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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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消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潘美桂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聿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沈子揚 訴訟代理人 黨俊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03

TPEV-113-北消簡-4-20250303-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豐成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03

TPEV-112-北簡-13662-20250303-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上騰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上騰室內 法定代理人 孟庭如 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佳靜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8,444 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03

TPEV-114-北小-695-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蔡承道 被 告 劉淑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培軒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0時29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向前推撞訴外人高雅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A車受損,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6萬9,657元(包含零件5萬0,680元、烤漆4,077元 及工資1萬4,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6 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 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5至41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 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 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 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零件5萬0,680元、烤漆4,077元及工資1萬4, 9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而系爭A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 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9頁),則至111年11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5,81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 應為2萬4,788元(計算式:零件5,811元+烤漆4,077元+工 資1萬4,900元=2萬4,788元)。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4,788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4,788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680×0.369=18,7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680-18,701=31,979 第2年折舊值    31,979×0.369=11,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979-11,800=20,179 第3年折舊值    20,179×0.369=7,4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179-7,446=12,733 第4年折舊值    12,733×0.369=4,6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733-4,698=8,035 第5年折舊值    8,035×0.369×(9/12)=2,2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035-2,224=5,811

2025-02-27

TPEV-113-北小-4895-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張華軒 被 告 楊俊銘(即被繼承人吳枃晏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楊弘翰(原名:楊鈞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吳枃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在繼承被繼承人吳枃 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吳枃晏與原告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枃晏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1月19日向 原告借款,額度為新臺幣35萬元,詎吳枃晏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吳枃晏已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 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枃 晏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74-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周漢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線上申辦金融服務 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3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明細、信用貸款 申請書、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443-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 告 夏嘉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美惠、夏嘉翎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莊美惠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莊美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為被告。惟被告莊美惠於起訴前民國114年1月16日即已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2月1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 按,依上開規定,被告莊美惠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 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 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莊美惠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4-北簡-14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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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仕儒 陳慶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仕儒、陳慶全、吳貴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吳貴英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吳貴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為被告。惟被告吳貴英於起訴前民國112年1月4日即已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2月1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 按,依上開規定,被告吳貴英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 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 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吳貴英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4-北簡-13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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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陳震聲間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計算其上訴利益,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9萬 9,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2-北簡-11078-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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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薏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 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165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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