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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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蔡宛芸 被 告 謝皓成 謝金水 王華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王華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皓成於民國107年4月24日邀同被告王華禎 、謝金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 (請求時利率)加0.125%(合計1.845%)浮動計息,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以貸放利率加10% ,超過6個月部分以貸放利率加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利 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 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謝皓成僅繳納利息至112 年7月1日止,尚餘665,6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謝皓成如數給付;被告王華禎、謝金水為連 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謝皓成、謝金水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原告請求金額正確,惟被告現無法償還,並認諾。 五、被告王華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王華禎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謝皓成、謝金水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請求金額正確, 並認諾等語在卷(見卷第78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 ,自應本於被告謝皓成、謝金水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原訴-100-20241231-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鍾宇堯 相 對 人 沈維龍 沈采蘋 沈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43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補正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送達 抗告人,命抗告人補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現值並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乃於113年9月9日 以民事補正狀補正系爭車輛價值,惟其後並未收受原審法院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及開庭通知,卻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本 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 駁回裁定)駁回訴訟,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 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 必備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而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時,依法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裁判費之 計徵,係以訴訟標的價額為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職 權調查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是如有必要,固 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其善盡協助義務且有表示意見 之機會,俾利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平適當之核定,然當 事人並不因此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陳報價額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 無論當事人是否依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後核定之,並據以定期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 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表明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僅 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因當事人未陳報或 不遵期繳納裁判費,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 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車輛現值,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8月30日以原審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補正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或證據,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抗告 人之訴;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收受原審補正裁定後,於1 13年9月9日具狀檢附與系爭車輛現值相關之證據到院,原審 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原審補正裁定暨送達證書、民事 補正狀暨檢附證據、原審駁回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7-81頁、第91頁)。惟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固得先通知當事人 陳報其價額供核定之參考,惟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亦不得逕以當事人陳報之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唯 一依據,且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基準,原 審未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 ,僅命抗告人自行查報及補繳裁判費,已有未洽,嗣再以逾 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0

TPDV-113-簡抗-80-20241230-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蘇正隆 被上訴人 國泰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繳交公共基 金新臺幣(下同)39萬4,015元,係因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 居住房屋電線予以施工更新,待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 完成更新後,上訴人隨即於隔日(即15日)通知被上訴人扣 除修繕屋頂費用9萬6,000元後繳交29萬8,015元,然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前開抵銷,上訴人再於112年12月22日付清9 萬6,000元之款項;詎原判決未慮及上訴人遲延給付係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繳 交公共基金之遲延利息,已違反民法第230條之規定,且被 上訴人管理、執行行為及所依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均不符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 背法令事由,故原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 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原審之主張, 而對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0

TPDV-113-小上-18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交割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0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鄭羽潔 被 告 楊東錡(原名黃東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13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9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7月7日 (見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證券經紀等事業,被告於109年10月3日 簽立國泰綜合證券開戶契約,內含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 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嗣於110年6月28日簽立有價證券 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再於110年7月 6日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詎被告於111年7月5日、6日委託 原告以融資、現股買進及當日沖銷買賣有價證券,因已成交 ,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12條及證券商辦 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9條規定,被告應 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原告交割股款,亦 即被告應分別於111年7月7日、8日給付原告交割股款911,04 7元、318,977元,合計1,230,024元;惟被告並未履行交割 義務,原告乃於111年7月7日依法申報被告違約在案,被告 另應負擔手續費、交易稅、融資利息及現金償還融資本金合 計500,353元;而經原告抵充處理所得價款1,562,059元,再 扣除被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共計還款99, 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9,318元。又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及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如期完成履行 交付交割代價,即為違約,得按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 取違約金,則以被告成交金額15,426,000元之7%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79,816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 49,134元,及應自違約日即111年7月7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9,134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綜合證券開戶契約書 、系爭受託契約、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 授權同意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 11日國泰證敦字第1110000169號函、違約處理明細表、融資 現金償還清單、違約申報明細表、交易所客戶徵信資料為證 (見卷第19-44、51-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受託 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49,134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7

