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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楊昭亮 被 告 楊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駕車違規停車,開啟車門 不當,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營業大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 新臺幣(下同)13,500元(含零件費用11,500元、工資2,00 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月(推定15日), 至112年6月17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2年6月期間計算折 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83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4,837元(計算式:2,837+2,000=4,837)。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00×0.438=5,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00-5,037=6,463 第2年折舊值    6,463×0.438=2,8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63-2,831=3,632 第3年折舊值    3,632×0.438×(6/12)=7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32-795=2,837

2025-03-07

TCEV-114-中小-120-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張忠霖 被 告 台灣優勢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倩菱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附表所示本票(或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或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 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 明「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就 前項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本 院卷第11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許原告訴之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與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袁丁民醫師(法定代理人當時為許 世明)洽談越南診所管理權與越南公司股份移轉。經雙方同 意於正式談妥前,由被告先行交付投資款,並先暫以借款名 義簽立本件借款契約(實質內容並非借款),且由原告簽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準備嗣後投資 移轉股份程序,雙方亦同時約定一旦被告取得公司股份,該 款項即轉為購買股份款項,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實際 上本件根本非真正之借款,而係為擔保嗣後投資款轉為取得 公司股份之合意契約。  ㈡雙方嗣後合意由袁丁民醫師管理越南診所,並移轉VTONE MED ICAL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VTONE公司)股份予被告, 被告亦自承有取得該公司股份,VTONE公司屬於合法成立之 越南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股東取得股權,顯然雙方已完成新 的合意內容而將原先交付之款項轉為取得公司股份之價金, 且實際上亦已交由袁丁民醫師管理越南診所,即以新的投資 、管理合意取代原有之契約,被告自應依雙方約定返還系爭 本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無法 律上原因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原告得依雙方合意與民法第17 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 請求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等語,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2.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就前項所 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   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主要經營牙材製作、牙醫診所數位化等牙科相關產 業之業務,並積極向海外拓展牙科相關業務。原告得知此事 後,遂向被告表示伊在越南有設立具有經營牙科診所資格之 公司,並邀被告投資該越南公司。被告則委由訴外人袁丁民 醫師及陳映良律師,與原告討論該投資公司相關事宜。雙方 於磋商過程中,兩造均將投資標的稱作「越南牙醫(科)公司 」,足見具有經營牙科事業資格,乃兩造投資之最重要事項 。  ㈡111年12月16日,雙方達成約定投資標的,為具有經營「一般 診所、專科診所和牙科診所」事業之VDENTY MEDICAL COMPA NY LIMITED公司(下稱VDENTY公司)。並約定投資方法,係 被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借款貸予原告,若原告 於112年2月15日前履行簽訂投資協議書及轉讓VDENTY公司30 %股份後,始得將系爭借款轉換為被告入股VDENTY公司之投 資款,否則原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嗣於陳映良律師請求原告提出越南牙科公司相關文 件時,原告亦再次傳送該VDENTY公司營業執照,並聲稱該公 司目前負責人「吳安娜」係伊之員工,令被告更加深信所投 資係具有牙科診所資格之VDENTY越南公司。  ㈢惟簽約完成後,原告竟於112年5月18日,另設立一間名稱高 度近似之VTONE公司,並利用被告及其受任人等不諳越南文 一情,以該公司股份充作VDENTY公司股份,佯裝已完成轉讓 股份之假象。嗣因被告見原告仍遲未履行簽訂投資協議書約 定,顯為可疑,遂另委託精通越南文之訴外人吳俊儒律師查 閱相關文件,始知悉原告欺瞞被告之事。  ㈣此外被告更進一步察覺,VDENTY公司與VTONE公司、原告間毫 無關係,甚至不得經營任何牙科診所事業。對此,當吳俊儒 律師表示被告遭受詐欺及求償之事時,原告卻因心虛而刻意 不回覆,更徵原告當初稱能轉讓具有經營牙科診所之越南公 司予被告云云,純屬無稽,全為施用詐術之方法。  ㈤由前可見,原告行為顯已涉犯刑法詐欺等罪行,卻趁被告尚 未追究之際,再以相同方式企圖蒙蔽鈞院,甚為可惡!惟不 論如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既未履行簽訂投資協議書 及移轉VDENTY公司之股份,系爭借款仍為被告貸予原告之借 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原告辯稱系爭借款已轉換為投 資款云云,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借款契約擔保:   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礎原因關係,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 簽立借款契約,載明如下: ..... 茲為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借款事宜,雙方合意約定條款如后,同意遵循條款如下: 一、借款金額、借款日期暨給付方式:  ㈠乙方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6日向甲方借貸新臺幣(下同)4,050,000元。  ㈡甲方將前項款項匯至乙方指定如下帳戶,以作為收受上開借款,乙方於收受款項即不另立收據。 ..... 二、借貸期間及還款約定:  ㈠借貸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共計2月0日。  ㈡就甲方對乙方借款債權,於雙方另行簽訂投資協議書時,充作甲方向乙方所持有之越南VDENTY公司(下稱「投資標的」)(占30%)股份。  ㈢倘如雙方於112年2月15日前雙方雙方未簽訂投資協議書以收購乙方持有投資標的之股份時,本借款期間即視為到期,乙方應於借款到期之7日內無息返還全數借款,如乙方未於7日內返還款項即視為違約,乙方應按日賠償甲方五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至乙方實際清償日止。 