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所載「富樂娛樂城」應更正
為「富遊娛樂城」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初起至113年4月
底某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
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富遊娛樂城」固
曾透過其使用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民
國113年2月10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被告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業稱:這7千元是因有儲值多筆點數
,網站給我的回饋金,不是我提領之點數,我在賭博期間輸
了20多萬元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認上開7千元確為被告實
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住處內,利用其持有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線上賭博網站「富遊娛樂城」,與該網站經
營者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是把玩拉霸遊戲(名稱:「戰神
賽特」),螢幕上有縱向4格、橫向6格共24格,最少下注0.
5元,只要拉到24格內有8格相同符號就中獎,中獎可得投注
金額1倍至100倍不等獎金,如未相同,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
營者所有。嗣於113年9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查得前
開「富遊娛樂城」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曾於113年2月10日13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陳冠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
第3-11頁,本署113偵28697卷第19-20頁),復有被告陳冠
霖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富樂娛樂城」頁面翻
拍等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9-32
、13-18、53-5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
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被告於113年2
月10日所贏得之賭金7,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併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24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