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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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吳順琳 吳佳恩 相 對 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 第15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113 年度司聲字第456 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593元 由聲請人預納。 戶籍謄本規費     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計   11,668元

2024-12-30

SLDV-113-司聲-456-2024123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邱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3 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 萬6,7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 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370 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6

SLDV-113-司聲-446-2024122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日新仲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心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91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5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8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執 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2月17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139 6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6

SLDV-113-司聲-455-20241226-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張信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4 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2,363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42 年4 月9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 年 4 月11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 年4 月10日向聲請人借 用1,969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 年4 月12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存證信函通知後,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動用申請書 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4

SLDV-113-司拍-211-20241224-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杜瑞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68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6 年10月2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6 年10 月5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 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 57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 款契約書(消金)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 年3 月20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存證信函通知後,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消金)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4

SLDV-113-司拍-215-20241224-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王顥閔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王悟愷 債 務 人 坤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信託人 李諺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 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李諺起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10 8 年2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 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728 萬元、183 萬元   、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 年 8 月16日、138 年2 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經107 年8 月20日、108 年2 月22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 李諺起於113 年5 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李諺起於107 年7 月2 日向聲請人借 用共1,592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李諺起自113 年4 月 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催告函後,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坤邑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債務 人李諺起為連帶保證人,於110 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共 4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 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坤邑實 業有限公司自113 年4 月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變更契據契約書影本、借 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4

SLDV-113-司拍-202-20241224-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吳育昕 吳育綺 吳育誌 吳政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3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 0 年7 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 年7   月22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 年7 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 27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一 般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 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4 月25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一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3

SLDV-113-司拍-248-2024122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莊有康即莊介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5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8 年12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8 年 12月24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 年7 月29日向聲請人借 用1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 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 人自113 年5 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3

SLDV-113-司拍-253-2024122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覃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5 月28日、112 年9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 年5 月27日、142 年9 月5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 年5 月29日、11 2 年9 月6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 年5 月28日、112   年9 月5 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550 萬元、100 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 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 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 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 年7 月起即逾期繳款,經聲請 人寄存證信函通知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0

SLDV-113-司拍-268-2024122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陳幸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672萬元、3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 年12月3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 108 年12月25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 年6 月21日向聲 請人借用1,393 萬元、3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購屋貸款契約、契約(適用保險費擔保放 款)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 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 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 年3 月30日、113 年4 月 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催告書後,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購屋貸款契約、契約(適用保險費擔保放 款)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0

SLDV-113-司拍-26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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