三、擔保品之約定:   乙方應簽發票面金額405萬元之商業本票予甲方收執(發票日期:111年12月16日,本票號碼:TH0000000,付款地:台中市)作為擔保乙方履行本借貸契約使用,如雙方簽訂前條第二項之投資協議書並完成股份轉讓,或乙方未依約返還借款,甲方得免經催告,提示做成拒絕證書,持該本票逕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乙方絕無異議。    堪認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借款契約擔保,對此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為兩造就越南診所管理權與股份移轉,由 被告先行交付投資款,暫以借款名義簽立,實質內容並非借 款等語,固據提出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原告與訴外人 陳映良(被告委任律師)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245頁) ,惟細究其對話內容,為原告希望被告投資款能先到位,協 助其收購進度(至於是否為收購VDENTY公司股權,對話中並 未再說明),被告方將投資款以「消費借貸」方式貸給原告 ,待原告簽立投資協議股權轉讓時,視為原告清償借款,並 歸還系爭本票,故兩造間契約關係確含有借貸及投資轉讓股 權之法律關係,此由上開借款契約二、㈢就清償部分約定, 除簽訂投資協議書並轉讓VDENTY公司股份外,原告應於借款 到期之7日內無息返還等語自明。  ㈢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1.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債務人 之清償債務,原應依債務之本旨而為履行,不得以他種給付 ,以代原定之給付。然爲事實上之便利,債務人以他種給付 代原定之矜付,而債權人亦經承諾,且已受領者,是債權人 既得達其目的,應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方為公允,即所 謂代物清償也」,可知係指以他種給付取代原定之給付, 亦即給付標的發生變更,故須得到債權人之同意,因此民 法第319條所稱之代物清償須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代物 清償之合意為前提,是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7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意旨即認: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 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 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 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 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 ,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 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   2.原告主張因VDENTY公司下有兩間牙醫診所,被告所投資的 是其中一間叫「越南五郡診所」,兩造協議成立一個顧問 公司即VTONE公司來管理VDENNTY底下的越南五郡診所,故 合意移轉VTONE公司股份予被告,雙方已完成新的合意內 容而將原先交付之款項轉為取得VTONE公司股份,且實際 上亦已交由袁丁民醫師管理「越南五郡診所」,被告自應 依雙方約定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固提出VTONE公司變更登 記資料、原告與訴外人吳俊儒(被告委任律師)對話截圖 為憑(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此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 不否認原告曾向表示需另設立顧問公司之事,然由於當時 原告轉讓進度延宕許久,並辯稱係因移轉VDENTY公司股份 過程較為繁雜,必須再成立一家顧問公司始能履行移轉VD ENTY公司股份等語置辯,經查:    ①就上開原告主張以被告VTONE公司股份來控制管理VDENTY 公司,核其主張具有代物清償法律效力,然VTONE公司 名稱雖使用「MEDICAL」即「醫療的」之名詞,惟依卷 附越南經濟部網站資料越南文及中文翻譯版資料,VTON E公司營業項目僅經營「4649其他家用電器批發」、「4 659其他機械、設備及零配件的批發」、「4663建築材 料和其他安裝設備的批發」及「4752專業商店中五金製 品、油漆、玻璃和其他安裝設備的零售」(本院卷101 至102頁),並無核准經營「醫療」或「顧問」之資格 ,原告主張可由VTONE公司控制管理VDENTY公司,即非 無疑。    ②再就VTONE公司控制管理VDENTY公司轄下「越南五郡診所 」之經營權,上開二家公司登記資本額其資本來源是否 有重疊?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間控制管理之權利義 務關係為何?VTONE公司如何就「越南五郡診所」營收 獲利等財務為控制管理?兩造盈虧如何計算?等細節, 於移轉VTONE公司股份予被告前,均未約明,且嗣經本 院於再開辯論裁定命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然原 告亦僅重申VDENTY公司由原告籌備、經營、管理,也製 作「越南五郡診所」會計帳冊給袁丁民醫師供被告查閱 ,然對於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間是否具法律上控股 公司從屬控制關係卻未盡證明,依卷附VDENTY公司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原告遲至113年11月28日方取得VDE NTY公司法定代表人資格(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即 便如此關於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法人間之控制從屬 證明文件亦付之闕如,難認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間 ,有任何從屬及控制關係,換言之,VDENTY公司下「越 南五郡診所」營收獲利,尚無從計算、轉化成VTONE公 司營收獲利,原告主張被告取得VTONE公司股權,即相 當可對VDENTY公司下「越南五郡診所」控制管理分配獲 利,尚屬無據。    ③既然VTONE公司無核准經營「醫療」或「顧問」之資格,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為VDENTY公司下「越南五 郡診所」之控股公司,復參以原告遲至113年11月28日 方取得VDENTY公司法定代表人資格等事實,另參以卷附 原告與訴外人吳俊儒就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投資協議爭 議對話中,吳俊儒稱:「台灣優勢目前的想法是:1.後 來設立的VTONE MEDICAL即便有轉移給台灣優勢30%的出 資額,但畢竟與投資協議書裡寫的狀況還是不太相符( 投資協議書裡是VDENTY MEDICAL),可是這也沒關係, 台灣優勢也不去細究這作法了。」等語(本院卷第38頁 ),堪認被告對原告提供本案相關投資事宜有相當資訊 落差,衡諸常理,當無遽然就原告提供代償方案率予同 意之理,此由期間被告委任律師要求原告進一步提供相 關資料供查核確認自明,而嗣後兩造就被告受領VTONE MEDICAL股權後,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均付之闕如,此與 兩造前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書面模式大相逕庭,益徵系爭 借款契約並未因被告收領VTONE公司股權而消滅。    ④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將VTONE公司股權轉移至被 告以代物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固提出上開證據資 料為證,然僅能證明原告將VTONE公司股權轉移至被告 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被告受領或有增 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原告遲未取得VDENTY公司經營權 ),究難逕認兩造有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系爭本票債 務並未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取得系爭本票,本於票據 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 :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就前項所示債權 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TH0000000 張忠霖 111年12月16日 112年2月15日 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 112年2月15日