TPDV-113-訴-6270-2024122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原 告 張益維 被 告 星逸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顯捷 被 告 蔡宇志 陳信中 林程維 李光展 張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及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蔡宇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四日起、被告陳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程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光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維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星逸國際有 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如以新臺幣伍拾玖 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林程維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程維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李光展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光展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張維峰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維峰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 (以下逕稱星逸公司、邱顯捷、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信中(以下逕稱陳信中)及邱顯捷於民國111年5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蔡宇志(以下逕稱蔡宇志)及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先由陳信中將邱顯捷介紹給 蔡宇志擔任提領現金之車手,並約定以邱顯捷提領金額之2% 作為陳信中之報酬,邱顯捷則可獲取以各自提領金額2%計算 之報酬;邱顯捷另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星逸公司所有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星逸公司帳戶),提供 予蔡宇志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推薦原告選股,待取得原告信任後,佯稱因股市下跌, 可轉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5月5日13時51分許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59萬6,000元至星逸公司帳戶,旋由蔡宇志指示邱顯 捷,於111年5月5日16時19分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  ㈡林程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 法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226帳戶)之網路 銀行相關資料,供予其堂哥交付訴外人吳正雄,吳正雄再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226帳戶資 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圑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同前開方式向原告行騙,使原告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匯款89萬4,000元至中信226帳 戶内,詐欺集團再操作網路銀行轉出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李光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將其於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於111年4月22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李虹 川」之人,容任他人使用玉山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相同方式向原告行騙,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許匯款29萬4,000 元至玉山帳戶,而受有損害。  ㈣張維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於111年4月 26日8時許在臺中市「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内,當面交 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84 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4月29日匯出50萬元至中信843帳戶,而受有損害。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星逸公 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為請求。並聲明:  ⒈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⒉林程維應給付原告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李光展應給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張維峰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星逸公司、邱顯捷、陳信中、李光展雖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曾到庭陳述:  ㈠星逸公司、邱顯捷部分:   星逸公司帳戶係遭別人利用,邱顯捷並不知情,且已就所涉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㈡陳信中部分:   未拿到任何報酬,且不知情,並已就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㈢李光展部分:   玉山帳戶於110年間被偷走,偷走隔天即受勒戒,對本案不 知情。又玉山帳戶涉及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而刑事案件一開始李光展並無認罪,是法院及檢察官要求 ,且因為認罪可獲較輕刑度始認罪。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蔡宇志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請求並認諾。 四、林程維、張維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邱顯捷提供星逸公司帳戶供其及蔡宇志、陳信中、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 ,致其受有59萬6,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 條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23頁),並有對帳單、匯款紀錄 、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 憑(見原訴字卷一第401-603頁),而邱顯捷、蔡宇志、陳 信中前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21、72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 、1年5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訴字 卷一第25-10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可採。佐以,蔡宇 志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事實已為認諾(見原訴字卷一第 350頁、原訴字卷二第10頁),依民法第384條之規定,即應 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星逸公司、邱顯捷、陳信中 固否認詐騙原告之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 ,自無可取。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星逸公司、邱顯捷、蔡 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 害,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即 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星逸 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星逸公司、邱顯捷、蔡 宇志、陳信中連帶給付59萬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⒉原告主張因林程維提供中信226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89萬4,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 第105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卷一第611-668 頁),而林程維前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 後,判決林程維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見原訴卷一第107-121、203-214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 可採。林程維提供中信226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致原告因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 損害,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程維給付89萬4,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李光展提供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29萬4,000元 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 127頁),並有匯款明細、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字 卷一第127、605-609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可採。 李光展雖否認詐欺之不法行為,然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陳因生活困難,明知所賣玉山帳戶將作 不法使用,仍將玉山帳戶賣出予他人,並交付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608頁),堪認其有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及犯意,李光展空言否認犯 行,並不足採。李光展提供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致原告因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 產上損害,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光展給付29萬4,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因張維峰提供中信843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151 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審判筆錄 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一第669-693頁),而張維峰前開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件審理後,判決張維峰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 可參(見原訴字卷一第129-149、217-23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又張維峰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張維峰提供中信843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致原告因張維峰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 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張維峰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 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張維峰及詐欺 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維 峰給付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 月30日送達陳信中、於113年9月3日送達蔡宇志及李光展、 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星逸公司及邱顯捷、於113年9月4日 送達張維峰、於113年10月11日對林程維為國內公示送達公 告(見原訴字卷一第315-327、331-335、371頁),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星逸公司、邱顯捷自113年9月14日起、蔡 宇志自113年9月4日起、陳信中自113年8月31日起;請求林 程維自113年11月1日起,請求李光展自113年9月4日起,請 求張維峰自11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星逸公司、 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連帶給付59萬6,000元及被告星逸 公司、邱顯捷自113年9月14日起、被告蔡宇志自113年9月4 日起、被告陳信中自113年8月31日起;請求林程維給付89萬 4,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請求李光展給付29萬4,000元 及自113年9月4日起;請求張維峰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9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李光展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林程維、張維峰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7

