允,且其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 用,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第16號裁定自民國99年6月30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於9 9年8月30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應免 責之情事,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以99年度消債 聲字第1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㈡、聲請人前已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 經本院通知各普通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前次不免責裁定後之清 償金額,依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3號更生執行事件經公 告確定之債權表計算,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游承杰之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20%以上,有聲請人及上開債 權人陳報狀可憑,堪認聲請人對各普通債權人之清償金額並 未全部均達其等債權額之20%以上,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不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陳報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 債權人陳報受償金額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540元 55,508元 29,235元 29,189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445元 52,466元 68,900元 71,304元 47,883元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404元 15,481元 15,800元 15,800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324元 86,665元 71,816元 71,816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248元 58,050元 110,866元 110,966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032元 96,714元 97,766元 81,768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330,537元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152元 63,230元 55,555元 55,555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381元 182,819元 256,660元 276,660元 193,713元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50元 10,510元 4,500元 4,500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486元 35,097元 35,367元 35,367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617元 149,617元 90,000元 90,944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175,467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842元 94,161元 242,162元 已無債權 170,964元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448元 52,123元 159,706元 159,706元 34,168元 1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742元 165,375元 78,363元 78,363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97,131元 1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989元 117,996元 130,305元 103,332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126,989元 16 蕭郭金枝 865,000元 173,000元 240,000元 未陳報 17 游承杰 225,000元 45,000元 23,000元 未陳報 清償未達20%以上 18 邱崇裕 10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未陳報   合   計 7,369,052元 1,473,810元 1,730,001元

2024-11-29

CYDV-113-消債再聲免-2-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軟管壹支及吸食器壹 組(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M-113-士簡-1444-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