2025-03-07

TCEV-113-中簡-1735-20250307-2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小字第20號 原 告 廖妍純 被 告 林柏諺 田豐華 施柏靖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9元,及林柏諺自113年6月6日 起、田豐華自113年6月6日起、施柏靖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原金訴字第20號、113年金訴字第1071刑 事判決主張略以:被告林柏諺、田豐華、施柏靖三人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畜生」(或「色狼」、「變態」)之 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假冒電商 向原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原告升等為超級會員而 須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復由不詳成員來電佯 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99,96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嗣由被 告3人分工為提領、收取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致原告受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 害。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113年原金 訴字第20號、113年金訴字第1071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等與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是被告等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3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96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柏諺113年6 月6日、田豐華113年6月6日、施柏靖113年7月9日,見附民 卷11、15、1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7

TCEV-114-中原小-20-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補助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紀建甫 紀忠文 被 告 紀建聰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不齊全亦同),致起訴 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 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 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欠明 ,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不齊全亦同), 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7

TCEV-114-中簡-149-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彥志 被 告 李柏葳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7,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6頁),經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4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 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九路之交岔路口,竟路口超車,而不 慎碰撞前行左轉彎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東泰計程汽車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1.修理期間無法營業損失40,0 00元、2.調解及開庭之營業損失20,000元、3.交易價值貶損 25,000元、4.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失。嗣東泰計程汽車有 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修理10日之相關證明,亦應提出每日 營業損失4,000元之計算方式。然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未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亦不得請求鑑定費用。且原告不得請 求來臺中調解、開庭的營業損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暨鑑定意見書、估價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收據、鑑定報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 執其駕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無法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平均每日營業額4,000元計算,共計1 0日,受有營業損失40,000元,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21至2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輛確因本 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前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維修完 工日期為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21頁),認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從本件事故發生日至完工日期以10天計算為合理。本院 斟酌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載,臺北地區計程 車111年度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且原告並未扣除油費、 保養維修費、保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且未證 明上開維修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每日4,000元 之淨收入等情,參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13年,期間物價上漲 通膨等因素,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每日營業 損失應以2,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0,000元 (計算式:2,000元x10=20,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㈡調解及開庭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調解及開庭等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 失,然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 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則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尚非可取。  ㈢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 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 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且本院審酌上開協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 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 ,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25,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1頁)。惟上開費 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 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 以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000元(計算式 :20,000+25,000=45,00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本院卷第85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7

TCEV-114-中簡-22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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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思之即陳薪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中市私立萬翔航空英日語會話 短期補習班購買美日語課程,並辦理分期付款,嗣台中市私 立萬翔航空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尚有剩餘未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 550元,迭經原告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7

TCEV-113-中小-485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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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黃卉綺 被 告 楊紘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2元,及其中新臺幣20,207元自民國 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7

TCEV-114-中小-400-20250307-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詹恒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送達上訴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6

TCEV-113-中建簡-42-20250306-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址同上 被 告 馬錫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年月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年月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5

TCEV-114-中小-892-20250305-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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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址同上 被 告 高羽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羽臻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年 月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年月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5

TCEV-114-中簡-72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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