TPDV-113-原訴-7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猛展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通富 訴訟代理人 陳玉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6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正和 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6月30日 504,746元 RD6647029

2024-12-27

TPDV-113-除-196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徐瑞美 訴訟代理人 呂文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3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9NX1711710-2 1 880

2024-12-27

TPDV-113-除-1932-20241227-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義秋 訴訟代理人 莊艾潔律師 被 告 張相輔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 ,5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13年8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4項為: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9月11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 ,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68、79、84頁),原告前開所為追 加之訴,係本於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其餘則為更 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 敘明。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前,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乃於112年2月28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5,500元。 嗣租期屆滿前,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以台北三張犂郵局第17 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後,同意被 告以原議定租金續住至113年3月31日,且被告應於113年3月 31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遲至113年8月31日方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僅給付原告113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尚應給付原告按每月 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8萬7,500元【計算式:15,500 元×5倍×5月=387,5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 亦應給付原告因本件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等計9 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均屬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中原告之責任,並加重被告之責任,且系爭租約為原告 繕打制定,供予被告簽署,而被告為經濟弱勢,難以與原告 相抗衡,故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應為無 效。縱認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有效,惟被告於占 有系爭房屋期間,仍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並得否請求違約金,顯有可議,況本件違 約金約定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並聲 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原告同意被告以原 租金續住至同年3月31日,然被告至同年8月31日始返還系爭 房屋,並僅給付113年4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台北三張 犁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定恆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函 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7-27頁、第8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交還系爭房屋,其得依 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相當於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並得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律師費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辯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 ,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惟查:  ⒈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 款規定而無效:  ⑴按民法第247條之1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 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 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 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租約文字雖大部分雖以電腦繕打,惟第1條約定載明 系爭房屋之地址,第2條載明租賃期限,第4項、第5條則分 別載明每月租金數額及繳納期限等,則均以手寫方式填載, 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卷第17頁),足證系爭租約條款 並非由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供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 用而作成。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係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而無 效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為原告事前預定用於同類 租約而簽訂,自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餘地,被告此部分 抗辯,難認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7,500元,有無理由: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 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 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 責任,均不受影響。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 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 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又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 當之數額。倘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 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  ⑵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 意參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千空交還 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12條則 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 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 由乙方負責賠償。」,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能遵期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而有違約情事者,被告除應給付第6條所約定 之違約金外,如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仍須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約定賠償其損失,則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顯非預先約定一 定之損害賠償總金額,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茲審酌被告 延遲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節,已影響原告規劃該房屋後續 使用收益,致原告除原可收取之租金外,尚包括系爭房屋可 為其他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併參以原告為收回系爭房屋, 過程中仍有耗費相當勞力、時間,暨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 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以原定租金1倍 計算即每月1萬5,5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 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7萬7,500元【計算式:15,500元×5 月=7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已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再另請求 違約金云云,恐有誤會,洵難採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查被告於系爭租賃 關係消滅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屬違約,已如前 述,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9萬元,業據原告提出 法律服務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卷第71頁),則原告依前揭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9萬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而系爭租約第12條應屬損害賠償之約定,性質上非屬違約金 ,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等,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㈡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83頁),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則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見卷 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前開書狀繕本時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另請求被告 給付律師費用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7萬7,5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3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7

TPDV-113-原簡-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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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陳鈺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8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台新銀行 楊元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110年5月19日 100,000元 672715

2024-12-27

TPDV-113-除-188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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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4號 原 告 林文儀 訴訟代理人 彭振湘律師 被 告 誠真開發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 為準,而非以該買賣契約價金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關 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上名稱【誠美拾光】 編號A2棟第3樓房屋及其基地、地下二層編號第35號停車位之預 售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所列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之交易 價格為19,220,000元,雖據原告起訴時已相隔逾一年,惟考量上 開價格與系爭房地相同建案之其他棟別相似樓層於113年1月間之 價格相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2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1,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7

TPDV-113-補-301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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